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预防对策修正
——以S省法院5年判决为样本
2015-03-10姚万勤
■ 姚万勤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预防对策修正
——以S省法院5年判决为样本
■ 姚万勤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统计分析S省法院5年内的判决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未成年犯受教育程度较低,触犯的大多为传统侵财型罪名。以往的预防对策过于强调非监禁刑的适用、刑罚的宽缓化和以未成年人为中心,效果不容乐观。未来应当丰富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采取延长义务教育年限、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开展心理辅导工作、建立同伴教育机制等措施。
未成年人 犯罪预防 社区矫正 心理辅导 同伴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是困扰世界各国的共同难题。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因为轻刑化、非刑罚化的处遇方式没有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全面把握之上。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适时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尤为迫切。
一、实证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数据统计
从2009年至2013年6月的统计来看,S省未成年人犯罪人数逐年减少,由2009年的1 802人下降到2013年上半年的513人,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也由2009年的9.99%下降到2013年上半年的5.00%。另外,2009年至2013年6月S省未成年人犯罪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类型主要以传统型犯罪为主。(1)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主要是传统型犯罪,包括侵财型犯罪、人身暴力型犯罪以及性犯罪。在2009年至2013年6月期间,该省未成年犯中犯抢劫罪的3 232人,犯盗窃罪的1 316人,犯故意伤害罪的787人,犯强奸罪的424人,分别占未成年犯的49.90%、20.32%、12.15%、6.55%。(2)除传统型犯罪之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类型,如自2010年起有4名未成年人犯猥亵儿童罪。(3)在毒品犯罪领域,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工具性特征明显(见表1)。
表1 2009年至2013年6月S省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罪名情况 (单位:人)
第二,共同犯罪比例下降后有所反弹。(1)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人数占未成年犯总数的比例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从2009年到2012年,这一比例从44.73%下降到23.23%;(2)2013年上半年,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人数占未成年犯总数的比例较2012年上升了10%左右,达到33.33%,与2010年和2011年基本持平。总体来看,5年间未成年人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较高。
第三,未成年犯的身份以农民、无业人员为主,文化程度较低。未成年犯中,有农民3 771人,占未成年犯总数的58.23%;无业人员1 206人,占18.62%;在校学生892人,占13.77%。另外,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以初中、小学学历为主(见表2)。
第四,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率、重刑适用率较低,重新犯罪率稳中有升。S省2009年未成年犯非监禁刑适用率为35.29%,之后持续上升,2012年达到43.80%,但2013年上半年下降至36.84%;重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适用率总体上呈下降趋势,由2009年的15.26%下降为2013年上半年的10.92%,显示出明显的轻刑化倾向。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为1.17%,2013年上半年这一比率上升至1.75%,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现有缺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之检讨
(一)理论偏差:过于强调非监禁刑的适用
统计表明,非监禁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然而,无论国内还是域外均在积极探索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非监禁化就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收监处罚,包括审前的非监禁化、量刑的非监禁化以及监禁刑执行的非监禁化[1]。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非监禁刑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我国学者界定的非监禁刑与国外的非监禁刑本质含义不同。我国学者认为的非监禁刑是指不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然而这一制度的初衷并不是不限制自由,而是采取感化教育的方式变相限制自由以进行矫正治疗。因此,国际上非监禁刑处分方式通常包括“严加管教、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移送救护院教养或者交付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者治疗”[2]。其次,我国缺乏配套措施,难以保证非监禁刑的实施效果。缺乏相应的管教措施,适用非监禁刑难以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表2 2009年至2013年6月S省未成年犯的身份、受教育程度(单位:人)
(二)轻刑泛滥:过于强调刑罚的宽缓化
我国一直以来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学者们几乎毫无例外地主张对未成年犯实行从宽处罚。我国对未成年犯的重刑适用率相当低,基本在15%左右,避免适用重刑是我国未成人犯罪预防政策的又一大特色。这种政策本身没有多大问题,但如果只是一味降低重刑适用率,而不考虑对未成年犯的改造是否真的有益,这种做法值得反思。片面强调对未成年犯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目前全面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且难以取得遏制犯罪的预期效果。首先,过于强调刑罚的宽缓化不能做到罚当其罪,淡化了刑罚的报应色彩,刑罚的实施效果并不显著,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犯,应该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避免刑罚过分轻缓化使其产生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从而避免出现“二进宫”、“三进宫”等现象。其次,其他国家已开始修正对未成年犯一味强调宽缓化的刑事政策。例如,随着少年犯案件的不断增加,美国对未成年犯的刑事政策出现了变化,具体包括:“降低少年法院管辖的最高年龄,将严重少年犯罪人转送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作为成人对待,扩大对罪错少年特别是严重犯罪和暴力犯罪少年使用监禁的比率与时间以及长期坚持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3]
(三)模式单一:过于强调建构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预防体系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党和政府均给予高度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强调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建构预防体系。这种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犯罪预防体系本身并无太多不当,但理想化色彩较为浓厚。首先,该预防体系建立在家庭结构完整、教育机构完善的假设基础之上。众所周知,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并不一定都是完整的,父母双方一旦离异,在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上容易出现踢皮球的现象,监护重任往往最后落到年迈的爷爷奶奶身上。实践证明,问题少年的出现与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密切相关。学校教育同样如此,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在很多落后或偏远地区,学校不能起到真正的监管作用。其次,这种预防体系没有联合社会其他力量,过于依赖传统的监管主体——家庭和学校,因而“一损俱损”的现象时常发生。一旦家庭和学校失责,那么未成年人将无人监管,如此便加剧了预防体系的崩溃。
三、路径优化:新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对策的修正
(一)源头防控:延长义务教育年限
