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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证明的困境与出路

2015-02-25闵春雷

学术交流 2015年8期
关键词:定罪量刑被告人

闵春雷,孙 锐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12)

法学研究

量刑证明的困境与出路

闵春雷,孙 锐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 130012)

量刑程序改革五年来,量刑证明的实践效果堪忧,表现在重量刑建议轻量刑程序、量刑事实及量刑证据稀缺、量刑证明规则模糊等方面,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仍很严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量刑证据、量刑证明规则及量刑程序规定的缺失及不足是引发上述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为此,应拓宽量刑证据体系,赋予社会调查报告量刑证据的属性。量刑程序中无罪推定作为证据法原则已经失效,量刑证明必须确立有别于定罪证明的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并区分量刑情节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确立定罪、量刑完全分离的独立量刑程序,为量刑证明的开启和实现提供理论依据及程序支撑。

量刑证明;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无罪推定;证明规则;独立量刑程序

量刑证明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关键环节,承载着量刑活动的公开性要求,也决定着量刑裁判公正性的实现。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量刑指导意见》”),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量刑程序意见》”)以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理论及实践中得以逐步探索和实现。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改革成果,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立法对量刑证明的规则都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量刑证明成为量刑改革中最为薄弱的环节,相应地量刑证明的实践也陷入困境,严重阻碍了量刑改革目标的实现。本文拟从量刑证明的实践困境出发,探寻其内在的原因,并从证据规则、证明规则及程序支撑等方面对量刑证明进行制度化的构建,以期摆脱实践困境并逐步走向完善。

一、量刑证明的实践困境及成因

1.量刑证明的实践困境

受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委托,笔者所在的调研团队于2014年12月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第二轮调研,重点考察了量刑建议以及量刑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为进一步探究量刑证明活动在全国其他地区的适用情况,笔者分别以“量刑建议”、“量刑程序”、“量刑情节”、“量刑事实”和“量刑证据”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2年至2014年间上传的刑事判决书进行了逐年检索和抽阅。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印证了笔者在调研时发现的量刑证明的现实困境与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重量刑建议、轻量刑程序。具体表现为: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出现的比例较高,而量刑程序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在2014年上传的102 169份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提及“量刑建议”的判决84 027份,约占82.2%①随着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生效实施,“中国裁判文书网”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平台,亦为笔者提供了丰富的实证资源。在对本文研究所需的数据进行检索时,为保证结果的统一与准确,笔者将检索引擎中的“案件类型”恒定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恒定为“刑事判决书”。同时,检索数据均生成于2015年5月24日。。明确提及“量刑程序”的判决仅有5份,分别以“……适用规范化量刑程序裁量刑罚时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分别予以调节基准刑”②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庆刑终字第10号。、“依照《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郑某应当减轻处罚”③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北刑再字第1号。或“量刑程序一览表”④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南刑初字第1069号。等形式出现,没能反映出量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空间的存在。在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只是提交书面的量刑建议,只关注法庭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在法庭上并没有针对量刑事实、量刑建议展开调查、辩论,这也正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量刑裁判中的体现,有关部门创设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努力效果甚微,实践中呈现出量刑程序萎缩的困境。

其次,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的适用存在局限性,集中表现在以法定量刑情节为主,对酌定情节少有关注。笔者在对以“量刑情节”“量刑事实”为关键词检索出的判决书进行抽阅时发现,无论是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还是法院最终认定的量刑事实,均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行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有无退赔、悔改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而对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以及惯常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的关注严重不足。

再次,重蹈“重定罪、轻量刑”的覆辙。法庭调查主要围绕着定罪证据展开,量刑证据稀缺,即便存在着一定的量刑证据,也没有将其与定罪证据进行明确的区分和分别列举,因而没能在判决中体现出量刑证据的独立地位。只有在极少数判决中,会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别予以展示,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定罪证据:……。量刑证据:……”。⑤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29号。且量刑证据也存在着种类单一的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或赔偿协议、返还物品清单、结算票据以及证明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

最后,量刑裁判说理性差。由于缺乏适合于量刑程序自身特点的证明规则,法官在心证的过程中无章可循,导致判决书的量刑说理性差。通过对判决的查阅以及相关的调研数据,笔者了解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判决中的采纳率极高⑥笔者所在的研究团队于2014年对东北三省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第二次调研,得到数据:吉林省各级检察院2013年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比率为89.68%,2014年量刑建议被采纳比率为94.05%。,但其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却极其简单笼统。如判决书中经常以“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涟刑初字第0296号。“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⑧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邵东刑初字第412号。等表述形式对量刑建议予以认可,普遍缺乏对采纳理由的进一步说明。而在少数没有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判决中,也未能做到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2.量刑证明困境的成因

