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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乃武与小白菜案”透视晚清法律文化

2015-03-01虞佳臻赵婷婷

关键词:小白菜司法

虞佳臻,赵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a.法律学院,b.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历史文化研究】

从“杨乃武与小白菜案”透视晚清法律文化

虞佳臻a,赵婷婷b

(华东政法大学:a.法律学院,b.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1840年的鸦片战争,叩开了大清王朝的大门。自此以后,与其说清王朝走向了衰败,不如说从更广的意义上,中国朝着法治迈进了一大步。西方的法律文化随着晚清的媒体传入中国,与自古以来根植于人们内心的法律观念激烈碰撞、相互交融,孕育出的“新生儿”随着媒体被广为人知。晚清时代的文化浸透在生活中的点点滴滴,而媒体则透过生活展现了法律文化的方方面面。

晚清;法律文化;传媒

一、案情聚焦

杨乃武,浙江余杭乡绅,于同治十二年葵酉科乡试中举。葛毕氏,本名毕生姑,小杨乃武十五岁,因美貌而得绰号“小白菜”,[1]同治十一年嫁给豆腐店帮工葛品连,租住于杨乃武家中一房内,与杨乃武过从甚密。一年后,因小白菜与杨乃武有染的传言,葛品连与小白菜搬出杨家。同治十二年十月初,杨乃武至杭州办理中举事务并至岳母家探亲;十月九日早晨,葛品连病倒,服药皆无效,申时死亡。次日尸首口鼻皆流血,故葛家人以为葛品连疑似中毒身亡。葛品连之母沈喻氏向县衙提交了呈词,要求验尸。

余杭知县刘锡彤,岁有七十,知余杭县已历二任。接呈词后,刘锡彤准备与仵作沈祥及门丁沈彩泉前往勘验葛品连尸身。恰逢陈竹山来到县衙为他看病,言谈中,陈竹生将街巷传闻的葛品连之死系杨乃武与小白菜因奸下毒的猜测告诉了刘锡彤。此后,刘锡彤与沈祥及沈彩泉前往验尸。仵作沈祥验得葛品连尸身银针刺入有黑色,口、鼻内有淡血水流出便断定七窍流血,于是禀报刘锡彤葛品连应系中毒而死,但没有确定为何毒,刘亦没有追问。沈祥告诉沈彩泉有可能为烟毒,而沈彩泉则认定葛氏必为谋杀,而毒则必为砒霜之毒,于是与沈祥起了争论。由于陈竹生之言在先,争论中刘锡彤相信了沈彩泉之猜测,认定葛品连系中砒毒而死,当即讯问小白菜毒从何来,小白菜说不知,于是将其带回县衙审问。

据《申报》报道,小白菜被严刑拷打,受刑极重,甚至用上了“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的酷刑,酷刑之下屈打成招。次日凌晨,刘锡彤派一书办与民壮将杨乃武抓捕至县衙审问,杨否认与小白菜有奸情,并因恼怒而与刘锡彤发生顶撞。由于杨拒不承认奸情,刘无法定案,便又打算用刑,但由于杨乃武举人出身,依律不能用刑,于是次日刘锡彤呈报杭州府革去杨乃武举人身份。同治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刘锡彤将杨乃武、小白菜及相关案卷解至杭州,但却压下了杨乃武家人提交的证明他于小白菜所供交付砒霜的五日并不在余杭城的公禀。此时距葛品连身死不过十日,经杭州知府陈鲁、浙江巡抚杨昌浚而向朝廷具题的请求已经由同治帝亲自批复,允许革去杨乃武举人身份。于是陈鲁对杨乃武加以重刑,杨乃武熬刑不住,只得供认与小白菜有奸并指示其下毒谋害葛品连,并编造了砒霜来源,说砒霜购买自仓前镇爱仁药店“钱宝生”。陈鲁以为案情已大白,于是命刘锡彤取得钱宝生之口供,俟后即可定案。

