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者法律保护问题及研究走向
2015-02-25赵树坤
赵树坤
(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重庆 400020)
法学研究·人权保障专题·
残障者法律保护问题及研究走向
赵树坤
(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重庆 400020)
我国的残障者立法从规范视角审视,存在立法语言明确性欠缺、逻辑矛盾、准确性不足问题,规范的逻辑构成上有假设条件和法律后果设计模糊等弊病;从主体视角审视,残障法律保护遭遇执法主体、责任主体、残障当事者不同情形的行动困境。故而,残障法律保护议题研究需要跨越单一的规范视角或行动视角,关注规范体系与既有生活世界如何有效互动。
残障立法;语言;规范;行动困境;互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残障者法律保护是多维度的系统工程。“1978年以来,法制在国家建设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突出,残疾人权利保障上也逐步实现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般法与专门法、中央法与地方法、法律与政策互相配合互相支援的规范体系。”[1]尽管有了规范体系,但残障者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本文从规范与行动视角切入,探讨残障者法律保护问题,并尝试提出残障保护议题研究的新路向。
一、“规范”视角下残障立法的不足
(一)从立法语言看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的国家。人们普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语言是法律的载体,“语言之外不存在法”[2]。既然语言是法律的载体,语义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结构的严谨性、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性,就成了创制法律时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一部法律文献,倘若语言表达好,对于守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监督等都极具价值;反之,倘若语言粗糙、语法不全、含义不清,这样的法律文本必然会导致人们解读法律的困难,从而破坏法治的正常运作。整体上看,目前属于中央立法层次的保障残障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三部,即1994年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2007年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概括地看,法律语言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法律语言明确性欠缺。以一个很有中国特色的语词“有关部门”为例,《残疾人保障法》共68条,“有关部门”一共出现了23次;而总共30条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中,“有关部门”出现了7次;《残疾人教育条例》共52条,“有关部门”出现了3次。与“有关部门”近似的表达还有“有关单位”“有关方面”“有关主管单位”等。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此类模糊表达出现的场合大多是涉及残障者保障的政府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上。例如《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9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有关部门”属于“法定义务主体”;而《残疾人保障法》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此处的“有关主管部门”属于“法律责任归责主体”。作为目前中国残障者保障上的最重要中央立法,却在残障者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和归责主体上不明确,意味着法律许下的可能是“空头支票”,从而使权利实质上难以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显而易见,法律语言缺乏明确性,实质影响的是权利实效。
第二,法律语言上的逻辑矛盾。法律语言是法律意识和文化的直接表现和载体。每一个法律文件作为整体,其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原则、规则、概念等都应该表达共同的法律价值追求,从而实现规范体系内部的价值统一。然而,一方面,我国的残障者“权利保障”的历史并不长;另一方面,二战以后残障者国际法律保障发展迅猛。这意味着本土的残障者保障资源不足,同时残障者保障在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机遇与压力并存。2008年我国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并成为包含残障者非歧视、平等参与等内容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的签署国。在修订《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虽然对国际法层面的残障者保障精神有大量吸收,但并没有完全剔除旧的观念、意识主宰下的语言表述痕迹。比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条关于“残疾人”的定义,依然使用了“不正常”“正常”这样的词汇。换言之,这种“残疾人”定义依然是建立在“矫正”残疾人回归正常轨道的“医疗模式”①所谓医学模式通常指将残疾放置于疾病后果这一框架下来讨论;所谓社会模式是起于英国的残障研究范式,总体上反对将残障归结为个人疾病、损伤而导致功能缺损的脉络,强调残障非因个人而是社会外部结构和压力所致。基础上的。而该法的第3条则写下了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同样的表述——“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而《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歧视”显然已经是“社会模式”主导下的“歧视”概念。在这两个条文中,出现两种模式支持下的语言表述,在逻辑上并不能很好地相容。因为只要将残障者视为“不正常”,即使施加再严密、完整的保护,其背后隐含的依然是“矫正”思维,而“矫正”本身则可能是一种更为隐蔽的“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三,法律语言上的准确性不足。准确表述是法律语言最本质的特点,甚至可以说,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线。如果语言缺乏准确性,一方面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更严重的是会带来法律理解的歧义,妨碍法律的正确适用。随着我国立法质量日益得到重视,立法语言准确性有了很大改观,但还是不能说尽善尽美。以《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2条为例,“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这个法条末尾部分,意思是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疾患状况更早发现,更早介入及进行康复治疗,并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教育。发现和康复的宾语是“疾患状况“,教育的宾语是“残疾幼儿”。该表述用三个谓语词连接一个宾语“残疾幼儿”,存在语法错误。再如《残疾人保障法》第15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这句中“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帮助恢复功能”容易理解,但“帮助残疾人补偿功能”令人费解。如果此处的“补偿”理解为“部分恢复”的意思,按照惯例及语法应该表述为“帮助残疾人弥补或恢复功能”可能更恰当。
