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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若干问题研究

2015-03-17

关键词:调查取证刑诉法会见

章 群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471023)



【法坛论衡】

刑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若干问题研究

章 群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471023)

刑事律师执业权利在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执业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实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使得刑事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进一步明确。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的限制,刑事律师执业活动中“三难”(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扭转。有必要制订刑事案件律师执业细则,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刑事律师的执业权利,是指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执业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律师的执业权利作出了规定。其中,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刑事律师的权利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的限制,刑事律师在辩护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这些问题若不及时加以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律师执业权利的确认

我国1996年《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不尽合理,使得刑事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难以有效地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2001年《律师法》修订,对上述问题仍未能予以有效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律师,严重挫伤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积极性。直至2007年《律师法》再次修改,才在刑事律师执业权利方面部分地解决了刑事律师上述“三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提高了律师的诉讼地位,扩大了律师参加诉讼的范围,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在刑事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方面更加明确。

(一)会见权

1996年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扩大“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几乎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而且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派员在场监听律师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使得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也得以确立。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以外,律师在侦查阶段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个小时。这项规定使律师获得了会见嫌疑人的主动权。同时,新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了保证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即律师会见当事人不被监听。这也为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当事人,可以使当事人毫无顾忌地与律师交流,保障律师对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从而为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创造条件。

(二)阅卷权

赋予律师阅卷权能够弥补辩护方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防止突袭审判,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根据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对于其他案件材料则无权查阅;在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追诉机关移送的材料,对于追诉机关没有移送的案件材料则无权查阅。而2012年刑诉法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规定与律师法的规定相衔接,比原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使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得以扩大,为辩护律师及时掌握指控证据,有针对性地收集辩护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调查取证是律师获悉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律师及时获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能够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刑诉法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与律师法的规定相衔接,而是维持了原刑诉法的规定,即律师取证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还须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另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补充了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情形,较原刑诉法及律师法是一个进步。

(四)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

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设置障碍,妨碍了司法公正。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法律救济途径,设置了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如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实践中的刑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推进律师执业权益保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仍然有不少律师反映律师执业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能依法得到保障。2014年,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就新刑诉法实施状况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报告显示,参与调查的5个省市的15个律师事务所共计318位律师,13.2%的人认为新法基本解决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64.4%的人认为仅解决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解决,而且新问题随之而来。12.9%的人认为完全没有解决原先的“三难”问题。这说明,长期存在的“三难”问题,虽法律文本有所修改,但实践中依然不容乐观。而且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现有法律仍留有缺憾,影响了刑事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一)会见权

第一,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违反“三类案件”范围的规定,阻止律师会见。新刑诉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为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由于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侦查阶段认定的涉案金额,而不是指提起公诉时的涉案金额,因而一些检察机关将涉案金额事实上不足50万元的贿赂犯罪也认定为特别重大案件,归为许可会见的范围。甚至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将所有的贪贿案件均归为许可会见的范畴。

水力压裂是低渗透油气田开发的关键技术之一。处于鄂尔多斯盆地的长庆油田目前储层改造用压裂液主要采用胍胶作为稠化剂,该体系对储层存在着水敏伤害、水锁伤害、稠化剂分子引起的吸附滞留及堵塞和滤饼等伤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低渗透油气田这种孔吼细小储层压裂改造的效果[1,2],因此,有必要研发一种储层适用性更好的压裂液。

第二,新刑诉法“48小时内会见”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措施加以保障。一些看守所硬件设施跟不上,会见室很少甚至只有一间,远远不能满足律师会见的需要。并且由于法律对于律师会见的次数、会见时间等未作明确规定,一些看守所借此设置障碍阻挠律师正常会见。同时,看守所违反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不安排或超时安排律师会见,无论是律师法还是新修订的刑诉法,都没有规定执法人员设置会见障碍时的法律责任。对看守所实施行政监督的法律,即最高检于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更无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虽然刑诉法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但是新刑诉法与律师法存在同样的缺憾,并未规定“被监听”的法律后果。

