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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邪教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展开——以山东招远“全能神”教案件为切入点

2015-03-18刘冬平孙世民

关键词:邪教全能犯罪

刘冬平,孙世民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0015)

一、邪教犯罪的成因

清朝雍正皇帝曾在《雍正朱批谕旨》中有过对邪教的界定:“邪教者,非指世俗寻常僧道之流而言,而是妄立名号,诳诱愚民,或巧做幻术,夜聚晓散者。此等之人,党类繁多,踪迹诡秘”。在西方社会,大多数社会学学者都认为邪教是伴随着宗教而产生的,是极端教派和破坏性膜拜团体,认为邪教的产生是宗教异化的产物,是宗教的异端孪生物或畸形态,是由一般的新兴宗教团体恶变而成的。我国当代许多学者认为,邪教特指以现实教主崇拜和具体末世论为内在要素,以反科学、反社会、反政府、反人类为外在要素的不法团体,是当代新兴宗教团体中的极个别的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的特殊现象[1]。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因此,在我国,邪教完全不同于宗教,邪教及其中的积极参与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会受到打击和取缔。一般来说,邪教的特点主要有:信仰有神论,并具有强烈的个人崇拜色彩,成员对首领盲目迷信;内部控制严密,有一定的等级分别;骨干成员具有强烈的反社会人格,从事对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进行危害或严重威胁的行为;一般使用欺骗、强迫等手段发展成员;行动一般较为隐秘,通过隐秘的手段发展组织成员;具有不断扩大的原始动机。

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均加入了“全能神”,该邪教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闪电派”“女神教”,由黑龙江省农民赵维山创立。该邪教将与赵维山姘居的杨向彬神化为全能的“女基督”,赵维山自封“大祭司”,形成了以杨向彬为膜拜对象、赵维山为教主的“全能神”邪教组织。2000年,赵维山潜逃美国,并在美国建立起“全能神”总部,遥控指挥境内“全能神”组织的活动。“全能神”组织体系以“祭司”为首,下设监察组、牧区、区、小区、教会、小排六个层级。该组织主要通过装神弄鬼、暴力威胁、色情引诱、大肆宣扬世界末日等方式来发展成员[2]。2001年11月,《时代杂志》宣称,“东方闪电”在国内已有信徒30万人[3]。

邪教成立以后,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发展组织成员,经常从事违法行为,甚至刑事犯罪。邪教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邪教犯罪即是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另外该条文以注意规定的形式,提示司法人员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以相关刑法规定处罚。广义的邪教犯罪是指邪教组织成员为了邪教组织的发展壮大或者因迷信邪教教义而进行的杀人、伤害、强奸、诈骗、抢劫、抗拒法律实施等不法且有责的行为。这表明,在邪教犯罪中,既存在一般的自然人个别犯罪,也存在自然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为发展成员索要受害人电话号码无果后,将被害人认定为“恶灵”“魔鬼”,遂殴打致死的行为,即属于广义范围内的邪教犯罪中自然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本文采取广义的邪教犯罪含义。

邪教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宗教教义的歪曲。宗教和邪教有本质的区别。宗教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变而形成的,其产生和发展有历史必然性。宗教教义是以有神论为基础而形成的观念体系和价值信仰。宗教教义尊重世俗社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尊重人类的生命价值和生活意义,导人向善,提倡社会和谐,倡导社会正能量,激发人性对善的向往,对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起到协调和平衡作用。而邪教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通过对宗教教义的歪曲,神化组织头目,宣传末日言论,利用精神控制和暴力威胁、强制等方式培养组织成员的反社会人格,并鼓励组织成员用各种方式宣传扩大邪教思想,对于不认同邪教思想的人进行言语攻击甚至行动打击,严重的甚至用犯罪的方式传播自己的邪教思想。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全能神”就是通过歪曲基督教教义、神化女基督和其他层级的头目,甚至无端将他人妖魔化的方式发展自己的组织。这从根本上就体现出了邪教反人类、反社会的本质。

第二,个体性格缺陷。改革开放以来,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个体自由经济不断发展。这在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了贫富分化的现象,这是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部分社会成员怀有“绝对平均主义”“赎罪”等过于理想化、不切实际的思想,对社会的巨大变化感到不适应,因此,寻求精神寄托的需求就出现了。这种精神需求加之自我判断能力、独立思考能力的欠缺和邪教思想的蛊惑,就会使这些人盲目地加入邪教组织,甚至成为邪教组织中的狂热分子。在邪教思想的诱使下,从事邪教犯罪活动。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就是由于这样的缺陷性格而加入了全能神教并沉迷其中,在其教义指引下,将被害人视为“恶魔邪灵”,进而将被害人殴打致死。这种性格上的缺陷,应当从教育改善的方向进行心理学和医学的处理。