“钱宝生”系杨乃武刑求下捏造之人名,该店实无其人,只有掌柜钱坦。于是刘锡彤派陈竹生与钱坦串供,使其证明自己曾卖砒霜给杨乃武。据此,陈鲁乃以小白菜因奸谋杀亲夫罪判其凌迟死刑,杨乃武则以授意谋害他人亲夫判处斩立决,自此定谳。

同治十三年四月,杨乃武家人带着杨乃武所写申诉材料进京上控。都察院接受呈词后要求复审,巡抚杨昌浚令杭州知府陈鲁重审,结果依然维持原判。是年九月,杨乃武家人再次京控,投呈词于步军统领衙门。此案上奏皇帝后,同治谕旨,将案件发回令杨昌浚与浙江臬司共审。杨昌浚将此案交给湖州知府锡光等四名浙江知府、知县官员审理。由于审案中并未用刑,杨乃武与小白菜皆推翻原供,因此原判不成立,但审理官员亦无法推翻原判,案件审理从此处于拖延状态。

由于案件久拖不决,社会影响又大,所以刑部给事中王书瑞上奏要求重审此案。两宫皇太后命浙江学政胡瑞澜复审。胡官居学政,虽通学术,却不谙刑名,难以胜任,兼之素与杨昌浚相熟,舆论与官场中人皆认为不太可能推翻原判。户部给事中边宝泉上奏建议将此案提交刑部审理,被拒绝。杨乃武亲友故旧则联系在京浙江籍官吏十八人再次向都察院提交呈词,要求此案交由刑部审理。都察院将此呈词上奏之后,得到了两宫皇太后的同意。

刑部接手此案后,分批将证人与被告解京。此过程历经数月,这时主要证人钱坦已死于狱中,无法取其口供。而刑部审理中,发现杨乃武与小白菜曾多次受刑,与杨昌浚、胡瑞澜所叙述之情况不符。杨乃武与小白菜亦推翻了原来供词,否认药杀葛品连之事。刑部官员认为证人证词与口供皆不足定案,于是决定另寻证据,将葛品连尸棺运至北京,开棺验尸。光绪二年十二月,刑部官员及数名老练仵作开棺验尸,验得葛品连全身骨殖为黄白色,因此证明其系无毒而死。其时刘锡彤、沈祥皆在现场,不得不承认此结论。刑部官员对最初之验尸结果产生疑问,于是讯问刘锡彤、沈祥,两人方才承认验尸时并未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用皂角水擦洗银针,而且沈祥曾与沈彩泉发生争论,上报刘锡彤尸检结果为中毒而死,却未报中何毒而死。

据此,刑部审定案件,认为杨乃武、小白菜皆被冤枉,其有罪供述系刑求之下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刘锡彤未按合法程序勘验现场与审理案件,被刑部参奏,革去知县之职,其他相关审理官员也各自因审理不利而遭受处罚。杨昌浚、胡瑞澜、陈鲁等皆被革职,刘锡彤则被从重处罚,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且不准收赎。沈祥被判杖八十并徒刑二年,沈彩泉被判杖一百并流二千里。杨乃武、小白菜冤屈被洗刷,但亦被处杖八十与杖一百。至此,案件审结,其时为光绪三年二月十六日,案件审理全过程历时约四年。

二、案件所体现的法律文化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作为晚清四大冤案之一,与其特定的历史环境与司法文化息息相关。《申报》对此案做了详尽的报道,为分析该案提供了翔实的素材。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徜徉在浩瀚的历史长河里,在黑暗中冥想,在沉思中回望。“杨乃武与小白菜案”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其间深刻地反映着晚清的政法文化。

(一)宁枉勿纵:诞生冤案的理念温床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宁枉勿纵居于主流地位,在它指导下所设立的司法体制毫无疑问地秉承着这样的价值观念。“宁枉勿纵”表现在司法上就是“疑罪从有”,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2]时认定其有罪。

