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宜认定为犯罪中止
2015-03-17龚义年
摘 要: 目前刑法主流观点认为,在犯罪人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被害人的哄骗而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未遂。但是,根据哲学的内外因关系原理以及刑法学有关理论,此种情况宜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犯罪人完全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那么仅有被害人的哄骗这个外因,是否选择放弃犯罪,仍然取决于犯罪人自己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选择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且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宜认定为犯罪中止,以彰显“良法善治”的法治理念。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910(2015)04-0101-04
DOI:10.15926/j.chki.hkdsk.2015.04.019
收稿日期: 2015-03-10
作者简介: 龚义年(1970—),男,安徽六安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当前刑法学主流观点认为,在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为了得以脱身,使自己免遭犯罪侵害,而施计哄骗犯罪人,假装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并且不告发此犯罪,犯罪人对此信以为真,于是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应认定其为犯罪未遂。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之所以放弃犯罪,是因为他对有关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因而这种放弃犯罪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所以应当认定为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 [1]对于这种主流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如果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犯罪人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仅仅因为被害人的哄骗而选择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则不仅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小,而且也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与条件。不论从哲学的角度,还是从刑法学的立场,对于仅因被害人哄骗而放弃犯罪的情形,均宜认定为犯罪中止。这不仅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且体现了现代刑法的宽容精神,彰显了“良法善治”的法治理念。
一、哲学视角: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是行为人主观能动的选择
(一)仅因被哄骗而停止犯罪是由行为人的内因决定的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的变化发展,都离不开内因和外因。内因是指一个确定的事物或系统内部的各要素之间的对立统一,即内部矛盾。外因是指一个确定的事物或系统同其他与之有联系的事物或系统之间的对立统一,即外部矛盾。内因和外因在事物变化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事物的变化发展主要是由事物的内部矛盾引起的,事物的内部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基础、根本动力和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原因。关于内外因的关系原理,毛泽东强调指出:“唯物辩证法的宇宙观从事物的内部、从一事物对他事物的关系去研究事物的发展,即把事物的发展看做是事物内部的必然的自己的运动,而每一事物的运动和它的周围其他事物互相联系着和互相影响着。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因此引起了事物的运动和发展。事物内部的这种矛盾性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一事物和他事物的互相联系和互相影响则是事物发展的第二位原因。”同时强调,“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2]。内外因关系原理也适用于犯罪停止形态。例如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案件中,还是在犯罪中止案件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外界因素。而这些外界因素是否能够阻止犯罪的继续发展,往往要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外界因素,如果没有犯罪人在心理上的斗争和抉择,并不一定能影响到犯罪的进程……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内因决定论’是正确的。” [3]也就是说,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因被害人哄骗而放弃犯罪,确实与被害人的哄骗存在一定的关系,这符合“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这一哲学原理。但是,仅有被害人的哄骗这个外因,并不足以阻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是否放弃犯罪行为,还得取决于犯罪人的内心抉择,因为毕竟内因才是事物运动变化的根据,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如果没有内因的决定作用,再好的外因也是无济于事的。
(二)仅因被哄骗而停止犯罪是行为人相对自由意志的产物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意识与意志,也决定了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但是,客观世界虽能影响、制约人的行为,却不可能决定一个人只能实施此行为,而不能实施彼行为;究竟实施何种行为,人有选择的自由。这便是人的意志自由的主观能动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人不仅具有本能和直觉,而且具有理性、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具有理性、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和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一样,具有理性能力和相当的或者一定的自由意志,犯罪行为是他们在一定的环境下做出的相对自由的意志选择。” [4]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哄骗,犯罪人是紧急刹车、悬崖勒马,抑或一意孤行、我行我素,虽不能说犯罪人具有绝对的自由选择权,起码也具有相当大的自由选择权。事实上,行为人仅因被害人“哄骗”而放弃犯罪,基于权衡利弊考虑后,在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下所作出的相对自由的意志选择,是自动放弃犯罪的,而不是在万般无奈、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被迫放弃犯罪的,故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流依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 [5]因此,将此种情况认定为犯罪中止,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二、刑法学视角: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
