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认识法治理想
2015-03-13严存生
严存生
摘要:“依法治国”的口号在我国提出已有二十年了,但随着多年对“法治”深入研究与冷静地思考之后,人们对它的热情似乎有所减弱,甚至有些人迷惘起来,因而有些法学家提出了“不要迷信法治”的口号。这说明我国人民对“法治”的认识已进入理性阶段,从盲信中走了出来。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人因此走向了另一极端,即由信仰转为疑惑,甚至有点丧失信心。 “法治”决不仅仅是一个理想,而且是一种现实,它的实现的确有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方面,其实现过程也会遇到许多障碍,但显然,它作为一种社会秩序优于其他,而作为社会主义性质的我国有希望创建一种更有特色和更美好的“法治”状态。所以我们要坚定不移地为之而奋斗。
关键词:法治坚信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19-08
一、 法治的现实和认识的迷惘
(一) 法治的现实
在人类社会中,法治作为一种理想,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已存在几千年了,但这一理想的现实却并不乐观,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尚与“法治”无缘或者说还离“法治”甚远。
作为“法治”观念诞生地的西方,至今能算得上是“法治”的国家也寥寥无几,而且实现程度很低。按照昂格尔的说法,它只是从宽泛的意义可以说是“法治”国家,而且现已处于危机之中。①事情的确如此,西方的“法治”国家,虽然国内从总体上说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但并非时时和事事如此,而是违反民主和法治原则的丑闻时有所闻。至于在国际社会里则推行霸权主义和实力原则,或只是用国际法约束别国,自己则毫不受其约束,随心所欲地追求自己的私利。
其他非西方国家,特别是亚非拉第三世界国家,由于大部分尚处于从古代专制型向现代民主型的社会转型之中,还未找到适合本土的民主模式,因而定型化的民主的法治必然处于摸索之中,所以还没有哪个国家敢于自称是“法治”国家,虽然这些国家的大部分已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似乎“有法可依”,但由于其法律大都是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不具有生命力,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总之,这些国家有的还处于动荡之中,秩序尚谈不上,真正的民主也不存在,何谈“法治”?
我国的情况稍好一些,春秋战国时代已有人提出“法治”的理想,秦王朝也有所实践并取得辉煌的成就,但因秦王朝很快灭亡而遭到否定。清末西方的“法治”观念因西学的传入也在中国流行起来。因此重提“法治”理想,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还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具体方案,即由“以党治国”,通过军政、训政和宪政三个阶段逐渐走向“依法治国”。但后来的实践非常不理想,作为执政党的国民党的统治最后走向军事独裁和法西斯化,离民主和法治越来越远,结果以失败告终。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的前30年,由于对民主和法治的偏见,误认为法律无用,民主就是群众性的政治运动,因而改由党的政策治国。“文革”以后,改革开放政策得以推行,特别是从1997年中共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以来,我国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和追求的热情才重新燃烧起来,在全国掀起了研讨、宣传“法治”观念和规划部署“法治”建设(立法建设)的一系列行动。至今,已制定了中央一级的法规300多个,地方性法规几万个。可以说“无法可依”的问题从形式上讲基本解决了,但真实“法治”仍召之不来,或者说“人治”的状况没有多少改变。因为已制定出来的法律大部分被闲置,法律的权威未树立起来。这表现在人们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人员的行为,并不遵循法律,而是有另外的规则,甚至是“潜规则”;一个地区、一个单位,换一届领导就有一套新安排、新人、新策划;一个单位虽然有一套制度,但实际的决策是第一把手(书记)说了算,他可以决定一切,可以随意改变以往的决策。基于此,法律的声誉,法律机关的公信力在我国普遍不高,人们遇到问题很少想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私了”或找“关系”、“门路”,了解“潜规则”,甚至走“黑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往往是无奈之举,解决的结果也不理想,有的人财两空,费时、费钱、伤感情,有理打不赢官司。
世界上的“法治”现实以及我国“法治”建设中种种问题和令人不满意的现象,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法治”理想的思考和迷惘,这表现在社会上许多人对“法治”流露出失望的情绪,法学理论界也有人著文对“法治”理想提出质疑并从理论上探索法律或法治的局限性, 提醒人们不要迷信“法治”。②这说明人们对法治不再那么热情,甚至有些失望,对法治的认识陷于迷惘之中。
(二) 产生认识迷惘的原因
