论案侦信息公开化问题
2015-03-18陈闻高
陈闻高
论案侦信息公开化问题
陈闻高
[摘要]案侦信息一般具有隐蔽性,其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存在适度问题。案侦公开是警方侦查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其公开的现状,第一是面向当事人的,第二是面向检察、法庭等相关人员的,第三才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侦查公开案件信息,具有阶段性、程序性与封闭性。侦查信息的公开化,虽然具有现实必然性,但司法体制内的侦查监督具有间接性与滞后性。侦查隐蔽性与其公开的趋向是一种动态平衡,司法信息公开化与侦查的封闭性也存在博弈。网络自媒体迫使案侦处于一定的可视状态。案侦信息的适度公开化,能够阻止流言,正确地引导社会舆论。侦查效率也需要兼顾案件公开的社会效益。
[关键词]案件侦查;隐蔽性;公开化;必然性;事实导向;舆论引导
在法治社会,公民要依法维权,政府要依法行政。行政过程中,公民被服务时,也有可能被侵权。公民对该行政行为,就有一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这就需要增加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从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是知情权;从政府义务的角度看,这就是信息公开。
按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解释,政府信息公开指行政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这是公民积极有效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实现其民主权利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当然也要依法行政。依据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承担着刑事司法和行政治安管理的双重职能。一方面,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可能相互混杂、关系复杂,许多时候,可能案件侦办终结之后,才能确定其性质。这就存在案侦信息的涉密问题。另一方面,管理就是服务,服务寓于管理之中。一切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而不是方便管理为原则。这就需要增加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进行信息公开。
一、公安警务与案侦信息的公开
公安警务是面向社会的开放系统,信息公开是常态,涉及犯罪的案侦则是不公开的例外,常态与例外的统一,需认真研究、谨慎对待。
(一)公安警务信息的公开
公安机关相当多的任务是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例如户籍、消防、交通、出入境、边防、治安等行政管理,都有信息公开、服务大众的情况。其职能决定它们应当成为一个信息开放的系统。为满足群众对警方执法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就需进行政务和警务公开。其公开的内容有:事关警务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事的程序、时限、收费标准,承办的部门、人员、监督、廉政,责任追究等。公开的形式有:面向内部的,面向办事群众的,面向特定人的。以上方面的信息,可以依法进行公开。当然,公安机关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程序,完善公开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手段,加强警务公开的制度性建设。
公安警务公开的范围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反映警方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等等。而实行公开,则需遵守以下原则:公开的范围、程序等,都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实现知情权的方式,一是公民申请公开,二是警方主动公开。警方公开信息时,需要平衡当事人获得信息的权利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可能的冲突;需要平衡当事人获得信息的权利与公安行政权力可能的冲突。实施警务信息公开,涉及的权利有:信息申请人的知情权、第三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受保护权、国家保密权等。为了保护国家秘密,需要规定例外情形。平衡知情权和保密权的关系,有限制地公开警务信息。最后,如果当事人的知情权、隐私权、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秘密等受到侵犯,就需要司法介入,依法维权和保护。
