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完善
2015-02-25姜明
姜 明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完善
姜 明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公正,是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职责。应该对中国现行的死刑复核模式进行诉讼化改造,使检察机关从死刑案件的程序启动到最终核准的全过程一直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从而确保死刑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保障人权。
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权
检察机关是为了规范、引导警察的侦查权,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创设的,它的出现终结了纠问式诉讼,创建了抗辩式诉讼模式。在本质上,它是分权与制衡,是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职责。纵观中国诉讼的整体程序设计,在第一审审判程序、第二审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均有法律保障,但是在同为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死刑判决事关生命,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应该更加谨慎,而监督缺位显得法律的制定存在不足。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逐步完善检察权的行使非常必要。
一、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
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不好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根据形式公正的原则进行。”[1]所以,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设置,其在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保障被告人人权、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构造、确保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以及维护中国国际形象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保障人权的需要。保障人权已经写入中国宪法,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及其重要的原则宣示和细则指导作用。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渠道来自法律监督,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权、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死刑复核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益,是人权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切实体现。
第二,完善诉讼化构造的需要。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决定死刑是否适用,是死刑案件审理的最后一环,其实质就是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目前,中国死刑复核程序从启动方式到审理形式均体现出浓厚的行政复议色彩。现代化的诉讼结构是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遵循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居中裁判的原则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完备其诉讼构造必须要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否则便难以构成诉讼式的庭审结构。
第三,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实质需要公正合理的形式来保证和宣示,一个不公正的程序所衍生出来的结果很难被民众所接受,即使这个结果是公正的,也依然如此。死刑复核程序是保障死刑适用与否的最后一道防线,设置该程序的目的就是要确保死刑裁量的正确。中国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对案件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均要仔细审查,这是确保案件实体公正的体现,其目的精神和体现的理念值得肯定。但是,其程序设置却缺乏诉讼要素,以法院自行启动、秘密审查、缺乏监督为特征,形式上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必须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外部监督,因而检察机关的介入成为必然。
第四,维护国际形象的需要。废除死刑是国际趋势,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在现代国际社会,处理死刑问题的一举一动都会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在与一些国家和人权组织对话过程中,死刑问题也常成为焦点。因此,人权问题在死刑适用上的保障直接影响着中国的国际形象,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以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来进行构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死刑适用正确合法。由此,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也成为当然之举。
二、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路径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定位是路径选择构建的基础,监督形式是其核心,监督内容是重点。
(一)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的职能定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中居于控方地位,其主要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检察机关也应以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在其中发挥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是控诉[2]。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主要在于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应体现在对这一精神的贯彻和执行上,其主要起到的作用应该为法律监督[3]。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要承担公诉职能,同时也要负担法律监督职能。理由为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同为审判程序,既然为审判程序,就必然存在控、辩、审三方,而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控方理应承担起控诉职能。同时,检察机关还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里必然还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2]。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选择权。根据目前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检察机关本来就处于“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的法律地位,因而其完全可以根据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对该案提出自身意见还是不提出。第五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中。理由是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其本质上也并不是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已经发挥完毕,其公诉使命已经完成,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中来[4]。
综合考察上述五种观点,相互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控诉职能,这个结论提出的前提应该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后的应然状态。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书面阅卷式、非公开的审理方式,其复核案件采用的并不是诉讼庭审模式,检察机关也仅仅具有“可以”提出意见的权力。同时,该观点也没有明确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并不互相排斥,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形式和实质,但又并不是完全重合的闭合关系。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除了提起诉讼的形式以外,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予以实现。因此,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其讨论问题的基础且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权能和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其结论及证明结论的方法并不周延。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能是法律监督。这种观点较好地把握了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且符合中国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实然设置。但是,问题也出现在这个实然的状态中。明确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定位的目的是更好地对该程序予以完善。所谓完善即现实的规定不合理,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应立足于科学合理的完善后的程序设置。当前,根据大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观点,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即赋予当前行政复议式的死刑复核程序以诉讼化要素。该观点在应然状态下缺乏控诉职能的补充,也不足取。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上具有选择权。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根本没有说明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究竟是什么,且实行这种做法存在法律监督权能空置的危险。第五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介入,理由是公诉使命已经完成。依照该观点的逻辑进行推演,其实质就是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应是诉讼。在现有行政复议式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当然没有参加的必要。但这样的基本立场实际上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不采用的理由此处不再赘述。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情及司法实践,现阶段应对中国现有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有限度的诉讼化改造,即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没有异议、真心悔罪认罪伏法的,可以书面阅卷审理,并辅之以听证程序等加以监督;对于被告人不服、对案件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的,则采取诉讼化庭审的方式进行复核。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形式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形式要从两个维度上进行理解,也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实然情况和应然状态。
