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合作”
——基于语用学视角
2015-03-18赵永平
赵永平
(甘肃政法学院 人文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庭审“合作”
——基于语用学视角
赵永平
(甘肃政法学院 人文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庭审是一种高度程序化、机构化的活动,庭审的各个参与主体都有明确的角色定位与权力认知,其间又存在复杂的目的关系。尽管庭审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不遵守合作原则的情况,表现出明显的不合作现象,但是,掌控话语权的法官、公诉人和律师等会利用自己的权力,使用各种策略和手段来迫使当事人合作,使庭审重新回到正常轨道,从而在宏观层面实现庭审的合作。
庭审;合作原则;合作;不合作
庭审是一种高度机构化的活动,有严格的规约性和程序性,要按照严格的规定和既定的程序来展开;同时,庭审是有明确目的的,其一切活动都是有准备的,是为实现既定的目的而展开的。作为一种独特的机构性活动,庭审要求各庭审主体遵循特定的庭审规范和程序,在规定的庭审程序中完成既定的庭审目的。
在日常交际中,为了完成既定的交流目的,交际双方需要进行潜在的合作,共同遵守一些说话的原则和准则。庭审亦是一种交际活动,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司法权威,顺应当事人的请求,为了解决涉法分歧而组织的、由不同庭审主体(法官、公诉人、律师、当事人、证人等)参与的多向、复杂的交流过程。从理想层面来讲,为了使庭审活动顺利进行,实现既定的庭审目的,庭审的各个主体必须通力合作。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层面,庭审会话又是一个不同于一般日常话语的机构性话语,对抗与矛盾永远是庭审的主旋律。庭审存在着明显的对立方(原告和被告),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庭审双方会尽己所能,驳斥对方,证明自己。因此,期待庭审的对立方去合作又是不现实的。这种理想层面的“合作”与实际层面的“不合作”反映了庭审的显著特征,表现出逻辑上的悖论。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矛盾可以在广义的合作概念下得以合理解决。
一 “合作原则”下的“合作”
Grice在“逻辑和会话”(Logic and Conversation)一文中提出了“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认为在人类言语交际中,交际双方都有相互合作、求得交际成功的愿望,为此,人们需要遵守一些诸如真实、充分、关联、清楚等原则和准则。[1]
Grice提出的合作原则有四大准则,每条准则下又有若干原则。具体内容为:(1)量的准则(Quantity Maxim),包括两条原则:a)所说的话应包含交谈所需的信息;b)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2)质的准则(Quality Maxim),同样包括两条原则:a)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信息;b)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3)关系准则(Relation Maxim),包含一条原则,即所说的话要同话题有关联。(4)方式准则(Manner Maxim),包括四条原则:a)避免晦涩;b)避免歧义;c)简练;d)有条理。
根据合作原则,在交流中交际双方应该遵守既定的准则及其相关的原则来进行会话。如果在言语交际中说话人一方的话语在表面上违反了合作原则,那么说话人旨在传递特定的隐含意义,而听话人要根据当时语境推断出说话人违反合作原则的目的,推导出其隐含的含义,这种推导出来的隐含含义称作“会话含意”。[2]49在理想状态下,交际双方按照合作原则相互合作,顺利地完成交际目的。但是,在现实会话过程中,说话人经常会违反合作原则中的一些准则,出现“不合作”的现象。那么,“合作原则”是不是就没有普遍的解释力了呢?
