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疑难问题探析
2015-03-17吴隽雅
吴隽雅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疑难问题探析
吴隽雅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具体制度之一,对于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具体运作中,基金在资金来源、救济范围、启动标准(启动条件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的运作效果与基金的启动标准具有紧密联系,基金的启动标准又受到基金的资金来源及救济范围的限制。破解疑难问题需从基金的资金来源、基金救济范围和基金启动标准三个方面入手。
环境侵权;填补基金;资金来源;救济范围;启动标准;违法成本;侵犯公益;生态修复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损害亦具有特殊性。环境侵权损害,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是违法者施加于他人和社会的“外部负效应”,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与“违法成本”成正比例,即赔偿数额越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越高,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的概率就越小;从法学角度来看,环境侵权损害是受害人承担的人身、财产损失及社会承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越高,环境损害得以救济的程度就越高。故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设立需要考虑“违法成本”与“救济程度”两个方面:既要确保“救济程度”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又要提高“违法成本”,以降低违法者的违法率,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环境侵权填补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具体制度之一,对于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确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具有合理性、基金救济范围及启动标准具有科学性,实为当下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对于基金充分及时发挥救济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金运作存在的疑难问题
在具体运作中,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济范围及启动标准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如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是否合理?基金适用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损害?对于“公害”型环境侵权损害中的严重受害者,基金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给予受害者环境侵权损害补偿金?基金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对于“潜伏性毒物”环境侵权损害,基金启动标准如何科学设立?这些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对“救济程度”和“违法成本”两个方面的顾及,使基金的作用大打折扣。
(一)疑难问题一:资金来源是否应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
基金设立的目的并非追求资金的增值保值,即属于非营利性基金;同时其通过无偿资助实现救济目的,属于公益性基金,故基金的资金来源当然包括社会捐赠和国际资助。与此同时,鉴于公众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及分散性不利于基金设立目的的实现,世界各国往往亦将政府专门征收款项甚至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纳入资金来源渠道,此时便产生了问题: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是否合理?有的国家亦将赔偿金和经济制裁所得资金直接纳入基金的资金来源,如巴西的“分散利益保护基金”直接明确“赔偿金和罚款不再支付给直接或间接受害者,而直接投入基金作为环境质量修复资金来源”。[1](P298)这在一定程度扩大了基金的资金来源,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二)疑难问题二:基金适用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损害
环境侵权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即对环境介质进行污染或破坏,进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进行侵害。环境侵权行为包括“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和“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2](P22)①,而“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还可再细分为普通的环境侵权和“公害”型环境侵权。②区分“侵犯公益”与“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重要意义:二者所需救济的对象不同,前者的救济对象既包括生态功能受损的环境介质又包括遭受严重损害的人身、财产,即需为生态修复和民事权利救济两方面提供资金救济;而后者的救济对象主要为遭受损害的人身、财产,对于普通的环境侵权损害而言,为人身、财产损害提供资金便可发挥救济功能,对于“公害”型环境侵权而言,由于环境介质未遭受功能性损害,基金亦以人身、财产损害为主要救济对象。那么,基金的救济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损害?
