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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5-03-17

关键词:婚姻关系贡献财产

李 超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离婚经济补偿,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本文拟就该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所裨益。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围绕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家务劳动价值说、公平正义说等观点。

家务劳动价值说认为,尽管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家事劳动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因此家事劳动也被认为是无偿的劳动。但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劳动力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商品存在[1](P156)。家务劳动过程实际上就是劳动力商品的生产过程。这一过程虽然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价值,但其仍然具有劳动力的商品价值属性。首先,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可以为家庭节约经济成本,从而间接增加家庭财富[2](P84)。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来让他人代为完成这些工作。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便尽可能多地为家庭创造财富。在时间和精力稀缺的背景下,当某人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投入家庭时,就没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市场职业中,因而也就失去了本来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职业获得利益的机会,因此对方创造的财富也是家务劳动价值的体现[3](P102)。

对此,部分学者认为,尽管家事劳动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这并非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依据,因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度已对这种价值予以肯定,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依据在于,通过保护妻子对婚姻的信赖以增进他对婚姻的投入,促进婚姻家庭内部分工以最终实现家庭福利最大化[4](P67)。部分学者认为请求权人之所以能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是因为付出了其义务以外的贡献,其原理更接近于无因管理,类似于民法理论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5](P220)。

除上述理论外,还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公平正义[6](P9)。该理论认为,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到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比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都能对离婚经济补偿提供理论支撑,但相对而言,劳动价值说更为可取,而其它学说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不仅同样消耗人的体力和脑力,而且作为劳动成果同样凝结了人类的劳动[7](P10)。家务劳动的这种价值属性理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和法律的尊重。事实上,所谓的不当得利说,其背后的逻辑也是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为前提,否则何来“得利”之说。因此不当得利说与其说是为离婚经济补偿提供理论依据,不如说是在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界定。

其次,无因管理是指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以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但家务劳动范畴广泛,涵盖了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等事项。而无论是赡养老人,还是教育子女,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义务,况且,教育子女,很难说是为他人利益着想,因此所谓的无因管理说值得商榷。

最后,公平正义说将离婚经济补偿归因于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事业上受到的影响,认为离婚经济补偿是对该影响的一种补偿。笔者认为,机会的损失的确是一种损失,但机会损失本身较为抽象,难以评估。事实上,有机会不等于就一定能把握机会,把握机会也不一定就意味着成功。生活中对家务劳动贡献较少,但在事业上没有进展的人并非没有。因此,家务劳动的确会对事业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依照公平正义说,请求补偿的一方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会增加其诉讼负担。

二、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40条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限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学者认为这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直接造成了其在实践中适用较少的后果[8](P34),这是本条的重大缺陷。由此,围绕离婚经济补偿与分别财产制,理论界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由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因此对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但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由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本身就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9](P34)。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10](P234)。一般不对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给予补偿,否则可能会导致该方双重获益[3](P101),即在享有配偶他方职业劳动收益的同时,又于离婚时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坚持以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是为了避免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包含了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11](P313)。

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只是静态地观察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等阶段。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12](P78),这可能会造成受益配偶方对受损配偶方家务劳动价值的“双重”剥夺,即离婚时,既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又无须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13](P76)。因此,多数学者建议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突破分别财产制的限制,主张无论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对婚姻家庭做出了特别贡献,一方超出法定义务的付出,而另一方因此付出而获得了利益,离婚时,无论有无现存财产,他方都应当给予经济补偿[12](P79);更有学者以“国外的立法表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非被限定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制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为由,主张删除本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代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14](P108)。

折中说则认为,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是有必然的联系的,为了避免共同财产之下夫妻一方的双重获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应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但在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较少且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等情况下,应给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质言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为主,并且以有条件地适用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为辅[3](P101)。

由上可见,尽管肯定说和否定说存在观点上的分歧,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即在保障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能够获得充分补偿的同时,避免“双重收益”或者“双重剥夺”的发生。但上面的分析表明,单独采用任何一种方法都无法圆满地解决问题,为此,笔者赞同折中说,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应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但在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较少且不足以补偿夫妻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等情况下,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可适用离婚经济补偿。

三、人力资本投资与离婚经济补偿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体现在人身上,用来提高未来收入并不断增值的能力,包括个人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资历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个人智力投资,或出国深造,或攻读硕士、博士,或者学习一技之长,而另一方承担了主要或全部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全力支持对方的事业,使其人力资本不断提高。如果离婚时人力资本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可以分享对方人力资本升值带来的收益。但如果在婚姻终止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或资格等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又或夫妻双方采取的是分别财产制,此时该如何对人力资本投资进行补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则见仁见智,主要有共同财产分割说和夫妻财产补偿说两种理论。

