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世纪西欧法律发展的经验和启示

2015-03-17温晓燕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中世纪教会法律

温晓燕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中世纪西欧法律发展的经验和启示

温晓燕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中世纪被认为是西欧法律文明史上最为黑暗的时期,在教会神权与世俗王权斗争中,神权逐渐主导了一切,教会势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法律制度。在神权笼罩下的中世纪法律,有其内在的缺陷。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意识到中世纪法律发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建立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形成影响巨大,中世纪法律奠定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发展的基石。

中世纪;法律发展;经验;启示

从时间跨度上讲,历史学家一般把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公元476年)到欧洲文艺复兴(公元1453年)这段时间称为中世纪。中世纪被认为是西欧文明史上最为黑暗的时期,在教会神权与世俗王权的相互对立、相互斗争的过程中,神权逐渐主导了一切,教会势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法律制度。在上帝无限光芒下,法律逐渐沦为了宗教统治的工具。基督教让中世纪西欧的法律思想具有了浓厚的宗教色彩,并被蒙上了“神权自然法”的神秘面纱。“神权自然法”的思想用永恒法代替了自然法,在判断法律合法性来源的标准上,用上帝意志代替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原则。以“神权自然法”为核心建立起的神学法律思想体系,是教会统治世俗世界强有力的思想武器,也是教会法的指导思想。教会法以维护上帝及上帝创造的秩序为根本目的,调整上帝与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张“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它将宗教渗透于法律之中,用法律维护宗教和教会的统治,使法律具有了明显的宗教倾向,而中世纪这种以宗教性法律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体系存在先天不足和内在的逻辑缺陷。

一、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内在缺陷

第一,法律具有浓厚的宿命论色彩。基督教将人的命运归因于上帝的安排,人无法掌控自己的命运,人的命运掌握在神的手中,人的生死祸福、贫富贵贱都已经全部注定,无法改变。教会法将基督教宣扬的宿命论融合在中世纪教会法之中,例如教会法规定的教阶制度,天主教将神职人员划分为了五个等级,在这五等神职人员中,教皇是教会的最高统治者,拥有最高的权力和荣誉。并且神职人员的等级越高,所享有的特权越大。教会法通过神职人员的等级划分,暗示了人的地位和身份已经生而注定,不能改变,所能做的只是服从这种安排,履行相应的职责。又例如教会法院将决斗视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体现出法律的宿命论特点。因为按照教会的逻辑,人的命运是由上帝掌控和安排的,通过决斗和法官依据“良心”原则裁判结果必然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上帝绝不会让无罪的人枉死。但浓厚的宿命论色彩,使法律丧失了其应当具有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蒙上了不可预测、不可知的神秘面纱,也束缚了人的思维,熄灭了人改变命运的动力,扼杀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第二,中世纪法律强调对神的崇拜,而忽视了对人性的关注。《圣经》是教会法最权威的法律渊源,在教会法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圣经·创世记》开篇描述了上帝创造整个世界的过程,以及亚当、夏娃因受蛇的引诱而偷食禁果,被上帝逐出伊甸园,并使其世代受苦的故事,以此说明人是带着“原罪”来到这个世界的。而这种“原罪意识”和“幽暗意识”影响了人的思维,即人们倾向于认为自己的智慧是无能为力的,必须得接受神的教义、服从神的旨义;崇尚体力劳动,不求今世,讲求来世;财富的意义在于维持生计,而不是生活的目标。[1]既然人的智慧不足,就应当接受神的旨义和启示。教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对上帝的崇拜和信奉,但在光辉的神性之下忽视了人性的关怀。宗教化的法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法律更多强调义务和责任,以及对个人欲望的排除和对人性的压制。这种压制既有对于物质欲望的压制,也有对生理欲望的压制。比如教会法赋予了教会接受遗产继承的无限权力,并宣扬教徒将其遗产一部分遗赠给教会是一项宗教义务。压制了人们追求财富的欲望,宣扬获得财富的目的在于维持生计,而不能超越这个尺度,去追求更多的财富,否则就违反了良心规则。基督教宣扬禁欲主义,在神学家看来,性欲是人类一大弱点。这种禁欲主义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禁止离婚,不允许婚姻内非以生育为目的的性行为,严禁避孕和堕胎,严禁通奸。在教会法的刑法中规定了多种涉及性犯罪的罪名,如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背叛贞操罪,并对这些犯罪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式。过度的禁欲主义导致事物的发展走向其对立面,当正当途径不能获得生理满足时,人们必然要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得性满足,使得整个社会的性道德全面扭曲,纵欲主义横行。教会法对人们苛责了过多的义务和责任,扭曲和压抑了人性。