若将其纳入救济范围,是否应当对环境介质损害和人身财产损害均投入资金救济?当资金不足时,以哪方面为重心救济?若将其纳入基金救济范围,且以救济环境损害为重心,那么人身、财产损害的紧迫性难以缓解,会违背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原则;但若以救济人身、财产损害为重心,不遏制已经严重的环境介质损害,长远来看,仍然无法消除其对人身、财产的危害影响,无济于彻底消除环境侵权的损害影响,有“治标不治本”的后患。
(三)疑难问题三:基金的启动条件及救济方式如何科学设立
学界现已对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适用条件达成基本共识,即并非所有的环境侵权均可得以基金的救济,而应针对那些“急需救济”的环境侵权损害进行救济。[2](P188、P192)③现实中,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仅依靠“紧迫性”特征及“责任人不明”的抽象标准,难以甄别损害救济的紧迫性,基金的应急性功能难以发挥。此外,基金的启动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启动条件问题。基金的启动条件即基金的发放标准,一般需考虑受害者的证明能力和基金的支付能力。发放标准是否具有科学性,直接影响着基金的救济功能的实现,也间接影响着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科学的基金发放条件一方面应起到填补损失的作用,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应牵制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防止“道德困境”的出现(即增加违法者的“道德风险”),避免“环境侵权加害人无法负担部分或全部环境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案件恶意发生。现实中,基金往往为了提升违法者的“道德风险”而增加了受害者的证明难度,致使诸多受害者因“不符合”启动条件而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2.救济方式问题。一旦符合基金的启动条件,基金应当给予及时的资金发放以确保有效的救济。然而现实中,环境侵权事件具有复杂性,很难对于受害者及环境要素受损状况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如对于“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受害者,环境侵权损害过程因环境毒物的潜伏性而具有长期性和缓慢性时,采用何种救济方式才能确保救济的合理性?以美国拉夫运河小区中毒事件为例[3](P74-75)④:拉夫运河小区的前身——堆满化学废物的大垃圾场的“遗毒”(典型的棕色地块)是该小区发生高比例的婴儿畸形、孕妇流产的元凶,⑤而由于毒性持续释放长达百年,出生的畸形孩子或中毒人员的损害程度可能分布在不同阶段,对于初期或者中期程度损害的受害者(尤其是孕妇)而言,由于无法满足基金发放标准,难以启动基金救济:其虽已遭受损害,但无明显症状或在当时无法以科学手段证明,其所经由的漫长的潜伏性环境侵权过程,使得这类受害群体在时隔多年后向基金提供损害证明和损害费用证明更加困难。[4](P97-112)再如,对于“公害”型环境侵权事件中的诸多受害人,如何确保补偿金的公平合理发放?由于基金能力有限,对于“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应侧重于对环境介质的修复还是对于人身、财产损害的救济?
二、疑难问题之分析
(一)资金来源配置合理性问题之分析
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及其他款项支出是政府管理职能的表现,换言之,将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直接纳入基金资金来源,相当于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违法者转移给了政府,个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蜕变成了政府社会保障职能;同时,由于政府公共财政主要来源于公民的税收缴纳,公共财政的支出应以满足社会公众需要为主,将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直接列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资金来源,等同于将本应用在社会福利的资金投入到了个体的私益问题上,不仅加重政府的负担,亦可能降低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对环境侵权行为的遏制。日本已废止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便是典例。[5](P267-268)⑥故笔者认为将政府财政拨款直接纳入基金的资金来源不具有合理性。
同时,笔者认为将赔偿金纳入资金来源无可厚非,但是否可以将经济制裁所得资金直接纳入资金来源值得商榷:罚款、罚金等经济制裁是对违法者科以民事责任外的经济制裁,其目的在于“惩前毖后”,即以保障环境管理秩序为目的,故经济制裁所得资金与环境侵权损害补偿资金不可混淆,不可直接将其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亦不可直接用于环境问题治理。将行政处罚直接纳入基金的资金来源,虽扩大了基金的资金来源,但可能导致经济制裁效果不佳,经济制裁所得资金管理混乱等不良结果。
(二)基金救济范围问题之分析
现有国内外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大多未对上述几种环境侵权损害予以区分或明晰:如美国依《超级基金法》所建立的“危险物质应急信托基金”和“关闭后责任信托基金”,为危险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自然环境的损害提供救济,但未区分“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和“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6](P373-383)再如法国的“农作物损失补偿基金”,虽为水污染导致农作物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但未区分“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还是“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7](P22-23)也有国家明确把“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纳入基金救济范围,但未对救济重心统一规定,如美国部分州所建立的“地下油库损害赔偿基金”,在不同的州所适用的范围不同,有的只救济人身、财产损害,有的只救济环境损害,也有两者均救济的。[8](P240-242)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制度作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应以民事权利为主要救济对象。