上述实践困境的出现不是偶然的,一项新制度的引入总会引发人们的不适应,对于习惯于将量刑视为“办公室作业”的法官,对在法庭上进行量刑证明的要求显然不够适应。但更为重要的还不是思想观念或工作惯性的原因,《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量刑证据、量刑证明规则及量刑程序规定的缺失及不足才是引发上述实践困境的根本原因,亟待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量刑证据的缺失使量刑证明失去了运行的根基。证据是证明的基础,只有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前提下,证明活动才能够顺利进行。然而受“重定罪、轻量刑”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活动仍然集中在对定罪证据的收集上,普遍缺乏对量刑证据的必要关注,导致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不够全面。第一,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言,受到侦查破案、办案时限等主客观因素的要求,公安机关更加注重的是对犯罪要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定程度地忽略了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虽已明确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但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查明却没有作出规定,这也导致了公安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的缺位。第二,由于对量刑程序重视程度的不足,检察机关仍然将主要的精力集中在其追诉的罪名能否成立上,对被告人能否被顺利定罪的关注程度远大于对其被判处何种具体刑罚的关注程度。在制作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是直接将侦查机关查明的量刑事实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而很少对其进行主动的调查取证。第三,律师由于程序设计上的局限也无法兼顾到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一旦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律师随即面临着由无罪辩护转向罪轻辩护的现实需求,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也由此陷入了极其尴尬和窘迫的境地。

其次,量刑证明规则的缺失,不但直接造成量刑证明的虚化,而且还导致对量刑程序的规避。现行的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证明规则是以定罪证明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它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点,旨在为公诉权的行使限定重重关卡,以充分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归罪,并没有对定罪证明和量刑证明作出区分。与定罪证明不同的是,量刑证明的目的在于全面地论证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可处罚性,由实现定罪的准确性转向了刑罚的个别化。因此,证明的范围更加宽泛、内容更加复杂、形式更加多样。在量刑程序中,随着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心证的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丧失了适用的前提。那么,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而产生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则必然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量刑证明对传统的证明规则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立法并未给出答案。正是由于量刑证明规则的缺失,掣肘了量刑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造成量刑证明的虚化。不仅如此,还使得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时无可以遵循的规则,量刑说理制度由此成为了无米之炊,量刑程序也面临着被架空的风险。

最后,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得其不能为量刑证明的实现提供完整独立的程序空间,而这也成为量刑证明中各种规则与制度无法落实的关键因素。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死刑案件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然无法满足量刑证明的现实需要。一方面,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缺乏收集量刑证据的时间保障。以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为例,辩方将全部精力都集中在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上,而一旦被确定有罪,则要求其在接下来的量刑程序中提供罪轻证据,显然没有给辩方留下足够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难以为量刑证明提供程序支持,不能为量刑证明提供理论上的自洽性。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交错混同在同一个时空条件之下,量刑程序容易遭受到定罪程序的侵蚀和压迫。试问在这样“相对独立”的程序设计下,法庭定罪的结论在哪个环节作出?在定罪辩论尚未开始之前就进行量刑调查无疑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会对定罪和量刑的公正性造成损害,是量刑证明缺失展开的前提。

二、拓宽量刑证据体系

1.全面搜集量刑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可见,量刑证据是量刑证明的核心,缺少量刑证据即无法开展量刑证明,可谓“巧妇难做无米之炊”。为此,《量刑程序意见》第2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仅注意收集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定罪证据,也要注重收集用来证明被告人罪行轻重的各种量刑证据,同时,做好证据的固定、保管和移送的工作。全面搜集量刑证据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与审判相比,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都是在为审判作准备,无论是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应当全面、准确地收集经得起审判活动的检验,倘若量刑证据缺失,则量刑裁判的公正性必然会大打折扣。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侦控机关不应满足于定罪任务的顺利完成,应加大力度继续收集量刑证据,努力实现程序分流,为量刑裁判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侦控机关的主要精力在于定罪证据的收集,对于量刑证据收集的内在动力不强,这一问题也暴露出我国量刑程序不独立存在的不足,也许只能期待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出于有效辩护的理念,辩护律师亦应注重量刑证据的收集,以做好量刑辩护工作。为此,辩护律师应积极行使律师调查权收集用来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在目前缺乏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量刑证据的收集不仅应围绕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情节,对于与犯罪事实无关但与刑罚裁量有关联的信息,诸如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品格特征等,都可以纳入量刑证据的范畴。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能够影响具体刑罚的案件材料,在内容与形式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灵活性的特点,明显区别于我国传统的证据种类。其核心价值在于全面地体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个体差异性,促进准确量刑以及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在刑罚的确定及少年罪犯的矫治方面发挥了应有的功效,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仍有待明确。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属性,应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发挥量刑证据的作用。首先,从内容上看,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裁判发挥着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证据的概念限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案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又包括量刑事实,作为可以被用于证明案件量刑事实的社会调查报告,符合了证据概念的基本内涵。其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及道德品行、就业情况及其在单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犯罪的原因、量刑建议及后期帮教措施等方面。[1]社会调查报告充分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是法官对其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或者作出从重处罚的主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与定罪事实无关但却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其应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其次,从程序上看,社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量刑程序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宣读并质证,保障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调查,也有助于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保障量刑信息的可靠性。

