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
2015-03-17许克军
许克军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审判中心主义与刑事诉讼构造革新
许克军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23)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刑事司法基本准则,也是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它强调的是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内在机理在于分权制衡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其最主要的价值追求是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公民人权。当下,我国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原因在于防范冤假错案、树立审判权威和推进司法改革。为了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应革新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一要重申并贯彻决定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二要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与职能,三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审判权威;刑事诉讼
2014年10月23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有这样一段表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何理解这段话,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这段话提出了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即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应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这“两个中心”来展开。“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是制度设计者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的改革口号,在学理上它们又分别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那么究竟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它与庭审中心主义是什么关系?为何要在当下重提审判中心主义?我们又该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这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内在机理与价值追求
1.基本内涵。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围绕审判程序来展开,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中,“中心地位”在审判中处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都需服务或服从于审判这一中心,且侦查、起诉活动都应围绕审判中事实调查、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展开。“决定作用”体现在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确认和解决是由审判程序来完成和决定的,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为有罪;侦查、起诉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且侦查、起诉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需要由审判程序来最终确认。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刑事司法基本准则,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其目的仅在于引导和制约侦查和起诉程序,以树立审判权威,并不否认侦查、起诉程序的基础地位、独立价值和重要作用。
2.内在机理。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机理主要在于分权制衡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在组建各自的国家机器时普遍遵从分权制衡理论,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因行政权的恣意妄为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审判中心主义也是基于同样的原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察和检察官代表国家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这两种权力显然属于行政权力。为了有效制约侦查权和公诉权,防止政府机关利用强权违法剥夺公民的自由与生命,就必须设立公平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以监督侦查行为和公诉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使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屏障。如果审判权受制于侦查权和起诉权,或者法院屈从于政府的意志,那么分权制衡理念则无从体现,审判权威也无法树立,审判权制约行政权的能力将大打折扣,甚至无法作用于行政权,进而使公民权利遭到侵犯却无法寻求救济,国家治理也由此失去合法正当性,沦为恣意之治。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在被公正中立的司法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不得推定其有罪。审判中心主义同样贯彻并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由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组成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虽然各种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侦查机关有权认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展开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但审判活动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活动才能针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可见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决定权,正是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遵守。
3.价值追求。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主要的价值追求,一是树立司法权威,二是保障公民人权。审判权是司法权最主要和最集中的体现,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树立司法权的绝对权威,只有树立了司法权的绝对权威,侦查权、起诉权的行使才能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才能确保其行走在法律所允许的边界内。这也与司法权的目的和功能密切相关。“司法权存在的目的,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审判中心主义的另一个初衷是确立司法权对公民人权的保护,预防和制止侦查权、起诉权等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和践踏。这也与现代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和指导思想相契合。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关系
提到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是绕不开的话题。因为《决定》中关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表述,谈的就是庭审中心主义。如何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论上亟待澄清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用“相辅相成、殊途同归”来形容再恰当不过。
两者的“殊途同归”主要表现为,它们要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又归于同一。审判中心主义对应于侦查中心主义,它侧重解决的是刑事诉讼重心前移、诉讼构造错位及司法没有权威的问题;而庭审中心主义则对应于卷宗中心主义,它侧重要解决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走过场及法官心证形成的问题。审判中心主义是从整体诉讼制度的宏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诉讼构造革新;庭审中心主义是从具体庭审规则的微观层面提出的改革要求,它面向的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虽然存在上述不同,但两者都是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都是今后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它们最终的目的也都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两者的“相辅相成”主要表现为,它们互为前提、相互促进、荣损与共。一方面,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法庭审理模式,前提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让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从侦查阶段回归到审判阶段,加强审判活动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只有审判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庭审中心主义”才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要想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前提是法庭审理要以调查事实、认定证据为中心,使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而非直接在法庭上宣读案卷笔录,让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只有通过这种以庭审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的倒逼,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才能确立,司法权威才能重塑。
二、为何重提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审判中心主义就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当时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以此指导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但不知为何,后来审判中心主义的提法又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如今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逐渐深入的当口,中央为何又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原因主要在以下三点。