在封建社会,犯罪分子是作为客体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在纠问制的审判模式背景下,法官往往先带有预判性,即先假设犯罪嫌疑人有罪,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获得其有罪的证据,这种主观上的预判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在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中提到,“恰逢之时,陈竹山来到县衙为他看病,言谈中,陈竹生将街巷传闻的葛品连之死系杨乃武与小白菜因奸下毒的猜测告诉了刘锡彤……由于陈竹生之言在先,争论中刘锡彤相信了沈彩泉之猜测,认定葛品连系中砒毒而死。”这种情况下,道听途说使得审判官刘锡彤对小白菜产生了有罪推定的思想,更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小白菜被带至衙门接受刑讯逼供。

“疑罪从有”思想是清末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思想。马克思曾说,犯罪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产物。因而在君主专制的时代背景下,为巩固皇权,就必须遵从疑罪从有思想,“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从根源处灭杀反对势力,这是巩固皇权最稳妥、最保险的方式。为了不放过一个,宁可错杀了一千,只能说明其中一个罪刑相适应,还有999个人是无辜的。所以在这种糟粕的司法理念下,冤案频频发生。因而,宁枉勿纵的司法文化是冤案诞生的温床。

(二)刑讯逼供:“酷刑”提前的侦讯手段

无论古今,口供一直都是证据之王。“古代法学由于缺乏现代科学技术条件,取证技术与能力有限,故而极重口供,法律规定口供为定罪所必须之证据。而欲求口供,则不免刑讯,因此,法律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但为免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各朝代对刑讯的条件、程序、刑具、施刑部位等亦有严格规定,超出此范围则为非法。清律对此规定极为详尽。”[3]例如,“清律规定为:‘强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①清律·刑律·断狱。

重回案件,其存在疑点不言自明,因而符合清末刑讯逼供的适用条件,但很明显,对小白菜所适用的刑讯逼供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烧红铁丝刺乳,锡龙滚水浇背”,虽然街头巷尾所传,不免带有夸张的成分,但必然也是十不离八九。刑讯逼供是展露在宁枉勿纵思想理念前面的侦讯手段,以其残忍性为世人所惊愕,但也凭借其屡试不爽,深受清末司法机关所喜爱。

(三)司政不分,官官相护:诞生冤案的体制养分

除了严酷的侦羁措施,导致冤案发生的另一大因素就是清末政法文化中的司政不分,也即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于一人。从清代的行政区域设置上来看,虽然已经设有大理寺与刑部,但是其受理范围仍旧一般。各地案件仍归当地的衙门所管辖,当地行政机关的领导人一方面处理辖区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也负责辖区中的矛盾纠纷以及命案处断。这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融合,为冤案的诞生提供了充实的养分。

在“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中,假设如果没有后续的申诉,则命案完全由知府刘锡彤一人处决。这种司法与行政的“完美结合”,使得地方官员的权力无限膨胀(在君权所容忍的范围内),因为此种情况下,断案无人监督,错案救济唯有京控,但京控未必成功,半路截下亦有之。所以,这种失控的两权融合大大滋生了冤案错案的产生。

除此之外,清朝末年的政治文化在“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中可见一斑。“官官相护”,实为中国古代官场体制之肿瘤,也为冤案的救济平添了不少麻烦。

在杨案发生不久,《申报》即指出此案“有疑焉四”并“怪”乎邑尊者“不能讯明疑案”。然而正是这疑窦丛生的案件,在屡次且层层的重审复审之中却依旧保持着先初的判决。对此,《申报》一针见血地指出:“本馆屡经说及刑讯之弊……然近日于此刑弊之上似又加一堕风矣,系官途又有互相回护之成习。明知一下官横行且或私示,非然犹必扶护而不公加处分。两习并行则民枉不可尽言。一县之人安有伸冤理枉之望乎!”②论余杭案[N].申报,1874,12(10)。出于对官官相护现象的考虑,《申报》认为复审之案不应发回原地重审,“现在民人伸冤则上司每委原问官复审,该民既已被原官刑迫而使之再经其刑迫,此事实为杜禁上控。而特立此法者既于理不符,而未免有涉于忍矣,所谓回护者即为此也。惟望日后各官慎之又慎,无效如此办案,民定谓于公再世龙图复生也。”③论余杭案[N].申报,1874,12(10)。对于此案,复审之官屡屡回护下级之官的状况,《申报》痛心言之:“伏查此案奉旨饬交抚臣详核于前,钦派学臣复审于后……不料徇情枉法罔上行私颠倒是非至于此极。”④京报全录[N].申报,1877,4(5)。然同时又告诫道,“古之人杀人媚上,官尚不可为,何况杀人以媚下吏耶?……前车既覆,后轸方犹,吾愿世之为督抚者鉴诸。”