第三,教会权力的无限膨胀,导致维护教会统治的法律充斥着专断和残酷。教会从最初管理基督教信众的集合体(populuschristianus),逐渐摆脱国王和王室的统治,最终成为与王权相抗衡的政治团体。但教会的权力欲望并没有就此止步,教会的权力已经超越“精神权威”的界限,对世俗事物进行管辖,神权与王权的斗争不断上演。为了维护其统治,教会法表现出了极端的专断和残酷,扼杀了人的自由,包括拥有财富的自由、言论自由、行为自由甚至思想自由。为维护教会的统治,教会设立了“异端裁判所”,就是通过法律来打击和镇压异端分子和无神论者。异端裁判所采用了特别的审判方式,通过告密、刑讯逼供和残忍的刑罚方式,对进步思想家、科学家、反封建人士进行了残酷迫害,对任何威胁到基督教神学世界观和教会统治的言行进行扼杀,将人们的言论、行为和思想自由禁锢到无以复加的地步。教会法的专断与残酷,严重侵害了民众的自由和人权。

中世纪法律的内在缺陷,使得学者普遍认为中世纪是西欧法律发展史上最为黑暗的时期。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意识到中世纪法律发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建立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形成影响巨大,中世纪法律奠定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发展的基石。

二、中世纪西欧法律发展的启示

(一)限制权力理念的形成

在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系统地提出了控权理论。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成为近代以来资产阶级国家政治体制构建的理论基础,有些国家还将“三权分立”的体制写入宪法,如美国、德国。虽然控权理论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才提出的理论,“权力限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但如果要追溯,早在中世纪时,西方的控权理念就已经形成。11世纪末12世纪初,随着教会势力的发展壮大,它开始努力实现“教会自由”的政治目的,所谓的“教会自由——使僧侣摆脱皇室、王室和封建统治,并使他们统一在教皇的权威下”[2]。而实现这一政治目的的途径就是教皇革命,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颁布《教皇敕令》,宣布废除先前的政治和法律秩序,教权高于王权,皇帝应拜倒在教皇的脚下,揭开了教皇革命的序幕。这项敕令遭到了国王的坚决抵制,教权与王权之间的争斗进一步升级。此后,教权和王权的争斗不断,也让双方精疲力竭。112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同罗马教皇卡利克斯图斯二世签订了《沃尔姆斯宗教协定》,该协定规定:教会自主选举主教及修道院院长;选举发生争议时,由大主教和皇帝等共同协商解决;皇帝交出象征宗教权力的权戒和权杖。这场争斗任何一方都未获得最后的胜利,双方以相互妥协的方式最终达成平衡,形成了世俗权威与宗教权威二元对立的局面。“无论是谁,若不经罗马教皇加冕就不能做皇帝;另一方面,数世纪以来每一代强力的皇帝都主张有任免教皇的权限。中世纪法权的理论有赖于皇帝和教皇双方的决定:虽然双方都为这种倚存关系而感到苦恼,但历时数世纪之久一直无法避免。”[3]这种对立有效限制了双方的权力,防止任何一方权力的无限膨胀。在中世纪,封建贵族势力也制约着王权。1215年,在贵族和教会压力下,英王约翰被迫签订了《大宪章》。《大宪章》代表了贵族阶层的利益,对王权进行了限制。与此相类似,1222年,匈牙利国王安德鲁二世也被迫接受了对王权进行限制的《金玺诏书》。“虽然在较早的时期里权力‘制衡’主要是由同一地域内各种并存的政治体所提供,而不是由同一政治体各个并存的部门所提供,但权力得到了划分。”[2]权力限制的理念在中世纪西欧王权与教权、国王与贵族相互对立,相互制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且深入人心,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启蒙思想家的“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社会契约”“主权在民”的思想能产生强烈共鸣和巨大的社会影响,是因为这些思想根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之中,而这种法律文化的形成与中世纪社会发展密切联系。

(二)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

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僭越法律,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内在要求。追溯西方法律至上观念形成的历史,可以看到它与中世纪西欧法律发展有着深厚渊源。

第一,法律至上的观念源于对宗教的信仰。西方的法律信仰与宗教紧密相关。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4]教会法以基督教为依托,以《圣经》为其最高的法律渊源,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和融合,合二为一,人们信仰宗教就必须恪守教会制定的法律。法律获得了与宗教相同的神圣性,得到人们的崇敬和信仰。

第二,多元化的法律体系,有助于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中世纪的西欧除教会法外,还并存着若干世俗的法律体系,如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多元化的法律体系,使中世纪西欧法律具有了分散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在这些多元的法律体系中不可能存在凌驾于所有法律体系之上的权力,避免了权力集中和对法律的践踏。“多样法律制度并存于同一政治组织中,这就为法律至上的观念提供了一种合法依据;政治权力总是服从于法律要求,除非统治者一手遮天,竟能够控制所有现行的法律制度。”

第三,王在法下的观念,促成了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教会法学家认为“神法”是神的意志,神的理性,是永恒不变的真理。君主颁布的法律必须以“神法”为基础,服从“神法”的意志,体现“神法”的内容。既然君主颁布的法律是神的意志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所有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包括国王本人也应该与他的臣民一样服从法律。王室法学家同样赞成国王应服从法律的观点,布拉克顿(Bracton)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明确提出:“国王本不应当受制于任何人,但是他却应当受上帝和法律的约束,因为是法律创设了国王。”[5]这种观念来源于对国王合法权力来源的重新认识,“中世纪的理论则认为国王和他的臣民需要持续合作,因为这二者都是法律所属于的那个王国中的‘机构’……国王或民族乃是根据它的法律而组织起来的一个单位,其中包括国王以及作为他的发言人和代理人的其他官员和人员”[5]。法律是组建王国或民族的基础,国王是由法律所组建起的这个王国中的一个机构。因此国王必须在法律之下,国王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要有至高的地位。

