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研究
2015-03-18吕中伟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研究
吕中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作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调解以其灵活、便捷、低成本和社会效果好的特点,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是调解问题的核心,它要求调解过程不公开,以促进当事人之间能够通畅交流,从而建立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确保调解过程顺利进行。美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对法院调解保密原则做了详尽的规定。我国立法中虽规定了调解的信息保密原则,但调解保密性的立法与实践与法治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是故,为保障法院调解的顺利进行,塑造独立密封的法院调解程序空间,保持审判制度的良性运转,法院调解需更加注重调解程序与调解信息的保密性,相关立法亦需对法院调解保密原则保护的信息范围、应当遵守保密原则的对象、调审分离的程序设置加以明确规定。
法院调解;保密原则;制度构建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而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法,似乎法院调解也应当公开。但事实上,调解本质上要求秘密进行,法院调解遵循保密原则有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国外关于调解保密制度的研究与实践相对较多,国际调解规则、美国调解机密性理论与实践、法国司法调解保密原则,都有宝贵经验可资借鉴,但目前国内相关论述并不多见,本文通过检视我国民诉法中调解保密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的思路。
一、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概述
(一)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的内涵
所谓法院调解保密原则,通常系指法院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调解过程不公开。它不仅要求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得到保密,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报道;还指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承认的事实、所作出的让步不得被作为诉讼中于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通过谈判、协商、妥协和让步来解决争议,即使有些构不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也不愿对外公开。保密原则正好迎合了当事人的这种需求,“它既是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原因,也是法院调解成功的关键所在”。[1]调解程序保密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公开审判原则相对,审判公开原则并不适用于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的成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达成的协议更多是处分权而非审判权运行的结果,法院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交流的平台;诉讼要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在调解中如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才是核心问题,调解的公开将会损害当事人意愿在调解程序中的表达自由。当我们把调解看作是当事人权利行使、处分的过程时,调解公开进行的必要性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9条为我国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法院调解原则上应当不公开进行,这样可以避免公开调解产生的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风险,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要求。
(二)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的作用
坚持法院调解保密原则,促进当事人之间的通畅交流,有利于建立当事人对调解的信任、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信任。因为一方面它直接保护了当事人隐私,鼓励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披露信息,开诚布公地进行讨论与协商;另一方面它剥夺了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能力,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在其他场合披露敏感信息的威胁。[2]很多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看中的就是调解保密性,他们并不期望他们之间的商业秘密或者专业信息被其他人获悉。
法院调解的保密性可以确保一旦案件调解失败,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审判能和调解分离,即调解程序中所披露的信息不会被用来作为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使用。如果调解开始以后,不采取保密性措施,不仅调解程序相对独立收到影响,甚至诉讼程序中判决的公正性也会无从保障。因为在调解信息中,既有符合案件事实的信息,也有当事人作出的妥协让步。如果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所作的妥协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因为法官的客观中立地位很容易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他所作出的盼解决很有可能不是那么公正。可见,调解保密原则是为了确保调解过程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利益而确立的原则。
二、调解保密原则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保密性是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的主要原则之一。调解保密的重要性被称为:“调解的最神圣的圣条”。美国学者Orna Rabinovich-Einy在论及法院附设调解的特点时就这样说:“灵活性和保密性是法院附设调解的两个最主要的特点。”“保密涉及所有参与调解会议的人,并贯穿整个调解的全过程。”[3]Krik w. schuler 说:“保密性是有效调解的核心要素。这一点可以被各州现有的保护调解保密性的法律所证明。”[3]114事实上关于保密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信息以及信息获取的一系列限制。如果调解中披露的信息被后续的审判程序使用,将会大大损害当事人的坦诚,并对人们今后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产生负面影响。