研究产生这一迷惘的原因,除了上面所讲的三个方面的现实情况外,另一方面是因为对法治的理解上有问题。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懂得法治的根本特征是“法律至上”观念的树立和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养成普遍守法的习惯,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这其中特别要求执政者严格地执行法律和平等地适用法律,做到“唯法是裁”和“一视同仁”。由于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规则和制度,因此大家“按规则办事”,在已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个别法律规则所不及者也要遵循法律精神和法律程序寻找适用的“法”,不能打着“自由裁量权”的幌子而随意处置,更不允许徇私枉法。法治的关键是“治上”、“治官”,要用法律规制权力的运行,要用法律这个铁笼子关住“当权者”,使他们不能滥用职权。
2.不懂得法治社会的法必须是“良法”。所谓“良法”,即体现民意和保护公益之法。它是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产生的,是群众智慧和历史经验的结晶,如亚里士多德所称具有“集体异人”的特性;是追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和正义之法,在现代社会里,法律特别要认真地对待权利,保护“人权”,即与文明社会相适应的做人的基本权利。法律要使所有的人,特别是弱势者享有做人的尊严和享有最起码的物质待遇。
3.不懂得法治建设不仅需要硬件建设,即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制定,而且需要软件建设,这包括对软法的建设和对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的培养,特别是法律信仰和法律感情的培养。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感情,这是法治社会最重要的精神基础,没有了它们,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是形同虚设或必然被扭曲变形的。而这些的培养不是仅靠宣传教育所能达到的,它需要长期的良好法律秩序实践。广大民众只有通过切身体会才会逐渐相信和信赖法律,并从内心积累对法律的信仰和感情。
4.不懂得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是平等的人的自治和多数人之治,而不是主人之治和少数人之治。因为,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共和政体,③只有在这种政体里才能既防止纯粹的民主制的弊端,④又能保持其主人地位的不失,并把他们的意志集中起来体现为法律,从而使产生出来的法律是良法。因为良法只有在民主共和政体中才能产生,在这种政体里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人民享有国家的主权,特别是立法权,并用法律约束执政者。只有在这种政体里既能充分利用和发挥政治精英们的作用,保证政治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又能用法律规制他们的活动,不使他们独断专行,走向专制独裁。因为法治社会执政者只是人民的公仆,人民不仅用法律规制他们的活动,而且通过分权和制衡的办法防止权力的滥用。
既然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共和政体,那就意味着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仅是有法与无法或法之多少的问题,而是从传统的专制社会向民主共和社会的转型问题。而我们知道,这一过程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它包括对旧制度的一系列改造和更新,对广大民众的民主意识的培养,还有使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纳入民主化和法制化的轨道等,而且每前进一步都会有激烈的斗争。当成熟和健全的民主共和制度建成之前,不可能有良法,也不能有民主法制意识的公民和合格的执政者,那么就不可能有合格的法治状态。不懂得这一点,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只在法律自身上做文章,把法治建设变为立法建设,拼命地增加法律的数量,法治社会是永远不可能到来的。
5.不懂得治国之道很多,有神治、德(礼)治、势(力)治、术治和法治等,它们必须同时使用,相辅相成。法治与人治的差别不在于排斥或拒绝使用其他方法,只在于以法为主,因为法是其中最文明和最有效的治理方法。所以,法治国建设不是要放弃其他治国手段,更不要摈弃人的作用,而只是要抬高法律的地位,把权力关进法律这个铁笼子。法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或手段,说到底离不开人,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正确地理解和准确、忠诚地执行它们,如果社会上的广大民众不信赖它或没有相应的法感情,因而不能自觉地遵守和坚定地维护它,普遍守法的状态是不可能出现的。这意味着在实行法治的同时要抓德育的培养,或者说法治离不开德治,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法治必须建立在德治的基础上。否则,如果社会上的人都是“坏人”,执政者是“流氓”,民众都是“刁民”,如何能产生好的法律和被普遍遵守的状态?