1.检察机关针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判处死刑的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同时,省检察院可以将对该死刑案件的审查意见、案件审查报告、有关检察副卷及该案的判决、裁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接收全部案件材料后,书面审查全部卷宗材料,如果有必要可以通知省级检察院办案人员汇报情况,说明问题,并就案件中的具体、疑难、复杂问题进行详细说明。在充分了解案件、仔细斟酌案件法律适用等基础上,得出检察机关的案件处理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供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参考。此处存在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如果发现案件判处死刑不当,或者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参见万春、高景峰、陈旭文《改革与完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制度初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杨丽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25页。按照该观点,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死刑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不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发表对案件实体、程序的判断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这种监督既存在反向监督,即当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存在问题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也存在正向监督,即当案件适用死刑适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时,依法提出建议适用死刑的意见。两方面的结合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权能。如果认为上述观点正确,则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案件适用死刑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法官收受被告人家属贿赂后,以种种理由寻求不核准死刑的效果。对于这样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绝不应监督缺位。退一步讲,如果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核准结果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结果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核准死刑不当,再通过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则浪费司法资源,且监督介入阶段从事中监督变成了事后监督,其监督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2.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法院的合议庭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还可以采取派员列席合议庭合议的方式。这样的方式无论是在当前法律程序的实然样态基础上,还是在完善后死刑复核程序的新形势下,均有操作的空间,并具有可执行性。根据上文的阐述,完善后的死刑复核程序应为混合模式,对于被告人自身认罪、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检察院、法院也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阅卷审查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履行的主要职责是法律监督,实体问题没有疑问的话,重点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存有异议或者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等情况的死刑案件,则实行开庭审理。此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依法履行控诉和监督职责,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发表意见,且该意见的提出完全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限制和影响。派员列席合议庭是检察机关事中有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方式,应当予以重视并深入调研推行。
3.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实现形式,也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中深受重视的法律监督方式,具有重要的政策价值。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把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检察工作改革的一项任务;2006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强调,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6年10月31日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上述文件都是原则性、概括性的对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具体的操作规范,其中对很多具体的操作细节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这给实务操作的法律保障带来了一定困难。2010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在前述文件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具体运作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当于列席审委会的实施细则。至此,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基本成型。尽管法律法规已经就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的一些做法仍然可以商榷。上述文件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处文本的措辞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说明目前检察机关列席审判委员会还不是必备的法律监督措施,列席还是不列席,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的自主权。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尤其是审委会级别较高,内容较为核心,能够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些都是法律监督的重点。而且审委会是法院内部决策的核心,审委会决定的结果就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对于这一程序的监督是监督的重点,因而十分必要。另外,上述文件中只提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指派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分工及其他原因,可能会出现检察长、副检察长均无法列席的问题。立足于现实需要,应该规定受检察长指派的检委会专职委员也可以列席审委会。此外,有关法律法规还应当规定,个别重大复杂案件的承办人也可以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一同列席审委会。中国现阶段检察机关实行层级负责制,办案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处室负责人对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负责、分管检察长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论负责。而未来司法改革的要求是主办或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制,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对案情及证据情况更为熟悉和了解,对重大、疑难、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让检察机关具体承办人一同列席审委会,更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4.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即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是什么,在复核结果确定后,都必须将复核结果通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接收复核结果后,要认真审查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如果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其停止死刑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提出抗诉的做法具有法律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并没有马上随之生效,而是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确认后,才具有执行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审监程序提出抗诉。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复核生效的死刑案件,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审监程序提出抗诉。此外,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发现的轻微违反程序等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问题,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其纠正。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等硬性监督方式而言,是一种更加柔和的监督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尤其是对于违法程度轻微、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问题效果明显,监督便捷。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内容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应是全面性的监督,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任何问题,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要履行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对发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提出意见,以适当的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两类,即程序监督权和实体监督权,其中程序监督权体现的是一种过程性的监督,出席法庭提起公诉、履行抗诉职能等,对法庭审判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实体监督权体现的是一种结果上的监督,对案件裁判结果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问题、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且必须对死刑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处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审理。