在警务服务活动中,还有可能牵涉到犯罪行为、案件情报、涉及罪案调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调查活动就是群众工作,犯罪情报的收集要面向群众,走群众路线。比如,悬赏、通缉、检举、揭发都需广大群众提供线索。一旦发现犯罪线索,这又需要保密。它们是刑侦的基层基础工作。除此,罪案调查还有一条隐蔽战线,需要耳目、卧底、技侦一类的秘密手段。这就进入了一些不能公开的情报领域,这又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刑侦工作是面向群众和隐蔽斗争相配合的工作,需要进一步研究分析。
(二)刑侦信息的公开问题
罪案调查在我国称为刑侦活动,刑诉法上称为侦查活动。针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信息,法律上并没有系统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相反,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国际社会《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也不排除在犯罪调查期间,甚至在构成司法程序一部分的调查期间,保留使用保密法。[1]这就产生了案侦机密与执法公开化之间的矛盾。在刑侦的特定场域,公民的知情权是有法律限制的。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需要侦查活动适度地公开化,关键是怎样掌握“度”的问题。因而,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侦查密行原则已被抛弃”。[2]“侦查密行”不是人为的原则,而是侦查之本质属性。[3]一般情况下,要依法行政,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但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外交、军事、经济、科技等各个领域,都有一些不能公开的例外。这就需要有区别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制度。这种豁免制度,每个国家都有。它事关一个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否则,就不会有专门窃取别国情报的间谍机构存在了。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反间谍法》。事实上,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机密,政府依法行政中,就难免有对信息公开实行豁免的情况。
在案侦过程中,除以上涉及隐私、第三人效力、公共利益等的信息不宜公开外。还有以下信息:一是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信息,例如商业机密、经济情报等不宜公开。二是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如军事机密、反恐情报等不宜公开。再有,就是影响执法的信息,如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追诉和防止,侦查、起诉、执行等活动,对公平审判、法院权威有损害的信息等也不宜公开。案犯是具有反侦查意识的人,在侦查终结之前就公开案件信息,就有可能造成同案犯逃跑、串供、毁证、转移财产等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发生。犯罪侦查中的信息不公开,是各个国家共同的。它除了事关国家安全,还反映了犯罪控制中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性。要与非常隐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就不可能没有侦查的秘密性。
当然,另一个方面,以侦查具有秘密性为由,一概不许公众接触侦查信息,不准他们表达意见,只能加重公众对侦查合法性的怀疑,不利于社会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监督。现代侦查要依法进行,在强化司法体制内制约监督的同时,也要有社会监督,何况我国体制内的制约监督还很不完善。自律是道德精神,他律才是法治原则。要提高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稳定”[4]的能力。就要坚持诉讼的民主性,使公民享有监督司法的权利。公众舆论的压力,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司法的专横和腐败。
那么,在侦查活动中,哪些信息不应该公开,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应该什么时候公开,如何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这是本文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三)公开侦查信息的三个层面