明确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并将其引入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发挥量刑证据的功效已成为当务之急。从本质上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与成年人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一致性决定了将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运用的经验可为量刑程序改革提供借鉴。作为英美法系国家量刑重要依据的“量刑前报告”也不局限于未成年人适用。故法庭调查不应当仅仅关注法定量刑情节,同时更应关注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报告,以实现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使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更好地实现分离。毕竟,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可以改变这部分案件中缺乏量刑证据的情况,有助于量刑证明及量刑程序的展开,使量刑从公开走向公正。

3.设置灵活宽松的证据准入规则

在定罪程序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证据法设定了严格的证据准入规则,以避免与犯罪事实不相关的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影响事实裁判者的心证。而在量刑程序中,法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心证已经形成,程序的根本目标由准确定罪转向了公正量刑。因此,为全面、公正的评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应当适用一种与定罪证据相区别的、相对灵活和宽松的证据准入规则,以使尽可能多的量刑证据进入法官的视野。

首先,从证据准入规则的积极要件即证据要满足相关性和法定形式来看,在量刑程序中应当呈现出灵活性的特点。《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准入规则的积极要件,其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可以理解为对证据关联性的限制,即只有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积极的证明作用的材料才能够具备证据资格。正如前文所述,“案件事实”既应当包括“定罪事实”,也应当包括“量刑事实”。因此,那些在定罪程序中被认为与定罪事实无关的品格证据、意见证据等,由于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故而应认为与量刑事实具有相关性,应当容许其在量刑程序中使用。除此之外,该条还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做出了限定,以此作为证据准入规则的另一个积极要件。在量刑程序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也应当采取灵活和开放的态度,应以量刑程序的价值和目的为基点、以相关材料的实质内容为核心,对法定的证据形式进行灵活运用,将社会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纳入量刑证据的范畴。

其次,从证据准入规则的消极要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来看,在量刑程序中应当呈现出宽松的特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手段,用以遏制侦查违法、净化司法程序。因此,在定罪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证据准入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得到了普遍认同。然而量刑程序中是否有必要继续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宽容的眼光来看待非法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准入问题,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加以区分,即:对于以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由于其直接导致了对基本人权的侵害,触碰了正当程序的底线,在量刑程序中也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以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允许其进入量刑程序,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判断。

三、明确量刑证明规则

1.无罪推定与量刑证明

如何划分量刑证明中的证明责任、怎样理解量刑证明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无罪推定与量刑证明的关系,即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量刑证明。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博大精深,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该原则,即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作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简言之,“无罪推定在证据法上的含义在于将证明责任分配于控诉方,其诉讼法上的含义在于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约束政府权力,体现司法公正。”[2]在证据法的视域中考察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发现它紧紧围绕着证明被告人有罪(推翻无罪之假定)而展开,所谓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及疑罪从无的证明规则都是基于这一大前提得以推演,即无罪推定原则只适用于定罪程序中,作为一项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有其固有的适用领地及其例外。“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法院作出无根据和不公正的定罪,它主要适用于法院的定罪裁判环节。”[3]

“同任何原则都有一定的合理适用范围一样,无罪推定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无罪推定属于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因此,当有罪证据被列举出来并足以使审判机关相信假设被告无罪的法律推定已经被证伪时,无罪推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直接从其中引申出来的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当然也就失去了合理的根据。”[4]在理论上,量刑程序开始于被告人被证明有罪之后,即经过控方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假定已被推翻,法庭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至此,无罪推定的证据法功能已告完结。法庭开启了量刑裁判的新篇章,在量刑证明这一新的领域,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其在定罪证明中的指导效力。由于被告人存在着自身追求的量刑利益,证明责任不再一味地由控方承担,证明标准也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至高标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亦不再适用。易言之,面对量刑证明,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法上没有也无法给出答案,面对这一全新证明领域,我们应当从实践出发,归纳提炼出有别于传统证明规则的全新证明规则。应当指出,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证据法场域之外,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仍然存在,集中体现为对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护。

