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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新趋势研究
——兼论我国法律适用法45条之修订

2015-02-26

学术探索 2015年6期
关键词:准据法判例连接点

殷 骏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新趋势研究
——兼论我国法律适用法45条之修订

殷 骏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美国晚近的产品责任侵权法律适用具有如下趋势:在司法实务界,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确定方法仍然因州而异,美国至今仍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规则,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正获得越来越多的州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有关利益解释标准不一及难以应对真实的冲突及利益欠缺等问题,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愈发遭受学界猛烈的批判。近来,原先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及“法院地法主义”等倾向逐渐淡化,代之以“重视连接点的积聚”“防止选择法院”等倾向开始散见于各州的判例中。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侵权法

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涉外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在国内首次规定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该规定弥补了我国迄今为止在涉外产品侵权领域的冲突规范的空白,此点值得高度评价。然而,该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本文特别选择美国晚近冲突法中有关涉外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对美国相关领域最新动向和成果的研究,对法律适用法45条的修法论研究做出贡献。

一、美国各州的晚近相关判例的近况

(一)概说

1.数据观察——从偏重保护原告转而被告

首先,根据西梅奥尼德斯教授的美国判例回顾,①Symeonides, Choice of Law in American courts in 2002:Sixteen Annual Survey[J].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51(2003):1.从1993年到2002年期间,全美各级法院共审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相关案件45件。其中,联邦法院判决的有32件,州法院判决的有13件。当然,联邦法院在审理州际冲突法案件时也必须采用其所在州现行的相关冲突法规则,故联邦法院也同样在使用和解释各州的冲突法规则。其次,上述案件里,做出对被告(产品生产者等)有利的判决的有28件,而做出对原告(消费者等)有利的判决的有13件。诚如前述介绍,与20世纪80年代前期美国偏重保护原告(消费者)利益的司法实务界的明显倾向所不同,近来的情况似乎反而呈现出愈加偏重保护生产者利益的趋势。②Scoles, Hay, Borcher & Symeonides, Conflicts of Laws, 3d ed[M].Thomson/West (2000): 2.而关于出现上述趋势变化的原因,除了美国与20世纪80年代实施的“侵权行为改革运动”及联邦法院录用了不少具有保守倾向的法官等之外,③Ibid.就偏重原告和偏重被告的比例来看,联邦法院是6比21,州法院是7比7,单就此点而言,联邦法院比州法院在偏重保护被告方面似乎倾向性更为明显。再次,美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冲突法案件时经常被质疑存在较普遍的法院地法主义(Lex Fori)的倾向,然而从上述45个判例来看,最终适用法院地法的仅为20个,尚不及一半,法院地法主义的倾向也似乎并不明显。尤其是,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所在州以外的场合,法院地州法与他州法的适用比例为8比12。而原告住所在法院地的场合,法院地州法与他州法的适用比为12比13。据此甚至可以说,近来的美国法院中出现了拒绝法院地法主义的倾向。

2.定性问——主要仍将其界定为产品责任

关于产品责任的定性问题,在美国的实体法上,由于也有将之界定为合同上的默示保证义务违反的观点,故冲突法上也存在着究竟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之争。*Scoles et al, supra note (2), P. 822.这里就存在一个在合同准据法和侵权准据法不一致时究竟适用何者的问题。在上述判决中,也有以原告违反了保证为根据将之定性为合同责任,并最终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做出判决的判例。*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36号判例Harlan Feefers, Inc. V. Grand Labs. Inc.若按合同责任处理,由于此种场合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基本不存在关于法律适用的合意选择,故一般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8条及美国统一商法典1-105条所采用的“最密切关联性”的标准确定准据法。*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25号判例 Mahoney v. Ronnie’s Road Serv. 36号判例 Harlan Feefers, Inc. V. Grand Labs. Inc.然而,即便以违反保证为根据,原告也通常会同时以产品责任为诉由。因此,在上述绝大部分判例中,法院将产品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下,原则上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系属方式确定准据法。*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4号判例 Gadzinski v. Chrysler Corp.及 20号判例在分析了上述判决之间存在的共同的倾向之后,我们有必要概观美国各州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二)各州的法律适用方法论