而“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包括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享受自然资源的良好生态功能)的侵犯,其中,对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环境介质损害的救济,属于对环境权的救济,已超出民事权利救济的范畴;此外,在“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中,环境介质的损害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均具有救济的紧迫性和高难度性,且这两种受损对象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不可择一救济(割裂救济)。考虑到基金的资金有限,应将“侵犯私益”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作为基金的主要救济对象,从而发挥基金的应急性救济功能,在资金的消耗和救济程度的确保中取得平衡。据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救济范围不应当包括“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下文论述均以此为逻辑起点)。
(三)基金启动运作问题之分析
所谓基金的启动标准,即当“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案件发生时,决定基金是否及应当如何向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群)分配填补资金的标准。基金的启动标准直接反映为资金支付项目,具体表现为资金发放标准和救济方式。基金的启动项目,是基金可以填补(救济)的具体类型费用;基金的发放标准,是受害者请求救济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基金的救济方式,是基金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救济受害者。
基金的发放标准需考虑受害者的证明能力和基金的支付能力。一般而言,资金发放标准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应证明自己所遭受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紧迫性”或上述三种抽象情形,“紧迫性”表现为资金的匮乏已危及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如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等。而属于上述三种抽象情形,则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证明自己无法通过专业性、专门性的救济途径实现损害救济,即已穷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环境保险等救济途径仍未得到救济;其次,应证明个人或政府部门、其他组织通过有效、恰当的救治措施或防范、清除、修复措施而产生了合理的费用,具体为提供损害证明和花费证明(如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侵犯“环境公益”的环境侵权救济可能还包括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环境修复治理花费票据等)。这些证据的搜集确实较为困难,加上环境侵权损害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对没有“搜集证据意识”的受害者来说,如此繁琐的基金发放标准的确“不合理”。
基金的救济方式直接影响基金的救济效果,但亦受到具体支付项目种类的限制。一般来说,资金支付项目主要是支付环境侵权损害产生的费用(可预测可估算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人身救治费用、人身损害鉴定费用、财产损失鉴定费用、财产修复费用、防范措施费用、清除措施费用、环境修复措施费用、环境监测费用、环境评估费用等。当支付项目包括环境利益损害修复费用和人身、财产损害修复费用时,基金资金的有限能力不得不简化基金的救济方式,如对于“公害”型环境侵权事件中的诸多受害人,基金大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无法顾及环境侵权损害的潜伏性和长期性特点,救济效果较差。
三、破解疑难问题的对策
从以上对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存在问题的阐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基金的运作效果与基金的启动标准具有紧密联系,只有设定了科学可行的发放标准和救济方式,才能确保基金的救济功能;而基金的启动标准(发放标准和救济方式)又受到基金的资金来源及救济范围的限制。只有基金的资金来源具有合理性,才能够确保符合发放标准的受害者得以稳定、充沛的补偿资金,同时,当基金救济范围具有科学性时,方可确保基金有针对性地提供补偿资金,救济功能得以及时有效发挥。笔者认为,若要解决上述问题,仍需从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济范围及启动标准三个方面着手。
(一)确保基金的资金来源结构科学
科学的基金资金来源,一方面应确保资金来源的多元化(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另一方面,应确保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基金的资金来源应由侵权人补偿资金(侵权人不明除外)、政府的专项拨款(由环保税费和其他经济性制裁所得资金构成)和公益资助(如社会捐赠、国际资助、环保福利彩票等)三部分构成。
1.侵权人补偿资金。侵权人的环境损害赔偿应作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重要来源之一(侵权人不明或免责除外)。对于受害者明确且人数较少的环境侵权案件来说,受害者与侵权者通过平等协商便可以解决侵权损害救济问题(包括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救济和环境要素的修复救济),无需环境侵权基金介入救济。故侵权人补偿资金主要是受害人人数众多、环境要素遭到严重损害的侵权行为主体所支付的资金构成。由于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大、潜伏性周期长,故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数量众多,环境要素损害程度较重,且救济周期长,需要大量稳定的资金投入,此时环境侵权救济基金可以将侵权人补偿资金吸纳为资金来源(行使追偿权),[9](P74-78)⑦并扮演协调者和分配者的角色来实现对诸多受害人的救济。
2.政府的专项拨款。政府专门征收款项(环保税)及经济制裁所得资金(排污费及行政处罚)应通过政府的独立账户投入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不可直接将其列入基金的资金来源,以避免政府专门征收款项及经济制裁所得资金的管理混乱;同时,应为政府专门征收款项及经济制裁所得资金独立设立专门账号以区别政府其他财政收入,不可将其与其他政府财政收入混同或直接将政府财政收入(预算)纳入基金的经济来源,以避免将政府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基金的社会化救济功能相混淆。