总之,语言上的问题,看似微小,却可能在实践中带来无穷的麻烦。锻造法律语言是提升法律质量,实现立法目标的首要环节,也是长期艰巨的任务。
(二)从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看
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是指一个法律规则作为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以及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国内主流的理论认为,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法律规则必备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以此为分析标准,可以发现,保障残障者的法律规则逻辑构成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假设条件部分设计模糊。所谓假设条件是经过对事实状态中相关条件和情况的归纳与抽象并将其规定在法律规则中的部分,该部分是具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功能是用来表明在发生何种情形或具备哪些条件时,相关的事件和行为才由此规则进行调整。以《残疾人教育条例》第50条为例,该条规定了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假设条件是发生了拒绝招收残障者入学的行为,且该拒绝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适用这个规则的关键就是确定到底有哪些相关规定明确了应该招收残障者入学。就此,首先应该想到的相关法律是《义务教育法》。该法于2006年修订,其效力位阶高于《残疾人教育条例》。《义务教育法》第57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故根据该法条,拒绝“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属于前述条文的假设条件之内容。但是,如何评定“是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呢?如果评定、认定能力的程序、标准缺失,该法条的假设条件部分自然还是处于模糊状态。实践中,拒收残疾儿童、少年进入普通学校的各种理由,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没有衡量残障儿童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标准。再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8条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本条假设条件中的“经济困难”,同样是模糊规定,没有明确何种标准下的残疾儿童、少年属于“经济困难”,则该条款在实践中很难适用。
第二,法律后果部分模糊或缺失。法律后果是表明人们遵守法律规则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违反法律的要求时又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的必备要素,如果缺失,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和要求便无从落实,进而影响法律调整社会相关功能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后果有效落实,该规则将形同虚设,不配被称为法律规则。《残疾人保障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条中,法律后果包含两种:一是责令改正;二是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是:首先,归责主体不明,“有关主管部门”指示不清(前文提及过);其次,“责令改正”没有保障机制,换言之,责令后不改该怎么办没有指示;最后,行政处罚太笼统。比较我国台湾地区的《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的相似法条,该法第74条规定:“传播媒体报道身心障碍者或疑似身心障碍者,不得使用歧视性之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听人对身心障碍者产生歧视或偏见之报道。身心障碍者涉及相关法律事件,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其发生原因可归属于当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碍状况,传播媒体不得将事件发生原因归属于当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碍状况。”而第86条第2款规定:“违反第七十四条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法第2条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作出了详细的分类,其中通讯传播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无障碍咨询和通讯技术及系统、网络平台、通讯传播传输内同无歧视等相关事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综合这三条的内容,对违法侵害身心障碍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归责主体就一目了然了。
二、从“主体”视角看残障者法律保护实践