6.不懂得现代的民主政治实际上是政党政治,因而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必然伴随着该国相应的政党体制的形成,其中的核心是政党的民主化和法制化,把政党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这意味着法治国家建设伴随着相应的政党的成熟和相应体制的形成。而我们知道,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合格政党的成长,即其活动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政党不是一日能产生的,因为最初产生的政党大都是一种帮会性组织,其活动遵从古代社会的帮规帮法,这些帮规帮法是非民主化的和非法律化的。
7.基于对法治的片面和不深刻的认识,对法治国家建设的认识上也出现问题:(1)不懂得法治国家建设既包括法规等硬件建设,又包括法治文化建设,特别是对广大民众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感情的培养等的软件建设;既包括立法建设,即制定完备的合理的符合国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包括司法建设,即对司法体制的改革和新的司法作风的培养,以及对司法人员各种素质的提高。(2)不懂得法治建设是与社会转型同步进行的,它必然伴随着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政党体制的改革,与民主法治相适应的政党的养成;它也依赖于经济领域的体制改革,即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否则,法治建设就会变成空中楼阁。
显然,如果我们没有正确的法治观念, 把法治如果理解为只是有法与无法或法之多少,用法与不用法或只是使用法律来治理社会,或者只是“按规则办事”,一句话,只是从法律上思考,而不懂得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法治只民主的制度化,法治只是在民主共和政体里才可能产生,法治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或市场体制,因为只有商品经济或市场体制最需要法律,⑤只有在民主共和政体和市场经济体制中才能成长出有民主和法制意识的人。因此,基于以上对法治的片面认识,把法治的理想定得太高,把法治国家建设想得太容易,再加上世界上法治国家的现实问题多多,而我们法治国家建设又障碍重重,收效甚微,人治的状态没有根本改变。因而一些人对法治由热望变为迷惘,甚至失望。
二、 对法治不要迷信,但要坚信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一些人对法治的迷惘或失望并不是毫无根据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绪并不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因而并不是科学的和眼光远大的,所以必须抛弃,正确的态度是既要坚信法治状态的优越性和必然性,又要看到现实中的法治社会会有许多令人不能满意之处,而且发展的进程中会碰到许多困难,要克服这些困难,必须付出艰苦的努力。
(一) 为什么要坚信法治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同其他治理手段相比,具有优越性和必然性, 而且,法治是个综合性的治理系统。
1. 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问题说到底就是社会治理问题。而社会是地球上某一时空中人与自然环境的集合体,是人在这一自然环境中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秩序的总称。社会治理是使用社会权力协调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活动,或者说是执政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的总称。这些公共事务概括起来有三类:(1)保护、改善自然环境和合理开发自然资源,防止自然灾害;(2)协调人们内部关系,增强团结和解决冲突;(3)保护、扩大生存空间,防止外敌侵入。治理的对象:一是人,其中又包括官和民;二是自然环境。治理的目的是他们和它们之间的和谐统一,结果表现在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它表现为政治稳定,经济文化繁荣,自然环境良好,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自然灾害能得到及时防治。
社会治理是由三种要素构成的:治者、治理手段、被治者。治者即执政者或权力的使用者;被治者即治理的对象,概括说不外乎人和自然(物)两类。人又包括官和民两种。自然(物)也可分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两种。自然环境的治理包括良好的自然环境的维护和自然灾害的防治。
社会治理的手段一般有五种:
(1)势,即权势威严,指治者手中所拥有的实力,包括权力、财力和军力等。它们是支配别人的权力和与之相应的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是治的坚实后盾。
(2)礼或德,即道德教化,指用科学的观念教育人,为他们树立伟大的政治理想和正确的价值观念,以使所在社会的成员有比较高尚的道德情操,有比较统一的理想追求,从而减少或避免因意识形态差异所产生的矛盾,和在公共决策中比较容易地达成共识。其方法主要是宣传教育,包括学校教育、组织教育和社会舆论宣传。
(3)法,即立规建制,指用明确的规章制度把已达成的共识固定下来,并使之成为公认的行为准则。也就是说,用法律制度规范人们的行为,为他们提供一套明辨是非的准则和解决问题的合理程序,指导人们按照社会秩序的要求行事,减少乃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错误和冲突。