3.公益资助。公益资助具有灵活性,如社会捐赠和国际资助可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提供分散流动的资金来源;但同时具有不稳定性,虽然可以为环境侵权基金扩大资金来源渠道,但不能成为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环境侵权基金可增设平台,如争取社会公益组织和国际救助组织的资金援助,发行环保福利彩票,将所得收益用于环境问题的治理和修复,充分发挥公益资助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功能。
(二)明晰基金的救济范围
鉴于“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应针对“同时侵犯环境权和民事权利”的环境侵权损害设立专门基金予以救济,即分别为“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和“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设立基金予以救济,且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救济范围应限定为“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制度作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应以民事权利为主要救济对象。而“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作为基金的主要救济对象,可充分发挥基金的应急性救济功能,在资金的消耗和救济程度的确保中取得平衡。当然,考虑到“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对此类环境侵权予以针对性的救济,换言之,应为“同时侵犯环境权和民事权利”的环境侵权损害设立专门的救济基金,从而“双管齐下”,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同时救济。
“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填补基金的救济范围主要包括:其一,受害人为维护个人私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败诉且无力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其二,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救济费用。即受害人虽胜诉,但获得赔偿金难以弥补其所遭受的严重人身及财产损失,需要基金提供相应的救济。对于人身损害的救济填补,主要是对受害者的治疗费、手术费等给予一定的填补救济;对于财产损失的救济填补,则必须以足够维系受害人基本生存为限,即当受害人因为环境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已危及其个人或家庭的基本生存保障时,基金才可将其救济申请纳入救济范围。
(三)科学设置基金的启动标准
鉴于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的救济范围应局限于“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不包括“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故基金的启动标准亦应围绕“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救济设立。而“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救济中,尤以“公害型环境侵权”和“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基金启动标准的科学设立需要着重探讨。
1.“公害型环境侵权”救济的基金启动标准。对于“公害型环境侵权”救济而言,基金启动标准的科学设立主要应注重资金救济方式的设立。在“公害”型环境侵权中,受害者往往为不特定多数人,其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程度也往往不相同,有些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支付一次性的补偿资金便可实现救济,如河水污染使得养殖的鱼虾死亡、饮用水中毒,这些损失均可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资金实现救济;但有些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很严重,以日本熊本“水俣病”案件为例,食用汞污染的鱼虾受害者,肢端麻木,行动交流存在障碍,轻则卧病数十年,严重的终身残废,甚至死亡,且该病会遗传给下一代。[10](P20-21)对于这种类型的人身损害,我们必须考虑“补偿资金是否可具有长期性”及“补偿资金可否包含环境精神损害赔偿(尤其对于受害的孕妇及死亡者的亲属而言)”这两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需要长期治疗的受害人,应当制定基金拨款计划,逐年或定期给予环境侵权损害补偿金(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认定审查会,对不同年龄段和不同程度的水俣病患者支付障碍补偿费、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等)。但对于遭受精神创伤的受害人而言,精神损害补偿发放较为困难,目前从国内外侵权损害赔偿来看,只有部分侵权案件会对已死亡的受害者的遗属给予精神补偿,显而易见,仅依靠基金给予受害者及近亲属精神损害补偿是更为困难的。当然,基金在情况特殊且资金充沛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给予受害者及遗属安抚(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认定审查会,对于因水俣病死亡的遗属,会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或遗属补偿费)。[5](P268)
