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团结”的法理疏释:面向主体化时代
2015-03-13刘斌
刘斌
摘要:“契约团结”是实现“和而不同”的理想化社会图景的一种社会学想象。“契约团结”中的 “契约”是多元的、网状的、有机的、复合的、相互交织的、并且是伸缩自如的。在社会团结的契约结构中,分工与交往是实现契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自由共同体是契约团结的载体,而法律则是实现契约团结的条件,它为契约团结的实现提供了土壤。法律的运作所产生的区隔效应以及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为人们的分工、交往、联合创造了一个和平、自由、公平的环境。
关键词:契约团结社会团结自由共同体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141-11
一、引言
在海德格尔那里,“此在世界”不是一个可以进行客观化分析的外部世界的广延物,“此在自我”已经持续地卷入到各种偶然事件,成为“存在”话语的参与者,世界关系由此契合了“良心的召唤”,表现为一种可解释、可约定的多层结构。此在的现代世界,已然是一个被主体化了的世界,“事实上,依从笛卡尔到康德和海德格尔时期的哲学传统观念,现代指的是世界被主体化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现代的道德和法律哲学都是对主体之义的深邃思考”。①
在这个主体化的时代,②“上帝是在每个人的周围画了一个他不可能越出的命运所注定的圈子,但是人在这个广泛的范围内还是强大的和自由的”。③ 人彻底挣脱了宗教和伦理的囚笼,成为先于道德的存在,成为自主自律、自我限制、自我选择的主体,成为法律与社会制度的价值基准,成为权利的享有者和责任的承受者。但是,就人类的价值来说,主体化是自由与确定性之间的一次平等的交易:
一旦砸碎了使人们几乎永久地处于随意给予的社会地位的共同体或法人的桎梏,现代社会将使个人面对确立自身社会身份这一令人痛苦的任务。每个人都不得不回答这样的问题:“我是谁”、“我应该如何生活”、“我要成为什么样的人”——而且,在末日来临时,他得准备承担自己回答的责任。
在这个时代,我们虽不可能像古人那样,从神与家长的权威那里获取社会团结的力量,但我们终究可以返回自身,从我们自己身上或从自己的同类那里寻找社会团结的契机与结构。
二、社会团结的“契约”想象
“社会团结”④ 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在人类历史的各个发展阶段,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被一再提起。在社会团结的艰苦的探索历程中,柏拉图看到了“爱”与“友谊”,中世纪的哲学家们看到了“神意”,孔子看到了“礼”,涂尔干寄希望于“社会分工”,康德突出了“普遍理性”,滕尼斯与帕森斯强调了“共同体”,罗蒂强调了“族群”,罗尔斯则落脚于“重叠共识”,而哈贝马斯则将目光转向了“包容他者”……
如果套用贡斯当的划分模式,⑤ 我们也可以将社会团结界分为二,即古代人的团结和现代人的团结。若细加观察,古代人的团结还可以界分为两种子模式,那就是古代西欧人的宗教团结和古代东亚人的伦理团结。⑥ 在古代西欧,无论是诸神林立的古希腊,还是基督教一统天下的罗马帝国,甚或是世俗王权和教会神权进行激烈较量的中世纪,宗教在维系社会团结的过程中均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宗教引领人们跨越世俗社会的界限,以神性的关怀看轻现实的存在,从而展现出一种不受地域控制的共同性以及普遍化的教友情谊。在宗教化的世界里,社会团结的范围随着宗教纽带的扩展而扩大,当罗马人拜倒在唯一神的脚下时,社会团结的范围也就达到了极致。在古代东亚特别是帝制时期的中国,维系社会团结的最为重要的纽带不是宗教而是宗法伦理,宗法伦理将家的构造扩大成国,将家的伦理化约为礼,将礼的精神融入进法,通过道德教化和国家权威将宗法伦理无限扩大,从而维系了庞大社会肌体的团结。
宗教团结和伦理团结之间尽管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无一不指向了“化多为一”的价值理想——用一元化的价值纽带将诸多个体整合为一,并使个体完全臣服于共同体的权威。在主体化的世界里,我们现代人必然比古代人更加珍视个人的独立与自由,我们现代人几乎不可能赞成以牺牲个人的独立与自由的方式来换取整个社会的团结。现代人所追求的社会团结的理想不是“化多为一”而是“和而不同”,不是通过价值同化来实现社会整合,而是在包容多元的前提下,寻求彼此之间的和谐共处。现代人的团结是“契约”式的,人们通过“契约”进行分工、交往、联合,在“契约”当中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们均友好地对待对方共同面向未来展开合作。由此,我们可以将这种包容多元的社会团结的理想称为“契约团结”。⑦ 为了避免草率,笔者想通过对“契约”特征进行描述,以及对“社会契约”与“契约团结”之间异同进行比较,来界定“契约团结”这一新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契约”作为社会团结的关节点,并非是一种现实实有,并不当然意味着在人与人之间订立契约,它只是一种人类联合的想象。这种想象无非是表达了主体化时代自由人结合的“和而不同”的价值理想。这种价值理想就是:“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⑧ 概而言之,“契约”是一张社会联结之网,是建立在“分”的基础上的“合”的机制,是构筑在个体化前提下的关于人们之间相互联结的思考,它具有如下三大特征:
第一,“契约”以平等化的个体作为最基本的价值思考单位。“契约”的成立首先要区别你我,只有从我们当中区分出你我,区分出你的、我的和他的,彼此之间的交换和允诺才得以展开。在“契约”当中,个体首先是平等的,个体的不平等不能产生“契约”,只能产生压制与服从、暴力和战争。“契约”中的个体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就个体所拥有的订立“契约”的资格而言,个体是抽象的,不应考虑其历史、差异及社会关系。而就个体在“契约”中所承担的相互允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角色”而言,“契约”中的个体又是具体的。在“契约”中,每个人都要考虑自身的需求,听从自己内心深处的深切呼唤。当然,就社会化“契约”而言,个体也是“契约”当中的最重要的单元,社会的逻辑起点在于个体。个体始终是独立的、自治的、自决的,并且是作为一个可沟通的理性主体而存在的。通过沟通和理性选择,人与人之间达成了利益的融通、情感的默契、旨趣的认同、追求的一致,由此走向了联合。“只有我们认真地对待人,为了人本身,作为与众不同的、健全的、多面的存在,才能完全实现共同体的承诺”。⑨
第二,“契约”意味着选择的自由。正如麦克尼尔所言:“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性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⑩ 选择的自由主要表现为意志的自由,首先意味着进入和退出“契约”的自由,个人有选择订立这个“契约”或那个“契约”的自由,同时,个人作为复合的主体,拥有同时订立多个“契约”,进入多种社会关系的自由。其次,选择自由还意味着个人拥有意志表达的自由及与他人联合的自由。对于自己的身和心,个人是最高的主权者,“如果说国家立法是为‘我们立法,那么契约关系则是‘我们为自己立法,它体现了行为人之间通过法律以及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从而保证社会合作的实现”。
第三,“契约”是面向未来的互惠合作机制。“契约”的核心是相互性,在契约中“所有的生命的‘本性不是以自我为中心的孤立的符号,而是友好地对待所有其他生命的聚集的符号”。 “契约”是一种互为主体的形式,它预设了他者和社会的存在,表达了与他者一道促成互惠的共同事业的愿望。在“契约”当中,作为主体的人不仅相互联系、相互分工、相互依赖,并且经由“契约”,人们联结成一个互负责任的道德共同体。“契约”是一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惠机制,“我”与“他人”共同参与到“我们”中,以此“我们”就共同拥有了这个世界。在“我们”的世界里,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以及绝对不变的自由,也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以及绝对不变的权利,有的是在契约框架下的自我限制、彼此容忍以及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融贯守衡。
将契约原理应用于社会,并以之来解释社会结构,这就产生了社会契约理论。从霍布斯到洛克、卢梭直至康德等社会契约理论家,几乎都将国家视为社会契约的最终产物。他们都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国家无非是一种拟人化的构造物,国家的逻辑起点和制造材料都是个人,正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契约造就了国家这一庞然大物。在霍布斯的理论中,社会契约是一元的,即相互为战的个体通过契约转让自然权利组建国家,以求保障个体的舒适、安全与和平。在这当中,国家本身不是契约的缔约方,不受契约的约束,国家处于绝对优越的地位,“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国家)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国家)的判断”。在洛克的理论中,社会契约是一种二元的结构,个体首先通过社会契约组成社会将个体化约为“我们”,再以“我们”的名义与国家订立契约。在这个过程中,个人没有将自己的一切交由国家,个人仍保留了诸如财产权、生命权、抵抗权等自然权利。同时,在国家以外还有社会的存在,它可以集中个人的力量,来监督国家是否守约。
这种以个体为起点以国家为终点的社会契约理论绝非完美。一方面,不管作为个体的人的价值有多么高贵,人毕竟是社会化的动物,合群性是人的本性。正如滕尼斯所言:“在历史和文化里没有个人主义,除非它派生于共同体,并且仍然因此受到制约,或者它创造并支撑着社会。” 社会犹如一张巨大的“契约”之网,但它绝非是在一个个孤立的个人通过“契约”直接缔结而成的,在社会的“契约”之网中,包容了无数多的“小契约”,正是通过各色各样的“小契约”,人们才聚合成了无数多的自由的小共同体,通过小共同体,个人加入了社会,从而实现了与整个社会的联结。另一方面,国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极共同体,成立国家也并非是社会契约的终极追求。只将社会契约推衍及国家的传统社会契约理论,并不能很好地揭示人类社会团结的结构。在多元化和全球化的世界里,人类社会的交往已经超越了民族国家的界域,全人类都面临着共同的问题、共同的挑战。在此意义上讲,人类就是一个命运的共同体,社会之网必然会突破国家的藩篱延伸到世界的角角落落。 “国家,作为对刻意组织起来的和有意识指导的力量的体现,应该只是我们所谓的‘社会这一极为丰富的有机体当中的一个很小的部分”。
和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一样,契约团结也是关于人的联合的一种契约化想象,但与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相比,本文所论说的契约团结还具有一些新的特点。一方面,在契约团结的构造中,国家并非是个体与个体之间订立“契约”的直接产物,从最为严格的意义上讲,国家也并非是一个具有共同精神内质的共同体,它只不过是一个法律化的框架,一个包容多元的合作系统。因此,国家并不当然优越于个体和共同体,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个体和共同体的交往提供一个和平、理性的平台,在国家之内,个体和共同体本身即拥有不受国家权力侵扰的自治之域。