(一)执法主体的行动困境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3条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建立主管机构和监督机构,但我国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5条规定,残障者法律执行主体主要反映为下面几个层面:首先,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其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目前的实践中,由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制定残疾人工作计划和相关规定,并通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实施。如此,在我国讨论残障者法律保障实施问题,必须关注残联。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由中国各类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换言之,直接参与、实施、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律实施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是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的人民团体,尽管其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可以开展各类业务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实践中的这种执行架构,其弊端表现为:一方面,残联及其地方组织作为实质执法主体,直接、广泛、全面参与残障者保障事业,却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很明显,此处残联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是指“有权利”而非“有权力”。倘若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此时不作为,残联组织实质上是无能为力的。另一方面,残联作为实质执法主体,一旦其本身侵害了残障者权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对其缺少对待国家公权那样严密的监督体系,反而容易出现救济空缺。例如,2010年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案中接到举报:在换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过程中,龙城区残联的工作人员,伙同残联指定的残疾等级鉴定医院的医生,为无残疾的人办理假残疾人证,为有残疾的人提高残疾等级以提高低保待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不给好处费的则故意降低部分残疾人的伤残等级或拒绝给予伤残鉴定。但因该案中涉案人员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就很难将该举报线索纳入到渎职犯罪查处程序中。倘若该案件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性质地位平等而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案件真相查明就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此时残联组织人员包括鉴定医生作为管理者或者专业人士,残障者作为被管理者,在实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力量对比失衡之处。也就是说,被侵害不予发证或降低等级的残障者也许很难打赢与残联工作人员及医生的官司。
(二)责任主体的行动困境
残障权利保障的责任主体多元,此处主要归为两类:公法人与私法人。以《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规定为例,该条主要涉及残障人士平等就业权保护责任分配,具体内容是:“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36条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从立法意图看,这两个条款坚持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法人,还是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私法人,都应该承担法定雇佣残障者的义务,共同担负保障残障者平等就业权的责任。同时,对积极履行义务的主体,国家给予鼓励、奖励。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却差强人意。
一是直接违反义务,逃避责任。根据民间公益反歧视机构郑州亿人平与北京益仁平中心从2010年9月到2011年12月所做社会调查的结论显示:行政机关招录残障人士最高比例仅0.39%,最低0.02%,远未达到法定比例。近90%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把其招录残障人士的数量和所占的比例当作“秘密”来对待[3]。2011年11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了《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调查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近万个岗位,全部存在健康歧视(包括基于残疾的歧视)。政府、事业单位等公务部门是掌握公共资源的主体,是保障障碍者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如果“知法不尊”“执法不严”,其危害是双重性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就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的区分,但因为公法人往往能够行使公共权力,从法治的视角看,其应该负有更充分的履职动力,并对之进行更严格的监管。
二是间接逃避义务。企业等私法人作为“理性人”,为了逃避雇佣残障者义务,又不受损失(没有足额安置残障者的企业,必须缴纳残保金),实践衍生出租用、买卖残疾证,“虚假雇佣”等替代性行动。根据《法制日报》报道,很多企业没有足额安置残障者,也不愿意缴纳残保金,遇检查审核,就临时“租用”或买卖残疾证。这导致私下买卖残疾证的地下市场应运而生,一张残疾证在网上可叫卖数千元。国家为应对这些花招作了不少努力,如残联将残保金征收托管给地税部门,使得残保金的审核越来越严格,买卖残疾证越来越无法蒙混过关。可是,代之而起的是“假雇用”现象。一些企业为了躲避缴纳残障者就业保障金,节省开支,采取“假用工”的方式来招收残障者。相比买证,假雇用花费要多些,但比缴纳保障金还是省多了。有的企业在这些“措施”的掩盖下,还可能被认定为履行了法定义务,从而获得税收减免等国家政策优惠。而签了雇佣合同的残障人士,并不到企业上班,只是“挂靠”企业。这种表面上“两全其美”的状况,实质上一面是企业单纯追逐“利益最大化”,罔顾社会、法律责任,另一面是残障者的就业权被实质剥夺,参与、融入社会渠道被人为堵塞,社会排斥以一种更隐蔽的方式进行。
(三)作为当事人的残障者行动困境
障碍者的行动困境一般认为源自两个因素,一是个体自身的“残损”,二是社会“障碍”。如果说这两个因素都是可视的、外在的,则还存在一种隐密的、潜在的因素,困扰着残障者的权利实现,即自我身份的否定。
在中国,障碍者权利话语模式远没有建立起来。“残疾”是个体不幸的观点还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尽管近年来学界极力在传播“社会模式”下的新“残障”观,即障碍者是生命多样性的一种反映,而非被治疗、矫正的群体;社会障碍是阻却残障者全面享有权利的祸根,破除这些障碍才是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等等。然而,在社会大众层面,这种新的思想启蒙才刚起步,声音还非常弱。如此,障碍者的自我身份认同还存在极大障碍。一般而言,自我认同与社会定位与身体认同有很大的关系。“身心障碍者却因为身体先天的缺陷、后天的残缺、心智的障碍、视觉的丧失等因素,展现了不同于‘健常人’的身体符号,于是在许多人谬误的概念里,残酷地将社会区分成两种不同的身体符号,正常/异常、美丽/丑陋、扭曲、变形等,并自然地在社会角色上判断,将这群人的异常视为怪异、有威胁性、不愿与之接近。”[4]292这种普遍的社会歧视性定位,构成了障碍者自我认同的巨大压力,换之以否认、掩盖自己残障身份的认识和行为。例如,著名媒体人鲁豫在采访张海迪时写到:“关于张海迪,我听到过这样两种声音,有的人说,像她这样一个聪明的有才气的女子,却要承受身体上这么大的痛苦,老天实在是太不公平了。也有人说,张海迪什么都有了,有名气,有地位,出了那么多书,还要求什么呢。但海迪跟我说,她愿意放弃所有这一切,只希望能有一个健康的,正常的身体。”连张海迪这样属于残障者群体中的成功人士,仍认为自己的身体“不正常”“不健康”,更何况那些普通的障碍者了。