1.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性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死刑案件从程序启动一直到案件最终核准结果的全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法律监督,保证程序运行的合法性。值得说明的是,在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性问题时,监督的重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案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涉及的程序违法问题;其二,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涉及的程序违法问题。这种过程性监督是一种广义的程序监督,即对但凡有关程序合法性运行的问题,都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其具体的监督内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过程性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规定,总的指导原则是:但凡关于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都会进入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
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结果性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的结果性监督不仅仅是指对于死刑案件最终核准结果的监督,同时也包括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所涉及的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的监督,包括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合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的结果性监督是在应然状态下进行探讨的,即完善后的死刑复核程序,其应该存在听证程序——案件的审核不是秘密性地进行,而是有检察机关派员在场以及被告人可以参与的公开化的案件审核方式。这种情况下的结果性监督,自然而然不仅仅是指对于最终结果的监督,更是对在结果做出之前、审核案件过程中涉及案件实体的问题的最终决定的监督。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实体问题,则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正确处理意见;如果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对于发现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争端解决机制选择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无论从实然状态还是从应然效果上看,都没有排除检察机关介入的借口和理由。从实然样态上分析,中国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呈现非诉讼化的构造,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为法院自行内部上报机制。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法院主要采取阅卷书面审理方式。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陈述自身权利的唯一机会是法官讯问时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尔后法官在办公场所约见律师,律师会提出书面意见或口头提出请求。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唯一方式是:“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检察机关介入现有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案件复核过程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另一种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的结果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显然,无论是提出意见还是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结果,都不是诉讼职能的履行,不是公诉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接受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结果都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
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的观点受到大部分学界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肯定,而对于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则有三种学说。第一,行政模式说。这一观点认为应该维持现有程序状态,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采取不开庭审核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只需要接收下级法院报送的材料,辅之以讯问被告人,并积极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就可以保证死刑案件裁量的公平和公正,正确处理案件。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要认真审议并及时回复,复核程序结束后,要将复核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第二,庭审模式说。该观点认为,应该采取完全的诉讼化庭审模式改造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控、辩、审三方均需出席法庭,采取同一审、二审同样的法庭审理模式,对死刑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死刑复核程序的提起也配合诉讼化的模式,改为由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相结合的形式,保证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则仿照中国台湾地区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强制上诉机制,默认被告人直接提起上诉。第三,混合模式说。该观点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应该立足于中国现实,同时顾及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对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疑问和被告人对于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等提出异议的可区分对待。由此可见,根据行政模式说,其实质就是目前的实然模式;根据庭审模式说,其实质就是实行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根据混合模式说,无论被告人存在异议与否,检察机关都存在介入的必要和可能。
根据上述分析,解决争端的机制选择在于构建合理、科学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行政模式说、庭审模式说和混合模式说,笔者更赞成混合模式说。死刑复核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又因其关乎生死,所以必须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多方参与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确保死刑复核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因其关乎实践,所以必须关注司法实务中的种种困难和问题,在保障公平的同时,兼顾死刑案件处理的效率价值。因此,结合中国国情,根据现有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采取混合模式说最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且能满足死刑复核人权保障、被告人权利保护等价值的实现。
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异议,检察院和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案件,可以采取法院书面阅卷审查的方式进行死刑案件的复核。但是,在复核过程中,法院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法院主审法官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第二,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或者被告人对于案件裁判的结果存有异议,或者检察院与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严重分歧的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开庭式的审理方式。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舆论高度关注的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采取死刑听证会的方式更为适宜的,可采取听证方式,由审判人员及专家学者通过听证会的方式了解并参与到对该案的评议当中,并由审判长汇集听证人员意见,报审委会决定。因此,科学、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选择应是以混合模式说为蓝本,对死刑案件处理的不同情况区分对待,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科学合理地加入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诉讼化要素,既保证中国死刑案件处理的诉讼化要求,同时也兼顾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和客观现实。这样的程序设计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确保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仰和公信力的维护。
[1] 斯坦 彼,香德 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93.
[2] 韩红,杨春雷.论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J].中国司法,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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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万春.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8,(3).
[责任编辑:朱 磊]
2015-05-20
姜明(1974—),女,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6.3
A
1002-462X(2015)08-007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