(一)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未遂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未遂的实质要件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能完成。这里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都应该足以抑制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志,使犯罪分子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或者自认为不可能完成犯罪(而不是不敢或不愿完成犯罪)。因此,应当以“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作为认定“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标准。首先,从性质上看,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犯罪分子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其次,这种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还应该是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犯罪意志的原因,这是对“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量”的要求,即必须是达到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犯罪意志的程度。如果某种因素仅仅对犯罪的完成具有不利影响,但并不足以阻止犯罪完成,则不能认定为作为犯罪未遂特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6]。对此,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或者使犯罪分子认为不可能达到既遂,从而被迫放弃犯罪的原因。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7]:一是抑止犯罪分子犯罪意志的原因,即由于某种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放弃自己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其主观上认为已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二是抑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原因,即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犯罪分子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不得不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三是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具备这里所说的三种情况之一,就属于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具备了犯罪未遂的实质条件。然而,被害人的哄骗是否属于这三种情况之一呢?回答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哄骗”只不过是一种语言,而语言本身并无物理上的力量,犹如“空气振动”一样,不可能从物理上阻止犯罪的进行。因此,它既不可能成为“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也不可能成为“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那么,它是否可以成为“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如果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到底的话,那么,此时面对被害人的哄骗,行为人完全可以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选择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显然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犯罪中止,而非属于“欲达目的而不能”的犯罪未遂。
(二)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实质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的实质要件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罪中止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所谓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由此可见,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这是自动性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是说,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将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亦不影响其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犯罪,这是成立自动性的关键条件。即是说,不管行为人受到何种因素的影响,也不管其基于何种考虑,只要是在其自认为可以将犯罪继续实施下去的情况下,此时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意图,选择了放弃犯罪的道路,并进而在这种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在客观上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论及犯罪中止的实质条件时,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就表明,行为人面临着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 [7]290也就是说,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可以在继续犯罪与放弃犯罪之间进行选择,而他选择了后者,就应该构成犯罪中止,至于其动机是出于道德方面的真诚悔悟,还是出于功利上的趋利避害,则在所不问。因为刑法规定中止犯的最终目的,就是要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行为人系自动地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就应该给予其一定的奖赏。 [8]对于类似案件,德国联邦法院认定为犯罪中止:某男将某女抱住,将其摁倒在地,准备对其实施强制性交。某女心里清楚地知道,仅凭自己的力气进行反抗,肯定是徒劳无益的,于是,急中生智,便对甲说,没有必要使用暴力,我们都先休息一下,待休息之后,自会配合。某女希望以此作为缓兵之计,以便寻求脱逃的机会。某男果然罢手,此时正好有两路人经过,某女立即高声呼救,从而得以顺利脱逃。对此案情,德国联邦法院认为,某女佯诺自愿“献身”,使得某男主观上以为奸淫目的即将轻而易举地达成,这种期待并非强迫其中止之重大阻碍,并未使某男丧失其他选择之余地。故而,某男系“自愿中止”强制性交 [9]。笔者认为,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意见不仅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如果否定此类情形成立犯罪中止,无疑切断了犯罪人“返回的金桥”,无异于鼓励犯罪人将犯罪进行到底,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这显然违背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
三、余论:将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认定为犯罪中止符合良法善治理念
诚然,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而言,被害人的哄骗确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但是,仅因哄骗这个“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否足以阻止犯罪的进行,恐怕不能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形式的机械主义理解,而应进行实质的合理主义解释。笔者认为,对于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不仅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也符合现代法治的人文关怀。因为,“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决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要实行法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绝不能显失公平,绝不能违背常理,绝不能不顾人情”;“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我们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过程,应该是一个和人民群众,包括刑事被告人,将心比心、以心换心的过程”;“我们的司法人员只能为了维护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绝不能仅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10]陈忠林教授的这番论述,既包含法理又颇合情理,值得深思。毕竟,“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11]。凭心而论,就主观恶性来说,仅因被哄骗而自动放弃犯罪与因其他障碍而不得不放弃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就客观结果来说,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客观危害也比较小。有鉴于此,如果将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今,宽容精神是(或应当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基本精神,它也是(或应当是)刑法的基本精神 [12]。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我国刑法已越来越强调谦抑化、人性化,逐渐向宽容、仁慈的方向前进。因此,把仅因被哄骗而放弃犯罪认定为犯罪中止,不仅是现代刑法人性化的反映,也是刑法宽容精神的体现,更是当代“良法善治”理念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