1.传统理论——部分州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地法主义的坚守

首先是采用传统理论的州。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方法论一般被认为是出自比尔教授于1934年提出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1934). 该重述第384条规定:1)侵权行为的请求原因在侵权行为地成立的,请求原因在他国得被承认。2)侵权行为的请求原因在侵权行为地不成立的,在他国也不得请求侵权行为的恢复。所谓传统理论,简言之即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系属方式(即侵权行为地法主义)。而对于产品责任等跨境侵权责任,则以“对于责任的发生而言必要的最后事实的发生地即损害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Scoles et al, supra note (2), P. 689.迄今为止,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怀俄明州、堪萨斯州、南卡罗来纳州、马里兰州、西弗吉尼亚州、新墨西哥州、佐治亚州等10州仍然或多或少、或温柔或坚决地坚持采用该传统理论。由于往往会导致机械、僵硬、不合理的准据法适用结果,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主义遭到了美国学界的强烈批判,以著名的1963年的纽约州的巴布考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12 N. Y. 2d 473, 240 N. Y. S. 2d 743, 749, 191 N. E. 2d 279 (1963)为契机,许多州转而采用新的理论。这就引发了闻名世界的美国冲突法革命。

2.重心理论(连接点集中理论)——脱胎于侵权行为地法主义

从传统理论脱胎而出的新理论中,最为柔和稳健的是不仅止于侵权行为地,在确定准据法时将连接点的范围作适当扩充的理论思路。当时,印第安纳州和北达科他州采用了此理论。*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3号判例 Land v. Yamaha Motor Corp., U. S. A.该理论与后述现代理论不同,不会去分析特定案件各关涉州的立法政策和利益。