另一方面,契约团结还呈现出一种有机结合的网状结构,在这一网状结构中,规模不等的共同体作为社会之网的中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怀特海那里,有机即是互为依赖、互为融通、互为包容、互为联结的结构,它以动态的过程描述代替了形态学的描述,每一个现实实有存在于一切其他现实实有之中,任何一个现实实有之中又包含了其他现实实有。 契约团结正是这样一种有机结构——社会是许多互相交织的社会联合的产物,大联合之中包容了许多小联合,它们都建立在明示的或默示的“契约”基础之上。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规模不等的共同体,像个体的人一样,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固有价值,也应该成为道德关怀的目的,得到应有的滋养与保护。契约团结还是一个伸展性很强的结构,个人通过契约组成自由的小共同体,并通过共同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交往融合而成更加复合化的更大共同体。与此相反的是,在共同体内部也激烈地进行着分工与分化,经过分工、分化,一个大共同体就有可能被拆解为诸多更为精细缜密的小共同体。随着共同体与共同体之间不断地进行交往、融合、联合、重组、分工、分化,社会团结之网就被织得越来越密,越来越牢不可破了。
契约团结的终结理想是:使每一个人都融入进社会,每个人都自觉地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全部进程,享受由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所有成果,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他相互交融的共生结构。在这样的社会中,弱者和少数派总是受尊重、被关爱,没有任何人遭排斥、被强行纳入或遭不公正的对待。为了实现这一理想,需要强调的要素是:分工、交往、自由共同体和法律。申言之,分工与交往是契约团结的基础与纽带,自由共同体是契约团结的载体与枢纽,而法律则为契约团结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框架,这三者综合起来,就为契约团结的实现创造了无限可能。
三、分工与交往:契约团结的基础与纽带
和他人联合的根本原因在于“爱自己”。因为“爱自己”,所以要弥补自己的不足和缺憾;因为“爱自己”,所以要建立共同而温馨的圈子。从这个意义上讲,基于差异的彼此依赖和基于共性的彼此认同,是人类走向联合的总根源。差异是分工的根源,正是通过分工,才呈现了人的差异性;通过分工,人们组成了彼此协作的共同体。交往一方面源于差异,另一方面又源于共性,而基于共性的交往,则产生了精神和文化层面的共同体。分工与交往联系十分紧密,只有相互交往,人们才能彼此联系,只有彼此联系才能产生彼此之间的分工。随着分工的深化,人们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又为更深入的交往创造条件,这样不断扩张与循环下去,有机结合的圈子一再扩大,以至于整个社会上的人都被联结到了一起。
探讨契约团结,首先得强调分工。涂尔干给予社会分工以由衷的赞美,他认为通过不断扩大的社会分工,能够形成一种人们之间彼此依赖的有机团结的社会结构。分工的最大美德就是以自己所承担的角色对整个社会负责,分工使互有差异的人们结合起来,使相互分化的人们聚集起来,使相互分离的人们亲密起来。分工还维持了总体上的社会的平衡,避免了人与人之间的恶性竞争。 诚然,社会分工不仅存在于个体之间,还存在于各共同体之间。共同体之间的分工是一种扩大化了的分工,它使得共同体能彼此互补与依赖,这不仅为共同体之间的交往和联合创造了条件,而且使得社会分工更加深入,更具组织化和体系化。
分工产生了分化,孔德认为这种分化使得社会相似性不断地衰落,并对社会的凝结构成威胁。事实上,这种忧虑是没必要的。分工所产生的分化,只不过是暂时的脱离,通过分化,人们脱离了原来的角色,而成为一个全新的更为精细的角色承担者。每一次分化都是分工的进一步深入,通过不断的分工、分化、再分工、再分化,社会团结的根基就会愈发坚实可靠。分工真正的负作用在于由其所导致的社会角色的凝固化。在分工的角色分派体系中,社会被想象成一架庞大的机器,共同体被想象成庞大机器的某些组成部分,而个人只不过是庞大机器的一个零部件。在社会这架庞大的机器中,每个人被分配以恰当的角色,个人的全部使命是完成好他的工作,扮演好他的角色。分工就是一把枷锁,把人牢牢地固定在他所承担的角色之上,人人为其所承担的角色而劳其终身,这使人们几乎丧失了自由的天性。
相较于分工,交往则是社会的润滑剂,它打破了分工所构筑的固化的结构,将人从分工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成为真正自由的人。通过与他人以及不同群体的交往,人们不再被固定在一种角色上,而成为了复合的主体,承担了多重社会角色,并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在不同的交往背景之中。通过交往,人们的圈子得以无限扩充,各种社会网络得以在个体身上交织,从而产生了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人。交往使人们彼此包容、相互联合,亦使共同体彼此往来、互为融合,形成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生结构。与此同时,交往还在精神层面上唤醒了人们之间的“共同感”。理性的交往产生真、道德的交往产生善、情感的交往产生美、信仰的交往产生爱。交往使相异的人彼此欣赏,使有共鸣的人彼此惺惺相惜……