(一)防范冤假错案
防范冤假错案是重提审判中心主义的最直接原因。近几年来,尤其是2013年以来,我国大量的冤假错案被发现和纠正,有人惊呼司法公平正义的底线守不住了。以2013年为例,仅仅在这一年我国司法机关就发现并纠正了5起冤假错案,其中“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尤为典型。有媒体评论,2013年是中国的“冤案昭雪年”。大批冤假错案扎堆出现说明一个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还经不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诚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在防冤纠错形成的巨大倒逼压力下,中共中央审时度势,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反思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和诉讼结构不合理之处,并寻求完善之策,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二)树立审判权威
法庭审判作为确认和解决被告人罪责刑问题的最终阶段和关键环节,理应具备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这是由司法权的最终裁判属性所决定的。“在‘三方组合’形成的诉、辩、审‘三角结构’中,裁判方既居于其间,又踞于其上,即超越诉辩双方而踞于结构顶端,它因裁判职能和地位,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然而以上仅是学理意义上的讨论,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却全然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的确立实际上颠覆了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至上性等权力属性,使得法院的审判毫无权威可言。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往往随着打击犯罪专项行动以及地方政府维稳活动的开展被不断强化,而互相制约关系始终没有被放到应有的位置。所谓的树立司法公信、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过是痴人呓语。此次中共中央重提审判中心主义,就是直面上述问题,要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来重塑审判权威。
(三)推进司法改革
从前述中可知,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本身就是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提出来的,所以它与司法改革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历次刑事司法改革都在朝着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努力迈进,从1996年刑诉法修改,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进一步深化改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改革者都在努力让审判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从而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并树立审判权威。然而,当下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一系列瓶颈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例如: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重心实际在侦查阶段,即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质的调查,是通过侦查程序来完成的,而之后的起诉、审判程序一般只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进一步确认,这一过程被形象地概括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这种诉讼重心的前移导致了侦查权过于庞大,而且基本不受司法权的约束和控制。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适时提出审判中心主义,与“司法改革的再改革”不无关系。
三、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据有关学者研究,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构造可谓“四不像”,既非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亦非混合式,更非纠问式,但在整体上属于体现国家本位主义色彩的过渡式、转型式诉讼构造。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构造的走向,也“只能是非驴非马,而不是非驴即马或非马即驴”。因此,我们只能结合中国的本土情况和相关理论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一)原则重申与贯彻
1.审判中立。审判中立是诉讼公正的基础与前提。法官只有保持中立,才能保证审判职能的正确发挥,才能维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才能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毕竟“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人们在衡量一项诉讼程序公正与否之时,一般将程序的参与原则、中立原则、对等原则、理性原则、自治原则和终极原则看作重要标准[10]。其中,程序的中立性又被视为是程序的基础,是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可见审判中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且,审判中立也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组织性前提。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其中的“独立而无偏袒”就是对审判组织提出的具体要求。“审判的不偏袒,主要是通过确立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地位、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获实现。”[11]
2.控审分离。控审分离是决定刑事诉讼构造科学、合理与否的另一重要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国家将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使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以保证控审双方相互制约,从而有效防止司法不公与司法专横。此外,控审分离还包含两个深层次含义,即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就是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只能由检察官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方得以开启。所谓诉审同一,就是法院的审判对象、范围和结果要受到起诉的制约,未经检察机关或个人控诉的对象和罪行,法院不得审判。控审分离原则实际上是分权制衡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展现,这也与上文所述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机理是一脉相承的。“法治国家是有效控权的国家,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其主要思路。”[12]“控审分离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具有重要价值。从保持诉讼构造平衡的角度看,只有控诉与审判分离,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衡对抗。”[13]
3.控辩平等。控辩平等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14]。所谓诉讼地位平等,就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的攻防转换中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将被告人视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而手段对等,则要求控辩双方应拥有力量相当的攻击、防御手段,从而使各方能够同等地获得有利于本方的诉讼资源。至于机会均等,就是指在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中,控辩双方有均等的影响机会,这就要求法官应同等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然而,这里值得强调的是,所谓的控辩平等只是一种司法理想,其实控辩双方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地位平等、手段对等和机会均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享有巨大的权力,而辩方则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已被羁押,力量悬殊显而易见。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强调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权利保障的倾斜,以克服实践中的力量悬殊。这就要求我们尊重并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并保障辩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强调控方的客观义务,促使控方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以弥补辩方取证能力的不足等。
(二)重新理解并定位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与职能
1.反思“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突出刑事诉讼的司法功能。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不少司法实务人员错误地理解了这一原则,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讲配合,检察院、公安主要讲制约”,刑事审判基本流于形式,司法权威根本无从体现,刑事诉讼沦为一味的犯罪追诉活动,这是有违司法规律的反常现象。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15]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应该更多地配合并服务于法院以使其完成审判任务,而法院应有效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过程中不法侵害被追诉人的行为,这是由司法的最终裁判属性决定的,也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至于法院的配合,主要是指在追求惩罚犯罪总体目标上的配合。
“重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其着眼点应当放在突出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功能,实现司法的本我定位:即司法的核心是审判,检验司法的本我定位,是要确立审判就是司法,司法就是审判。”[12]该学者可谓一语中的。当下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就是要反思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突出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功能。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其主要功能就在于专司审判、定纷止争,解决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纠葛,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实行的立案、侦查、起诉等活动,都应该服从并服务于审判这一终极目的,而不是像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理解的那样,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一味地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因此,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应突出强调刑事诉讼的上述司法功能,以使其理性回归。