第三,精神文化生活空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跃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价值多元化社会正在形成。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过于强调物质财富的重要性,缺乏对精神文化财富价值的正确理解和关注,导致多元化的精神文化生活并没有足够的丰富,使得精神信仰缺失已然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之下,虽然我国将邪教列为违法组织,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邪教思想并没有得到彻底的遏制,邪教思想就成为一些人满足其精神需求的一种方式,受邪教思想影响进而走上犯罪道路上的人就会出现。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从案件披露的信息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一家生活富足、家庭条件优越,正是在精神需求没有得到正当途径的满足时,才加入了“全能神”这一组织,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四,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当今社会,数字化、网络化多媒体快速发展的速度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媒体传播途径,也使得信息传播的成本大为降低。多元化的移动网络终端的发展给人们接受多元化的信息提供了便利。数字化传播方式在带来信息革命、满足人们各种信息需求的同时,也增加了对邪教信息监管的难度。邪教正是利用了这一手段,在更大范围内传播自己的思想,并且更具有隐秘性和不易识别性。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司法机关从被告人的电脑硬盘、博客、网站里发现的大量音频、视频、文字中,就有宣扬“全能神”组织、传授发展组织成员以及将他们认定为所谓的“恶魔”的内容,组织成员之间也通过互联网这种方式进行联系。而被告人正是在这些内容的影响之下,才将受害人故意杀害,甚至威胁现场群众,扬言在场的人“谁帮谁死”。

第五,国际合作缺失。邪教的成立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等宪法自由问题,因此,发达国家一般不对以“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为思想核心的教派进行取缔,只有在这些邪教的成员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才会对其进行规制。如果教派只是单纯地将反社会内容写在教派宗旨里,一般不会遭到打击,甚至会予以保护。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全能神”的头目在被我国通缉的情况下,能够在美国遥控指挥该组织的各种活动就足以说明,对于这种具有跨国性质的邪教犯罪,任何单个国家的行动已不足以应付,迫切需要在刑事政策领域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然而,由于各国的自然环境、人口素质、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的巨大差异,统一认定邪教的国际条约的签订和实施面临着巨大的现实困境。

二、邪教犯罪刑事政策的当下困境

理论上,刑事政策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抑或社会团体对犯罪、犯罪者以及犯罪诸现象,根据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有指导意义的活动或措施。广义的刑事政策,以组织反犯罪斗争或者抗制犯罪的综合艺术或战略,集中体现反犯罪诸策略,系统集成反犯罪诸机制,全面整合反犯罪诸主体为本质内容[4],体现了从预防犯罪到惩治犯罪的路径。笔者认为,结合现阶段我国的现实情况,所谓刑事政策,是指由党和国家制定的,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所采取的的策略、方针和路线的总称。刑事政策旨在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了党和国家的主导性以及公共政策性。刑事政策,按其层次可以分为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4]。

在邪教犯罪方面,总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第4条。该条款规定,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基本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决定》第2条的规定中。该条款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针对邪教犯罪的具体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决定》的第3条。该条规定,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决定》体现了在邪教犯罪中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宽方面,由于许多邪教组织人员是因受蒙蔽而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从出于挽救的角度,应该对他们从宽处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中有充分体现。如第9条规定,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从严方面,对于邪教组织人员并非一概都予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在处罚上要从严。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

总的来说,我国关于邪教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与我国综合治理的总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相符合的。此外,还提出了一些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行。但是,存在的困境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没有针对广义的邪教犯罪行为进行解释。不管是“两高”的两个司法解释还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解答”都只是针对狭义的邪教犯罪,即我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没有对广义的邪教犯罪进行解释说明。由于在预防和惩治广义的邪教犯罪中,犯罪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并不完全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主观认识相同。比如在本案当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将被害人当做“人”,而是作为“恶灵”进行对待,这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是不同的,这也就是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原因。因此,这种现状不仅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进行全面的回应,也明显不利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妥善处理像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出现的邪教犯罪的情况。二是没有对定罪量刑的程序进行规范化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广义邪教犯罪还可能涉及到定罪起点如何把握和刑罚适用(如死刑如何适用)等问题,以及对邪教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如如何适用公开审理原则,如何给予辩护权和证据规则的运用)等都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由于实施邪教犯罪的行为人已经不把被害人当“人”,而是作为“邪灵”“恶魔”等非常态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其针对的不是一个人,任何人都有可能因偶然的因素被他们认为是不应当存在于这个世界的人。因此,这些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之于一般人来说更重,对于他们进行定罪,尤其是提高法定刑的标准和起点应当予以降低。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要严格规定类似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程序的启动标准,对于那些在作案前日常行为和参与社会活动行为正常、作案时逻辑思维正常、目的明确、归案后庭审中接受询问应答准确的行为人,没有必要启动该程序。三是缺乏针对非邪教组织成员的具体刑事政策。可以看出,相关的刑事政策的重点对象是邪教组织及其成员,这无可非议,但是,作为一种预防邪教犯罪的策略方针,仅仅具体针对这些特别预防是不够的,应当建构具体的一般预防措施。例如,应当明确负有宣传反邪教组织职责的部门,确定合理的经费预算,对反邪教的具体工作提出规划,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宣传活动,尽可能地使全社会每一个人都了解邪教的本质,发挥国民的参与作用,从而更好地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进而制定更为全面的刑事政策。