在契约团结的社会结构中,话语交往有着特殊的意义。话语交往与契约团结是相互耦合的,话语伦理的合法力量不是来自既定的伦理共识,而是来自自主交往所达成的默契。在话语交往中,“国家的理由不在于保护平等的个人权利,而在于保障一种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在此过程中,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就所有人平等的利益目标和要求达成一致的理解”。 在话语交往中,各方之间的妥协手段不是策略性的讨价还价,不是双方道德的让步与平衡,也不是公平地“分离差异”,或寻找某个公正的第三种立场,而是整个共同框架的改变。 在话语交往中,通过差异性观点之间的互不相让的唇枪舌战,各种相异的观点得以汇聚、修正和融合,普遍性的共识得以凝结。也正是通过持续的话语交往,凝结的共识得以不断扩大,从而维系了最强意义上的社会团结。当然,主体间的话语交往还有赖于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哈贝马斯将公共领域看成是信息与观点交汇的网络,每一个公共领域都向其他公共领域开放,与此同时,“所有的局部公共领域都指向一个总体性的公共领域,而依靠这个总体性的公共领域,整个社会形成了一种自我认识”。 在开放的公共领域里,各种规模不一的共同体更会珍惜自己的言论和声誉,小共同体不会纯粹因为规模小而被大共同体所吞噬,即便是小共同体,只要它的观点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就有可能获得更多公众的支持而不断壮大……
总而言之,分工与交往是契约团结的必要基础,正是不同角色之间的分工与持续化的交往才产生了“契约”。只有通过分工与交往,人们才能融入社会生活,才能彼此依赖、相互交融,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合与团结。
四、自由共同体:契约团结的载体
自由的共同体是契约团结的载体、总枢纽、放大器和中转站。分散在社会中的规模不等的自由共同体是契约团结之网的结合点,个人首先通过交往结合而成共同体,从而加入了社会联结之网,正是通过共同体,个人的能量得以凝聚放大。共同体将个人凝聚起来,又将凝聚的个人向整个社会发散出去,通过共同体之间融通交往,跨共同体的社会团结才有实现的可能。正如滕尼斯所言:“‘一般的人愈多地走到一起,或者——这是同一回事儿——,愈多的各种各样的人走到一起,而且相互承认为理智的人或者平等的人,在他们的中间就愈有可能、而且最后必然会表现和建立一种包罗万象的社会秩序。”
共同性与自由性是自由共同体的两大特征。自由的共同体首先是共同体,因此,它也必然具备共同体最为核心的特征——共同性。共同体的共同性主要体现在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同理解及共同责任之上。“它(共同理解)是一种相互的、联结在一起的感情——是那些联结在一起的人恰当的、真实的意愿;幸亏是这种理解,而且只有这种理解,在共同体中,人们才得以保持根本性的团结,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离因素”。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同理解不仅存在于诸如家族、部落等天然的共同体之中,而且还存在于各种契约式的自由共同体之中。在天然的共同体中,共同的理解是从历史和传统中流淌出来的,这种共同理解是先在的、自然而然的、不证自明的、不言而喻的、心有灵犀的。而在各种契约共同体中,共同理解则是共同体成员之间进行长期交往的产物,在这当中蕴含了对抗、修正、融合、内化的过程,但共同理解一旦形成,契约共同体也就得到了巩固。不过,共同的理解不是终点,而是共同体成员进行和睦相处的新起点。
除了共同理解外,共同体的共同性还体现在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同责任之上。与共同理解一样,共同责任也存在于各种天然共同体和契约共同体之中。与自负责任的民事契约不同,契约共同体强调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相互责任,加入契约共同体就意味着自己对共同体全体成员的义务,也意味着共同体全体成员对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总是相互的。正是这种共同的责任与义务,增强了共同体成员彼此之间的归属感,使共同体成为人们得以停靠栖息的心灵港湾,每个人都从共同体那里得到了滋养、获取了力量。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共同责任,还培育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并孕育出了理性——个体必须对整个共同体负责,这就迫使人们在进行行动之前,要做出深思熟虑的负责任的判断。
自由共同体不仅在于它是共同的,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它是自由的。自由共同体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自由共同体是开放的共同体。古代人的团结依赖的是封闭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是先于个体而存在的,个人则被抛入共同体之中,并且永远地隶属于共同体。这种共同体与外界的隔绝是全面的,“一旦模糊了‘我们与‘他们之间的区别,一旦内部人与外部世界的交流变得比内部人的相互交流更为频繁,那么这种共同性也就会消失”。 自由共同体并不先于个体而存在,它是通过现实的或想象的明示的或默认的“契约”结合而成的,因此它是可选择的、可自由约定的,而且也是开放的,人们可以缔结它,也可以解散它,外面的人可以进来,里面的人可以出去。
第二,自由共同体是复合的共同体。古代人的共同体是单一的共同体,个体只能在一个共同体中存在,如果脚踏两只船就意味着不忠与背叛。自由共同体则是复合式的,个体既可以存在于这个共同体中,也可以存在于那个共同体中,还可以同时存在于多个共同体中,各共同体通过在多个共同体中同时存在的个体而被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现代人之所以会分身有术,主要得益于现代科技的发达。现代科技使得我们的圈子大了、多了,由此我们拥有了多重身份,扮演了多重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一个复合的存在。飞机和互联网实在是人类的最伟大发明,飞机使人们可以越洋跨海冲破重重阻隔到达世界的角角落落,而互联网则为我们提供一个无空间和时间阻隔的话语交往平台,通过互联网,我们在全世界范围内找寻同伴,虽然未曾谋面,但我们的圈子就已遍及全世界。