3.当代理论(利益分析理论)——表面上广受欢迎、实际上各有变通

在国际私法革命的大潮中,不少州基本上接纳了有革命的旗手之称的克里教授所提倡的利益分析理论。*B.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M]. Duke University Press(1963) (reprinted 1990) 诚然,后面将会提到,实际上美国不存在完全忠实于该理论的州。在克里教授的理论里,法院地(州)法是原则连接点。*Id., P. 189.然而,根据关涉各州(国)利益的分析结果,在法院地州不存在相关利益且仅有某一他州存在相关利益的场合(虚伪的冲突),适用该他州法。除此之外,即在法院地州和某一他州皆存在相关利益(真实的冲突)及所有关涉州皆不存在利益的场合(利益欠缺),适用法院地州法。*See, id., pp. 89, 93~94, 191, 197, 278~280, 323, 447, 489~490, 592, 627, 697.采用该当代理论各州虽然在分析相关利益这点上做法是一致的,但在出现真实冲突和利益欠缺时则并不都按照克里的主张那样一律适用法院地州法。此时各州采用的理论如下。(1)法庭地法主义(肯塔基州、内华达州、密歇根州),该3州不区分虚伪冲突或真实冲突,原则上一律适用法院地州法。(2)功能分析理论(哥伦比亚特区、新泽西州)该2州即使在产生真实冲突的场合下也不适用法院地州法,而是奉行彻底的利益考量分析方法。*所谓彻底的利益考量分析,有些近似于冯梅伦教授和图拉特曼教授的见解(see, Von Mehren and Trautman, The law of Multistate problems [M].Little, Brown & Co., Boston,(1965):102 et seq.)及魏因特拉布教授的见解(see, Weintra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3d ed. (1986))(3)比较损失原则(加州、路易斯安那州),该2州采适用逆推如其法律不被适用则将蒙受较大损失的州的法的系属方式。*See, Baxter, Choice of Law and the Federal System[J].Stan. L. Rev 16 (1963):1; 参见 殷骏:《巴克斯塔的“比较损失”原则的方法论及判例法研究》[J].《河北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8~133页。(4)较好的法理论(阿肯色州、威斯康星州、新罕布什州、明尼苏达州、罗得岛州)。*See, Leflar, 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in Conflict Laws [J].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41 (1966):367 ; Leflar, Conflicts of Law : More on 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J].California Law Review,54 (1966):1584.(5)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伊阿华州、爱德华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伊利诺伊州、巴蒙特州、俄克拉荷马州、俄亥俄州、康涅狄格州、科罗拉多州、南达科他州、得克萨斯州、田纳西州、特拉华州、内布拉斯加州、佛罗里达州、密苏里州、密西西比州、缅因州、蒙大拿州、犹他州、华盛顿州)。因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本身即具有多种方法论,所以该22州仅在名义上宣称采用该规则,而实际上却各自采用种类繁多的理论。*比如,若重视该规则第6条2项b款的州会以利益分析为主,而若重视第145条第2项的则会采用与连接点聚合理论相近的立场。See, Southerland, A Plea For the Proper Use of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J].Vermont Law Review 27(2002):1.(6)当代理论综合采用法。其中,俄勒冈州、夏威夷州、宾夕法尼亚州及马萨诸塞州采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利益分析相结合之法。*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32号(宾州)判例 Kelly v. Ford Motor Co.而纽约州则在结合了利益分析理论和案件类型的相应特点后形成了较为客观明确的诺伊迈尔规则。*See, Neumeier v. Kuehner, 31 N. Y. 2d 121, 286 N. E. 2d 454, 335 N. Y. S. 2d 64 (N. Y.1972)以上,笔者从微观角度以州为单位分析了方法论。

(三)连接点与准据法

由于美国各州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连接政策(系属方式)千差万别,所以有必要从不同角度来继续考察。以下来笔者将从宏观角度,先后分析连接点与准据法确定结果之间的关系以及众多州所采用的利益分析理论(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准据法确定结果之间的关系,通过这些分析尝试概括出其中的共同倾向。

1.上述判例中的连接点——普遍采用连接点重叠的系属方式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连接点,首先,在上述判例中不外乎(1)被害人(原告)的住所地、(2)损害发生地、(3)产品取得地(市场地)、(4)产品生产地以及(5)产品生产者的总部五个。其中,(1)和(2)被称为关联被害人的连接点,(4)和(5)被称为关联生产者的连接点。*Kozyris, Conflicts Theory for Dummies : Apres le Deluge, Where are We on Producers Liability? [J].Louisiana Law Review60 (2000) :1161, n. 37; Scoles et al, supra note (2), P. 825.而(3)因被害人是否直接取得该产品而既可能关联双方又可能仅关联其中一方。上述判例的大部分最后都适用了该五个连接点中两个或以上连接点重叠的州的法,尤其是关联原告的连接点与关联被告的连接点重叠的州。*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4号、5号、7号、20号、25号、41号判例。与之相反,最终适用仅存在一个连接点的州的法的判例不多。仅以原告住所地为根据的判例为4件,*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9号判例:Phillips v. General Motors Corp., 10号判例:Calhoun v. Yamaha Motor Corp., U. S. A., 23号判例:MacDonald v. General Motor Corp., 42号判例:LaPlante v. American Honda Motor C., Inc.仅以损害发生地为根据的判例为3件,*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13号判例::Tanges v. Heidelberg North America, Inc., 20号判例; 45号判例:Ness v. Ford Motor Co.仅以市场地(产品取得地)为根据的判例为1件。*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2号判例:Sanchez v. Brownsville Sports Center, Inc.(而所有判例中并未发现仅以产品生产地或生产者的总部为根据者。)值得一提的是,在关联生产者的连接点所在地州与关联被害人的连接点所在地州完全不重叠的判例中,以适用后者的所在地州法者为多。但就此点观之,关联被害人的连接点的功能性似较占优势。