三、邪教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

犯罪是由人类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犯罪饱和理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以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6](P43)。也就是说,当影响邪教犯罪的主要因素达到一定量时,社会呈现出饱和状态,邪教犯罪就会发生。对于复杂的邪教犯罪,应当采取多元的社会治理手段,采取多样化的社会政策,减少影响邪教犯罪产生的主要因素的数量。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应讲求堪称为最好且最有效的刑事政策的社会政策[7],从社会政策的方面完善刑事政策的不足。

(一)正确认定邪教组织

完善邪教犯罪刑事政策,首要任务就是认定何为邪教组织。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一审法院的论述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应当认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因此,正确认定邪教组织,离不开对组织目标、组织结构、组织行为的全面考察,而不能仅从某一个方面入手。

(二)科学规范邪教犯罪刑事政策的内涵

现代社会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应当建立和健全邪教犯罪的刑事政策,突破但不抛弃传统的刑法领域,在之外寻求更广泛、更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建立一个既综合又分散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系。邪教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其复归社会的义务。因此邪教犯罪刑事政策应当以让犯罪人复归社会为核心,建立一整套让邪教犯罪人抛弃邪教思想,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机制。比如,应当在刑罚上体现教育矫正的思想,让邪教犯罪人深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对他们进行人类基本价值和观念的普及,同时提高他们的生活能力,避免在服刑结束后再次走上邪教犯罪的道路。

(三)正确处理打击邪教犯罪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

邪教犯罪是当今世界上一种新型犯罪,因为其涉及到宗教信仰自由等公民自由权利的问题,西方国家基本不对邪教组织进行打击和取缔,而只是对邪教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我国的做法与此不同,我国国务院正式认定了14个邪教组织,并将其认定为非法组织进行取缔。不容置疑的是,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受宪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利,这与对邪教组织的打击并不冲突。邪教未经合法登记,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因此对其进行取缔是不违反宪法的。在我国,无论是天主教、伊斯兰教还是佛教,都是经合法登记的宗教组织,而邪教却是游离于现行法律体制之外的不法组织,并不等于宗教,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不意味着对邪教思想的承认。

(四)规范宗教登记制度,依法取缔违法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思想的残留,当前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求过于严格,这也造成了对许多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组织的监管不力,甚至掌握不了各类社会团体组织的真实状况。不仅如此,将社会团体与行政机关过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会导致社会团体独立性不强,不能够完全发挥社会团体的社会机能,导致许多社会团体成为“小政府”,甚至享有不应该具有的行政职能,这违背了社会团体成立的初衷。应当变许可制度为备案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教派团体的成立,保障国民的信仰自由,完善对各类有神论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不同教派的信仰自由,对于那些导人向善的宗教教派,应当允许其发展壮大,而对于那些反人类、反社会的邪教,应当及时予以取缔。

(五)完善群众举报制度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8](P59)。为了及时发现、侦破邪教犯罪行为,基于邪教以及其可能实施犯罪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仅仅依赖司法机关是不够的,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准确打击邪教犯罪不可缺少的一条重要渠道。在这一过程中,要为举报人保密,保障举报人的人身权利,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制度,健全反馈制度。例如,在大数据时代,可以利用分布广泛的监控视频监视分析可疑的大规模集会活动,开通网络举报渠道,利用公安机关的微博、微信等对外宣传工具及时获取相关举报信息,充分发挥自媒体高效率、低成本的传播优势,在更广的范围上传播反对邪教的信息。

(六)加强刑事政策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全球化”背景下,一国的邪教完全可能侵入到另一个国家,因此,邪教犯罪可能会演变成全球性的“公害犯罪”。邪教犯罪刑事政策的国际化趋势正是由于邪教犯罪的这种国际化发展引起的。在山东招远“5·28故意杀人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全能神”的头目进行了遥控指挥,但可以预见的是,身在美国的“全能神”的头目完全可能发起类似的犯罪活动。因此,加强国际沟通与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且重要。在刑事政策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中,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应当发挥重要的协调中心作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范围内通过反邪教犯罪的行动纲领,成立专门的协调性机构,指导并协调各国的反邪教犯罪活动。

[1]刘新庚.关于宗教和邪教本质区别的哲学思考[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2]毅明.识别和抵制“全能神”邪教组织[J].天风,2013(3).

[3]雪峰.揭开“东方闪电”的真面目[J].陕西基督教,2006(1).

[4]卢建平.刑事政策学(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鲁泉.邪教犯罪的刑法适用[J].法学,2002(8).

[6]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7]大塚仁.刑法中的新旧两派理论[M]//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1辑),1982.

[8]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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