案侦信息的公开,第一个层面是面向当事人的。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他们要通过行使其诉讼权利,制约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勘验具备见证人,会见律师等都有小范围的信息公开。在获取侦查信息的过程中,他们与侦查员会有一定的互动。这时透露的案侦信息,就会出现当与不当的种种复杂情形。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各地警方在侦办实践中都有一些摸索。
案件回告制度主要是面对被害人的,当然,也可能还有检举、控告人等(警方向他们反馈罪案侦办进度,在我国叫作案件回告制度)。回告立案、抓捕、破案之类的信息,一般是3次以上。一个月内,案件未侦破,也要将其原因告知控告人;案件在3个月内未侦破,要将侦查情况及未侦破原因通知控告人。[5]但这还只是程序性的。它只告诉结果,而没有其过程。
侦讯活动中,针对嫌疑人的告知,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在证据方面,只规定了告知鉴定意见,他们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此外,侦查员也可以根据侦讯需要,有策略地向嫌疑人泄露一些案情,以起到出示证据的作用。在这些情况下,嫌疑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案侦有了互动。这之中,他们也可能交代或部分交代其犯罪情况。警方掌握的案件信息,他们不一定了解;一般情况下,侦查员会有保密意识。嫌疑人的知情,一般是在侦讯互动过程中揣测,逐渐了解一些案侦情况。他们更深入的参与,则是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保密情况,到了公诉质证阶段,其公开的合法证据也就自然解密。当然,警方还有没移送的保密卷宗内的一些密侦情况,庭审过程还有应该保密的案件,以及采取保密措施进行质证的情况。
案侦信息的公开,第二个层面是面向检察、法庭等诉讼相关人员的。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要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监督侦查行为。在起诉、辩护和判决过程中,通过法律证据的核实和查证,就必然要公开侦查取证的相关信息。这种信息公开,是体制内的公开,依赖于制度设计。受职业利益左右,警方的取证公开,必然是以控制犯罪为导向的。要有好的制度设计,才有最大限度发现事实真相的监督制约。没有好的制度,公开的情境就相当有限,就难于发现事实真相。
案侦信息的公开,第三个层面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当下,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公开报道,一般以逮捕或提起公诉为起点,比之以往在判决后报道进了一步,明确了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知情权。侦查阶段,除了警方主动发布案件信息,一般是在公开审判阶段和之后,通过法院的布告和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公众也就间接地了解到案侦信息。但我国媒体的官方色彩较浓,起诉阶段的公开,也多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公开,报道的内容、范围、自由度等都受到限制,而且容易成为警方和检察院宣传政绩、保护自我的工具。[2]他们希望能对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广泛和制度化的舆论监督式的公开。这与侦查的隐蔽性本质具有冲突性。要实现这种愿望,显然也有相当的难处。它们只能在一些阶段性环节实现。
(四)侦查公开信息的阶段性、程序性与封闭性
案侦信息的公开,主要是阶段性的。例如,案件侦办的回告制度,主要在立案、破案、终结等阶段告之;又如,程序性告知,如公开逮捕、公开搜查,公开嫌疑人姓名和所涉案件性质、事由等。在侦查终结时,可以公开处理结果,是移送起诉,还是无罪释放,或作了其他处理。这些案侦信息的公开都是有限的,一方面是程序限制,另一方面是内容有限。警方的主动公开,一般多是程序性的。但是,社会公众对罪案的关注,不会只满足于程序性告知。人们真正想知道的是它们的过程,而不仅是一个结果。但公开案侦信息,警方会有许多顾虑和禁忌。例如,不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有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等等。
刑侦程序具有封闭性,尽管现行刑诉法扩大了其公开程度,但实践中的侦查活动仍会具有隐秘进行的特征。除非警方允许,无论当事人、律师还是新闻媒体,还是很难介入侦查活动。而侦查环节,嫌疑人的权利最易受到侵犯。刑侦实践中的滥用警察权、刑讯逼供等人权保护不足造成的冤假错案,其根源之一就在侦查信息公开的不够完善,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一直缺位。这就需要在尊重侦查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其信息公开的途径和方法。
二、案侦信息适度公开的现实必然性