(4)术,即驭权之术。它要求治者有一套正确的战略、策略、谋略和技术,合理地和灵活地使用手中的权力,以过人的胆识和高超的手法处理所面对的问题,这包括知人善用,大胆地使用德才兼备者,能及时地体察民情和应对普通百姓的意愿。
(5)神,即宗教控制,借助于超验的力量实现社会控制,使人在信仰领域有所寄托和恐惧,并凭借宗教组织控制人的反社会行为。
这五种治理手段中,法无疑是一种最具权威性、最文明和最有效的治理手段。
之所以说它是最具权威性的治理手段,是因为它能为社会治理提供“合法性”或“正当性”的最后根据。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法自身的“正当性”问题,由于法是历史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相比起来用它来治理比用个人或少数人的带有情感的理智要可靠得多,对此亚里士多德有许多论述,他把法律比喻为 “集体异人”,并以整体大于部分的原理来说明这一道理。我们还可以从善治的角度来思考,因为善治就是把治理理解为管理,又主张自治,即民主管理。显然,民主社会的法律既然是公意的正式表达,那么用它来治理就是自治的最好方式。其二,其他治理手段的“合法性”或“正当性”问题,显然,法律是其他手段“合法性”或“正当性”使用的依据,也就是说,它们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否则就是不“合法”或不“正当”的。这意味着在各种治理手段中,法律处于最高位置,法治最符合治理的本性。
之所以说它是最有效的手段,是因为法是一种公共的行为准则,因而它对社会的治理是一种规范治理或一般调整,⑥这种治理的特点是事先颁布一套权威性的和明确的行为模式或规则,以指导人们的行为,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发生纠纷时又用这种公开的统一的规则作为标准处理它,这比个别调整或“一事一议”的方法好得多。因为它不仅作用面广,而且公正公开,还有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马克思说,“法律是普遍的、肯定的、明确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⑦指的就是法律这一手段的优越性。
之所以说它是最文明的治理手段,是因为它尽量使用和平的办法处理社会纠纷,而且由于它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所以它采用的方式比较文明,处理的结果比较公正。博登海默在谈到这一点时说:“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设并维持了一个安全的范围。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们无需为防止对他们的隐私的侵犯而建立私人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使人格的发展和成熟。它对那些受本性驱使而去追求统治他人专制权力的人加以约束,不让他们进行人身的或社会的冒险活动。(在由人性的难以驾驭的方面所确定的范围内)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能够帮助人们从不断关注较低层次的问题中摆脱出来,并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文明任务的履行上,对低层次问题的关注会妨碍适当履行那些较高层次的职能。再者,法律构造制度上的框架,为执行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多种任务提供手段与适当环境,而这些任务则是一个进步的社会为满足其成员的要求而必须加以有效完成的。通过执行上述职能,法律能够促进潜存于社会中的富有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的渠道,因此可以证明是文明建设一个不可缺少的工具。”⑧他接着说:“不仅在国际舞台上而且在各国的内部事务中,法律的目的就是要起到一种制度性手段的作用,即用人际关系的和平方式去替代侵略力量。昔日的人类发展史清楚地表明,迄今为止,法律在遏制有组织的群体内部斗争方面要比其在控制这种群体之间的战争方面更为有效。”⑨又说:“在人类努力建设有序与和平的‘国家组织中,法律一直都起着关键的和最主要的作用。法律是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国内法力图保护群体内部的和谐与合作,国际法力图在跨国或全世界的范围内实现和谐与合作。国际法制定了促进国家政治和经济交往的规则与程序、调解国家间争端和平息国家间不满的范围与程序以及保护暂时处于他国统治之下的本国国民的规范与程序。”⑩这就是说法律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法治意味着文明和进步。
社会治理的类型根据三种要素的关系可划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类。人治社会是治者高居其上,不受任何限制,被治者处于完全被动地位,而治理手段中势(军队)、礼、法、术和神(宗教)的关系是不确定的,由治者随意挑选。而法治社会被治者不但处于主动地位,而且是真正的主人,是最高权力的享有者,是最高治理手段——法——的创造者,而治者不再高居一切之上,而且首先是被治者,是治理的重点;治理的手段中,法的地位最高,而且不仅是手段,还是目的。这意味着三者的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环形的,能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使权利与权力的转换有一种正常的轨道,无须通过社会革命或政变等暴力形式。