的确,合作原则自从诞生之始,对其适用性便一直存有异议。其实,根据Grice的最初观点,言语交际是一种有明确目的的理性行为,而合作性正是理性的一种体现。交际双方只有相互确认对方是理性的,交际才有必要。理性的人在构建话语和理解话语过程中体现出合作,而合作则是理性的突出体现。在会话过程中,交际双方总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听话人将说话人看成是理性主体,并愿意与之合作;说话人也将听话人看成是理性主体,愿意并有能力与之合作。[3]35据此,尽管人们有时会由于种种原因而违背合作原则,但这只是表面上的违背,其实质仍然是合作的,否则交流就难以进行下去。
“合作”并非一定要求说话人提供足够的、真实的、与话题相关的信息,并用清楚明了、简洁有序的方式表达出来。相反,只要交际双方能够完成既定的交流,我们就认为他们是在合作,是在理性框架下的宏观层面的合作。因此,合作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普遍的解释力,可以用于会话语篇分析中,解释话语交流中的合作问题。在法学领域,有一些学者把合作原则用于分析法律语言,讨论合作原则在立法语言中的适用性及解释力。[4-5]近些年,学者关注的重点是将合作原则应用于庭审话语中,系统讨论法庭互动中的合作问题,[6-7]探讨合作原则在法庭互动话语中的适用性和解释力,[3]分析庭审话语中合作原则的违反。[8]其中,廖美珍的研究在目的原则框架下,利用大量的庭审话语实例,详细分析了庭审互动中的合作现象,为此类研究提供了分析的思路与框架。
二 庭审中的“合作”
(一)庭审的权力分布与合作
庭审是一种高度机构化的活动,有严格的程序和规约,也有明确的角色定位以及相应的权力分布。[9]在庭审活动中,法官主导话题的起始和走向,拥有最高的权力,起到庭审的主导者和组织者的角色;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和公诉权,其权力仅次于法官;律师主要为涉案当事人辩护,其权力不及法官和公诉人,但又高于原被告和证人;而当事人和证人则由于程序性规定以及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而位于权力的底层,无权开启话轮,更无权掌控话题,只能被动应答,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
庭审解决的对象是争议与矛盾,对抗与矛盾永远是庭审的主旋律。[10]在这种对抗性的活动中,诉讼双方有着截然相反的目的:原告方(刑事案件的公诉人、民事案件的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要设法证明其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方(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则要证明其无罪或罪轻,从而免受或减轻惩罚。因此,要期待诉讼双方去通力合作是不现实的。但是,这种不合作只是微观层面的,是局部的、暂时的,因为庭审是高度机构化和程序化的活动,庭审的进行是由具有话语权的法官、公诉人、律师等掌控的,而合作是庭审顺利进行所必须的。
在庭审活动中,各个诉讼主体都对自己的权力有明确的认知,对各自的机构角色和话语角色有明确的定位,庭审活动按机构规则运行,话语内容可以预知。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每个庭审参与者都要按照机构规则和法定程序组织审判活动,都要扮演自己应有的角色。在这种高度机构化和程序化的活动中,各个庭审主体间的配合与合作又是既定的,也是必须的。否则,有如此多的参与者、程序又如此复杂的庭审活动是很难进行下去的。因此,合作是庭审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与保证。正因为如此,法官、公诉人、律师、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庭审主体都会按照各自的权力和角色定位参与庭审活动,扮演自己应有的角色,表现出积极的合作,至少是表面上的合作。
(二)庭审的目的关系与合作
在庭审中,各个诉讼主体不同的庭审目的构成了复杂的目的关系。总体而言,不同庭审主体间存在四种目的关系:(1)目的一致——说话人有且知道其共同的目的(体现在直接询问中的问答双方之间以及刑事审判中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之间);(2)目的冲突——说话人知道各自的目的不一致(体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交叉询问中的问答双方之间);(3)目的中性——说话人的目的与诉讼双方无利害关系(体现在理想状况下的法官和其他庭审参与者之间);(4)目的未知——说话人的目的不为对方知晓。[6]437
这种既定的目的关系也决定了庭审活动中的合作形式以及合作程度。在目的一致的情况下,问答双方的合作是既定的,交际双方表现出高度的合作,体现出经典的合作原则。在目的冲突的情况下,不合作是预期的、设定的,也是正常的;即使合作,其合作程度也往往趋向于连续体的负极。在目的中性的情况下,可以合作,也可以不合作,是个变量,但在不明显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话语双方倾向于合作。在目的未知的情况下,合作与否是个未知数。[6]438
总之,在庭审中,由于参与交际的主体都是理性的人,尽管由于不同的目的关系而出现不同的合作情况,但总体而言各个庭审参与者之间仍然是合作的,否则就不会参与到法庭审判这一程序过程中来,只是在遵守合作原则的诸准则方面,由于其目的和利益的不同,表现出不同的合作程度。[3]35
三 庭审中的“不合作”
如上所述,庭审有严格的程序规约和明确的权力分布,庭审的各个参与者总体而言是相互配合、协同推进的,宏观层面的合作是既定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就“合作原则”的各个具体准则而言,由于庭审中诉讼双方的对立与矛盾,为了各自的利益与目的,违反合作原则中的某些准则又是难免的,法庭话语中具体层面的“不合作”也是客观存在的。当然,这种不合作是以总体的合作为前提的,否则,庭审将难以完成。我们根据合作原则及其诸准则,讨论庭审中合作原则的表现方式,并结合实例讨论法庭话语中的“不合作“现象。
(一)量的准则方面的不合作
量的准则要求所说话语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但又不会超出所需信息。就庭审而言,量的准则要求法庭中的问答双方提供适当的信息,所说话语要完整、适量,既不能因为信息太少而影响理解,又不需无用的过量信息。在庭审活动中,违反量的准则的例子比比皆是。第一条子准则要求所说话语应包含足够的信息,违反此条准则在于提供了过少的信息,往往出现在目的冲突时的当事人的答话中,如:
公诉人:是谁用了(这种袜子)?
