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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

2015-03-18刘琳贝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联络受害人

刘琳贝

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

刘琳贝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关法律规定的对比,根据我国司法现状认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在其责任承担上采用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按其责任份额分担的承担方式,扩大了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平衡了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法学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把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认定为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错”,即“意思联络”,并以此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及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更是把其上升为法律制度。据此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再为唯一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无意联络也具有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开创了我国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一个新时期,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界定

2003年《解释》第 3条中规定:“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文论述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在事先并无共同的过失或过错,只因其行为之间的偶然结合,而使同一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行为。各行为人事先并无主观联络是它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侵权责任法》也在其第11条、第12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重点指出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即以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全部,同时也提出了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2条规定明确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之间内部承担责任的方式。

综合上述规定,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主要特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的过错。无共同过错不仅包括“无共同的故意”,也包括“无共同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它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最首要的区别标准。所谓的意思联络,指事先通谋,即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事先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的共同故意。在无共同过失方面,由于各个行为人通常没有任何的自信关系和其他联系,其主互不相识,因此并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过失行为会与他人的过失产生因果关系,造成受害人损失。在造成新损害之前,行为人的各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但在损害发生之时,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所谓的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2)侵权后果具有不可分性。虽然主观上各个行为之间并无共同过错,但却由各个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此处所说的结合是指具有客观的关联性,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区分各个行为的具体分工与原因,各个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并不同一,但此时的结果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

(3)各行为的偶然结合性。“偶然结合”是指数个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各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最终因多个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中,每个行为都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任何行为无法独立的导致侵害后果的出现。例如,多家化工厂分别向同一河流排污导致水流污染。在此之前各个化工厂并没有任何向河流排污的意思联络,每个化工厂的排污量均符合标准,单个来看并不会导致河流污染,但因偶然的结合导致了侵害结果。

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历史演进

(一)外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认识与发展

德文“Gemeinschaftlich”译为“共同”,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的由来。《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行为人对被损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责任。”其中所称的“共同”是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主观的共同。

在德国,权威学说认为“共同”是指主观的“共同的故意”,即各行为人事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意思联络。他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意料之中。针对这一观点德国学者开始认为完全采取共同故意过于狭窄,应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特别法来调整。尤其近些年来,德国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认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无法确定对其产生的损害部分时,应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德国的共同侵权制度也是一大进步。

日本对于无意思联络侵权的认识在一定时期内发生了很大变化。前期日本借鉴德国的立法,在1907年的判例中,将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定位为“必要的共谋”。现在日本民法学界采纳的通说是客观关联说,随着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识《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共同”并非特指主观共同。不少学者认为,只要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其提供充分的救济。

英法美国家通过判例确定了以主观说为主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他们坚持认为各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负责,并不产生连带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78条规定:“如二人或多人有共同责任,而怠于履行该责任,且构成侵权行为者,就怠于履行责任而全部损害每一人均需负责。”笔者认为该条并没有体现各行为人产生连带责任。

(二)我国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演进

(1)以杨利新老师和王利明老师为代表的主观论说。认为共同侵权须行为人具有以意思联络为核心要件的主观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亦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也就是说只有在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属于共同侵权[5]。在此种观点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不能称之为共同侵权的,这种观点无疑减轻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客观说,也称关联共同说。由于主观说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意识形态而忽视客观行为,受到学界很多批判便产生了客观说。客观说认为不必以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为限,只要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客观关联且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性,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客观关联共同性即以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而发生同一损害。据此观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自然划入共同侵权的范畴,从而增加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3)折中说。它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的观点都过于偏面,一方面偏向保护加害人利益,一方面偏向保护受害人利益,都不足采,折中说认为应该以数人侵权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即有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须具有主观共同,无意思联络须具有客观共同时,两者皆构成共同侵权,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中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性对于模糊,不足采纳。

传统的共同侵权采纳的是主观说。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该规定将共同侵权界定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3条中对“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立法突破无疑是客观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所确立的共同侵权标准为各行为间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概念过于模糊和抽象,它扩大了共同侵权责任的外延,但在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在具体适用中仍颇有争议。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11条规定,不仅划清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更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有了可操作性。

三、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制度价值分析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

在学界存在的众多学说中,客观说无疑是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依据。客观说不以主观过错为共同侵权必要构成要件,扩大了共同侵权的涵盖范围。在我国未确立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之前,史尚宽老师就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认同客观说。史尚宽更加强调的是不作为侵权时的共同侵权标准划分,但仍然不妨碍对客观说的肯定。

在立法上,从2003年《解释》第3条的提出,确定了意思联络不再作为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第11条、12条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者,以及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使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了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从责任形式来看,《侵权责任法》第11条、12条对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各行为人之间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或均等承担。可以说是兼顾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尤其解决了前期客观说以直接结合为标准划分无意思联络侵权在责任承担上难以操作的难题[7]。《侵权责任法》第11条强调侵害结果的不可分性,以“每个人的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标准来划分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每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8]。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只根据过错等因素承担按份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就再次受到侵害。此标准体现了法律的衡平原则和私法追求的意思自治。

从责任范围来看,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无疑扩大了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从受害人角度看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主张全部损害赔偿,从而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从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与风险转移为侵权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具有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意义,同时连带责任委托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承担,使每个侵害人和社会认识到一旦侵权将付出较重代价,从而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提高个人行为准则,以达到警惕社会的目的。

从责任总体来看,法律设立共同侵权制度的法之本意就是出于特别保护加害人的利益,在这种以无意义联络为前提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没有联系甚至彼此互不相识。采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结合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解决共同侵权的最终归属问题。侵害后果的不可分性使责任承担的途径只能是连带责任,以按份责任为终极分配实现法律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如果不能履行最终的赔偿责任,特别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初衷便成了空想。

(三)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制度是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创新和发展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发展实际乃《侵权案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制度中“共同”的认识的发展。从主观说到客观说到折中说,每一个观点的产生都是与我国学者在此制度上的深入研究与发现。《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新防卫本质与认识采取“客观说”使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得到肯定,更以每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克服了之前划分标准的缺陷,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创新,极大地保护了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平衡了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

现如今,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适用已是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联系更为紧密,致害风险也随着科技的发展及运用而极度提高。传统的共同侵权已无法合理的保护受害人利益适应社会发展。如此,侵权法的存在意义便大打折扣。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对危险的控制力要大于受害人的危险控制力。法律对他们苛以严格的连带责任,肯定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适用,顺应各国的发展潮流。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5,(2).

[4]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朱晓明.论共同侵权行为认定中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8,(10上).

[8] 梁慧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J].法学论坛,2010,(2).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Contact Theory without Meaning Common Infringement Behavior

LIU Lin-be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AnHui 233000, China)

Several concurrent torts regulations combin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in external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in internal, which made up for the ways of responsibility sharing. The regulations expand the scope of infringers’ responsibility, reaching the balance of the victims’bill rights and the liabilities for each torts executor.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realizations of substantive justice.

joint torts; contributory intention;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several liabilities

刘琳贝(1991-),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原理.

D923

A

2095-414X(2015)04-0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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