(三)契约精神的延续和发展

契约精神是西方文明的核心要素,它被广泛适用于西方经济生活中,也成为构建西方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石。契约精神在西方有着悠久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思想家关于正义、正当问题的讨论,特别是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的划分,已经孕育出了契约精神的胚胎。进入中世纪,西欧契约精神并没有就此中断,在教会法的缝隙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在中世纪并存的多种世俗法律体系中,都体现出互惠性的特点。中世纪封建法是对领主和诸侯关系进行调整的一种世俗法律体系,伯尔曼认为领主与封臣的关系就是一种“契约性互惠”关系。同样调整领主与农民关系和农业生产关系的庄园法,在领主与农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也表现出互惠性。虽然这种互惠性是一种形式上的互惠性,他是以领主与封臣、领主与农民的身份不平等为前提的,形式上的对等,无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对等。但互惠性本身就体现出了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性,包含了契约所具有的对价性,虽然这种对价并不公平。在中世纪的城市法和商法中,契约精神进一步显现出来。中世纪大量拥有自治权的城市出现,逐渐建立起一套适用于城市内部的法律体系。在“城市自由的空气中”,市民摆脱了对封建领主的人身依附,只需服从城市中的法律,商人法规则和契约。“力求平等、独立和自由已成为中世纪城市发展中的主导倾向,这种以契约逐渐取代身份的社会恰恰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近代人与人之间关系社会的突出特征。”[6]11世纪在西欧产生的商法体系,是对商人之间商事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无论从程序或实体上都体现出平等、自愿、守信、等价有偿等价值取向,这正是契约精神应具备的含义。由此可见,西方契约精神的延续、发展和中世纪市民阶层的出现与市民社会的形成密切相关。契约精神所包含的平等、自愿、责任的精神内涵,对主题意识的形成,平等、诚信观念的树立产生了正向的推动力。资产阶级思想启蒙时,契约理论被引入到国家理论中,产生了对西方影响巨大的社会契约论。从经济领域到政治领域,契约精神对西方社会影响深远。

(四)中世纪法学教育促成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中世纪在西欧出现了近代意义上的大学,最早的几所中世纪大学,如波伦那(波洛尼亚)大学、巴黎大学、牛津大学等都设有法学学科,其中尤以波伦那大学的法学教育闻名于世。伯尔曼在他的著名论著《法律与革命》中,总结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十个特征。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看,中世纪法学教育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第一,法学教育的日益兴盛,伴随着法律知识的不断传播,逐渐培养起人们尚法的理念。伯尔曼认为“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2]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之一。法律至上观念的培养和形成,是中世纪法学教育成果一个方面的体现。中世纪的法学教育,改变了法律由国王、贵族和僧侣支配的局面,让更多的人有机会系统学习法律知识。这实质是一个普及法律的过程,在对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中,培养起人们崇法、尚法的理念,让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第二,中世纪法学教育,促成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2]这些人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有着相同的知识背景和思维方式,专门从事法律职业活动,他们构成了“法律职业阶层”,这个阶层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有效促进了法律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并通过自身的法律实践活动,承担起传播法律知识和法治思想的重任。法律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理性化,决定了必须要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能胜任这项工作,而中世纪大学的法学院正是培养这种人才的机构。中世纪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萌生了司法独立的意识,为西方司法独立制度的确立设定了前提。

综上所述,中世纪法律有其自身的内在缺陷,但应站在客观立场辩证看待中世纪法律发展。不可否认,中世纪的西欧法律在西方法治传统和法律文明的形成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郑智航.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内在逻辑与现代法律开启[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1).

[2][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美]罗素,著.西方哲学史[M].何兆武,李约瑟,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3.

[4][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美]乔治·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M].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6]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Legal Development of Western Europe in Middle Ages

Wen Xiaoyan
(Longdong University,Qingyang,Gansu,745000)

Middle ages are regarded as the darkest period in civilization of western Europe.God dominated everything in the war between church and crown,and church affected all fields of social life including law system.There were inherent defects in mediaeval law which was shrouded by Gods.Along with the deepening of research,people were aware of that mediaeval law developments made great influenc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capitalism law and the foundation of western law culture,and mediaeval law establishes the footstone for near modern law development.

middle ages;law development;experience;enlightenment

D904

A

1671-2862(2015)04-0032-04

2015-06-21

温晓燕,女,硕士研究生,陇东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制史。

猜你喜欢

中世纪教会法律
中世纪欧洲艺术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黑暗时代”一说是谬论。这里说说中世纪的科学进步为何仍举足轻重 精读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征战在中世纪的骑士
中世纪晚期英国文学中的农民写作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