从《申报》中就能看出,清代末年官官相护已经成为一种历史必然。在官官相护的背景下,普通民众若是想在官本位的政治文化中获得救济如螳臂当车,政法文化所入糟粕之境遇可见一斑。

三、基于司法理论的分析与探索

(一)“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现代展开

“自从人类历史上出现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伊始,事实真伪不明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4]古今中外,没有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能够凭借某种制度使得个案全部正义,使得案件普遍公正。疑罪从无、从轻,抑或是从重,一直处于未决的状态。目前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疑罪从轻”的影子,虽然“疑罪从轻”在一定程度上相对于“从无”抑或是“从重”处于居中地位,但其有自身的局限,也是造成冤案的一大助手。“‘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的心态和利益均得到了平衡,个案的真实却搁置一边,这种处理案件方法是以轻判作为‘代价’而又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使司法人员在心理上产生一种负价值‘平衡’;以轻判作为‘交换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了价值‘平衡’,疑罪从轻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要使冤案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关键还是要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的观念,真正确立和大力弘扬‘疑罪从无’的先进理念。”[5]

在人道主义的精神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告诫下,“当一个刑事案件在司法人员依法完成了相应的程序活动之后,仍不能做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或者说有罪证据仍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6]

1.“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

自从“尊重与保护人权”被写入宪法一来,所有的司法实践都转向了人权保护。这不仅仅是司法理念的进步,更是民主与和谐深入人心的产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基本任务,则是诉讼法部门中朝人权保护又一巨大的迈步,彰示着犯罪嫌疑人在刑诉流程中享有了主体资格。“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强化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水平是衡量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是否正当的重要考量因素。”[7]任何时候,我们绝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绝不能以牺牲对人权的保障为代价而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甚至导致错判无辜,出现冤假错案。

“疑罪从无”并不是意味着刑事法放松对犯罪的治理。刑法与刑诉法的最终归宿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疑罪从无”只是司法机关面对疑罪时的无奈举措,是反思以肉刑为代表的野蛮追诉和以武断为标志的司法专横的产物,为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因为往往不冤枉一个好人比姑息一个坏人更能振奋人心,它以宽宏的胸怀,保障着每一个合法的公民免受刑法的错误追究。

2.疑罪从无是秩序和自由的价值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自古以来一直采取的是不枉不纵的理念,即“不错杀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当然,这种观念过于理想化,有学者指出,“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重刑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有‘不枉’与‘不纵’的简单并重。”[8]社会科学没有绝对的真理,法律也没有绝对的公平正义,所有的法学研究只能越来越接近真理。

秩序与自由是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秩序是稳定的环境,而自由是每个人在法律枷锁内的自由。“主张‘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绝非是要放弃对秩序价值的追求,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更深层意义上的秩序、价值追求。惩罚犯罪是维护和修复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保障无辜者不被冤枉是在一种更高层面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疑罪从无就是在这个层面上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追求和保障。”[4]这种更高层次的秩序与自由是疑罪从无原则据以生存的价值土壤。

3.“疑罪从无”是司法民主理念的必然要求

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流程中,有许多参与人,简言之即为控辩审三方。为了使天平得以平衡,审判方居中裁判,由控辩双方进行庭审上的攻守。代表控方的是国家,以强制力作为其坚强的后盾,相较于辩方则处于优势地位。为了使控辩双方更好地进行庭审攻守,法律必须拉平双方地位上的悬殊。“疑罪从无”便是法庭所必须坚守的底线。倘若法庭持疑罪从有观念,则法庭控辩将戏剧性地变成公检法三家联手共同打击“犯罪嫌疑人”,司法擅断将又一次登上历史舞台,司法民主将荡然无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代回望