2.产品的特性与连接点——根据产品的特性重视不同连接点

关于容易产生争议的产品的特性这一问题,各连接点具有的意义也因此往往不同。上述判决中产生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工业用机械、汽车、医药品等众多类型。其中,工业用机械等生产设备通常具有固定的使用场所;相反,飞机汽车等运输工具本身具有跨州适用的特性。与之相比,性质介于前两者之间的诸如家用电器产品、食品、医药品、化妆品等消费品虽然通常在消费者的居住地被使用,但随着消费者的旅行及跨州(国)搬家,亦有可能在他州(被)使用。首先,预计使用地点的不同有可能对“损害发生地”的内涵产生影响。就损害发生地的偶然性而言,一般可以生产设备→消费品→运输工具的顺序逐次增大。实际上,上述有关工业用机械的三个判例结果无一例外地皆适用了损害发生地法。*参见同上注6号、8号、13号判例。此外,虽不一定具有生产设备的性质,但有关被固定在建筑物(营造物)上之物的两个判例也都适用了损害发生地法。*参见同上注7号、27号判例。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有关运输工具的判例则较少适用损害发生地法。*然而,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45号判例属于例外。其次,产品的特性对产品的“取得地”施加影响的可能性也不可否认。生产设备及运输工具通常由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拥有工厂的企业及航空公司)取得,由于其与被害人之间大都几乎不存在关联性,故在确定准据法时产品取得地的重要性往往不高。在有关生产设备及运输工具的相关判例中,甚至存在完全未提及产品取得地者。*参见同上注13号判例。与此相比,消费品及家用汽车一般都由被害人(多数是在该产品上市流通的市场地)直接取得,故在这里以产品取得地法为准据法较为合理。此外,如被害人是在该产品并不流通的非市场地取得的场合(如购买二手货),则该产品取得地与生产者之间实际上几乎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45号判例。

3.赔偿的种类与连接点——较重视关联生产者的连接点

赔偿的种类也会对连接点的意义施加影响。上述各判例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认为其具有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借此带来的一般预防即“行为的规制”等主要目的和功能。而补偿性赔偿则一般被认为具有公平分担所发生的损失即“损失分配”是其主要目的和功能。有基于此,可以认为,对于前者而言关联生产者的连接点较为重要,而对于后者而言关联被害人的连接点更为重要。*See, Restatement (Second) , Sec. 145, comment e.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例中,关联生产者的联结点所在州法最终得以适用者达4个之多。*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10号判例。尤其是,宾州的判例Calhoun v. Yamaha Motor Corp., U. S. A.(10号判例)。该判例在区分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适用该产品的使用地法,关于补偿性赔偿部分适用被害人的住所地州法。尽管,惩罚性赔偿为主要争议点的判例中也有4个最终仍然适用了被害人的住所地州法,*参见同上注27号、31号、28号、36号判例。但是这些判例中的准据法所在地州也同时都是被告的经营活动的总部。此外,4个中3个的被害人的住所地州本就不承认惩罚性赔偿。

(四)利益分析与准据法

如前所述,美国不少州都采用了利益分析理论。这些州的法院在确定准据法时自然有必要分析关涉各州的相关利益。所谓利益分析理论,通常以法的属人性为前提。*Scoles et al, supra note (2) , P. 824 et seq.即,当关联生产人的州存在有利于生产人的法时,*这里的“有利于”,通常是以在实体法层面的法律适用的结果上的有利与否为判断标准。该州即在适用该法这一点上具有相关利益。反之,当关联生产者的州存在有利于被害人的法时,原则上,该州便不具有相关利益。此外,在关联被害人的州法与关联生产人的州法存在相同的法政策(虚伪的冲突)时,适用任一州法的做法当无疑义。与之相比,也可能存在关联被害人的州法与关联生产人的州法奉行不同的法政策的场合:(1)关联生产人的州的法政策有利于生产人,关联被害人的州的法政策有利于被害人的场合(真实的冲突),(2)关联生产人的州的法政策有利于被害人,关联被害人的州的法政策有利于生产人的场合(利益的欠缺)。根据克里教授的理论,上述两种情况都应通过适用法院地州法来应对。*See, B. Currie, Supra note. 12. P. 189.接下来,笔者将分析几个属于该两种场合的案例,并从其确定准据法的观点进行分析。

