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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状况分析*

2015-02-22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创新能力提升研究编号HDKYH2014057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创新能力提升研究,编号HD-KYH-2014057。

于安冉 张晓凤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状况分析*

*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创新能力提升研究,编号HD-KYH-2014057。

于安冉张晓凤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新的立法改革,针对其实施状况的总结很有必要。本文通过分析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研究该程序的实施现状,得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类型多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案件、“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模糊、未明确是否公开审理、被申请人出庭权受到限制及鉴定人不出庭等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总结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对解决方式和途径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实施状况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别程序,填补了我国法律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审查的空白,一改我国过去强制医疗偏行政化的格局,将强制医疗程序引上诉讼化的正轨,对刑事诉讼法的良性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该程序实施已近三年,其具体的实施状况如何?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哪些方面还有可以改进的空间?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搜集了84份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并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案件类型、“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审理方式、诉讼参与人出庭权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下面将一一进行分析。

一、刑事强制医疗的案件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2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4条的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是,刑事强制医疗的案件行为类型,主要集中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笔者研究的84份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行为有13起,类型分别为放火行为(8起)、故意毁坏公共财物行为(1起)、投毒行为(1起)、寻衅滋事行为(3起,由于其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故将其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有71起,类型分别为故意伤害行为(38起,其中致人死亡4起)、故意杀人行为(31起)、抢劫行为(1起,尽管抢劫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由于它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同样构成威胁,故将其归类于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绑架行为(1起),如图1所示。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过于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但是司法鉴定缺乏客观标准,易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公正性产生较大影响。在笔者研究的84份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法官大多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做程序性审查,审理过程中对其认定通常只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一句带过,并没有详细说明认定的其他依据,过于简单。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用仅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病理性精神疾病,而无权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法官才有权认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①法官应当在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评定,独立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认定。所以笔者建议,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由合议庭认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统一的标准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降低鉴定人鉴定水平差异对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影响。

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具备“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条件。现实的客观情况是,法律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在笔者研究的84份强制医疗决定书中,仅有27份决定书中对认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原因进行解释,剩余57份决定书中关于这个必要条件的认定原因只用一句“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简单概括,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解释。笔者就27份决定书中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原因进行分析,总结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的几点标准:1、司法鉴定。行为人作案和审判时都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其实质性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丧失,随时可能再次做出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②2、行为人平时表现。行为人长期患病,多次治疗仍具有暴力倾向,对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控制能力低。暂时羁押时,出现精神恍惚、情绪不稳等情况,无法控制。③3、监护人监管情况。监护人因年老体衰、缺少时间金钱等原因无力监管行为人,或者是行为人无共同生活居住的亲属对其日常看护,实施强制医疗既有利于病情好转,也有利于降低其亲属的监护压力。④4、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有暴力倾向,病情反复易复发。⑤5、合议庭会见被申请人。庭审前,合议庭会见被申请人,听取其主治医生对治疗情况的介绍,对其病情进行详细了解,对其目前状况进行最直观评价。⑥

笔者认为法律的开放性规定,不利于平衡社会防卫和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双重价值取向。尽管法律并没有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判断时,至少要结合上文提及的五点认定原因,同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方式手段、人物性格等多方面因素,更加公正、客观地裁量行为人是否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情况出现。

四、开庭审理和公开审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由此可知,刑事强制医疗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在笔者研究的84份决定书中,有14份决定书记录未开庭审理,且全部是由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后,依法做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不开庭审理有利于减少审批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如果法官仅靠阅卷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主观性过强,易出现偏听偏信的情况。所以笔者建议,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守开庭审理的原则,只有在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

让人遗憾的是,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解释》,都未明确是否应当公开审理。在笔者研究的84份决定书中,有12份决定书未提及是否公开审理,8份决定书明确写明不公开开庭审理,却没有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这一章,未明确规定公开审理的做法有待商榷,只有公开审理才能使权利得到更好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的质量才能得到保障。所以笔者建议,法院遵循公开审理的原则,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严格控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数量,让权力在阳光下谨慎行使。

五、被申请人出庭权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到庭权

《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解释》第52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解释》第530条规定,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被申请人照下列程序进行:(三)……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笔者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如果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也可以缺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定代理人不到场,而法官缺席审理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除特殊情况如交通不便或年事已高,一般情况下应当到场出庭,这不仅是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更是其无法逃避的法律义务。在笔者研究的84份决定书中,有16份决定书表明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参与案件审理,主要有两种情况:(1)法定代理人(多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偶)无理由拒不到庭;(2)法定代理人(多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父母)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无法出庭。针对这两种情况,笔者建议法律能有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参与案件审理。而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由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到场参与庭审。

(二)被申请人的出庭资格需要法官进行审查批准,审查的内容包括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笔者研究的84份决定书中,仅有17份决定书中有被申请人到场出庭。被申请人在精神智力上受疾病限制,缺乏参与庭审的能力,但这不意味着其就没有出庭的权利。有没有能力和有没有权利是两回事,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对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在程序设计时更加重视对精神病人的出庭、质证和辩护权的保护,而不是对这些权利进行随意剥夺。⑦同时,被申请人出庭也有利于法官与其直接进行接触和交流,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等综合判断,更加直观的分析其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而不是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案卷做出决定。所以笔者建议,法律能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出庭为自己辩护,而不需要法官的资格审查。

六、鉴定人的出庭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解释》都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询问的规定,这表明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人并不需要出庭参与庭审。在笔者研究的84份决定书中,也仅有1份决定书中记录了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鉴定人不出庭的制度并不合理。鉴定人是最直接接触被申请人的群体,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最直观的了解,其所做的鉴定意见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判断。同时,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可以及时解答法官不懂的医学专业问题,协助法官更准确地做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所以笔者建议,强制医疗程序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注释]

①马鄢君.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0(11).

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强医决字第1号].

③沁阳市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2015)沁刑医初字第00001号.

④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决定书(2014)镇坪刑特字00001号.

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2014)杭上刑医字第1号.

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2014)鄂蔡甸强医字第1号.

⑦张晓凤.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J].求是学刊,2014(6).

[参考文献]

[1]马鄢君.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0(11).

[2]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熊某某强制医疗一审决定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强医决字第1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x/jxsncszjrmfy/ncsdhqrmfy/xs/201503/t20150326_7116784.htm.

[3]沁阳市人民法院张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2015)沁刑医初字第00001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n/hnsjzszjrmfy/qysrmfy/xs/201503/t20150325_7092409.htm

[4]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李某强制医疗一审决定书(2014)镇坪刑特第00001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hanxi/sxsakszjrmfy/zpxrmfy/xs/201410/t20141011_3324127.htm.

[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陆某某刑事决定书(2014)杭上刑医字第1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j/zjshzszjrmfy/hzsscqrmfy/xs/201503/t20150320_6994859.htm.

[6]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2014)鄂蔡甸强医字第1号[EB/OL].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hbswhszjrmfy/whscdqrmfy/xs/201507/t20150728_9740112.htm.

作者简介:于安冉(1995-),女,汉族,山东青岛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在读;指导老师:张晓凤,女,法学博士,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0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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