第四,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是否在场的问题。2012年修改前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007年律师法修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年刑诉法修改与律师法保持了一致。显然,根据旧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不能在场,而根据新律师法和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据此,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赋予了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1]。笔者对此不能苟同。诚然,律师在场权是律师的一项权利而非权力,权力和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赋予,权利则无法律禁止即可实施。因此,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也可以不在场,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法律规定了在场权,则相对人就有了相应的保障其实现的义务;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在场权,相对人就没有这个义务。也就是说,律师是否在场事实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同意和配合。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于利弊权衡,讯问时普遍不让律师在场。那么,嫌疑人能否以律师不在场为由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嫌疑人对于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嫌疑人应当有律师在场才必须如实回答。也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是否在场,嫌疑人都应当如实回答。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场权时,根据上述条文,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权未免过于乐观。

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是防范刑讯逼供、有效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有效途径,而且,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可以充分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民主和人道主义,也代表了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发展方向。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检控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享有在场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也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在德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但由于近年来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声称律师不在场就保持沉默为由而获得律师在场权[2]。律师在场权也被联合国相关公约所确认。联合国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则》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我国此次刑诉法没有涉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场权的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二)阅卷权

在阅卷程序方面,无论是律师法还是修改后的刑诉法都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方便与场所”,也没有规定阻碍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法律后果,实践当中律师的阅卷障碍仍然存在。根据前述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2013年度《新刑诉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318位受访律师中42.8%的人表示“公诉部门对阅卷方式有限制,如只准复印,不得拍照,或者只让拍照,不可复印”;44.9%的人表示“阅卷障碍主要表现在阅卷成本(复印费、交通费)过高”;38.7%的人表示“障碍表现为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对接不畅,联系预约阅卷困难”;21.1%的人表示“障碍表现在检察机关不能按法定时间安排阅卷”;10.7%的人表示“公诉部门限定阅卷内容,因而部门内容被以保密的名义屏蔽”;还有8.8%的人表示“存在其他障碍”。

在阅卷范围上,根据2012年刑诉法的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律师都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卷宗通常分为内卷和外卷。内卷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存档,不对外公开;外卷则向下一个程序移送,最终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刑法规定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实践中通常律师看到的只是外卷,看不到内卷。而且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不包括内卷事实上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从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上讲,律师阅卷,所有的案卷律师都应当有权利看到,因为这是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一个必要条件。看不到内卷,律师就发现不了一些程序性问题。比如内部向上级请示以及上级的批复,其中有没有不当甚至不合法的情况,内部讨论研究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存在问题,这些律师都无从得知。

(三)调查取证权

自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合理解决。虽然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了进一步强化,但律师现有的调查取证权仍是不充分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取证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还须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也就是说,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相关证据和情况。虽然从实践操作上讲,律师调查取证如果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很难收集到证据,但是,是否将当事人同意作为律师取证的条件加以规定,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差异。而且,如果被害人一方同意作证,这就是被害人方在权衡利弊后进行的选择,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对此加以限制。

另外,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法并未限制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因此,一般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有调查取证权的。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有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规定并不明确。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并且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虽然没有赋予辩护权与侦查权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律师的调查权,律师在审前阶段事实上享有调查取证权。

从理论上讲,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均应当注意,但是,侦查机关基于职业利益和追诉心理,一般更容易倾向于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忽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或是对有利嫌疑人的证据收集得不够充分。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指出:“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可能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3]因此,赋予辩护律师取证权,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我国庭审方式采用对抗制,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在法庭上如何能够拿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与控方对抗?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反映,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被会见人反映遭到刑讯逼供,手上有伤。律师为固定证据用手机拍照留存证据,结果被看守所强行删除伤痕照片。根据《律师参加刑事诉讼办案规范》第31条第2款“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设备”的规定,律师拍照并不违法。同时,虽然刑诉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但根据刑诉法第56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即便是律师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违法取证情况,也需要先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线索来证明存在违法取证的嫌疑。如果不让律师取证,辩护律师如何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何得到维护?