第三,自由共同体是自治的共同体。在《社会分工论》一书的序言中,涂尔干追溯了古罗马时期行会制度的形成、发达及其沦落的历史,他指出这种制度破产的真正原因在于它过分依赖于国家。他告诉我们,没有共同体的自治就没有真正自由的共同体的存在。共同体的自治不但要依靠国家的谦抑与宽容,还需通过法律系统的“区隔效应”来实现。在法律系统中存在两个子系统即公共的法律和自治的法律,自治的法律主要表现为各种形态的民间法诸如习惯、惯例、内部法等等,而公共的法律主要的形式就是国家法。国家的治理更多地依靠公共的法律,而共同体内部的自治则主要依靠自治的法律,这两个法律系统是相互区隔的,正是这两个法律系统的区隔,才导致了自由共同体与国家的分离。除此之外,自由共同体本身呈现的法治型的结构与古典共同体中的权威等级结构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古典共同体中,总有一个最高的权威,这个权威可以是家长、族长、主教、长老会、元老会等等,在此之下,等级分明,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身份。在自由共同体中,拥有最高权威的不是个人,而是内部自治的法律,这种法律本身即是共同意志凝结的产物。在自治的法律(自治的章程)的安排下,共同体成员则是平等和自由的,他们彼此分工合作以实现共同的事业。
第四,自由的共同体是交往的共同体。在共同体内部和共同体之间,交往无处不在,交往的形式更是丰富多彩,不仅可以是话语式的,而且更应该是美学式的。对于共同体中的话语交往前文已经有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这里只想补充一下共同体的美学式的交往。杜威认为,一个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东西就是广泛而有效的交流的存在,这样的交流只能存在于一个美学活动无所不在的社会之中。艺术与传统之美是交流的最为纯洁的形式,在它们面前所有言语障碍都将消失,一曲古典乐、一部儒学经典、一座传统建筑,或许就能唤醒潜藏于人们内心的深层记忆与共同情感。
五、法律:契约团结的条件与框架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确实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伴随着商业交易与市场的发达,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宗教和伦理所构筑的权威信仰系统日渐瓦解,在此情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表现为一种对价性的契约关系。在契约关系中,人只能依据一视同仁的普遍的规则(法律)行事,这样法律就变得越来越重要了。另一方面,法治是多元化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作为比宗教、道德更为优越的社会控制力量,法律不仅映射着社会的现实图景,而且一直是弥合社会分裂的主要手段。只有法律,也正是法律,才一次又一次地将人类社会从分裂的危境中拯救出来。金融危机、价值对抗、文明冲突,现代社会出现了一连串新的挑战和裂痕,“面对诸多新的不确定性,在一点且只有一点中出现了一种超越所有裂痕的普遍共识:‘法治有益于所有人”。除此之外,作为“人类关系的条件”的法律还为契约团结提供了总的框架。如果说共同体、分工及交往是实现契约团结的条件的话,那么法律则是实现契约团结的条件的条件。 契约团结所依赖的分工、交往、联合等诸多元素,只有在和平、自由和公平的空间里才能得到发育和成长。法律正构筑了这样一个和平、自由、公平的“暖室”,为契约团结供给了条件和框架。
第一,法律为契约团结供给了和平。和平表达的是一种排除暴力滥用的有序化的生活秩序,一方面,和平与无序相对应,致力于构建理性化的生活秩序,另一方面,和平又与暴力相对应,其核心在于排除暴力的私人使用及公共暴力的滥用。和平是契约团结的第一要义,没有和平,人们就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分工协作,也无法进行有效交往,更难以凝结为相互包容的自由共同体。
法律之于和平,犹如水之于鱼,是须臾不可或缺的。首先,信心和信任是有序化生活的必要前提,在未来极度不确定或彼此缺乏信任的环境里,人们只会相互仇视、相互为战,根本不可能有平静的生活。法律为人们的行为立规,是信心和信任的源泉,也是有序化生活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在法律构建的方圆之间,人们不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可以预见到他人将要采取的行动,并按照对前景的谋划及他人行为的预期来调整自己的行为,由此个人的行为被完美地嵌入到了整个社会有机体的运作之中。另一方面,即便是在充盈着信心和彼此信任的社会里,行为之间的不协调甚至是冲突都是不可避免的。要想排除这种不协调和冲突,就须在法律所构建的彼此平等、相互尊重的环境里进行理性化交往——依程序进行和平对话,并通过理性论辩、交涉以消弭歧见取得社会协同。就此而言,法律特别是蕴含在法律之中的程序,是人们进行理性化交往的关键,逾越了一定之规、不遵循既有程序,有序化的生活便不会有得以呈现的舞台。
其次,法律禁止私人使用暴力。和平的最大的威胁来自于暴力,特别是分散化的私人暴力。如果人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暴力,那么在这个社会中除去仇恨就什么都没有了。排除私人使用暴力最为可靠的方式就是将分散的暴力集中起来,将暴力公共化,形成公共的暴力机器,并由政府垄断这一暴力机器。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宣告除正当防卫以外所有的私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均为非法,并要受到来自于公共暴力的更为严厉的制裁。