1.各州法有利于自州当事人的场合(真实的冲突)——持较为中立的立场

本文探讨的众多判例中不少都不适用法院地州法,而是代之以提出某种相对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在生产人的总部所在地州与被害人的住所地州之间视情况优先适用其中之一。首先,优先适用有利于生产人的生产人总部所在地州法的判例有3个。*参见同上注21号、32号、39号判例。其次,也存在维持20世纪80年代的司法实务界的价值取向,优先适用有利于被害人的被害人住所地州的法的判例。*参见西梅奥尼德斯的前述判例回顾中的9号、28号判例。

2.各州法都对他州当事人有利的场合(利益的欠缺)——倾向于否定法院地法主义

根据克里教授的主张,在此场合下,既然所有关涉州在适用自州法的问题上都不具有相关利益,法院完全有资格适用自州法。然而,尽管上述判例中的不少从结果来看适用了法院地州法,但其并不是以此为根据而得适用的。首先,关联生产人州的法有利于被害人的3个判例被认为都仅有关联生产人州具有相关利益。*参见同上注1号、19号、33号判例。然而,结果三者无一例外地都适用了法院地州法。其次,本文探讨的案例中,适用关联被害人州的有利于生产人的法的判例也为数不少。*参见同上注14号、31号、44号判例。这三个判例之所以最终做出如此判决,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故意选择存在对自己有利的法的州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就此点而言,做出这些判决的州法院对于被害人选择法院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

通过上述对于美国各州相关判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如下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首先,产品责任通常被定性为侵权责任,但关于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则各州之间差异很大。其中,既有采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主义者,又有以利益分析理论为前提,也有根据特定问题、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准据法者,且如此明显的差异至今未有改观。此外,脱离传统理论(观点)且与利益分析理论相互融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其次,尽管较多的州选择采用利益分析理论,但就有关法律适用的利益及法政策的解释问题各州之间并不存在一贯性。甚至存在完全相反解释的情况。*如关于生产人的总部所在地州的有利于生产人的法是否具有防止在本州内不合理(不合法)地生产产品的利益的问题,即关于是否应考虑有利于他州的原告的情况的问题,各州法院之间存在着完全相反的解释。该情况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所谓“最重要连接原则”的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交织在一起,明显地损害到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安定性与预见可能性。这也正是长久以来美国司法实务界一直遭受质疑的一大问题。遗憾的是,该问题至今未现改善之端倪。*Weintraub, 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Conflict of Laws : An Idea Whose Time Has Not Come [J].Indiana Law Journal75(2000):679 .再次,尽管各州在确定准据法的方法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仅就结论而言,几乎所有的关联原告的连接点和关联被告的连接点相重叠的判例最后都适用了该连接点聚集地州法。而在这些连接点完全分散的场合,则存在着较重视关联原告的连接点的倾向。*Scoles et al, supra note (2) , PP. 824~826.此外,产品的性质和赔偿的种类等也会对准据法的确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最后,与重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20世纪80年代的价值取向不同,最近的相关判例呈现出,即使存在真实的法律冲突,也出现了不在少数的适用关联生产人州的有利于生产人的法的判例。不仅是惩罚性赔偿,在有关补偿性赔偿的判例中也呈现出此种倾向。这些判例可以被视为将适用连接点的集聚地州法作为解决真实冲突问题的方法。亦即是说,相比利益分析这些州法院更依赖于连接点的集聚。不论如何,极为值得一提的是,一种相对于曾经风靡一时的重视保护被害人利益而言的重视生产人利益的反动已然出现,且有蔓延之势。此外,为了防止被害人选择法院,部分州的法院倾向于主动适用关联被害人州的有利于被害人的法。虽说结果也是对被害人有利,但与之前的重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做法还是有所差别的。

