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建设
2015-02-23刘哲玮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建设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范围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第二修正案》)。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即时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由于《第二修正案》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因而司法解释也需要覆盖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2015年1月30日,经过两年多的斟酌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全文共552条,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然而,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却绝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刚刚完成新旧交接的《民诉解释》和《民诉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类司法解释中,直接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还包括: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某一诉讼制度或某一程序的专项解释。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浪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直接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一或某些重要的制度或程序作出规范,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2003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3)2004年8月18日通过的《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4)2008年9月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5)2008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
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法》某一具体制度的专门解释。除了以上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民事诉讼法》中某一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出台过若干司法解释。与前述司法解释对某种诉讼制度或程序全面系统的规定不同,这类解释往往只解决制度中某一具体问题,因而篇幅短小,内容精简。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仅仅三条,主要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次数作出规定。
第三,民商事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条文。上述司法解释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直接作出。然而,在一场民事诉讼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永远交织在一起,无法分离。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实体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散布着与民事诉讼法有直接关联的条文,大多针对管辖法院、当事人地位、受诉条件、举证责任、证据规则、合并审理等作出规范。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3—17条,分别规范了代位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管辖法院、受理条件、追加第三人和财产保全,全部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则。
第四,民事诉讼的指导性案例。从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九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其对全国法院在审判和执行时,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在截至目前的44个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明确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就有多个。例如,2号案例解决了诉讼和解协议不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7号案例开创了在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可以终结审查的类型;25号案例确定了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管辖法院;而第34—37号案例的裁判要点则全是关于执行程序中特殊事项的规则。虽然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目前还有争议,但是从实践看,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内容,已经成为各级法院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时必然遵守的规则。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复函、通知、批复等形式,在回答地方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律运用的具体问题的同时,也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了解释。虽然从法理上看,复函等司法文件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但由于程序性事项较之实体性事项,往往更具共性,因而下级法院也乐于参照适用这类公开的司法文件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则。
上述五类司法解释,与新近公布的《民诉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蔚为壮观的宏大格局。
二、原有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缺陷
通过梳理上述繁杂的司法解释条文的具体内容,我们还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一些特有缺陷。
(一)法院办案流程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内容大多是办案流程规则。所谓办案流程规则,是指司法解释的内容多是从法院办案的本位出发,指导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如何操作,而较少关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主体。
或许会有人反驳,民事诉讼原本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辅助下居中裁判的过程,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果都有待法院审判行为的确认或否定。因此,规范法院审判行为,同时也就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例如,对法院受理要件的规定,也等同于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规定。
此种观点貌似有理,但实际上是以偏概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相互作用,推动诉讼的进行。如果以程序的启动者和结果的决定者作为观察对象,可以将诉讼制度划分为四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当事人控制一切的“处分权”模式,当事人对制度的启动和
结果拥有全面的决定权,例如诉讼中的和解。第二种是法院控制一切的“指挥权”模式,当事人对制度的运行没有影响力,如分案、排期等法院的行为。第三种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而由法院最终裁量的“申请—裁决”模式,如管辖权异议。第四种是有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说明,并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后果的“告知—处分”模式,如法官做的各种释明。
当事人决定结果 法官决定结果当事人启动 模式一:处分权 模式三:申请—裁决法官启动 模式四:告知—处分 模式二:指挥权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最主要的内容是第二种“指挥权”模式和第三种“申请—裁决”模式的规则,因而法官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并指导其在诉讼中的审判行为。然而,对当事人行为规范的缺位长此以往带来了两个后果:
首先,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失范,法院疲于应付。由于司法解释的重心是法院的审判行为,因而当事人和律师无法从司法解释中获得自己行为的规范,因而在诉讼中会有各类稀奇古怪的诉讼行为。而法院面对这种行为,由于缺乏依据,也难以应对。例如,司法解释大多只强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权,而较少对当事人和律师的庭审行为予以规范。部分当事人在庭审中录音、录像或者通过移动互联网传播庭审活动,在很长时间法官对此类行为均无能为力。