再次,法律特别是宪法还有效地驯服了权力,防止了公共暴力的滥用。国家是一个庞大的“利维坦”,既可以理性地使用暴力来维系社会和平,又可能会滥用手中的暴力来为祸作乱。法律特别是宪法不仅要让国家垄断暴力,更为重要的是要管束好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滥用暴力。宪法的要义在于确保人民的统治并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而走向异化。一方面,宪法是整体的人民共识凝结(民主)的产物,人民作为整体始终处于宪法之上,整个国家权力的运作则处于宪法之下。另一方面,宪法通过权力分立制衡、政党竞争、联邦和地方的分权、行政权接受司法审查等制度安排驯服了权力,从而实现了和平。
第二,法律为契约团结供给了自由。自由是契约团结的精髓,只有保障个人和共同体的表达、交往和联合的自由,契约团结才有可能得以实现。法律对自由而言恐怕有如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法律将政治系统与私人生活区隔开来,从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法律处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中间地带,它一端联结市民社会,另一端又通向政治国家,正是通过法律,市民社会才和政治国家发生了交往。正是有了法律这一缓冲带,政治国家才不能再对市民社会长驱直入,通过法律,政治成为与市民生活相对独立的一个系统,它和市民社会仅仅发生了法律上的结构性联系,只要公民不违背义务性、强制性法律,他就拥有了不受国家权力干扰的自由。
另一方面,法律通过赋予公民以权利,从而使自由得到了实现。权利不仅是一个自我指涉的概念,而且还指涉他人,权利虽不和义务一一对应,但也和义务维持了总体上的平衡关系。权利首先意味着个人的自由,同时还意味着他人的义务,权利行使必然以他人的宽容为前提,权利如若被侵犯责任就相伴而生。因此,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首先意味着是个人的自由,这些条款拘束的对象不是个人而是国家,包括行政、司法和立法,国家如若肆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宪法赋予公民以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其中自由权利包括财产权、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迁徙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一般被称为是免于干涉的自由,除非权利行使者超出了法定的权利界限,国家就无权干涉。这些自由的权利是最为基本的,它不仅使个体能够形成并维持构成市民社会的各种联合,并且能够调整自我和群体以适应环境的挑战。当然,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不是绝对的,但即便是这样,对自由权利的限制无论如何都不能侵害到自由的实质。对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关涉联合和交往的基本权利不能进行事先审查,因为一旦有了事先审查就等于丧失了行动的自由。相反,对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的措施本身则应经受最严格事先审查,这种限制措施必须是基于公益考量、是必要的、并且对自由的侵害是最小的。
第三,法律为契约团结供给了公平。公平是社会的良心,只有在一个大体公平的社会中,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包容。公平的最大敌人是社会凝固化与社会排斥。社会凝固化意味着社会财富及职位(官职)被世代垄断在少数人或少数群体手中,整个社会犹如一潭死水,在这当中各种资源、要素均不能在当代人之间或当代人与下代人之间实现循环流动。在凝固化的社会中,底层“草根”向上“流动”的通道变得越来越狭窄,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对抗愈演愈烈,社会共识亦越来越难以凝结。社会排斥则主要是指少数派被淹没在多数之中没有独立的发言权(强行纳入),或少数派与主流社会相脱离被强行地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强行排除)。
法律是对抗社会凝固和社会排斥、实现社会公平的必要装置。一方面,法律能够为社会提供一个循环机制,从而能有效地破除社会凝固。通过税法(特别是遗产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良性运作,尽可能地打破一切形式的垄断,消除各个阶层之间的隔阂,为公平和自由的竞争创造条件,让一切可能均对所有的头脑和双手开放,使财富、职位在全社会得以流动起来。另一方面,法律尤其是宪法,对多数主义的民主规则构成了制约,从而有效地预防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性排斥与纳入。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恒定性,即使借助多数之决的民主也不能对其进行变更,这些基本原则为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侵犯设置了屏障。宪法将仁慈的目光投向社会当中的每一个人,立基于保障少数弱小之个人的权利不受社会强势力量的侵犯。在宪法精神的烛照下,如何对待少数人、关爱少数人、保护少数人,日益成为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文明进步的尺度。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具有和平、自由、公平品质的法律自身必须是安定的。如前所述,人们展开交往和联合的条件之一就是未来的可预期性,而未来的可预期性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法律的可靠性的基础之上——法律对其他所有人有效,所以对我也有效,法律对我有效的条件即是它对其他所有人有效。