当今社会是一个资讯发达、信息开放的网络时代,犯罪案件的扩散和危害也相对较大。它们对社会的冲击力,因其案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社会问题的热度而不同。由此,社会公众也会有不一样的关注度。这时公开案侦信息,可以体现一定的法律正义;如能与公众互动,就具有民主价值;如能从中协调民情与法律,就能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最后,它们就会产生综合的社会效益。这就涉及案侦信息会在什么样的情势下公开、如何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等问题。
(一)社会公众对罪案广泛关注
大要案件一般都会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例如,2000年湖南常德“9·1”抢劫运钞车案,2009年成都公交车“6·5”纵火案,2012年重庆沙坪坝区“8·10”周克华杀人抢劫案,2014年山东招远“5·28”“全能神”组织成员殴人致死案,2014年新疆莎车“7·28”暴恐袭击案等等,都是社会影响面非常大的重大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危害性极大,引起的社会惊恐和关注度也非常之高。警方除了投入了众多警力积极侦破之外,还需安抚群众的恐慌情绪,应对公众的种种疑问。尤其是在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出现的刑事犯罪,随着疏导民众的处置措施;警方的快速侦破,公布案情;以便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引导舆论走向,以尽快平息事端,显得更加迫切。
针对民众对罪案的关注度,除了发布相关案情引导其视线,警方还可采取公开侦查行为的方式,向外传递信息。例如,公开押解嫌疑人、让其指认现场等方式,使大家看到警方打击犯罪的决心和态度。如能适时组织公开退赃,将追缴的赃款赃物集中返还群众,让其满意的同时,也会让老百姓看到了警方打击犯罪的战果,以平复犯罪的社会创伤。
(二)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一些触及社会热点的案件,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会有各种各样的猜测和议论。例如,2006年发生在湖南永州零陵的强迫幼女卖淫案。11岁女孩的母亲唐慧找到警方报案。在解救过程中,民警认为小女孩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只当作一般的治安案子。唐慧不服,不断上访。2008年,上京求助。零陵民警追至北京,将其押回原籍。2010年,零陵公安又以唐慧“未经批准,私自与媒体接触”为由,将其扣留48小时。此后,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刑拘了她。强迫幼女卖淫者在公安局里有保护伞的流言和谣传不断,种种质疑接踵而来,当地警方十分被动。后来,直到唐以死相逼,并在湖南省市两级公安的直接干预下,此案才进入侦查程序,由永州市公安局秘密侦查。[6]此案引起的社会关注度和舆论危机,对当地警方产生了非常负面的社会影响。面对其负面压力,警方就不可能在侦办中泰然处之。其侦办结论,就可能不被当事人所接受,司法也就可能被舆论所绑架。警方就必须要尽可能地将取证事实告知社会,在揭示案件真相中,取得公众的认可和谅解。同时,要十分慎重地面对博得了舆论同情的当事人的各种要求,以消除其不良影响。
(三)新闻媒体的职业动力
新闻媒体的本能冲动,是最大限度地挖掘对社会具有冲击力的事件。而刑事案件,尤其是受到广泛关注的重特大案件,对社会的心理冲击力非比寻常。上述大要案件都会受到传媒的关注和追踪。传媒追踪报道罪案对侦查活动有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一种情况是传递了快速破案的正能量,及时地平复人们的心灵创伤,消除罪案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另一种情况是不恰当地透露了案情,不利于对同案犯的追捕、对赃款赃物等罪证的追缴等后续案件的查办。
有一些案件,表面上看不大,但经媒体挖掘,成为社会热点,也可能被放大了其社会影响力。例如,2006年末发生于南京的彭宇案。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老人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并非肇事者。而老太太则咬定是彭撞倒了她,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一审判决彭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以和解结案。2012年初,此案案情惊天逆转,南京官方披露,彭宇当时确实撞了徐寿兰老人。[7]此案虽系民事案件,但其引起的强烈反响却超过许多刑事案件。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
新闻媒体要“抓人眼球”的职业冲动,必然使之具有深入报道大要案件的强烈愿望。其新闻从业人员对罪案的追踪报道,就有可能逾越侦破案件的底线。警方也就有必要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正确地引导他们的报道。
(四)警方塑造自我形象的需要
