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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民事责任研究

2015-02-22李东阳

关键词:生命权健康权侵权责任

李东阳

“见死不救”的民事责任研究

李东阳

摘要:不考虑一般观念中对于“见死不救”的道德要求,而关注其中可以确定的民法意义。在于己无害、有救助能力且受难人的生命安危完全取决于救助人的救助的前提下,“见死不救”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受损,可依侵权责任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见死不救”;侵权责任;生命权;健康权

“见死不救”,对于一般人来说常表现为道德概念,很少有人注意到其法律意义。因为一般是把它看作普通人之间的危难救助义务,而对此义务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见死不救”法制化的研究也不能避免道德价值与法律价值的思辨。支持“见死不救”法制化的学者认为,当道德约束已经力不从心,法律的介入就是理性的选择;反对者则担忧道德“泛法律化”的负作用可能导致正义感减弱,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

一切围绕道德与法律的论证都难以获得实质性的胜利。道德是人类的愿景,而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但这一底线的高或低没有确定的客观标准,它所反映的常常是立法者的主观态度。“见死不救”法制化的困境反映了道德法律化的困境。

一、“见死不救”的法律意义

可以肯定的是,“见死不救”乃恶劣行径。对恶行如果法律袖手旁观,则与法律目的相悖,属于法律缺位。在“见死不救”概念中,如果说有些部分应属道德管辖,有些部分应属法律管辖,那么,就应该明确其中本来蕴含的法律意义,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实现对这部分“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

无关普通人之间危难救助义务的 “见死不救”,其法律意义不应该首先在公法中去寻找。首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它对“见死不救”实行制裁的可能性。刑法的暴力和惩罚作用使其只能成为最后动用的法律手段,在其他法律部门未对“见死不救”进行规制时,不可能有刑法介入的空间。其次,行政立法如果惩戒“见死不救”,则有政府权力滥用之嫌。对“见死不救”的行政处罚方式最可能表现为罚款,这无法安抚受难者及其家属,亦难以切实遏制“见死不救”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政府在对抗“见死不救”上毫无作用,但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利他性道德行为的鼓励上。比如:在对见义勇为等利他性道德进行奖励时,首先由政府、公益基金会等社会公共机构作为第一责任人,由政府或公益组织等对利他性道德行为实施者进行精神或物质嘉奖[1]。这虽不是对“见死不救”的直接禁止,却是行政立法发挥社会管理作用的最合理的位置。

对“见死不救”进行法律规制,民法有其独特优势。民法的调整对象宽泛,不像公法干预限制重重。生命权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客体,在某些情形下,以侵权责任法追究“见死不救”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应该是可行的。

二、“见死不救”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一)“见死不救”概念蕴涵的道德要求

“见死不救”涵盖大量道德内容,原因在于其基本定义过于宽泛。对于“见死不救”,公众的理解一般是指:见到他人身处危难之中,而没有实施救助行为。这里面暗含着3点道德要求:其一,无论对于当事人自身是否有所损害,都要求挺身而出;其二,无论对他人的生命安危是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都要求当事人施以援手;其三,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救助,都要求进行救助。如果将这几点要求全盘法制化,都用法律进行规制,那结果就是“强制性见义勇为”。奋不顾身的“见义勇为”,是人类对至善的追求,为富勒所指的“愿望的道德”、博登海默所指的“第二类道德规范”,不应成为法律强制的道德[2]。

(二)“见死不救”概念的民法重构

摒弃一般观念上“见死不救”概念中道德与法律争议的部分,仅仅关注其中确定的民法意义,利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对“见死不救”进行概念重构。按照这种思路,剔除上文所说道德要求,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可以得到民法化的“见死不救”概念:“他人处于危难之中,而在于己无害、有救助能力且受难人的生命安危完全取决于救助人的救助的前提下,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受损”。这样,不属于法律的道德概念已经被民法要素所替代。

首先,于己无害(或于第三人无害)代替了无条件的自我牺牲和盲目救助,体现了民法的平等价值。民法不会要求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牺牲自己的权利去保护另一方同一位阶的权利。对此,有些学者是从道德和法律关系方面来论证的,认为“见死不救”虽违背“高级道德”或“美德”,但并不违背基本道德。基本道德往往为道德与法律的模糊、重合之处。中国社科院刘仁文研究员也认为,对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是合适的[3]。