(四)对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救济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诉法第47条规定的事项由各机关内部监督予以自行处理。新刑诉法实施后改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调查处理。然而,此类事项的调查难度较大。原因在于,根据刑诉法第4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的规定,当辩护律师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的,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刑诉法已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调查核实权,但未规定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调查核实权。然而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不可能准确认定违法情形。

三、刑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一)尽快制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执业实施细则》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获得解决。目前的主要问题是,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律师法规定了刑事律师的执业权利,但一些涉及刑事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难以落实,有些规定如律师是否享有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否享有讯问时在场权等问题不够明确。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有必要由司法部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机关联合制定一部《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执业实施细则》,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刑事律师如何正确行使辩护权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以加强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规范,确保司法公正。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第一,严格限定“三类案件”的范围,避免“三类案件”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借口。对于涉案金额不足50万元的贿赂犯罪,以及其他不属于“三类案件”范围的犯罪,侦查机关或部门将其归为许可会见范围的,律师有权提出控告,由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加以处理。

第二,看守所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为律师提供必要的会见场所,积极配合,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对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作出合理的安排,防止无故拖延、变相阻挠,对律师会见加以种种限制。同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如果看守所会见室不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看守所增设会见室,保障律师依法会见的权利。对于看守所无故拖延、设置障碍阻止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

第三,为了保证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侦查机关通过监听获得的当事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现行刑诉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没有包括以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通过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被排除,那么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的立法意图将完全落空。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细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定罪的依据。

第四,明确赋予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当前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的现状下,要防止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权无疑是最有效和最经济的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进行了修正,由“第一次讯问后”修改为“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提供了契机。因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执业实施细则》中有必要明确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具体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律师在场,如果要求,就安排律师到场;如果嫌疑人不要求律师在场,则可以不安排律师在场。同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对此进行记录,并由嫌疑人签字划押。为了保证在场权的充分落实,还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机关在律师不在场时所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要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需要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应当明确阅卷范围,对“所有材料”作出明确的解释。“所有材料”应当包括刑事内卷和刑事外卷。其次,应当提供专门的律师阅卷场所,配备复印机等必备工具。条件具备的,可以对归档的卷宗进行全卷扫描,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提供方便。对于涉案嫌疑人、被告人较多,辩护律师较多的,可事先预约,统一安排,分时段阅卷。再次,应当规定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明确律师阅卷的时间、地点,律师申请、摘抄、复制等具体程序问题,并且规定律师投诉的渠道以及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后果。

(四)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第一,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规定律师取证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还须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鉴于刑诉法刚刚修改,短期内不可能再有变动。建议在律师执业实施细则中对将刑诉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将“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进一步解释为“原则上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均应批准”,以此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第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已经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而且允许律师在批捕阶段向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事实上默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因为只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律师才能有效地向检察官提出辩护意见,证明嫌疑人无罪或不符合批捕条件。这是辩护人地位带来的必然结果。而且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仅是一项权利而非权力,从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角度,应当认为律师只要不妨碍侦查机关权力的合法行使,就应当享有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为了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在律师执业实施细则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加强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救济

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第47条,为律师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仅凭这一条款并不足以为律师执业提供充分的保障。有必要在律师执业实施细则中作进一步细致的规定:(1)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调查核实权。律师执业实施细则可以规定,辩护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院控申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式主要是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询问有关办案人员和知情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侦查机关或部门应当有配合的义务。调查完毕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于违法行为属实的,应通知侦查机关或部门纠正;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如果检察院对辩护人的申诉或者控告不予支持,应当及时书面答复辩护人并详细说明理由。辩护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2)应当将保障辩护人权利的情况作为责任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比如在安排会见、阅卷等过程中,存在态度冷漠、办事拖沓、不按法律规定给予配合等情形的,应当依据责任扣除相应的考核分。

[1]杨辉忠.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J].学术论坛,2009,(8):74-78.

[2]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二[J].人民检察,2004,(11):71-75.

[3]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2.

Issues to Protect Practical Rights for Criminal Lawyer

ZHANG Qun

(SchoolofLaw,He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Luoyang471023,China)

Practical right for criminal lawyer has developed gradually in China.Revised ver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made some new regulations to achieve the effective convergence with the Lawyers Law, which develops practical rights enjoyed by criminal lawyers.However, due to limita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hortcomings, criminal lawyer practice activities “three dilemmas” (difficulties in access to case files, in interview, and in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has not been fundamentally reversed.There is a need to develop rules for criminal lawyers in order to further improve the protection of lawyers' right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riminal defense; practical rights for lawyers

2014-12-28

河南科技大学人文社科专项基金项目(13510061)

章群(1975— ),女,江苏连云港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10.15926/j.cnki.hkdsk.2015.03.018

D926.5

:A

:1672-3910(2015)03-00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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