未成年犯的身份以农民、无业人员以及在校学生为主,文化程度较低。这说明义务教育阶段完成前后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期。我国目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且中考是选拔性考试,因此,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无法全部升入高中。而此年龄段是未成年人的犯罪高危期,如果能够安全度过,可以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为此,许多国家如英国将义务教育的法定结束年龄由16岁提高至18岁。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把高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范围,将义务教育的年限由九年延长为十二年。但就目前我国的国情而言,全面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存在一定困难,应当实行分阶段延长的策略。值得强调的是,我国在调整义务教育年限之前,应抓紧建立和健全工读教育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相互衔接的制度。对于工读学校,政府应配置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学校相同的教育教学设施,并转变工读学校的职能,将校外预防和控制作为工读学校的重要职能之一,主动把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临界关口[4]。
(二)制度保障:完善社区矫正措施
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我国由原本的国家本位进入国家、社会双本位的二元结构时期,因此,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也应摆脱传统国家主导的局面,整合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尤其是在现阶段,应当将社区矫正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这不仅能够有效避免集中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更好地实现挽救目的,而且能够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监督未成年人进行行为矫正,更好地实现矫正目的[5]。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预防体系,及时发现并矫正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和反社会行为。其次,就如何落实社区工作,可以借鉴法国在社区设立各类未成年人接待中心的经验。这些活动中心的建立使未成年人在社会监管之下从事各种活动,大大减少了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我国的社会结构已经转型,应当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积极发挥社会团体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力量,建立由专门机关负责、其他机关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广泛利用慈善机构、民间社团等非政府组织的积极支持和援助,为矫正对象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全新的关怀[6]。最后,对于失足的未成年人,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我国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区调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后随案移送给人民法院。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调查制度,由社会调查员在开庭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为法院定罪量刑以及以后的帮教等提供依据。
(三)疏导干预: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未成年犯主要来自社会底层,其身份以农民、无业人员为主,而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表现为传统侵财型犯罪,因而在预防工作中应根据“失范理论”加强心理辅导工作。“失范理论”认为,获取财富的合法手段在不同阶层和地位的人当中是不同的,那些几乎没有受过教育和经济条件差的人没有能力用合法的手段获取金钱和其他成功的标志[7]。当前社会存在过于强调经济上成功的现象,尤其对穷人来说,他们生活在一个假定所有人都能通过自己努力而成功、并强调平等主义意识形态的社会里,但是他们由于贫穷而缺乏能力,很难通过工作等制度性手段达到成功,因而他们的紧张感就会增强,较易产生强烈的挫败感[8]。这种紧张情绪将在那些缺乏合法机会的人中造成一种失范状态,使他们有可能用犯罪的手段去实现成功目标[9]。
运用“失范理论”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引导和心理辅导,可以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接纳自己,改变自己的不良意识和倾向,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财富观。首先,应当抓紧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心理咨询师队伍,打造一批专业化的心理咨询人才。其次,积极引导未成年人确立正确、合理的奋斗目标并通过合法手段实现目标。当社会成员能够接受文化上确定的传统目标,并且利用制度性手段达成目标时,就不会产生紧张情绪或失范行为[10]。最后,对已经失足的未成年人及时实施心理干预。实践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多方主体合作,设立了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的专门机构,尽力矫正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健康心理,并为法院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
(四)杜绝共犯:建立同伴教育机制
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与他人交往而学习和产生的。对此美国学者萨瑟兰认为,犯罪行为的习得主要是在亲密人群中完成的,其建构的不同交往理论包含两个核心命题,一是关于犯罪学习内容的命题,如犯罪的特定技巧、动机、内动力、态度等内容;二是关于犯罪学习过程的命题,认为犯罪学习是在相互熟悉的亲密群体中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实现的[11]。
因此,在未成年人与同伴的交往过程中应倡导安全交往理念,使其避免走上共同犯罪的道路。第一,积极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交友观念,建立正确的同伴关系,避免沾染不良习气。第二,关注同伴小团体,对于那些不利于青少年进步、对其他未成年人和正式群体构成威胁的小群体,给予正面引导和积极疏导。第三,积极探索建立同伴教育机制,有目的地通过强化未成年人自我教育,抵制不良文化尤其是网络文化的侵袭。由不同交往理论延伸出的“亚文化理论”认为,某种单一的文化可能发展出几种不同的亚文化,每种亚文化都有自己的行为规范,由此产生文化冲突;亚文化中不仅包含主流文化的成分,也包含与主流文化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成分,而法律保护主流文化,因而将与主流文化冲突的亚文化行为规定为犯罪[12]。在我国现阶段,各种亚文化广泛存在,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分辨能力,容易受到不良亚文化的影响,并可能由此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建立同伴教育机制,抵制不良亚文化的影响,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至关重要。
[1]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5期。
[2]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
[3]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4]顾华详:《论社会管理视域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措施》,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5]康均心 李 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6]谢锡美 辛晓伶:《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与少年刑事司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7][9][10][12]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342、343、358页。
[8]斯蒂芬·E.巴坎:《犯罪学:社会学的理解》,秦 晨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
[11]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 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责任编辑:刘向宁)
2015-04-26
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犯罪学、比较刑法学。
本文系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建设项目“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创新团队”以及重庆市教委资助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野下刑法治理模式的转变”(课题编号:CYB1407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