其次,当事人对法院预期提升,法院无力应对。由于司法解释过于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将绝大多数权力都赋予给法院,当事人自然会对法院有较高的期望值,一旦因为程序原因失权或败诉,就将怨愤投诸于法院,认为法官有心偏袒,司法不公。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法院审判行为的强化,或许与司法解释制定的历史传统有关。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民事审判经验进行了总结,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一文件是建国后我国首部全面系统的诉讼程序规范,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对后续民事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内的多项民事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承接了这份文件的结构和体系。而由于这份文件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经验总结,自然具有鲜明的法院本位色彩,也影响了我国后续司法解释在内容上重法院、轻当事人的体例。
(二)民事实体配套规则
如前所述,大量民商事司法解释中散布的民事诉讼规则,使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丧失了自身的主体性地位,沦为了民商事实体法的配套规则。请注意,笔者并不是要重复“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老生常谈——虽然程序法的确应当具有其主体性价值——既然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就是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利,那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多一些工具主义的色彩,也未必全是坏事。
笔者想要质疑的是,为什么大量的民事实体司法解释需要专门规范此类型诉讼的管辖、当事人、受理条件等诉讼内容?为什么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本身的法典和原理,推出该类型诉讼的相关要件?换言之,大量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民事诉讼法》的法学原理出发,用科学、统一的法学理论来制定相关的程序要件,而是结合着每一类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来作出规范,最终形成了制度上的重复,甚至冲突:
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原告就被告原本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一般管辖原则,只要不是法定的特殊管辖案件,都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因此该条规定完全多余,并无实质意义。
更为糟糕的是冲突。例如,关于共同侵权人是否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论界原本存在争议。而两项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的了不尽一致的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又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这两个条文均涉及共同侵权(前者是人身权,后者是名誉权),而内容大相径庭,前者要求强制追加,因而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后者则以原告的起诉为准,因而只能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那么,如果侵犯的是知识产权或者物权时,法院又当如何处理呢?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如果没有统一的诉讼法理作为指导,就只能成为民事实体法在运行时的附庸。司法解释的功能,仅仅是为办案法官提供唯一正解,而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建设
要清除前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必须通过体系化建设,实现司法解释内部的理论统一和逻辑合理,以方便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诉解释》,为开启此种体系化建设奠定了部分基础,提供了契机:
首先,在体例上不拘一格,大胆突破。1992年《民诉意见》完全仿照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编撰条文,而2015年《民诉解释》在体例上的一大亮点是,没有囿于法条的规则,而是从诉讼法理出发,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单独作为一节,使编撰体例更为合理。2012年《第二修正案》关于上述四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各自用一个条文加以规定,由于篇幅的单薄,只能分别寄居于简易程序、当事人和执行程序等章中。《民诉解释》如果仿照此体例,不仅会造成章节内部条文数量的不平衡,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此处创造性地将四类诉讼单独成节,既体现了司法解释在体例上的不墨守成规,也尊重了诉讼法理,便于法院和当事人理解与适用。
其次,在内容上合理吸收,统一标准。《民诉解释》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司法解释,在1992年《民诉意见》的基础上为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了较为全面的配套规则,同时,也吸收了90年代以来司法改革中制定的《证据规定》、《调解规定》等重要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使这部《民诉解释》具有了广泛的适用价值。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民诉解释》还在多个条文中力求实现与民商事实体法的对接。例如,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上,完全继受了《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从而解决了过去实体法和程序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
最后,在理念上侧重私权,填补规范。《民诉解释》增加了不少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既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有序推进。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简易程序开庭方式,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请求过高的风险等规则,增加了当事人对在诉讼进程的推进力;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了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禁止在庭审中随意录音录像传播审判活动等行为准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既有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缺陷并非一朝一夕形成,而要改变这一局面,也不能依靠一部《民诉解释》来毕其功于一役,还有许多工作等待着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以《民诉解释》为标杆,大力清理既有司法解释。《民诉解释》作为最全最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其标本地位,并以此为基础,清理在内容上直接或间接与其冲突的其他司法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废止了《民诉意见》,并宣布与《民诉解释》相冲突的内容
不再适用。但究竟哪些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应当不再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的明晰。最高人民法院从2011年就开启了司法解释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在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民诉解释》的出台,更有必要彻底清理既有的庞杂的民诉司法解释,消灭各种矛盾冲突,既避免适用的不统一,也减少相互推诿的风险。当然,清理司法解释的前提,就是对《民诉解释》背后的诉讼法学原理要有较为统一和清楚的认识,而后再用这些诉讼法学原理去逐一检验现行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则,去伪存真,实现司法解释内部的海晏河清。
第二,以《民诉解释》为原点,审慎出台相关条文的再解释。《民诉解释》作为《第二修正案》的配套规则,对诸多新制度已经以专节的方式增加了规范。但是,伴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诸如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必然还会面临新问题与新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可能还会对此类事项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出台新规则时,务必要考虑到与《民诉解释》的体系性衔接,避免前后解释在逻辑上的冲突或断裂。
第三,以《民诉解释》为方向,继续调整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民诉解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重视,延续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乃至当事人主义回归的良性趋势。但也应当承认,很多时候推动诉讼制度前进的动力依然被法院垄断,不少条文依然是对法院的授权新规范。要想完成从法院办案流程规则到真正的权利保护法案的转变,还需坚持《民诉解释》的方向,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制范畴中,逐步形成诚信、理智、高效的诉讼文化。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建设,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