2.“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基金启动标准。对于“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救济而言,基金启动标准的科学设立主要应注重基金发放标准的设立。“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致害过程往往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缓慢性,由于侵权发生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有限,时隔多年后才能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11](P136-137)对于受害者而言,保留损害凭证(医疗费清单、损害鉴定结论)和寻找致害人(致害人可能已消亡)及提起维权诉讼(诉讼时效)均具有困难,故应降低相关的申请标准,但同时也应当考虑“道德风险”,防范基金被不正当利用。笔者认为,可采取备案登记制,即对于认为自己遭受“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人进行登记备案,并要求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在其后的期间内将其认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害凭证随时提交给基金,当“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被证明时,即认定受害人已具备发放资金条件,这样就解决了“潜伏性环境毒物侵权”的长期性和缓慢性带来的损害证明材料难保留和时隔久的问题,从而实现“道德风险”降低的同时亦提高“救济程度”。
四、结语
填补损害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主要目的之一,环境侵权填补基金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具体制度之一,对于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济范围及启动标准对于基金在实际运作有效发挥救济填补功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和救济的紧迫性,在具体运作中,基金必须有稳定、充沛的资金来源,明确的基金救济范围,并有区分不同类别的环境侵权损害而针对性的设立基金的发放标准和具体救济方式;同时,基金在运作中必须顾及“救济程度”和“违法成本”两个方面,方能确保基金的救济填补功能得以稳定发挥。注释:
①“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以人身、财产的损害为主要表现,“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则主要表现为环境介质遭受功能性损害和人身、财产遭受严重损害。
②依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程度的不同,可将“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细分为普通的环境侵权和“公害”型环境侵权。其中,普通的环境侵权,是因小范围的环境介质损害而使个别受害主体的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而“公害”型环境侵权,则是因大范围的环境介质损害(但环境介质的生态功能未遭受不可逆转影响)使众多受害主体或广泛地域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③具体而言,便是除了损害救济具有“紧迫性”外,大部分申请救济的主体属于“损害行为人不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无法负担部分或全部环境侵权责任”及“加害人因特殊原因免责”三类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者。
④棕色地块,是对城市中高污染、高能耗企业搬迁后遗留下来地块的统称。具有以下特点:曾被开发过;部分或全部遭废弃、闲置或无人使用;可能遭受(工业)污染;重新开发与再次利用可能存在各种障碍。
⑤美国拉夫运河小区中毒事件(属于典型的潜伏性环境毒物侵害案件):1974—1978年,拉夫运河小区出生的孩子56%有生理缺陷,住在小区内的妇女与入住前相比,流产率增加了300%。当局展开调查发现拉夫运河小区的前身是堆满化学废物的大垃圾场(典型的棕色地块),由于“棕地”中的有毒物质渗入地下,通过土壤、管道等缓慢挥发、释放有毒物质,且该块地的毒性持续可达上百年。
⑥日本为了给予遭受大气污染或水质污染所致健康被害者及时的民事救济,于1973年4月的日本第71届国会上制定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的实施,使得众多的受害者获得了救济,起到了迅速、公正的保护公害健康被害者的积极意义,但经过十几年的适用,弊端得以显现,即制度发挥了政府的“社会保障机能”而非对受害者的补偿,在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为首的反对者要求下,日本已废止该制度。
⑦即基金先行向环境受害人提供资金救济,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基金组织保留其对加侵权人的追偿权,故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可以认定为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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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艾岚
Discussion of Problematic at the Compensation Funds of Environmental Tort Damages
Wu Junya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The compensation funds,as one of special bylaws of environmental tort damages socialization,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tort damage.However,in the process of operation,the funds have many problems in the capital source,the range of relief and the distribution standard,which includes the function of relief and supplement.The effectiveness of operation is closely linked to the distribution standard,which also be limited by the capital source and the range of relief.These difficult problems can be deal with from the points of the capital source,the scope of relief and the launch criteria.
environmental tort,compensation funds,capital source,relief scope,launch criteria,illegal cost,violating the public benefit,ecological remediation
D912.6
A
1673-1573(2015)03-0049-05
2014-10-23
吴隽雅(1991-),女,汉族,安徽凤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