美国调解法案规定:调解保密的程度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能满足当事人对在后续的调解进程中的保密的期望即可。(根据该法案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始调解之前,一般需要签订一个保密协议)。当事人的协议提供了一种确保调解机密性的方式。当事人参与调解时可以签订各种协议,这些协议既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在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或者在当事人与调解组织之间达成。这些协议都可以包含保密条款,尽管这些协议在履行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即使这些协议在有些情况下得不到支持,它仍然能够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联邦证据规则》第408条规定:“在谈判中所作出的证明诉讼请求或其数额的证据在法庭中不被采纳。”同时还规定排除在谈判中获得的言行证据,该规定也仅仅局限于对证明诉请或诉请的数额保护,不适用于不涉及诉讼请求的谈判,或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对请求的数额无异议而仅就还款计划所进行的谈判,也不能依该规则受到保护。尽管法律法规规定了保密条款,但当前各个州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的不同。各个州法律的差异性成为《统一调解法》起草的主要背后动因。《统一调解法》草案规定了调解的复合特权:当事人可以拒绝披露,也可以组织他人对交流内容的披露;调解员以及调解参与人(如相关专家)有权拒绝披露他们在调解过程中所交流的内容。同时规则授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提前合意,对部分或全部的调解过程决定保密与否。该规则既对特权的权限作出了规定,还确定了特权的享有人,涵盖了当事人、调解员和其他参与人。而且该法案还规定一旦当事人试图使用调解中得到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证明该证据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获得,并且使用该证据的价值超过了调解保密原则的价值。而这一点事实上很难证明。总体来说,调解特权具有很强的优越性,它一方面事实上很难证明。总体来说,调解特权具有很强的优越性,它一方面限制了法官对证据进行的采纳,另一方给予当事人对抗强制开示的权利。它既可能适用于庭审阶段,也适用于审前程序和证据开示以及不受证据规则约束的行政程序中采用。[4]法律同时也为调解人设定了某些必须披露调解信息的特殊情形,即:如果调解人通过调解程序得知的信息确有理由相信披露该信息可能阻止极有可能导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则调解人必须披露该信息。[3]116
(二)瑞士
在瑞士,涉及保密的主要法律问题可被列举如下:第一,调解员有证人特权吗?第二,调解员可以被强制披露调解过程中起草的文件吗?第三,试图确立与文件、信息、当事人和其他代表有关的广泛的保密调解合同条款,有多大的强制力?瑞士联邦和州法律以下面的方式回答了上述问题:在离婚纠纷中,调解员为联邦法律(ZGB第139条)规定的严格证人特权所保护。这意味着调解员不能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被作为证人传唤。此外,似乎调解员也不能被要求披露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文件。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则。[3]120在其他纠纷中,担任律师的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主张律师特权。因此,调解员仅能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强制作证和披露调解中的文件。然而联邦法律建议,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律师仍有权拒绝作证。[3]122非律师调解员唯有在州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特权。苏黎世州法律(大多数州情况亦同)只规定了有限的职业特权——例如保密特权,以便他们能够履行调解职责。[1]32相应地,如果法院在认为是出于正义和公平利益的考虑时,可以授予他们以特权,然而,在这问题上尚无先例。根据瑞士法院和学者们的压倒性意见,当事人同意不传唤调解员作为证人,以及不披露在调解过程中知悉信息的合同条款,不能再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并且(这样的条款)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即使当事人的书面合同中包含了在他们与调解员之间的这种效果条款,一方当事人在随后的程序中仍可以举出调解披露的事实和证据,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传唤调解员作为证人出庭。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10条规定:调解程序于法院行之,于必要时,亦得于其他适当场所调解者,应经法官之许可。前项调解,得不公开。第426条规定:法官、书记员及调解员因经办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件,应保守秘密。[5]台湾对调解保密的规定十分明确。
综合下来,域外的立法中通常是用特权制度来保证调解信息的保密性,违反特权制度往往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启动调解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往往先签订一个调解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约定,但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三、我国调解保密原则的确立
(一)我国立法司法中的有关规定