其次,对他人生命安危的决定性作用和有救助能力,形成受难人与施救者之间客观上的依赖关系。正是这种特殊关系,使行为人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受难人之损害结果具有了确定的因果关系,贴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无关普通人之间危难救助义务的“见死不救”承担侵权责任,困难在于:如果将“见死不救”行为看成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则因为侵权法对不作为承担民法责任的要求甚高,需要以作为义务或危难救助义务为前提。另外,从英美法“纯粹不作为不会产生民法责任”这一原则的例外,可推论得出“信赖关系的存在是确立救助义务的前提”[4]。而“见死不救”行为成立不作为侵权的作为义务前提——“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在缺乏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其产生原因并不属于通说的作为义务类型,也难以确定“信赖关系的存在”。这样,实际上是给素不相识的个人强加了过高的注意义务,显得有违个人自由。不得不承认,“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对非自愿主体附加的一项带有道德性质的义务,是社会对公民个人行为自由所施加的一种干预和限制”[5]。此时,如果要求被认为是不作为的“见死不救”行为被侵权法吸纳,就必须探讨属于“道德义务”的“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可否被纳入危难救助义务体系。

笔者认为,“对他人生命安危具有决定作用并具有救助能力”时的“见死不救”,应当被视为是一种作为的侵权行为。试想以下场景:当两个素不相识的路人A、B,同时不慎跌下路边的悬崖,A侥幸一只手攀住了山岩,另一只手则下意识地拉住了B,使其不致继续下落。假定此时A有能力将自己和B都安全地拉上平地去,那么A是否可以放手任由B摔下去呢?A是否可以基于危险不是其引发的、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与B之间无任何特殊关系来抗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A不将B拉上平地的行为(或放手任其下落的行为),并非是以违反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侵权,而是违反“不作为的注意义务”的作为侵权行为。此处之“见死不救”因为没有明显的身体活动,看似不作为,然作为与不作为并不在于身体的运动与静止。“身体的运动或静止仅是在物理意义上对身体的状态进行描述,并不涉及该状态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问题。作为和不作为是法律上对行为进行分类的结果,它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6]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其中的“过错”要件,按客观标准说即是指未尽到客观的注意义务。这里,因为“对他人生命安危具有决定作用并具有救助能力”而构成了特殊场景,使得“见死不救”的救助人对受难人生命权的损害负有违反“不作为的注意义务”产生的“过错”:(1)生命权作为一种绝对权,使所有人都负有不损害的不作为义务。在此不作为义务面前,个人对自己行为的选择自由显得没有说服力,我们没有自由去侵犯他人的固有权利。(2)因果关系发生了变化,即受难人的生命权的损害,不再是不可归因于救助人的其他事实了,而是取决于救助人的选择。救助人如果选择不施救,则其行为便是导致受难人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由于“对他人生命安危具有决定作用并具有救助能力”或者说“依赖关系”的存在,使得原本基于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可以转化为作为犯罪。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往往亦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只不过我们必须注意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使得触犯刑法之行为必需符合刑法之规定,而无关普通人之间的“见死不救”并非刑法上之犯罪,但是,这应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三、“见死不救”的侵权责任

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见死不救”行为范围是有限的,绝不是对所有的“见死不救”都可以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上文所构造的场景条件满足时,“见死不救”者的过错才能被确认,并满足有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过错和损害结果间有因果联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此时受难者所受到的生命、健康权损害,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有两个侵权责任形态的问题,还应依据侵权法原理加以明确。

第一,共同侵权问题。当于己无害、有条件进行救助行为的主体为多人的时候,其中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对受难人的生命安危起到了决定作用,这是特别需要明确规制的问题。如果每个人都辩称因为还有其他有能力救助的人在场,所以自己救助与否并不对求助人的生命安危起决定作用,结果就可能出现一人“见死不救”而被追责、一群人“见死不救”而被免责的诡异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共同侵权理论。如果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则可以将所有不救助的人看成一个侵权整体,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那么任何一个不予施救者都无法达到其行为对受难人“生命安危起决定作用”的条件,则无法形成本文所述之侵权责任。比如在“小悦悦”事件中,对所有视而不见的路人就无法基于确定的侵权行为追究责任,而只能期待“一般性民事救助义务”的立法和道德的惩罚了。

第二,第三人原因与见死不救侵权的竞合。对于受难人的危险状态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如果构成本文所定义之“见死不救”侵权,第三人和未尽救助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分担?作为引发受难人危险状态的第三人,即使之后又发生“见死不救”情形,亦当不能免责,因其先前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有连续性,并未因“见死不救”而中断。“见死不救”者的责任取决于其是否侵权,不能因危险状态是人为造成的而免除。考虑到两类侵权责任存在主次、先后之别,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见死不救”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方玉.利他性道德行为的法律激励:基于富勒的两种道德观念[J].河北法学,2013(5).

[2]郑丽清.道德法律化视角下一般救助义务之法律强制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6).

[3]刘仁文.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3 (4).

[4]张愉庆.见死不救的法律分析[J].研究生法学,2007(6).

[5]赵万一,蒋英燕.论不作为侵权及其法律完善[J].北方法学,2010(1).

[6]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要素与定义[J].湖南社会科学,2007 (1).

(编辑:米盛)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5)11-0018-03

作者简介:李东阳(1991-),女,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双流610207)民商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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