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问题探讨
2015-03-11于现忠
摘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决定》中司法改革的一个亮点,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离确保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尚有差距。为此,立足司法实践和我国国情,提出了应从完善人权保障立法、改革司法体制、形成现代人权观念三个方面入手,加强和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新形势下;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81(2014)06-0085-0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司法改革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组成部分,在此次全面深化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十分耀眼的亮点。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有较大改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离确保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尚有相当差距。为此,笔者略述几点,为我国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提供参考和建议。
一、完善人权保障立法是加强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1.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最根本原则,若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无罪推定原则,自始至终是我国许多法学学者努力的目标。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假定有罪。按笔者观点,该条法规只是汲取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而确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而非所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总的来说,仍具有不彻底性:一是虽然将无罪推定原则应体现的基本内容几乎全规定在条文中了,但是没有直接用文字标示出“无罪推定”;二是无罪推定应体现的内容并不完整,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不少差距。故而,应做出以下两点修改和完善:
一方面,我国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国外来看,“无罪推定”原则虽在各国的描述不尽相同,但是大都被描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设为无罪或者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认作犯罪的人。由此可见,应当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应当假设为无罪。这样清晰精确的表述使得司法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自发形成一种“除非公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被告人是无辜的”观念,有利于充分保护人权。
另一方面,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为了强化相关原则的法律效力,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是各国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屡屡发生,迫切需要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包含的刑事被告人权利做出原则性规定,并且宪法对于刑事诉讼原则规定的局限和缺位也极大压缩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空间。因此,只有将新的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层面,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真正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
2.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起源于十七世纪英国发生的里鲁邦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大多数西方国家的一项人权保护基本原则,并且目前已经作为确保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至关重要的诉讼规则,并已在许多国家中得到立法规定。其主要含义包括:一是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二是被告人没有向控告方或法庭提供于自己不利的证据的义务;三是控告方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行认罪;四是给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的诉讼地位平衡,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美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66年6月13日,对米兰案件进行了判决,要求重新开庭,递交证据,理由是在侦查讯问中没有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这一判决确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其中就包括最著名的米兰达告知,也是最重要刑事诉讼精神——沉默权与律师在场制度[1]。在世界各国中,德国、英国等欧美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多数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目的在于认可、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阻止被告人遭遇不人道对待或在诉讼中遭到司法人员任意操纵,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虽然设立沉默权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但是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这种现象必将逐渐减少,更多无罪的公民将避免刑事追究,进而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
改革论坛每个栏目名称于现忠:新形势下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问题探讨3.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包括: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具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与法定的程序和权限,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泛指一切物证和书证。非法证据摒弃规则包含非自愿的招供和通过非法的搜查、问讯、取证等手段得到的证据材料,对于这种证据材料务必予以摒弃,不能当作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摒弃原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规则,从眼下看来,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较为完备。其中,以美国的“毒树之果”法则尤为著名。理论上,“毒树”指刑讯逼供获得的招供,“毒树之果”是指从招供中的证据线索中得到的物证、书证。“毒树之果”理论表明,侦查人员如果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了有罪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2]。同时,也指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获得供述,防止任意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新刑诉法设立了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摒弃,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用的原则,并对两种证据采用和摒弃的条件和范畴做了实体规定,增加了适用程序上的保证。但是,笔者认为:一是在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中应补充规定,对于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的方法采集的证据及由此证据衍生出来的相关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应当对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例外情形,对非法实物证据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做出准确界定,防止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在实践中适用;三是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适用于哪些诉讼活动,比如是否包含勘验、检查等,确立合理的排除范围;四是完善侦查人员惩戒机制,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给予配套的纪律惩戒机制,从而实现对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权力的绝对化约束。