三、晚近美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总体倾向

在上文里,笔者研究了美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相关判例及学说(规则)。关于该问题的晚近美国的总体倾向可以概括如下。第一,在司法实务界,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确定方法仍然因州而异,美国至今仍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规则,但是摆脱传统理论束缚、与利益分析理论很好融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正获得越来越多的州的支持。第二,另一方面,由于有关法律适用的利益的解释标准的不一及难以应对真实的冲突及利益欠缺等问题,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即利益分析理论的弱点和缺陷也越发明显和暴露,并因此愈发遭受学界猛烈的批判。第三,近来,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保护被害人利益”及“法院地法主义”等倾向逐渐淡化,代之以“重视连接点的积聚”“防止选择法院”,尤其是“不仅是被害人,也考虑生产人的利益(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等倾向散见于各州的判例中。第四,在学界,起草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的动向引人注目。第五,以第三次冲突法重述为主的诸学说的共同点有,在利用关联被害人及生产人的连接点实施法域选择的同时,从重视从实体法层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在一定范围内赋予被害人法律适用的选择权等。这些学说(规则)也继承了早前的学界多数立场,在努力提高可预见性的同时,也重视达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遗憾的是,目前为止,学界长期以来始终坚持的立场几乎未对美国的司法实务界产生影响。不过,以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的未来可能的普及为契机,学界的这些观点也存在对司法实务界产生影响的可能。

四、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定修订的启示

上述研究提出对于我国今后修改法律适用法第45条时可以提供如下启示。第一,在确定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时可以作为考虑对象的连接点包括:当事人的本籍地、原因行为地(产品生产地)、损害发生地、市场地、取得地(产品交付地)等。第二,作为上述诸判例的总体倾向及不少学说的共同主张,以同时关联双方当事人的连接点作为确定准据法的连接点的做法足堪借鉴。第三,尽管包括第三次冲突法重述在内的诸学者提出的规则都认可赋予被害人法律适用的选择权,但几乎所有这些学说(规则)也都同时既给予被告抗辩权且要求被告对于在关联原告的连接点取得自己生产产品具有预见可能性,即不再单纯保护被害人利益,更注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的价值取向值得注意。第四,根据具体问题的性质及产品的特性制定类型化的冲突法规则的立法方式也有参考的意义。

〔责任编辑:黎 玫〕

The New Tendency of Law Application for the Products Liability Tort Law in Recent America-With Some Comment on the Revision of the 45th Clause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Our Country

YIN Jun

(Law School,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1306, China)

The newly-passed Law Application for the Products Liability tort law in America has the following tendencies: the method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law for torts still varies from state to stat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 unified rule has not formed nationwide, but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is gaining more and more support from the states. On the other hand, due to different standards and difficulty to deal with the situations such as “real conflicts” and “lack of benefits”, the Second 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has been suffering fierce criticism from academics. In addition, the original tendencies such as “pro-victims” and “lexi fori-doctrine” is fading gradually, and they are being replaced by such trends as “to emphasize the connection point accumulation”, “to prevent the choice of court”, which begin to be seen in the cases of several states.

product liability; law application; torts law

2013年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项目(2013PJC067);2012年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跨境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研究”;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1BFX142);2013年上海海事大学基金项目“全球化视野下特殊跨境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殷 骏,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比较民商法、比较社会福祉法研究。

DF96

A

1006-723X(2015)06-0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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