自我认同以及社会角色之间的定位深刻影响着人们在社会中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中很常见的是残障者的自我身份否定,这种现象是现实社会对残障歧视的一重证明,但它同样也削弱甚至取消了残障者主体意识的觉醒。残障者往往消极地接受他们/她们属于“不正常的”社会塑造,消极地接受现状,甚至自我矮化。例如,一位具有博士学历的残障女性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有时候我就想,这个社会本质就是优胜劣汰,我身体不好本身就已沦入被淘汰的行列。如果我是在动物界,像我这种的就该是那些食肉动物的口中食了。”前文提及的被企业“假雇佣”时,障碍者往往自我认定因为自身是“残损”“无能力”的,故“假雇佣”是自然的、正常的,对之安之若素而鲜有愤怒。
障碍者的自我认同与社会建构共同形成了障碍者是一群“可怜的”“依赖的”“需要照顾的”的刻板形象。如此,对障碍者权利的保护被替代为对障碍者的保护。前者的价值建基于障碍者本身是独立的法律权利主体,与其他社会成员享有同等的法律资格和保护。后者则仅以对于障碍者的生活需求,通过经济安全保障、福利服务、医疗卫生、教育、住宅,以及交通等更多方面的支持为重点,忽视或漠视障碍者主体地位。“各方面的支持,固然可以使障碍者获得良好的生活照顾,但是更重要的是,作为社会的一员,透过工作所获得的自主与独立的成就及自我实现,对个人的意义更为重大。”[4]192
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
前文着力从静态规范与实践事实两个维度,展示残障权利保障面临的困难。前者倾向于把法律看作是一个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希望法律是一个内在没有矛盾而又尽其可能在特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体系。因此,它关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着力从科学的角度将法律变成标准化的范本,清晰明确,语言精准,逻辑严密,划分合法与非法,进而鼓励合法、惩罚非法。后者则是从法律实践出发,“人、事、时、地、物”等实际的社会性因素,无时无刻不以社会事实和文化的名义,与每一个法律条文犬牙交错,相互影响。换言之,我们仅能从逻辑上将问题分割成规范的视角和事实的视角,但真实的情况则是没有脱离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也没有不在规范影响和塑造下的“社会事实”。如此,残障权利保障的研究就需要跨越单一的规范视角或事实视角,而关注规范体系与既有生活世界如何互动的问题。这当中至少包括:
第一,在长期的社会转型过程中,障碍者保护应该贯穿怎样一个完整且逻辑一致的理念?
古代君主制下的慈恩理念自当弃舍,但这并非意味着在社会层面,这种理念主导下的行为已消失殆尽,实际情况却是形式越来越隐蔽,增加了辨识与抵制的难度。现代法治话语主宰下的社会建构,所秉持的权利理念也并非先天、全然正当。在“权利模式”主导下,一方面残障群体的主体性得到肯认和张扬,但另一方面“张口权利、闭口权利的公共话语容易迎合一个问题所具有的经济的、眼前的和个体的维度,但同时却常常忽视了其所具有的道德的、社会的内涵”[5]。事实上,障碍者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公民是否具有充分的权利意识,以及法律职业阶层能否秉持“为权利而斗争”“为正义而司法”的信念和勇气,而更应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实现这类权利的充足资源。当然,并不是说当国家和社会不具有或匮乏支撑权利的资源,就应该放弃障碍者权利保护理念,而是要提出警示。
第二,在自觉设计的法律规范体系与生活世界自发的秩序之间,如何有效协调?
法律社会学创始人之一,奥地利的埃里希曾指出,法律并不是国家的专利,它还蕴含在社会团体和社会习俗当中,因为在社会团体的生活里,以及社会中人的行动里,存在着自然形成的、活生生的法律(living law),来规范他们的行为举止。换言之,如果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不能在社群实际生活中找到它们的根源,不能建基于风俗、习惯等基础上,则必然会遭遇效力与实效割裂的结局。在这种立场下反思残障权利保障,立法社会学和司法社会学的路径是可取的。所谓立法社会学,即研究残障法律保护必须考察一部法律究竟是如何被草拟出来,是立法机关、行政单位草拟的,还是民间社会团体与残障群体草拟的?倘若是多元主体,究竟谁在其中有多少、多大程度的实际影响?残障者在立法程序中是否是在场的?是否作为了意志主体(尤其在涉及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残障儿童立法中)?这样的思考视角可能会将完善规范体系的任务导向更为科学的立法程序设计上,而非死守空洞的实体法的权利宣示。毕竟,“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6]所谓司法社会学,即残障法律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律解释、推理、论证等方法,涵容生活世界自发秩序下的多元法律思想与内容。这当中隐含了需要职业法律人阶层的成长与不断成熟以及法律方法论研究与实践的更新与发展要求。
[1]赵树坤.中国特定群体人权保护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2.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
[3]刘小楠,谢斌.公共部门带头招录残障人士的实证研究及政策建议[G]//残障权利研究(第1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33-34.
[4]王国羽,等.障碍研究——理论与政策应用[M].台北:巨流图书公司,2012.
[5][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M].周威,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26.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0.
〔责任编辑:王宏宇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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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5)07-0095-06
2015-04-15
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课题“国际法视野下的残疾人人权保障研究”;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培育)项目“儿童免于性侵法律保护研究”(2013PYFXll)
赵树坤(1974-),女,黑龙江五常人,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院长助理,从事法理学和人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