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关键在于执政者或少数政治精英与法的关系问题,是谁居于至上地位。社会的治理活动不可能让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参加,没有这个必要,也没有这个可能,否则社会中最根本的活动,即物质资料的生产就会停止,大家就得饿肚子。所以社会分工决定了只能由少数政治精英们进行这一活动,这意味着社会权力只能由他们直接使用。而这就有一种可能,即他们走向独裁。法治的设计正是想预防这一危险,用法律约束他们的权力。因此,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要在政治领域驱除少数政治精英,而在于给他们的活动设立规则,形象地说加上一个铁笼子,一方面指导,另一方面也防止他们滥用职权。不使他们高居于人民之上,变成人民和国家的主人,而使他们只做人民的公仆。
2. 法治的必然性
法治的必然性只是对现代民主社会而言的,而且就现代民主社会来说,说它是一种必然,只是说是一种发展趋势,并不意味着现代民主社会都是法治社会。因为许多“现代民主社会”还处于“人治”状态。这是因为他们的民主还不发达、不成熟,因而也就没有走向制度化和法律化。但这不意味着“法治”对他们来说永远只是一种可能,而只意味着尚未变为现实,只是“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但民主一定会取代专制、法治一定会取代人治,这一点是肯定无疑的。
为什么呢?因为国家权力的本质和结构都决定了这一点。从国家权力的本质说,由于它是一种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机制,而国家的权力是由人民的权利转化而来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人,所以国家权力的行使只能遵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从国家权力的结构来说,像任何权利一样,可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部分,国家权力分为主权和治权。主权主要体现为立法权,治权则体现为执法权。关于这两部分的关系西方法治论者的主要代表戴雪曾有深刻论述。他说“巴力门主权”与“法律主治”之间有一种内在关系:“法律主治”必须以“巴力门主权”为前提,而“巴力门主权”又必须通过“法律主治”的方式来实现。这是因为,公共权力虽然是由人民而生,也应归属于人民,但由于“人民”是个抽象的东西,它无法直接行使归属于自己的权力,只能由通过选举或考试等办法从人民中挑选出来的一部分人去完成此项任务。而且,由于这一公共权力是很复杂的,有着许多方面和部分,这些被挑选出来的人各自所行使的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为了使他们正确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防止其滥用权力,“人民”只能用立法的办法对其职权予以明确划分和规定其使用权力的正当程序。这样一来,公共权力的行使,即“治权”就归结为行使法律的权力,或者说这些国家的公职人员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主权”变为现实,才能使国家权力不为少数人所专有。由此可见,“法律主治”是落实“人民主权”的最可靠的保障,或者说没有“法律主治”就不能真正地实现“人民主权”。
这就是说,以法治国,理应如此,这才符合社会权力的本性,对于民主制国家来说,更应如此。而且它已在某种程度上在一些国家得到实现,尽管现有状态还不够理想,实践中阻力很大。这是现实与理想的差异,是任何历史发展都会遇到的,理性的思考是会正确地理解这一点的。
(二) 要坚信,但不迷信
对一个事物的坚信不移与盲目迷信,二者表面上相似,但实际上差别很大。一个是出于真知或深知,是在对事物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自觉清醒的心理状态,对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深信不疑,不为一时的假象所迷惑;另一个是出于无知或浅知,是在非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愚昧心理状态,是对一种事物、甚至虚无缥缈的东西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的盲信或误信,使之神化或过分夸大其作用。这两种“信”都会在内心产生“信仰”。不同的是,一种是科学的信仰,另一种是非科学的信仰。
显然,人类对“法治”的信仰,是一种科学的信仰,因为它是建立在对法律属性和社会运动规律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的,而且也有一定的现实材料验证从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法治”的国家比没有的国家从许多方面都显示了优越性。当前我国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人对“法治”的迷惘,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法治”的认识不深刻和不全面,因而把法治社会过分理想化,不懂得理想的追求是一个艰难困苦的过程,会遇到许多障碍,会出现许多不尽人意的现象。所以,一看到西方“法治国家”存在的问题和我国法治建设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就迷惘起来,甚至产生失望情绪。这显然是不好的,正确的态度应该是要坚信,但不迷信。坚信表现为对法治理想的深信不疑,不会因所遇到的问题就疑惑起来,而是能迎接挑战,理性地思考和分析问题,寻找解决的办法。
三、 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几点思考
“法治国家”作为一种理想和奋斗目标,在我国已经明确提出近二十年了,为此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广泛的法制宣传和持续的法规制定,现在成文法已初具规模和形成体系,“法治”词语也广为人知,成为社会生活中的热门话语。但人们的感觉是,“法治”在我国还是一种理想,而不是一种现实。怎样加快我国的法治进程,使它由理想变为现实呢?