事实上,法律有效性问题最终都可转换为法律安定性问题。关于法律的有效性问题的分析主要存在两种理论,即权力理论和承认理论。权力理论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在法律的背后存有一个强制力,正是法律背后的惩罚、权力、命令才确保了法律的权威和安定。而承认理论者则认为,“命令和权力无论如何只能引出一个必然,但不是应然,或许也可以是顺从,但绝不可能变成顺从的义务”。法律真正的有效性只能来源于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承认。承认理论者进一步认为,蕴藏在人心深处的基本的正义感并不能随个人的喜好和利益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盗窃者不会因为触犯了法律就湮灭了他对法律的承认,他首先承认了法律,才认识到自己在犯罪,也是出于对法律的承认,才服从了法院的裁判,对于自己的财产他们甚至希望得到法律的更为妥善地保护。因此,承认是法律的最为牢靠的根基,获得人们广泛认同的法律就是安定的、有效的法律。
除了有强力和承认的保障外,法律的安定性最主要还是来源于法律自身运作所产生的稳定性。以卢曼为代表的系统论法哲学家,始终认为法律是一个“依靠自己的运作网而产生自己的运作、并且在这一意义上再生产自我的系统”。法律是一个独立于社会环境的一个闭合系统,法律的运作是自治的、自我指涉的、自我参照的,“它(法律系统)通过遵循法律规则……使自己与社会内部的环境划清界限,也实现了法律系统的自我生成”。法律系统的自治性,使得规范与事实得以严格的隔离,事实世界中所存在的道德、信念、习俗被排除出法律系统,正是有了这样一种明确的限定,法律才得以面对社会中的种种挑战,并且在各种对抗中保持了自身的安定。总而言之,一个经由正当程序决策的,以有效强制力为后盾的,并且借助一个权威的司法系统而自我运作的法律,就是真正安定的法律。
六、余论
在“此在世界”的背后,总隐藏着两股力量,一股是个体化的力量,它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自由,另一股则是人们之间进行相互联结的社会团结的力量,它强调了人们之间的彼此包容与合作。这两股力量虽然经常冲突,但并不全然排斥。人类社会要想朝更高的文明状态迈进,就不能择一而从,只能尽最大的努力协调并平衡好这两股力量,使之得以彼此交融、携手并进,这就要求——不能为自由而放弃合作,不能为团结而牺牲个体自由,而要在竞争中包容合作,在合作中包容个体自由。
对中国而言,如何将13亿人团结起来,始终是一个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在经历了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之后,中国社会出现了一系列新的裂痕:(1)经济高速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少,这意味着以经济的发展维系社会的团结的空间也越来越小;(2)社会日渐固化,财富的流动性减弱,底层民众向上层社会流动的空间亦变得越来越小;(3)官与民,富人与穷人,精英和草根之间出现了愈发深重的裂痕和对抗,社会普遍不信任,社会共识越来越难以凝聚;(4)社会日渐多元,传统伦理及道德纽带日渐松弛,强人政治难以为继。面对上述一系列裂痕,我们始终强调“稳定高于一切”,倾向于选择刚性维稳、价值观整合、树立新的权威手段来维系社会的团结,相较于稳定和团结,自由则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事实上,自由和团结并不是全然排斥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还可以成为促成社会团结的力量。就当下中国而言,并不是要在社会团结和个体自由之间择一而从,而是要平衡好这两种力量,以个体自由来促成社会团结,用社会团结来保存个体自由。
“契约团结”理论将个体自由和社会团结融合起来,很好地调和了个体自由和社会团结之间的矛盾,它不仅重视个体自由,还特别强调小共同体的重要价值,凸显了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对社会团结的重要意义。“契约团结”并非纯粹是形而上的想象,它对于面临自由和团结双重困境的中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要想把“契约团结”的原理应用到中国现实的情境系统之中,恐怕要同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作业:
第一,激活个体自由。个体自由是社会创新的源泉,是一个国家繁荣昌盛的基石,“一个国家若只为——即使是为着有益的目的——使人们成为它手中较易制驭的工具而阻碍他们的发展,它终将看到,小的人不能真正做出大的事;它还将看到,他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的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为求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了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将使它一无所有”。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实现个体自由的最大障碍即是政府的家长作风。政府家长作风的典型特征是:政府官长被视为百姓之父母;政府诲民不倦,用一元的道德教育人民;政府事必躬亲,大包大揽;社会精英集中在政府之中,而人民则全面平庸。要想克服政府的家长作风,就必须要转变思维,正确定位政府的角色——政府不是自由的监管者,而是自由的看门人,政府要在自由大堂的门外守候着自由,而不能登堂入室教导人们应该享有什么样的自由。要想转变政府的家长作风,就必须把政府的权力关进笼子里,划清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界限。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的作用,让社会自治的力量发展壮大起来,让人民能自由地思想、自由地说话、自由地活动、自由地选择人生道路、自由地实现人生理想。