2.重塑警检关系与侦控构造。警检关系规范的是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侦控构造,而侦控构造的科学、合理与否,则关系到侦查效率和起诉质量的高低。在比较法视野下,存在三种模式的侦控构造,即侦控结合模式、侦控分立模式和混合模式[16]。而我国的侦控构造比较特殊,不属于上述三种模式中任何一种。我国侦控构造的基本格局“表面上是一种平等、平行关系,既有侦控双方的分立,也有两者的双向制约,但在审前程序中实际上形成了警主检辅的关系,且基本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控构造”[17]。这种警主检辅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控构造带来了诸多弊端:(1)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某种先天性不足,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17],再加上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导致公诉职能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检警关系不利于真正有效制约和监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2)由于受“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的限制,导致侦查主体与公诉主体各自为政,检察机关无法从公诉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引导。这不利于刑事追诉活动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也不利于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反而影响了追诉效率。
由上可知,我国侦控构造的最大问题在于警察权一家独大,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结合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基本要求,重塑我国的侦控构造,其重点应放在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引导和制约功能,减少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提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程度和公诉质量,构建一个“检主警辅”的新型侦控构造。具体来说:(1)对于逮捕以外的强制处分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并实施监督。(2)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逮捕申请严格审查,尽量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逮捕后,仍需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应立即释放被羁押人或变更强制措施。(3)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公诉的角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引导,使侦查人员有针对性地调查、收集证据,并规范其取证行为。(4)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对公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取证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证据不符合庭审证明要求,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这种庭前证据的严格审查来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质量。
3.改革检法关系与控审构造。检法关系规范的是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的控审构造。我国控审构造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审判中心地位没有确立以及审判中立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被违反。
审判中心地位没有确立的主要表现就是,检察机关经常对其法律监督职能视如珍宝、津津乐道,殊不知这种一个机关同时享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特殊职权配置模式是有违司法规律的“制度神话”。因为无论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还是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检察机关都无法做到完美无瑕地行使这一对相互矛盾、对立的职权。一方面法律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纠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另一方面刑事追诉职能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全面指控并证实被告人的所犯罪行,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目标。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有违国际通行做法。笔者认为,为了迎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应完善我国的控审构造,改变这一破坏司法规律、削弱审判权威的模式,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废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专司公诉。然而,由于受现行宪政体制的制约,短期内可行的做法则是,暂时保留现有的检察体制,在检察院内部实行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上述两个职能,以避免对诉讼三方构造的破坏和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
审判中立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的被违反,主要表现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超越公诉指控范围进行审判的行为。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每一级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我们先不谈法院是否真有主动纠错的勇气,单就这一职权配置来说,就已经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做法使“法院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而也使其超然、中立、被动、消极的公正地位发生了动摇;更何况法院一般只就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这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和其对法院定性的合理期待。更进一步讲,法院主动随时开启再审程序还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对刑事既判力造成了巨大冲击[18]。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我们应改革现有不合理的控审构造,废止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的权力;如果非要保留,也只能保留对被告人有利的那一部分。其次,法院超越公诉指控范围进行审判,重点表现为法院自行变更罪名定罪量刑的问题,这是有违控审分离原则中的诉审同一要求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范围,也没有建立“诉因变更制度”,再加上法院长期的不独立、不中立和有罪追诉倾向,从而导致上述弊端。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异于架空了检察院的公诉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审判权有异化为绝对权力的危险。鉴于此,我们应改革现有的控审构造,确立“诉因制度”[19],具体来说就是:(1)把法院的审理限制在公诉人起诉的范围内,除非公诉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法院不得对未经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进行裁判,不得就未经公诉人起诉的事实进行审理,也不能更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有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事实有较大出入或发现新的事实,由法院通知或经公诉人要求,可以变更或追加起诉,但变更或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应由公诉人享有。
4.树立审判中心地位,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重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除了上文所述的三点之外,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和本质要求。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使其有效引导和制约审前程序呢?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证据的运用和把握。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尤其是法官的认证来引导审判之前侦查、起诉各环节的搜证、取证以及庭前证据审查等行为;法庭应当通过认证权的行使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确保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确定下来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院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从严把握,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庭前证据时严格标准、提高质量,进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这种连环倒逼机制,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而法庭的认证活动,其实是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因此,法庭审理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运用“证明力规则”和“证据能力规则”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资格的有无,从而构建一套有效的倒逼机制。