(一)不要孤立地搞法治建设,要把它融入整个社会的改革开放之中,甚至其“功夫在法外”。由于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政治,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因此,我国法治的真正实现只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对成熟之后,因为只有那时我国人民才会摸索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国情的民主模式并使之定型化,也才能产生正确的民主法治观念和养成良好的民主法治习惯。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制定要与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同步进行,甚至要稍晚一点。要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才能统一规划,逐步展开。在这之前,所能进行的是资料的积累、经验的总结、模式的摸索。那种认为改革开放要法律先行、法律导航的观念,虽然有合理之处,但从总体上说是不科学的和不符合规律的。它实际上讲的是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但持拿来主义的态度显然是成问题的。因为他们不懂得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的,因而是不能照搬和套用的。所以,不为法治奠定相适应的社会环境,是搞不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国情的法律体系的,用“移植”的办法从国外东拼西凑搞出来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必然流于形式。而要如此,当前我国首先要进行的是政治体制改革,这样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形成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才能从根本上为打破传统的“人治”体制找到突破口。那么,这一突破口在哪儿呢?笔者认为就在于解决执政党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使党政分开,使执政党的活动民主化和法律化,纳入法律的轨道,使“党的领导”融入法律的权威之中,对此笔者已在《法治国家与政党政治》一书中作了充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这里要指出的是,现代民主政治是政党政治,而政党是政治精英的组织,国家的政治活动离不开它们,它们会成为执政者,但它们和任何政治精英一样,可能会滥用权力。不解决这一问题,孤立地搞法规建设,只在立法上做文章,即使制定出一整套法典,也不会进入法治状态的。
(二)不仅不要孤立地搞法制建设,在进行社会治理时,也要用系统论的观念指导社会治理工作,把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其他手段的辅助,孤立地使用法律手段是难以发挥法律的作用的。如不重视道德教化,不培养广大社会成员的道德品质和不注意社会正气的树立,那么,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必然很多,而“法不责众”,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是难以应对这一混乱局面的。因此,要把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治理的系统或一个网络,发挥各种非法律组织和规范的作用,这样才能防范各种社会纠纷,把它们解决于萌芽中,也才能使法律机关腾出手来,集中解决重大的社会纠纷。一句话,由于各种手段各有利弊,因而各种社会治理手段只有联合起来,通力合作,相辅相成,才能扬长避短,取得更好的效果。所以,法治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取代一切,只意味着用法律统合其他手段,把法律手段放在首要地位。总之,社会治理只是一种社会工程,法律只是这一工程中的关键部分,它必须与其他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取得理想的治理效果。
(三)以正确的法治观念为指导从事法治国家建设。要认识到“法治”社会的法不限定于国家制定法,它包括许多形式、许多部分、许多层次。如国家法与民间法、软法与硬法、中央法与地方法、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学术法等。因此,法治建设不能只抓国家制定法,只把眼睛盯着成文的法典、法规,而应同样重视其他法的完善,并使它们互相很好地衔接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的法网。当前我国应特别关注法律意识的培养,要使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树立起正确的法观念,并从内心产生对法的信仰和深厚的法感情,养成忠于法律的心理和习惯。这样才能使法治建设不停留于表层或流于形式,也才能防止其扭曲变形,改变当前我国一部分人对法律的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态度。
On Rational Understanding of the Ideal of the Rule of Law
YAN Cun-sheng
Abstract:The slogan of “running the country by law” has been proposed for more than two decades, yet upon thorough studies on the “rule of law” and rational thoughts in recent years, people have become less enthusiastic and some got so confused that some jurists even proposed not “to have blind faith in ruling of law”. Such phenomenon indicates that people have become rational in understanding the “rule of law” by overcoming the blind faith, but it also should be noticed that some people have gone so far as to the other extreme of changing from believing to doubting or even losing confidence. Rather than merely an ideal, The “rule of law” can be reality though with less satisfactory situations and many obstacles. However, the rule of law as a social order is superior to others and as a socialist country, we bear the hope of establishing a more characteristic and better the “rule of law”, which requires us to strive for the cause unswervingly.
Key words:rule of lawfirm faithsocial gover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