警方对罪案信息的披露,不总是被动的。他们要体现其社会价值,警察要实现其人生追求,这就需要塑造自我形象。因此,警方也会有自己的媒体,会选择适当的时机,向外界传递一些侦破信息。或者借助社会媒体,有选择地向公众传递案件信息。当然,这一般是在案件侦破之后,而且也多是经过筛选和过滤的信息,通常很少涉及侦破案件的细节。
在网络发达、信息开放的社会,警方公开的信息并不是公众获取信息的唯一渠道。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多元地获取案件信息,以验证警方的案情公布。警方媒体具有过于敏感的“保密意识”,很多时候是外媒报道的,往往比警方媒体报道的还要翔实。警方的报道往往官话连篇,过于抽象,缺乏生活气息,很难让人深信不疑,反倒会生出一些猜疑。那些习以为常的套话,久而久之,也就没有人去深究,其实效往往不太理想。有些时候,还形成了“自己不报道,外面在报道”的尴尬局面。这就会使案情更加扑朔迷离、公众质疑声不断。这是新闻体制产生的问题,警方于其中的信息披露便十分被动。
(五)立案与侦破中的舆论监督
舆论对侦查的立案监督。这方面的典型案件,例如上文提到的“湖南永州少女被迫卖淫案”,就是在持续而强大的舆论压力下,警方才立案的。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是因警方迟迟拖延,错过了及时立案的时机引起的。如果当时媒体的舆论监督能够使警方及时立案侦查,也就不至于产生后来不利于警方的社会影响。
侦破案件中的舆论监督。2014年3月26日,泸州纳溪,发生了一起老人倒地死亡事故,在媒体上引发了“撞人还是扶人”的争论。经过警方侦查,最后定性为交通肇事案。当有侦查员认为,双方可以拿着司法鉴定意见去打官司时,市公安局领导们则认为,社会公众都在等待调查结论。这样把案件推出去,有损公安的威信。还是应该在严密组织证据体系的基础上结案,力争把案子办成能够得到双方认可,经受得起公众质疑和检验的铁案。[8]在自媒体时代,侦办案件都会像“3·26”案件这样,警方不得不考虑其舆论因素,尤其是已经引起舆论关注的情况下,都会力争将案件办好。这是一种无形的监督,一种促进警方办案的积极动力。当然,此案前期,舆论曾一边倒地同情嫌疑人,都说其没有撞人,而是见义勇为地扶人,这也干扰了一些侦查员的视线。因此,案件侦办也要警惕被舆论绑架的可能性。案件侦办要有尊重事实、忠于法律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信息的公开,就是一种引导舆论寻找案件事实真相的正能量。
三、案侦信息公开化与侦查隐蔽性的博弈
(一)侦查监督的间接性与滞后性
刑事案件的舆论监督,需要最大程度的案件知情权和透明度,而侦查活动面对的是隐蔽性极强的犯罪行为,警方也并不一定清楚案情,案侦活动也就往往是不透明的。而法庭审判,除了不宜公开案情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它们都需要公开地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除了当事人家属,其他人也可以旁听,媒体也可以采访和报道,案情也就随之公开。刑事案件的舆论监督,常见的也就是司法审判中的媒体监督,少有涉及侦查阶段的监督。在我国,侦查阶段的监督,一般指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至于法庭审判中对侦查的司法监督,则是通过法庭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内容的一种间接监督,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通过媒体的舆论监督,对侦查活动而言,这就更加具有滞后性和间接性。那么,社会舆论能不能对侦查活动形成同步甚至超前的实质性监督,这种舆论监督与侦查活动形成一种什么关系,有何利弊则有待考究。
(二)侦查本质与趋向公开的动态平衡
侦查活动同一般的调查活动相比较,除了案件的法律性质,还有调查手段的区别。侦查活动可以依法采用强制手段,或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进行搜查、扣押等强制取证,或进行跟踪、监控等秘密侦查。在此过程中,侦查活动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强制性。这两性,是侦查区别于其他调查的本质属性;而公开性和自愿性(任意性),则是现代诉讼理念附加于上的法律属性。从法律层面讲,大众传媒具有普通的调查采访权和新闻报道权,但不具有同警方一样的侦查权。侦查权是法律授予警方调查罪案的特权。这种特权,也就是以上保障实现其本质属性的权力。当然,“法律权力的授予与限制是法制的两个方面,在当代注重人权保障的社会环境中,侦查活动具有进一步公开化的趋向。但无论怎样,侦查都不可能公开到与一般的调查活动没有区别。其隐蔽性和法律强制性在法治社会中仍然会存在下去,因为它们是侦查本身固有的,能决定其性质、面貌和发展趋势的根本属性”。[3]侦查权的制衡需要对立面,在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过程中,它们之间的固有矛盾需要在具体的侦办活动中进行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暂时而相对的动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不是自始至终都是均衡发展的。“侦查阶段,不及时取证就可能永远搞不清案件真相,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9]从侦查效率出发,一般情况下,警方是不可能主动把还未侦查终结的案侦情况向社会公开的。邓玉娇案、零陵幼女卖淫案、纳溪“3·26”交通肇事案等,是因社会关注度太高,警方被动地在侦查期间公开一些案件信息,以回应社会的关切。邓玉娇案中,警方2次根据侦查进展发布信息,遵循了其信息公布范围。回应了媒体及公众关切的问题,强调大家从不同视角对该案的探访、报道、叙述、评论等均不代表警方意见,保持了其执法的独立性。