《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承认了调解或者和解程序的自认效力,一定程度上涉及了调解信息对外保密的内容,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针对的对象限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没有提及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提出的证据、笔录、承诺以及调解方案;2.仅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涵盖调解或和解程序保密、当事人和调解人不得对外泄露信息以及不得强制调解人出庭作证的调解保密原则的内容。本条内容规定的是证据排除规则,不过也达到了确定调解保密性的适用方式的实质效果。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这是我国在调解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调解的信息保密原则,还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方式即以当事人双方调解为主,分别调解为辅。[5]84但是,从严格意义上看,本条规定的调解保密性与法治发达国家的调解保密性相差甚远。其一,调解保密只是例外情况,即仅仅在当事人主动申请不公开时,法院才不公开进行调解。法治发达国家则恰恰相反,调解不公开进行是原则,而只有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属于法院裁量权许可的范围之内,才可能有调解公开进行的例外。[6]其二,在法院调解中,法官同时扮演调解人这一身份,现实中不乏利用法官身份强迫当事人调解结案的情况,法官在随后作出判决时不可避免地受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的影响,因此,调审合一是掣肘调解保密原则发展的最大阻碍。其三,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却未规定调解信息的保密性以及调解不成后在诉讼程序中能否采纳或强制当事人及调解人出示或举证。依据该条款,我国当时的调解保密原则仅指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至于调解不成时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能否在后续的诉讼中运用则没有作出规定,当然也没有规定调解人出庭作证问题。[7]《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调解人当然了解自己所调解的争议事实和程序进展,这条法律规定显然是把调解人纳入了作证的义务人之列。同时,法律并未明确免除调解中第三人的作证义务。由此可作出如下推断:经过调解未解决的纠纷,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调解人理所当然负有作证的法定义务,调解人的“保密特权”尚未有法律规定。
《若干意见》第19条对《调解规定》和《调解意见》做出了实质性的突破。调解保密在《若干意见》第19条中抛弃过去的例外性规定,上升为一种通常性规定。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调解信息保密性明确而详尽地在该条中得以体现,当事人不得在后续诉讼披露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也不得要求调解人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调解程序保密性和调解信息保密性在此实现了完美结合。
(二)我国确立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是法院顺利进行调解的保障。法院调解保密原则能够让当事人免除后顾之忧,使得当事人可以在自由、轻松的氛围内坦率地讨论他们的动机、需要和利益,然后根据这些信息评估己方和对方的优势和劣势,发现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探求双方的利益共同点。它促使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尽可能披露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从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保密性避免了纠纷当事人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在相对未受威胁环境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意义深刻的交流,[3]132不必担心在将来可能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之前所陈述的内容会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结合对方披露的信息,当事人双方能够更为理性地判断各自的立场,调解员更容易熟悉案情及确定争议点,最终提出双方都容易接受的调解协议。如果没有保密原则,当事人会担心自己在调解中公开的信息反而成为之后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不利证据,鉴于这一担忧,他们不敢轻易披露自己的观点,不敢轻易展示自己拥有的证据,不敢轻易地做出任何承认和承诺,他们对待对方提出的方案慎之又慎。在当事人真实自由意愿缺失的情形下,法院调解程序的进展将举步维艰。
其次,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是塑造独立密封的法院调解程序空间的必然要求。法院调解要求调解员保持中立性,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是鼓励当事人参与调解,帮助双方交流信息,探究共同利益,寻求解决路径,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而不是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或者裁断。“调解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即丧失作为调解人的资格。”[8]调解人中立性的表象和现实对营造有效调解所必需的信任氛围必不可少。如果调解中所知悉的信息不能在法庭上披露,参与调解的调解员就免除了相应的作证义务,这有利于保证调解员的中立性。建构调解程序保密性的旨趣就在于塑造独立密封的法院调解程序空间,避免法院调解程序中公开的信息泄露,消减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程序的疑虑,将法院调解程序塑造成真正的坦诚交流的舞台。[9]
再次,审判制度的良性运转也要求确立法院调解保密原则。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了六类必须调解的案件。在这六类案件中,审判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法官只能对调解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及时进行判决。[10]如果调解中透露的信息在调解程序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到调解程序独立性性,而且也会危及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判决的公正性。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中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或者寻求一个快速的解决结果,可能会做出一些与事实有所差异的自认、承诺或方案等,他们做出对部分利益的让步,放弃了本来对这部分利益拥有的权利。如果法律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将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作为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使用,一方面,调解程序彻底沦为诉讼程序的附属,其自身特有属性会丧失殆尽,没有了存在价值,另一方面,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法官难以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他所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不能保持公正。因此,法院调解保密原则,能够避免审判员调解中旨在达成协议的片面的交流信息的影响,而依据诉讼中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不仅保障了调解中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审判制度的良性运转。[3]116