共同财产分割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职称、执照、资格等,具有财产的属性,是一项无形财产。为实现对婚内配偶一方(贡献方)为支持或协助配偶他方(受助方)的学业、事业的非经济贡献和经济贡献之补偿,应当将受助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证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离婚时将它们视为“无形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财产补偿说则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并非民法上的财产,不具有可分割性。其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着眼点不应放在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而应放在离婚救济制度的补充、完善上[15](P32)。鉴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针对贡献配偶的“恢复”性扶养制度未予规定,考虑到贡献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支持受助方获得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证书,而延误自身的受教育、培训、受雇的机会或丧失自身的职业发展的机会,对于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受助方应通过承担给付“恢复”性扶养费的义务来予以补偿,即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获得学历学位、职业技能做出贡献并导致丧失其自身的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机会,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为其提供适当的参加某学历的学习或某职业培训的费用。还有学者认为受助方补偿的并非对方的机会损失,而是贡献方对婚姻的期待利益,并主张扩大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无法定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16](P154)。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原则上应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自然也无“共同财产分割说”适用之余地;然如前文所述,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可适用于共同财产制,此时该如何对人力资本提升进行救济,确有探讨之必要。从上文可知,共同财产分割说和夫妻财产补偿说争论的焦点是人力资本的属性,对其不同的定性决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本文无意就文凭、资格或执照等人力资本投资成果的财产属性进行讨论,但认为夫妻财产补偿说更为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人力资本的提升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主要是个人努力的成果。质言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的支持,的确为对方获得学历、资格、证书,提升自身素质创造了条件,但却并非其成功的充分条件。事实上,现实中在有人提供家务劳动支持的情况下,依然不能获得文凭、学历或资格证书,甚至根本不去提升自身人力资本的大有人在。笔者认为,人力资本的提升是一个长期积累的结果,如果没有婚前长期教育打下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人能在婚后的几年时光获得高层次的提升。因此,笔者看来,所谓的“人力资本升值”是在婚前人力资本基础上发生的,即便将人力资本视为财产,具有可分割性,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其也应被视为是婚前个人财产的“衍生品”,属于受助方个人所有,此时贡献方可以要求受助方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而主张共有分割。

其次,家务劳动一方的支持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人力资本的提升。实践中,业余时间用于玩乐的是大多数,参与职业提升的乃是少数;更多的情况是,一方投入的家务劳动并未换来对方人力资本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贡献方操持家务,而受助方并未获得人力资本提升,那么此时是否补偿?如果依共同财产分割说,对贡献方的补偿应以受助方人力资本提升为前提,但由于其根本没有获得人力资本提升,此时将面临无财产可供分割的窘境;但如果因此而不补偿,似乎意味着贡献方劳动的价值取决于对方,即对方人力资本提升了,那么贡献方的劳动就有价值,如果对方人力资本没有提升,那么贡献方的劳动就没有价值,这显然有违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

再次,资格、学历的作用难以评估。当今社会是一个证书的社会,为了找一份工作,一个人可能会考很多与自己主业毫不相干的证书。比如一个人可能考了会计、律师、驾照等证书,但在找工作时,很难评价用人单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考虑了以上因素。更何况现实中,不少人考了资格,却从来没有从事相关的职业,仅仅是作为简历上锦上添花的一笔,这种情况下,让其进行补偿,有违公平原则。

最后,在某些情况下,共同财产分割说将面临适用的困境。依共同财产分割说,人力资本的提升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那么依该规则,当贡献方在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同时,仍获得了学历、资格等人力资本的提升,而受助方却没有获得,此时如果离婚,贡献方的学历、资格或者人力资本,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一来,无疑会对贡献方构成双重剥夺,也显然有违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如果不进行分割,则有违上述规则,有违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此时将陷入两难的困境。

四、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而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在当今离婚率逐年提升的情况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以简单、概括为特色,但在经济快速发展、民众婚姻家庭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远不能适应现实之需,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笔者认为,家务劳动作为一种劳动形式,其本身具有价值属性,这足以为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在构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时,应始终围绕该价值属性,并以此作为统领其它相关问题的出发点,这意味着补偿的范围应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为基础进行评估,而不考虑家务劳动价值之外的其它因素,以此实现与其它离婚救济制度功能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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