(三)罪案公开是侦查权力与公众权利的博弈
根据国际惯例,警方发布信息,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个人接受公正审判权、政府有效管理司法的责任三者之间的关系。这种信息公开,是执法公正性与侦查隐蔽性相博弈的结果。这种情形下公开的信息,是司法公正与侦查效率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它是一种与个案情境结合在一起的动态平衡。邓玉娇案中,网友和嫌疑人及其亲属对案件提出质疑和批评。他们不信任警方的结论,有网友甚至自行调查案件。网友的激愤应当容忍,警方的理性应当坚持,这就是政府与公民、权力与权利的不同定位。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会敦促警方负责任地侦查案件,促使案情更加清楚,处理更加客观和公正。
四、案侦信息公开化不当的问题
(一)侦查信息向当事人公开不当的问题
案侦信息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2012 年12月,白文平状告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公安分局,要求判令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提供对其丈夫死亡的尸检、勘验等相关侦查信息,就是一例。2011年12月24日,农民工樊晓才随工友酒后返回住处途中,遇到当地五六名青年挑衅,双方由口角而斗殴。工地负责人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时,打斗已结束,双方各有损伤。这时,工友才发现,樊晓才丢了。当地警察参与寻找,并最后通知其家人樊失踪。2012年2月,樊的手机曾向其妻拨过电话。警方侦获樊手机机卡分离,机在广东江门,卡在漯河市。3 月26日,在无数次寻找过的一污水坑,樊的尸体被发现。当天,警方宣布找到了樊手机卡的持卡人。4 月26日,公安局法医告知家属,说尸检表明樊晓才属于溺水死亡。家属当场质疑鉴定结论,樊有明显外伤。而且,樊是西平县人,尸检结论上却是“西华县”。两地分属两个地市,相距数百公里。家属据此认为,法医鉴定草率,结论有造假之嫌,要求重新鉴定。此后,家属迟迟没有收到回复;却在6月1日,收到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家属随即提出行政复议。11日,公安局做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家属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7月26日,鉴定结论通知,依然是溺水死亡。家属接着上访。8月,家属向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樊死因的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和所有与樊有关的照片等,并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其信息。[10]此案律师称:警方有职责和义务提供这些信息,而其怠于职责的行为,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中国公民状告公安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案”,当庭围绕“樊晓才死亡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机密”,“立案前的刑事侦查行为是行政权力还是司法权力”等展开激辩。警方认为:公安机关既行使管理权,又行使刑侦权。对樊死亡的侦查活动属于刑侦权,立案前的初查属于司法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此案以重大刑事案件初查,这些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过程和范围不能公开,而其结论已经公开。律师则认为,一个公民的死亡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无关。该案没有进入立案程序,不存在侦查阶段。该行为只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其信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有义务主动公开,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公开,行政机关不得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