“从总体上看,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遭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在传统社会是合法(律)的,在现代社会则是非法的。”[9]在清末的法律文化中,刑讯逼供逐渐走向规范化以至消亡,也标志着清朝的司法从传统走向现代。正如前文已述,古代证据规则过于看中口供,对其他证据由于各种原因难以搜集,形成人证物证俱在便可定罪量刑的司法状况,因而刑讯逼供得以盛行。而如今“刑讯逼供”已被明令禁止,“非法证据排除”也被写入刑诉法中,规范的刑事法治在保障人权上加大了砝码,但现实却不尽如人意。“刑讯逼供不是当今中国社会一种孤立的司法现象,而是一种文化的传承。简言之,刑讯逼供是中国两千多年的权力本位形成的落后的等级文化积淀在民族意识和民族心理之中产生的文化惯性在今天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10]

清末的刑讯逼供主要出于严刑峻法,使得犯罪嫌疑人慑于法律的威严、刑罚的严酷而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往往忽视了“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11]的非公正的局面,因而为后世所诟病。

不仅如此,刑讯逼供还会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要受到折磨,前者确实进退维谷,他活着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之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了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够占便宜。”[12]因而,哪怕像清末那样再规范刑讯逼供,它都是无理的。与生俱来的不合理性,不能通过改头换面变换形式来获得他的合理性。

不仅如此,刑讯逼供也违反了诉讼法所要追求的程序价值的要求,即“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受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在不违背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和后果,同时对被裁判者的隐私加以尊重,而不能以损害其隐私为代价去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13]刑讯逼供将肉体的痛苦,作为获取口供的原动力,可以被视为是“刑罚的前置”,但这种前置是丝毫没有道理的,也违反了法律的逻辑。刑讯逼供缺乏其存在的合理理由,应当被废止。

为此,理论界大致形成了如下的统一见解:要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自由与安全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确立并真正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强化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14]

要使得刑讯逼供匿迹,最重要的就是杜绝司法实践中所谓“命案必破”的无理论断,废除实践中所谓的犯罪量指标,在观念上以“疑罪从无”为指导理念,在规范上更加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践中加大查处与打击力度。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完善诉讼进程。

(三)司法独立的现代要求

清朝末年,官本位的思想依旧严重,政法不分早已成常态、成自然。司法独立在君主专制的封建社会是不可能存在的。正是由于政法不分,加之官官相护,才酿造出一大锅冤屈的眼泪。“在古代,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项权力,都是高度集中于君主和地方长官一人之手,这是奴隶制和封建制的专制主义政治的重要特征。其理论基础是‘主权在君’。既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朕即国家’,为了实现君主一人的统治,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就成为很自然的事情。”[15]而在“当今时代,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被视为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的根本,并被认定为国际潮流和‘必由之路’。”[16]司法独立是现代中国所津津乐道的话题。

由此看来,司法独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作为现代宪政制度结构的一个部分,它意味着“司法权独立”;二是作为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它意味着裁判主体即“法院和法官的独立”。[17]

所谓法院审判独立,一是指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势和压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指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法院的组织体系固然有不同审级之别,但各级法院行使审判权都是各自独立的,不同层级法院组织之间非领导与服从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审级监督关系。所谓法官独立,一方面是指法官履行职务时的自主性即只服从法律和事实,不必顾及法律和事实之外的各种关系,以期作出客观的裁判。另一方面还指法官履行职务时的中立性即超然于所有当事人包括公诉人之上,“审判独立,非谓法官不受任何拘束,而意在法官成为中立的仲裁人”。