第二,培育自由小共同体。自由小共同体是社会团结的中转器,是道德实践的有效载体。在中国,虽然存在各色各样的团体,但是却缺乏真正自由的小共同体。各色各样以某某协会命名的团体,大多徒有一个名号,协会和个体的生活没有真正发生关联。个体没有真正融入到团体之中,在团体中经受锤炼,也很少和团体中的其他成员一道经历共同的体验,由于缺乏那种一起生活、一起奋斗所培育的共同感,团体也就很难转变成为真正的小共同体。培育小共同体,应该从小处着手,从身边抓起。在与人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联的生活社区、工作单位、职业群体中复建各种小共同体,使每个人都能真正融入到小共同体之中,成为与共同体共在的主人。与此同时,我们还要让小共同体向社会开放,成为真正的自由共同体,这就需要国家让渡部分公共权力给社会,让社会中的小共同体参与公共实践,承担部分公共服务的功能,同时,国家还要关爱小共同体,为小共同体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总而言之,只有让个体走向小共同体,让小共同体走向社会,真正向社会开放,才能孕育出团结、共识和美德。
第三,提供公共交往的空间。公共交往是社会团结的最好润滑剂。中国人最为缺乏的就是公共意识和公共精神。我们喜欢生活在各种人情关系交织的狭小圈子里,只注重自己眼前的利益与关系,对公共生活往往缺乏持续参与的热情。为了让人民跳出个人生活的狭小空间,投身到广阔的公共领域,国家不仅要加强对人民的公民教育,而且要为人民创造公共实践的机会,提供公共交往的空间,并向所有人和所有小共同体开放,在这个空间里,每个人都能够向社会上的所有人说话,每个人都能参与到公共议题的论辩之中,每个人都作为人民的一员直接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之中。公共交往的空间应该是多样化的,国家可提供的公共空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设置公共论坛,建立公共议题,引导人民参与公共讨论;(2)邀请人民列席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以及政府的重要决策会议,听取人民意见;(3)设立公共调研基金,成立民间智库,吸纳民智;(4)成立市民监督团,让市民直接监督政府等。
第四,践行法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法治是维系社会团结的总枢纽,无论是个体自由的激活、自由小共同体的培育、公共空间的供给,还是公平正义之社会秩序的构建都离不开法治的最终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这一目标的关键即在于践行法治。当前,我国并不缺乏承载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缺乏的是法律体系赖以有效运作的科学机制,践行法治的重心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法的运行机制。申言之,要践行法治,就要施行宪治,让宪法得以有效地运作起来,成为真正的法律;要践行法治,就要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法院的权威,让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Jurisprudent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tractual Solidarity”:
Toward A Subjective Era
LIU Bin
Abstract:The “contractual solidarity” refers to a sociological imagination which aims to achieve an ideal society where everything is harmonious but not identical. The “contract” in the “contractual solidarity” is diverse, reticular, organic, compound, intertwined and retractile. Within the contractual structure of social solidarity, division and communication are the foundations and bonds of “contractual solidarity”, and the untrammeled community is the carrier of the contractual solidarity, while the law is the ultimate condition for contractual solidarity which provides the soil for its realization. Both the segregation effect produced by operation of law and the function of guaranteeing basic rights by law can create a peaceful, free and fair environment for peoples division, communication and alliance.
Key words:contractual solidaritysocial solidarityuntrammeled commu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