此案同“瓫安事件”一样,起因于死者家属不满于一个溺水死亡的鉴定意见。溺水死亡不一定就是自杀,从本案的诸多疑点看,亦存在他杀的可能性。无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孤证都不能定案。尤其是在死者家属质疑案件的情况下,就更应该给社会一个令人信服的公开交代。单就诉讼的角度看,就是此案进入了刑事侦查阶段,也并非所有的事项都是国家秘密。本案被申请公开的信息,从警方做出溺水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看,很难说就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的机密。如能将其公开,让当事人认可结论依据,就可以息访息诉,节省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警方不这样做,确实让人怀疑其有自知理亏的隐情,只能以有怠于查清案情的职责行为作解释。
(二)侦查信息向社会公开不当的问题
一些社会关注度很高的刑案,就牵涉到公众的知情权,这就需警方主动向社会发布案侦信息。例如“邓玉娇案”。侦查阶段,警方先后3次披露案情。当地政府举行过1次新闻发布会,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又对侦查结果进行了公布。
第1次披露是案发第二天。警方向巴东新闻网提供了案件基本情况说明,这是宣传性的信息披露。随后2次案情通告,案发地点、动作、言词、人数等方面的微妙变化,引爆了网络舆论。这与侦查取证的不断深入有关,警方有权也有必要修正事实。但在很多人看来,警方的案情通报闪烁其词、前后不一,与其说是事实的深入发现,不如说更像词语的闪挪腾移,让人揣测其动机。警方甚至代表邓母发表声明,与代理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此举不在警方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当事人黄德智的处置也受到公众质疑。警方数次就侦查进展情况发布信息,显然与媒体的一再追问,尤其是网络舆论的持续压力有关。此后,警方汲取了杭州警方在“飙车案”中“70码”草率认定的教训,强调本案尚未侦查终结,情况通报内容尚不能作为最终认定结论。[2]侦查终结后,警方对案情进行了详细说明。这是回应公众关切,接受监督之举。其实,就是提起公诉之后,案情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出现变化。这里就牵涉到公众知情权与侦查信息适度公开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度”,不“适度”,就会引爆舆论。案情是随着侦查进程发展变化的。侦查终结前的案情通报,宜粗不宜细。一些没用证据坐实的案情,公布出去,就会引发质疑,使警方被动。侦查信息的适度公开是一个非常具体的个案问题。此外,此案越俎代庖的声明等,也是不适当的。警方需从中吸取教训,才能将“适度”与“适当”做得恰到好处。
五、案侦信息公开化的导向问题
(一)网络自媒体,迫使案侦处于一定的可视状态
对案侦信息的公开形式,最普通的就是通过传媒报道。而“以互联网为主要特征的信息通信时代,具有‘天下媒体一网收,上天入地遍全球’的信息快速传递功能。加上国门洞开,个案就可能成为全球皆知的大问题。”[11]但是,侦办案件所需要的职业保密意识,使侦查员普遍对媒体记者具有戒备心理。他们担心公布案情不利于侦破,一般也就鲜有主动报道。而报道案件情况的一般都是外地媒体,本地媒体要么失语,要么只作正面宣传,与网络的自由表达形成鲜明反差。在自媒体时代,互联网创造了言论自由的平台,话语权不再专属警方或其媒体。公众可以从各种渠道获得案件信息,而每一个人都可能在网上交流意见、自由讨论、参与舆论的形成,成为网络舆论的主体,网络也就成为传播案件信息的主渠道。网友的自由表达,迫使使警方的案件侦查处于一定的可视状态,这就使公众对侦查权的舆论监督得到加强。原来警方是关着门办案,“咱们的媒体不说没人说,现在是你不说别人说,媒体不说网民说,国内不说国外说。所以警察必须学会面对镜头工作,以开放包容的心态面对媒体”。[10]这是公安部新闻发言人的感叹。在这样的形势下,警方要妥善处理突发敏感的案件,也离不开通过媒体来引导公众的视线。
(二)针对案件谣传,警方应正确引导舆论
在零陵幼女卖淫案中,唐慧不断上访,使得案件进入侦查渠道,这是比较正面的舆论压力。此后,唐要求7个被告均判死刑,闹访过程中被劳教。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并赢得了这场万众瞩目的行政官司。最后,法院判决2人死刑、4人无期、1人15年有期徒刑,上访妈妈和舆论给司法的压力,使法院的判决明显过重。这是舆论绑架司法的负面压力。这就有警方如何正确面对舆论的问题,不仅要有正确的态度,还应该有积极引导舆论的行动。对于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案件,警方应该用证据说话,法庭应该独立审案;同时,第一时间公开案件真相,用以引导公众舆论。执法与司法的公信力,源于公平正义;而法律公平,则源于程序公开。没在第一时间公开案件事实真相,也难于正确地引导公众的意向和行为,从而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尤其是面对一些群体性危机事件,谣传四起,更需要及时有效的舆论引导;否则,就可能引发“瓮安事件”那样的恶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要求:“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警方针对社会舆情,发布案侦信息引导舆论是其职责和义务。纳溪“3·26”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警方能够及时地公布案侦信息,促使媒体全面客观地报道其动态,披露事实真相,中止流言和谣传;同时,在正确的处置过程中增信释疑,宣传法制,使双方信服了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就把社会舆论引导到了理性的轨道上来,扭转了一边倒的不实舆论,稳定了人心。