被 告:窑黑子,外地河北省的。
公诉人:是谁?叫什么?
被 告:刘某某、桑某某他们都用过这个。[6]452
该例中,面对公诉人的问题,被告不说具体的人名,而用“窑黑子”来搪塞,违反了量的准则,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可是公诉人立即识破了此企图,接着进一步追问,被告不得不合作,说出实情。
第二条子准则要求不提供多于所需的信息,违反该准则在于提供了过量信息,往往表现出合作过度。这种过度合作常出现在目的冲突时的当事人的答话中,目的在于通过提供过量信息企图混淆是非,掩盖事实
法官:你知道他在报码?
被告:报码,我也是后来才知道什么报码,但是我没有去注意这些,没有去问。[11]116
该例中,被告在回答了法官质问有关报码知情一事后,又强调了他并没有注意,没有去问,这些明显是法官没有问及的事情,违反了量的准则的第二条子准则,即不提供多于所需的信息。被告之所以这么做,意在强调自己并没有参与,旨在推脱自己的罪责。
违反第二条子准则的情况也常出现在目的一致时的代理人和当事人之间,此时的过量信息旨在提供尽可能多的利己信息。如:
辩护律师:这三百吨煤你们家提供了吗?
被 告:提供了。
辩护律师:张某某家没有提供?
被 告:好像是没提供吧。都是我提供的。[6]381
辩护律师是替被告辩解的,会尽量引导被告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该例中,辩护律师和被告目的一致,旨在证明村里的煤都是由被告提供的,辩护律师引导被告说出了该事实,而被告也极为合作,甚至提供了过量信息,突出了利己的事实:“煤都是我提供的”。
(二)质的准则方面的不合作
质的准则指不说自知是虚假或缺乏足够证据的话。就庭审而言,质的准则要求法庭上所说的话要有事实依据,不能说假话,不能作伪证。严格地讲,庭审是非常严肃和崇尚真相的,但在实际案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证人为了逃避责任或避免出现不利于自己的局面,往往会说一些没有足够证据的话,或把事实扩大、夸张,超出了事实真相,甚至说谎,做假证,从而违反了质的准则,表现出质准则方面的不合作。如:
法官: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产权证,现在由被告质证,看一下这个房子的证明。
被告:我也看不懂那个呢。
法官:对他这一份证据材料你认为,嗯,属实呢还是不属实?
被告:我也不晓得他属不属实。
法官:他是房屋产权的证书,是国土房产局置的一个房屋产权证书,这一个属实不属实?
被告:我也不晓得他属实不属实。[11]117
该例中,面对法官对自己不利的追问,被告有意敷衍,回避做出不利的回答,违反了质的准则,表现出明显的不合作。再如:
公诉人:车上都有什么?
被 告:车上我不知道有什么。
公诉人:我再提醒你一句,珍惜今天开庭的机会。再问你一遍,去时你们带什么东西了?
被 告:去时我不知道带什么东西了。[6]416
该例中,公诉人企图得到被告故意犯罪的证据,面对对自己不利的追问,被告有意搪塞,不愿做出正面回答,违反了质的准则。此时,公诉人利用裸话语权警告被告,但被告仍然表现出不合作。
(三)关系准则方面的不合作
关系准则指所说的话要跟话题有关。就庭审而言,关系准则指法庭上的问答必须要跟案件有关,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展开调查,而不能旁生枝节,问一些跟案件无关的问题,或回答提问时跟所问问题无关联。违反关系准则的情况多出现在目的冲突时当事人的答话中,旨在敷衍搪塞,规避责任,如:
法官:大约多少年了吧?