(三)法院调解保密原则的内容
1.调解程序保密性
法院调解保密性的内容包括两个基本层面:第一层面是调解程序保密性。调解程序保密性指的是在调解过程中,除特殊情形外,与案件无涉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参与调解或者参加旁听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调解过程中公开的调解信息。调解程序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最基本涵义。
前述中,我们业已探讨调解程序保密性是与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公开性相对应的。在诉讼中,法官具有强制的权力,他既可以在诉讼中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又可以在诉讼结束以后做出具有强制效力的判决,法官权力约束着当事人的意愿,如此,审判公开原则旨在规制法官权力的行使。然而,法院调解和审判不同,它的成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自愿。[11]
2.调解信息保密性
第二层面是调解信息保密性。调解信息保密性包括对内保密性和对我保密性。对内保密性是指某些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对方当事人公开。法院调解有面对面方式和背靠背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与调解人共同参加的调解;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与调解人分别进行的调解。在背靠背调解中,当事人可能会向调解员提供某些技术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等。在背靠背调解中,当事人可能向调解员提供某些技术性信息或个人隐私等,要求调解人帮助当事人分析各种方案的可行性,但表示不希望对方当事人获悉,以防暴露其接受调解方案的底线,调解员就应向该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如果调解人不能保障此类调解信息的保密性,当事人会非常担心将调解信息披露给对方当事人或者提交给法院的后果,因而考虑公开信息的尺度,这将极大地阻碍调解协议的形成。这层涵义在目前关于调解保密性的涵义阐释中还罕有学者提到,却是调解保密性不可或缺的部分。在相关国际调解规则中,这种对内保密性也得到了确认。
确保调解信息对外保密性主要体现为证据排除规则,为防止调解过程中透露的信息对其后进行审判的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证据排除”一词是指某些信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排除在审判或其他裁判程序之外,是根据程序正义而创设的一种程序上的法律规则。信息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确保了当事人向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不在其后的法庭审判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的旨趣在于承认调解或者和解程序的自认效力,初衷并非规定“不受损害”特权或者调解保密性,但是客观上蕴含“调解信息保密”的精神内核。调解程序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直观体现,调解信息保密性是调解保密性的核心和精髓。
四、我国法院调解保密原则适用的建议
关于法院调解,目前民事诉讼法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相应的解释,这些条款都是以司法实践积累的丰富的经验为基础而制定的。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既比较全面可行,也更加符合我国实际。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构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院调解保密原则保护的信息范围加以明确规定
从是否与案件事实情况相符合来看,应当杜绝当事人一方为了解决纠纷所作的让步反过来侵害其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能够为了快速地解决纠纷恢复生产,或者尽量维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或者尽可能挽回一些损失,而选择对自己的利益作出部分放弃。而有些法官,可能会为了追求调解率,采取以判压调的手段促使当事人调解结案。现实情况往往比法条规定的情况更加复杂,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降低对事实公正的要求,法院调解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另一方面必须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利用当事人的自认使得本质上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看似合法化。
从时间段上可以分为调解前的信息、调解中的信息和调解结果,一般来说,调解前的信息是纠纷相关的信息比如产生纠纷的原因,纠纷过程中双方的行为等,此类信息当事人在立案时就需告知法院,而调解中透露的信息则是更加深层次反映了利益的关键,比如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谈判底线和心理预期,这些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信息一旦泄露,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对于调解中的信息法律应当明确加以保护。对于调解结果,由于法院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既然选择通过调解方式私下解决纠纷,那么对于调解的结果,作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自然有知情权和选择保密的权利,除非该调解结果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相关。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保密作为一般情况,列举特殊情况作为例外。
(二)应当遵守保密原则的对象须明确规定