2.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在量刑程序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失效,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不再是一条铁律。由于控辩双方各自存在着不同的量刑利益与诉求,伴随着各自主张的量刑事实,应分别对其主张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量刑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亦应当同时包含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既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包括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由控辩双方分别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量刑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如果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无法说服法官相信该量刑事实的存在,那么提出证据的一方就要承担其量刑事实及主张不被采纳的不利后果。如此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首先,对被告人的定罪已经完成,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正义的天平应当由偏向被告人的一方回归到中间来,以此来体现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其次,在量刑阶段,公诉方通常提出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提出的是有利于自己的量刑情节。在证据准入门槛有所降低的情况下,被告人处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必然将努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量刑事实。若不要求被告人承担结果责任,就可能会加重公诉方的证明负担。最后,诉讼是一个公正和效率动态平衡的过程。在定罪阶段重在公正的保障,那么在量刑阶段就应当给效率以更多的关注。通过“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控辩双方,能够促使其对自己的量刑主张进行积极的举证和质证,从而有助于保障量刑证明的顺畅和高效。

3.根据量刑情节确定分层次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区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忽视了量刑程序的现实需求,成为了量刑证明所不能承受之重。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适用于量刑证明。首先,随着证据准入标准的降低,大量品格证据、传闻证据以及原先在定罪程序中排除在定罪程序之外的非法证据进入到法官的量刑视野,而这些证据本身即很难达到确实可靠的要求;其次,从证明方法上看,不同于定罪证明采用的严格证明,量刑证明大多采用自由证明的方法,即在证据的形式及质证程序上放松要求,宽松的证明程序必然会对证明标准产生影响;最后,相对于定罪证明,量刑证明更加凸显效率的要求,设立过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将增加控辩双方的证明负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损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证明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多层次性,根据有无刑法明文规定,可将量刑情节区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分别适用两档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即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采用清楚可信的证明标准,对酌定量刑情节则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所谓清楚可信的证明标准就是一种高于优势证据,但又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谓优势证据标准,即某一事实的存否,与否定它的事实相比,肯定它的事实占有优势。[5]这样划分的原因在于:首先,法定量刑情节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对量刑的影响较大。对于这样的事实应该严格把关,以此来保障量刑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其次,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由于来源于法官的办案经验,故对量刑的影响较小,对其取舍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这类事实,设立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证明难度,提高诉讼效率。最后,无论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都存在着有利于被告人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可能。以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为根据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区分的是不同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力的强弱问题。即重在关注量刑情节的本身,增强量刑事实的可信性。这种划分有利于兼顾诉讼各方利益,有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实现量刑公正,更加符合量刑程序的基本理念。

四、完善量刑证明的程序支撑

程序是证明活动的载体和依托,只有在公正合理的程序设计之下,量刑证明规则才能够得以落实。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为量刑证明寻求程序上的支持:

1.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确立定罪、量刑完全分离的独立量刑模式。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先进行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再进行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为量刑证明活动提供独立的程序空间。其根本的问题是在于,在定罪辩论开始之前就进行量刑调查,使得量刑程序的开启并非以定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和基点。其必然的结果是既无法保障定罪裁判的先行,也无法保障量刑裁判的独立。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之下,量刑证据规则与证明规则将面临着无从适用的窘境。为确保量刑程序能够从根本上脱离定罪程序的束缚和压迫,笔者认为应当先进行定罪调查与定罪辩论,在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心证形成并作出定罪裁判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准备,再开启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以实现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全完分离。考虑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死刑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可在定罪程序结束之后留出一定的时间间隔,确保控辩双方能够对相关的量刑证据进行全面的收集,进而为量刑证明的展开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2.做好庭前量刑证据的展示工作。由于量刑证据体系庞杂,证据门槛较低,故其全面性及可靠性往往难于把握,完全在庭审中解决这一问题必将耗费时间和人力,甚至会使量刑裁判流于形式。为此有必要通过庭前会议的形式,由控辩双方展示证据,一方面可弥补辩方无法掌握的有利于被告的量刑证据,强化量刑辩护;另一方面可在证据展示基础上对量刑证据进行梳理,对于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争议较大的量刑事实及证据在庭审中予以重点质证,必要时证人可出庭作证。故对于辩护律师要求证据展示的及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召开庭前会议,为庭审作好准备。

[1]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50.

[2]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政法论坛,2012,(1):10.

[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2.

[4]郑成良.无罪推定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8,(4):63.

[5]闵春雷.论量刑证明[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109.

〔责任编辑:张 毫〕

D90

A

1000-8284(2015)08-0087-06

2015-06-05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量刑证明研究”(GJ2012C13);国家社科基金“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11BFX111);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闵春雷(1965-),女,吉林长春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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