被告:我反正就是要求她,呃——得洗。
法官:我问你对她怎么样?不是你要求她。[6]218
该例中,当法官问被告跟“她”多少年没有一起吃饭了,如果如实回答则会表明自己嫌弃“她”很久了,所以被告避重就轻,不谈时间,而是谈条件“得洗”,是答非所问,明显违反了关系准则。当然法官及时介入,要求澄清,迫使被告合作。
违反关系准则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在交叉询问的问话中,多由公诉人、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发问一些跟案件不直接相关的问题,旨在得到一些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有利信息。但由于跟案件不是很相关,一般会由有裸话语权的法官打断,或由对方律师请求法官中止。如:
律师:我在这上面说明一下啊,这个酒厂的污水已经在我这个鱼塘受损之前损害了这个附近的垸塘。
法官:请你注意!围绕本审判长刚才概括的事实发表你的意见。[6]178
该例中,辩护律师并未按照既定的主题发表意见,违反了关系准则,所以法官及时打断,要求其发言要与议题关联。
(四)方式准则方面的不合作
方式准则要求所说话语要避免晦涩和歧义,并且要简练,有条理。在庭审中,方式准则指法庭的问答要清楚明了,有条有理。一方面,有话语权的法官、公诉人、律师等在提问时要直截了当,清楚明了,使当事人尽可能地明白自己需要回答什么。如:
法官:你俩在王某某家居住的时候,相互之间的关系怎么样啊?
被告:挺好的。
法官:挺好的?当中关系多吗?有吗?
被告:怎么着?
法官:是不是住在一起了啊?
被告:是。[6]273
该例中,法官是一名男性,被告为女性,在问及性关系时使用了“关系”一词,但被告没有明白,此处违反了方式准则。但法官及时补救,用另外一种方式“住在一起”来转述,最终得到既定回答。
另外,方式准则要求不能诱导证人作证,也不能预设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但是,法官和律师往往会从有罪推定出发,预设被告有罪。如:
法 官:什么时间打的?还记得清吗
被告人:记得不太清楚。
法 官:都怎么打?
被告人:有时候使脚丫子就踢她。[6]496
该例中,法官的问话表明其问的是时间和方式,但在其中预设了“打了她”这个事实,从而违反了方式准则,而被告人的回答也表明其不知不觉中已经承认了打人的违法事实。
另一方面,被动应答的当事人和证人在应答时需简明扼要,有条有理,使问话者得到既定的所需信息。但是,当发问人问及与自己不利的问题时,当事人会有意回避,故意做出一些含糊不清或有歧义的回答,企图蒙混过关。如:
公诉人:下车的时候都有什么东西?都给你什么东西了?
被 告:下车就给过一手套。
公诉人:还有什么?
被 告:没有什么,到现场就递我个面罩。
公诉人:我再问你一遍,还有没有东西?
被 告:他提着一个塑料桶,我看不清,当时。
公诉人:行,他提了一个塑料桶。[6]412
该例中,公诉人旨在证实被告烧车所带的作案工具:装着汽油的塑料桶,可是第一个回合被告避重就轻,只提到手套,企图蒙混过关。由于得不到所需答案,公诉人继续追问,被告又拿面罩搪塞。可见,被告为了避免于己不利的信息,故意使用避重就轻的回答,违反了方式准则。最后,公诉人不得不使用裸话语权,要求澄清,被告不得不供认,但即便如此,他还是采用了模糊性策略,使用“他提着”“看不清”等模糊性表达。
可以看出,虽然庭审中会出现各种不合作现象,但权力地位高的法官、公诉人、律师等会及时介入,使用自己的裸话语权迫使对方合作,使庭审重新回到既定的合作轨道上来。
庭审是一种高度机构化、程序化的活动,不同的庭审主体间有着明确的权利分布和角色定位。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庭审的各个诉讼主体间需要通力合作。然而,由于不同的诉讼目的,控诉双方必然是对立、冲突的关系。在具体的庭审话语中,为了各自的利益和既定的目的,庭审的各个参与者会在量的准则、质的准则、关系准则、方式准则等合作原则的各个方面出现不合作的现象。但是,这种不合作只是暂时的,因为掌控话语权的法官、公诉人和律师等会利用自己的权力,使用各种策略和手段来迫使当事人或证人合作,而迫于机构权力的压力,答话方也不得不合作。因此,这种看似不合作的现象均在机构性权势的干预下,在宏观层面得以解决,从而实现了庭审的总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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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声波
On the “Cooperation” in Trials ——A Pragmatic Perspective
ZHAO Yongping
(School of Humanity,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Lanzhou 730070 China)
Trial is a highly routinized and institutional activity, in which all the participants have the clear knowledge about their role and power, and there are also complicated goal relationship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lthough there are various non-compliances of the Cooperative Principle and obvious noncooperations in trials, judges,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who have the speech power will force the litigant to cooperate, making the trids go back to normal, and thus achieve the cooperation at the macro level.
trials; cooperative principle; cooperation; non-cooperation
10.3969/j.issn.1674-117X.2015.03.012
2014-12-05
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语用学视角的法律话语分析研究”(13YD095)
赵永平(1980-),男,甘肃陇西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律语言学和语用学。
D915;H030
A
1674-117X(2015)03-006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