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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Ⅲ框架下的中国银行业监管改革实践

2015-03-18

财经界(学术版) 2015年12期
关键词:充足率商行流动性



巴Ⅲ框架下的中国银行业监管改革实践

山西财经大学财政金融学院白晓芳

摘要:08金融危机之后,巴Ⅲ在巴Ⅰ和巴Ⅱ基础上从制度的高度确立了宏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我国银行业在巴Ⅲ框架下也进行了相关的监管实践。

关键词:宏微观审慎监管中国银行业监管改革

微观方面巴Ⅲ对资本充足率的分子项作了改进,并加入了杠杆率监测工具作为补充;宏观方面在时间与截面两方面降低银行间的关联程度以及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建立逆周期监管制度缓解金融体系的亲周期性,将资产负债比例和经济资本等方面的管理结合起来,保障逆周期制度的实施。此外,巴Ⅲ高度重视流动性风险的监管,给出了LCR 和NSFR两个测度指标并对其分子分母项的范围及权重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结合巴Ⅲ与中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监管方式作了与时俱进的改革,主要内容表现为:

一、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

第一,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加以改进,加强监管资本对损失的吸收。《管理办法》对监管资本进行了更加细致的三级细分:一级与二级,一级又分为核心与其他,核心一级的扣除比以前更严;此外,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方式作了完善,拓宽了资本对风险的覆盖范围。根据近两年来的商行年报数据,各商行的资本充足率能达到法定要求。这一方法通过提取资本储备来提升防范风险的能力,但是高资本充足率可能使得商行借助金融创新实现风险向银行体外的转移。

第二,提高了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明确了核心一级、一级和资本充足率应各自大于等于5%、6%及8%;留存超额资本的限额为2.5%,设置了0至2.5%之间的逆周期超额资本缓冲区间;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比一般银行高1%,即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系统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各自高于11.5%和10.5%的最低限额。

第三,设置杠杆率监管指标,一级资本与表内外资产额的比值应高于4%,作为资本充足率的一种补充方式,约束银行对杠杆率的累积,能够约束一个商行的资产和负债向其他商行的扩张。

由于我国商行的业务仍然以信贷为主,表外等创新业务比重不是很大,大多数商行的杠杆率都能达到4%以上的监管要求,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进程的加快,表外业务的发展是必然趋势,影子银行的发展使得商行的信贷投放渠道增加了银信合作等,并且曾盛极一时,以追逐更高收益。商行未来面临杠杆率下降的可能性,所以对这一指标的监管不能放松。

第四,对过渡期作了合理安排。资本监管的新规定自2012.1.1实施,在2013和2016年年底,系统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各自达标。过渡期之后,商行在年报上遵循新规对资本充足率及杠杆率作报告。

二、改进流动性风险监管

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要求,通过流动性覆盖率、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三个指标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监管。商行应当依照实际状况对流动性风险设置适当的限额,可以考虑现金流缺口、负债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商行可以设定一些参考指标监测流动性风险,例如:流动性缺口率、核心负债比例等。

各商行近两年来年报数据公布的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都能达到75%和25%的限额要求,但是这样的静态指标对流动性风险的反映不会是全方位的。现在几乎各商行的年报中都披露了不同期限的流动性缺口以及对应的流动性缺口净值,这是流动性管理实践的一大进步,应继续完善其测度及管理方式。商行仍存在不同时期的流动性风险缺口,所以八个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是必要的补充,商行在年报数据中应考虑披露这些指标数据以更直观全面的反映其流动性风险状况。

三、强化贷款损失准备监管

商行为承担损失和风险应提取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计提准备金时要具有预测性,计提也不再是静止的,随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而相应变动,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行的财务风险。

动态的贷款损失准备随经济的繁荣或下滑而相应多提或少提,缓冲经济周期性的不良后果。我国各商行现阶段的的贷款损失拨备较为充足,但是2.5%贷款损失拨备的统一规定对一些中小商行可能过高,增加其信贷成本,影响其经营业绩。此外,贷款拨备率是不良贷款率与的拨备覆盖率二者的乘积,所以在统一对贷款损失的拨备的情况下,那些不良贷款所占比例较高的商行反而可以减少覆盖风险的拨备的计提,这种现象显得极其不符合常理。

四、逐步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我国现在开始逐步区分系统与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以及宏观审慎监管方案应尽快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已于2015年4月实施,5家民营银行也相继成立,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银行机构造成一定冲击,这些都暗示我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加剧,争夺客户和利润目标的驱使下蕴藏着不可忽视的风险,这些风险往往会突然发生,并且具有传染性,在此背景下银监会更应加强监管,既要预防单个银行机构的风险,也要防范整个金融体系可能发生的风险。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应相互合作,更应职责明确的划分监管界线,消灭监管真空区域。必要的话专门成立一个预防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机构宏观统筹,直接或间接的进行宏观层面的审慎监管。此外,还应启动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应急机制,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效率,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危害。

巴Ⅲ之后,我国的相关机构逐步完善了对商行的资本、流动性、贷款损失拨备等方面的监管,这些监管措施有优势,但是一段时期的实践证明也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站在金融改革的风口浪尖上,相关机构应顺势而为,不断修正监管中的缺陷,促进我国金融业平稳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蔡正旺.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对上市银行的影响[J].新金融,2011 (10):28-34

[2]陈兵,孙立坚,赵正龙.巴塞尔协议Ⅲ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分析—基于资本的视角[J].新金融,2012(08):52-57

[3]尚福林.银行业监管的发展方向[J]中国金融,2014(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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