4.逐步完善相关的具体保障制度
我国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既补充了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的内容,也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更多的公权力。考虑到在司法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以及新刑诉法在立法上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借助法律的权威性规定实现“权利制约权力”,即逐步扩大权利的范围,以达到限制公权力的目的。对此,有如下设想:
第一,完善羁押制度。羁押制度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今后有必要完善羁押制度,并且统一规定设置独立的羁押场所,从而使羁押制度更加人性化、合法化。
第二,限制网络媒体介入侦查。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网络进行有效管制。
应当肯定网络媒体在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群众维权意识、增强办案效率、加大对公权力外部监督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技术侦查相对落后,媒体过多介入侦查,不仅增加了犯罪嫌疑人逃跑、毁证的可能,而且会增加公安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舆论压力和精神压力,干扰司法的独立性,违背司法公正。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具备媒体介入侦查的条件,网民的素质和心理难以区分,网络舆论存在很大程度的非客观性和虚假性,所以应当尽快对网络进行统一归整,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限制媒体介入案件侦查。
第三,充分畅通司法救济途径。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基本标志之一就是能否通过司法救济有效地保障人权。应当完备现有控告申诉处理制度,妥当处置涉法上访问题,杜绝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维护公民的控告与申诉权;认真贯彻新刑诉法中国家援助的相关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和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或被害人等困难群体享有的知情权和辩护权;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的冤假错案,必须及时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保障公民的请求赔偿权。
二、改革司法体制是加强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制基础
1.进一步构建完善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长期以来,在“犯罪控制”这一我国传统思想的指引下,自然会产生“宁肯误判,亦不放纵”的司法价值取向,并且最终往往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来换取诉讼职能的实现[3]。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中设立一个由中立司法机关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这个司法机构能够参与审判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监听、勘验、通缉、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手段,明确是否许可,并对公民因不服从遭遇的强制措施所提起的申诉、控告进行受理和审查,相当于一个既不承担追诉职能,也不承担案件裁判的中立者。只有这样,才能重新协调和平衡诉讼观念,有效防止超期羁押、任意羁押现象,使所有的重大限制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行为都被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的轨道, 真正在法律程序上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行之有效的保障。
2.继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
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就是刑事辩护制度。纵观历史,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时至今日,新刑诉法不仅修改与完善了辩护制度中的自主会见权、阅卷权等内容,还提前了律师的介入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是,相较于西方较为成熟的刑事辩护制度,我国仍应继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比如,明确制定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批准律师审阅案卷的申请时间;确保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面过程中不受任何形式的窃听、监视,保证最基本的私密性;取消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会见限制,给予更为充分的自主会见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使辩护律师能够真正参与其中;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的重大侦查活动,辩护律师应当享有全程到场的权利,避免侦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掌握不对称等等。这些措施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证辩方可以掌握充分证据足以抗衡控诉方,并且有效制约司法裁判方。
3.根本上赋予法院“中立仲裁者”的司法地位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完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形成一种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机制,但是从实际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具有“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相互制约机制非常薄弱。为了确保法院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不再承担任何刑事追诉的职能,一是应当禁止法院主动开始任何诉讼程序,防止法院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二是应当在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明确将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范围,不得对起诉书指控范围外的其他事实进行审理或裁判;三是对于二审案件,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将审判范围控制在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内,不能奉行全面重新审理原则;四是严禁法院通过任何形式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从根本上排除对原来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再审,使得再审成为矫正不公正原审判决、以免公民受到错误判刑、定罪的司法活动;五是严禁法院在未经检察机关同意、未告知辩护方进行相应准备的情况下,自主变更起诉的罪名等等。
三、形成现代人权理念是加强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关键
一是彻底转变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观念。人权保障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今后发展的核心思想,只有从根本上转变国家本位的理念,树立起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才能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更好地向“人本位”靠拢。
二是正确认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可以两全的,并非不能兼得。
三是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程序法是维护公正正义的最有力武器。只有具有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法官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四是重新构建新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破案模式。司法办案人员必须从口供中心主义转移到重视物证、书证等非言词类证据的模式上,重新构建“人权入法”后的侦查破案模式,加强科技手段的应用,拓展办案方法,提高侦查技能,用合法证据来揭露犯罪、认定犯罪。
参考文献:
[1]罗杰.法律体系形成后刑事诉讼法修订问题思考[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6).
[2]李锡海.法律全球化与侦查工作法治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2).
[3]周洋.完善我国职务犯罪牵连案件的侦查管辖制度——以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视点[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3(3).
责任编辑:邓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