如今的中国虽然形式上完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但是在一些实际的操作中,司法仍然是被干预的对象,或许是行政,或许是媒体,或许是人情。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面对政法体制的运作惯性和某些党政部门关于案件定性的批示,法官乃至法院都是相当无力的。”[18]除了在规范层面上要做到司法独立,在实际的操作层面上,这一点是更加重要的一环。

大清王朝的司法专横离不开其官官相护的政治文化。为了公报私仇,知府刘锡彤与上级串通,上级也在合理的幅度内为刘锡彤提供坚实的后盾,这才造成了复审维持原判的结局。这不得不说政治影响着法律,因而大清王朝末年的法律文化在政治文化的熏陶下,也染上了一层官本位的色彩。

四、媒体面对司法的进退之辩

“以‘杨乃武小白菜案’为例,因为《申报》连续客观的报道,使得其社会影响不断增大,最终通过当时的最高统治者发上谕提交到刑部审理,案件最后得到了比较公正的审判。正是因为报道的时机抓得好,点抓得准,才打动慈禧太后,使该案得以平反。”[19]这类媒体干预司法的情况,不仅在清末有,而且在现代社会也是屡见不鲜。

舆论监督固然可以存在,但倘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则是大大不允许的。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赖以生存的一环,若被舆论侵蚀,造成道德审判,那么法治就形同虚设了。

在“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件”中,《申报》以其及时的播报,引导舆论造成社会影响,上达天听,最后重新审判,还杨乃武与小白菜以公道,其行为可嘉奖但不值得鼓励。个案的正义的取得以司法活动被舆论牵着鼻子走为代价,得不偿失。

因此,在现代法治的维度中,应当引导媒体更好地服务司法活动,更好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而不是出于个案的公正利益的考量,将舆论压力集中在司法审判,造成司法审判的困境。

[1]文史资料选辑[C]第七十六辑.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1,81.

[2]胡云腾.疑罪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6,(3):152-165.

[3]郑定,杨昂.不可能的任务:晚清冤狱之渊薮——以杨乃武小白菜案初审官刘锡彤为中心的分析[J].法学家,2005,(2):46-55.

[4]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5-21.

[5]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J].法学,2010,(6):16-21.

[6]胡云腾,段启俊.疑罪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6,(3):152-165.

[7]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J].中国法学,2011,(3):5-20.

[8]熊秋红.冤案防范与权利保障[J].法学论坛,2010,(4):33-38.

[9]左卫民,周洪波.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J].法学,2002,(10):31-40.

[10]周凤婷.刑讯逼供的反思与对策[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3):116-120.

[11]钱钟书.管锥编:第一册[M].北京:中华书局,1986: 333.

[1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

[13]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2):23-29.

[14]陈永生.对刑讯逼供的三重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3):5-7.

[15]李步云,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02,(3):3-11.

[16]蒋问奇.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J].西华大学学报,2005,(1):46-49.

[17]程竹汝.司法独立:为什么[J].政治与法律,2003,(1):27-33.

[18]周长军.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基于法社会学的分析[J].法学论坛,2010,(4):39-42.

[19]张晓瑾.《申报》初期的社会新闻[J].青年记者,2010,(10):70-71.

[责任编辑 朱伟东]

Legal Culture Perspective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A Case Study on Yang Nai-wu&Bi Xiu-gu

YU Jia-zhena,ZHAO Ting-tingb
(a.School of the Law,b.School of the Economic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200063,China)

The opium war in 1840,knocking the door of the Qing Dynasty,marked China stepped towards the rule of law in a broader sense,along with the decline of the Dynasty.Meanwhilewestern legal culturewas introduced to China bymedia,impacting and interacting fiercely with the ancient legal concept rooted in people's hearts.Then the“newborn”idea was carried out and well-known bymedia.The culture of the late Qing era soaked the life in dribs and drabs,while themedia demonstrated the legal culture from every aspect of life.

the late Qing Dynasty;legal culture;media

D929.52

A

1008-777X(2015)02-0035-06

2014-11-08

虞佳臻(1990—),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刑法学研究中心成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制史研究;赵婷婷(1989—),女,河北沧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法制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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