责任必须落实到个人,才能做到违法必究,否则所谓的责任只是空谈。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调解中存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调解员和调解参与人,但是没有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调解员负责提供一个协调的平台,维持调解中的秩序,维护一个适合调解的氛围,保持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的沟通,调解参与人往往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他们对特定领域的了解更加透彻,可以帮助当事人寻找到一个双方都容易接受的调解方案。这些人员知悉调解的信息,如果事后泄露了关键信息,或者作为证人出席审判,无疑会损害调解的程序独立性和当事人的利益,使整个法院调解程序失去当事人的信任。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相关的特别规定,让他们可以免予作证,一旦他们泄露调解信息就要面临不利的后果,而法院的审判的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双管齐下将更加完善法院调解保密原则。
(三)须明确规定调审分离的程序设置
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中,我国实行调审合一制,法官参与法院调解的整个过程,当调解不成法官必须及时判决。虽然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导致的结果是调解中的信息对主持调解的法官而言没有任何秘密,一旦发生调解失败的情况,法官随后在审判中难免不受之前在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的影响,即便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具有自认的效力,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其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仍可能先入为主,受到调解信息的影响。[12]这至少会带来三方面的影响:第一,当事人因为有所顾虑而不敢在调解中充分披露信息,而信息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调解成功;第二,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后患重重,这很难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法官如果受调解中获得的信息的影响,先入为主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3]
《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适度的“调审分离”的方式以及调解中当事人作出的让步不能成为日后裁判的证据等原则,尽可能在现行法范畴内避免法官将在调解时获取的信息作为日后的审判依据,或者影响法官作出裁判时的内心确认。[5]85判决是法院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方式,审判公开制度旨在通过公开审判的过程与结果来保障当事人公平的诉讼权利和避免出现法官暗箱操作而达到结果公平。法院调解的性质与此有别,由于调解缺乏具体的保密规定以及法官的双重角色使法院调解流于形式,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院调解的程序设置,来确保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有程序保障。很显然,“调审合一”和“调审分离”的这两种运行机制各有优劣,对于如何选择,一方面应该遵守自愿性原则,给当事人适当的选择权,让他们根据具体的情况,从自身需求出发,做出选择;另一方面,法院要行使监督权,保证程序合法进行,维护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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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ity in Court Mediation
LV Zhong-wei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Court media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hina's civil justice system. With its flexible, convenient, low cost and good social effect, mediation has been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China's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trial.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eform of civil justice,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has once again aroused great concern.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ity is a core problem in court mediation, it requires the tightness in mediation process, in order that the parties can communicate smoothly,and establish the trust of the court. United States, Switzerland, Taiwan had made detailed provisions on court mediation confidentiality. Although our legislation has been provided for the principle,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still have a certain gap compared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herefor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court mediation, shaping individually sealed court mediation space, maintaining the healthy functioning of the judicial system, court mediation needs to be more emphasis on confidentiality of mediation procedure and information, relevant legislation also needs to be more clearly on the scope of protected information, the object which should comply with the program settings in the separation of mediation and trial.
court mediation; 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tiality;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2014-10-19
吕中伟,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沈阳工业大学讲师。
D920.4
A
1008-2603(2015)02-00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