首先,在证明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法庭在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庭一定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说明证据还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其真实性可能还存在疑问,那么此时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的、不公正的定罪判刑,对于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一些法定从重情节的证据,在真实性的证明上必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不能存在合理怀疑。而对于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证据,假如在真实性的证明上存在着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将其推定为不真实的证据。这一点,体现了‘天平倾向弱者’的理念,属于‘有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具体表现。”[20]
其次,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也是审判程序引导和制约侦查、起诉程序的有效手段;它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效果,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为权利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利救济。法院一旦将公诉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相当于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工作作出了否定评价,并进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作出了无证据能力之宣告。这种否定评价和无效宣告必然会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要求,也会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产生有效遏制,从而督促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三)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对其人权实施保护也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其中重要一环就是有效落实控辩平等原则,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成为能够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一极”。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1.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构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刑事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侵犯人权事件的“高发地段”。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没有形成诉讼三方构造,犯罪嫌疑人仍然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具体表现为: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秘密侦查权和强制处分权,且基本不受监督,非法讯问、非法取证、非法羁押等行为频繁发生,且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不自证己罪特权和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严格限制,会见权和阅卷权也受到重重阻碍。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确立其诉讼主体地位,我国应对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诉讼三方参与机制。首先,关于审前程序的裁判权主体,从长远来看,仍应为中立无偏的法院;但正如上文所说,因为受限于现有司法体制,短期内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行,赋予其立案、撤案监督权,强制处分监督权,程序性制裁权等司法裁判权。其次,关于侦查权过于强大的问题,则可以采取多种限权措施,包括要求侦查机关大幅度减少羁押性措施的适用,要求其向辩方公开证据和羁押理由、强化其客观义务,使原先的秘密、单向侦查程序向公开、双向侦查程序转变。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客体化问题,则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赋予其沉默权;废止“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保障其不自证己罪特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广泛权利,包括实质性的调查取证权、讯问在场权、阅卷权和会见权等。
2.强化刑事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是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为了落实控辩平等原则,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第一,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将被告人的辩解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量刑;尽量避免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的积极讯问,更不能对其进行大声呵斥甚至辱骂。第二,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和辩护质量。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水平较低,律师地区分布严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极度落后,造成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还不足30%[21],与法治发达国家存在不小差距,辩护质量也亟待提高。第三,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只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检察官才不会“照卷宣科”,法官才不会“笔录裁判”,法庭审理才不至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才能得以落实,实质上的控辩平等才能得到保障。第四,落实并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辩护律师是被告人的得力助手,是被告人实现辩护权的最主要途径。因此我们应落实辩护律师的实质调查权,以弥补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上的悬殊差距;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请求权等。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诉讼的生命在于公正”[22]。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就是为了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和发挥其决定作用,使刑事审判回归到司法决断这一本质功能上来,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我们要做的就是革新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其从传统、落后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过渡到科学、合理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构造。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我国应坚守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基本方向,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走上现代化、法治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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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坛论衡】
Trial-centeredness and Structural Innov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XU Ke-jun
(SchoolofLaw,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jing210023,China)
Abstract:Trial-centeredness is the basic norms of criminal justice in modern countries ruled by law, and it is also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China’s reform of criminal judicial procedure. Trial-centeredness emphasizes the central position and decisive role in the entire criminal proceedings, its inherent mechanism lies in the theory of power separation and restriction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ts main value pursuit lie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 At the moment, to revisit the trial-centeredness aims to forbid miscarriage of justice, establish trial authority and promote the judicial reform.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 it is essential to innovate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Specifically speaking,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trial centered,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reaffirm and implement the basic principles deciding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to have a new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and functions of police,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and to strengthen the defens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Keywords:trial-centeredness; court trying centralism; trial authority;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作者简介:许克军(1989— ),男,江苏高邮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2014-2015学年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课题助研专项资助项目(FXYZY20142007)
收稿日期:2015-07-02
文章编号:1672-3910(2015)06-0096-08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DOI:10.15926/j.cnki.hkdsk.2015.06.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