(三)侦查效率与案件公开的社会效益
在为自媒体所包围的现代法治社会,案侦透明度决定了警方的公信度。警方能否正确面对媒体传播力,决定了其引导力。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如何赢得全社会对警务工作的支持是一大课题。奥运会期间,北京鼓楼发生美国游客被持刀伤害案,警方立即通报美驻华使馆和国际奥委会。半小时后,美使馆安全官、领事官、安全参赞抵达现场。办案人员无保留地介绍了案情,并让美方查看现场,对受伤人员实施救治。通过媒体,第一时间公布了情况,赢得国内外舆论的普遍好评。美方称我国警方“对此事的处理堪称完美,无可挑剔”。[11]它与樊晓才死亡这一“中国公民状告公安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案”相比,其良好的社会效益,给我们莫大的启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将其绳之以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复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创伤。侦破案件需要一定的隐蔽性,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为了第一步,而牺牲最终目标,更不能以侦查有隐蔽性为由,拒绝为当事被害人等服务。警方应尽可能地将侦查的隐蔽性和必要的案件信息公开结合起来,才能赢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认可。
警方的信息公开应该制度化和经常化,以应对经常可能出现的种种舆论危机。2009年,我国警方就已经建立起了三级新闻发言人制度,有数百个发言人活跃在各级公安机关,全方位地与社会各阶层交流。[10]这种信息公开制度,将有益于树立现代警察的执法权威,有益于体现我国警察的良好形象。在此基础上,警方能够及时地根据舆情发布相关案件的信息,也就有了成为体制内主流话语的引导力,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
六、结 语
刑事侦查的本质具有隐蔽性,一般情况下,其信息是封闭的。这是侦查效率使然,司法体制内对侦查的制约监督具有间接性和滞后性。但是,在重视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情境中,当事人、检察、法院、舆论各种层面对侦查权的制约监督,需要案侦活动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侦查取证程序的公开与公正,也就显得非常突出。有了程序公开,这才能实现以权制权,以法制权,实现司法公正。侦查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博弈,由此展开和深化。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它使具体个案的侦破信息,具有程序性的公开。这种形式公开,便形成了司法体制内的阶段性公开,使侦查信息具有相对的公开性。这种相对公开,在信息开放的自媒体时代,也就可能产生放大效应,倒逼警方不能不最大程度地公开案侦信息,以引导公众舆论。因此,虽然总体上看,侦查信息是封闭的,但个案信息却有可能是开放的。案侦信息随着司法进程和时间推移,它们会逐渐解密。案件真相,会随着人们的关注度增加,逐渐地逼近客观事实。这是信息公开的正能量。但是,公众舆论也会形成负面压力,它有可能绑架司法。这就需要案侦用其查清的事实真相,去阻止流言,引导公众舆论。有了事实真相,就有了正确的舆论导向。案侦信息的适当公开化,会因此成为时代发展的一种主流倾向。这是一种侦查的去本质化倾向,代表着人们的良好愿望。但是,现实生活不等同于愿望。侦查能不能演进为与一般的调查活动没有区别,这得看犯罪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势态。侦查的隐蔽性和强制性是以犯罪行为的对抗性和复杂性为前提的,只要犯罪活动存在,侦查活动就很难完全公开透明。案侦信息的公开化,就永远是有条件的有局限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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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君安]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616(2015)03-0087-08
[收稿日期]2014-12-01
[作者简介]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四川泸州,64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