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内陆水域溢油损害的责任主体①
2015-02-21唐飞
唐飞
(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试析内陆水域溢油损害的责任主体①
唐飞
(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溢油污染的规范主要针对海洋,而内陆河流污染则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水域溢油主体的一般归纳在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分别将污染者、所有人与经营人、承运人作为责任主体。对于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形下,可以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类水域溢油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内陆水域;溢油;责任主体
一、内陆水域污染的责任主体立法模式
水域溢油主体的一般归纳在立法上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将污染者作为责任主体。在环境法中明确污染者的概念,规定由污染者作为溢油损害的责任主体。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都采取了此种方法。这一方法的优点在于,相对抽象的概念使得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不论造成污染的污染源是何种设施,都能予以涵盖;其缺点在于,污染设施涉及复杂的主体关系时不能明确应由何种主体承担责任。例如,船舶溢油和钻井设施溢油涉及多种主体,需要通过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借助其他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
第二种是将所有人与经营人作为责任主体。比如,美国《油污法》对责任主体按照不同的设施进行分类,针对船舶、陆地设施、海上钻井设施、输油管道、深水港、废弃设施规定不同的责任主体。②33U.S.C2701 32 Oil Polltion Act Sec1001(32)。其中,陆地设施是一个概括表述,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等机动车辆在内的地上、地下设施。陆地设施溢油责任主体是这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但是,美国《油污法》同时规定,如果联邦、州以及跨州的政府机构将这些设施以转让、出租等方式交给他人控制,则这些政府机构不作为责任人。③33U.S.C2701 24,32(b) Oil Polltion Act Sec1001(24)(32)。对于输油管道溢油责任主体,美国《油污法》规定其为管道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深水港的责任主体则是根据《深水港法》的规定获得深水港经营许可的主体。废弃设施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各种废弃的船舶、钻井设施、输油管道等,废弃设施溢油责任人是指废弃设施被放弃之前的“最后的责任主体”。美国《油污法》所涉及的水域范围很广,“可航水域”包括内陆水域和海洋,因此该法在规定责任主体时不仅列举了船舶、海上钻井设施等海洋中常见的设施,同时对于可能造成内陆水域污染的机动车辆也予以规范。内陆水域的机动车辆是造成水域油污损害的原因之一。据美国马里兰州的研究报告显示,该州石油运输中,车辆运输所占比例约占20.5%,每年发生的车辆事故为20~30起,单起事故的溢油量约2500~8000加仑。虽然每起事故的溢油量不多,但是事故累加造成的环境危害也不可忽视,对这些污染源进行规制,实为必要之举。美国《油污法》对溢油责任主体采取的是以列举为主,以归纳补充为辅的方法,列举时针对不同设施导致的溢油分别明确责任主体,这种列举法对于赔偿主体确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第三种是将承运人作为责任主体。这种责任方式是由运输工具运载油类的承运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道路、铁路和内陆航运船只运载危险物品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危险物品运输公约》)针对内陆车辆和内陆水域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其适用领域是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危害。油类属于公约规定的“危险物品”,内陆水域污染则符合公约调整的水域环境范畴。①该公约不适用海洋航行的船舶,参见《关于道路、铁路和内陆航运船只运载危险物品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公约规定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是承运人,并在第1条第8款对承运人进行了界定,承运人因运载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区别。在机动车辆和船舶导致的损害中,承运人是指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对搭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船舶的使用进行管控的人;车、船登记公示在其名下的人;在缺少这种登记的情形下,车、船所有人将被推定为对机动车使用进行管控的人,除非能证明其他人在管理、使用车、船并指明他人的身份。此外,所有人也可以证明他人没有经过其允许而对车、船进行控制,其无法合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以此免除责任。如果装载的货物被其他车辆取得,其他车辆的管控人将被视为承运人。铁路运输发生损害的,事发地段的铁路线经营人被视为承运人,与事发地段承运人有合作关系的每一个合作人都被视为承运人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公约还规定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有:承运人的代理人、服务人员或职员;船舶的驾驶员或为船舶车辆提供服务的非职员;非承运人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经营人;在船舶所有人的许可下,进行救助行为的人;根据合格的公权机构的指示,实施救助行为的人;采用规避措施避免损害的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及服务人员。此外,对于造成损害的货物收发人和第三人,承运人可以向其追偿。
二、内陆水域溢油损害责任主体确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污染者赔偿是一个相对模糊的定义,污染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美国《油污法》把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作为责任主体,《危害物品运输公约》把危险物品的承运人作为责任主体。美国《油污法》中的经营人与《危害物品运输公约》中的承运人非常类似,都是对溢油设施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人。实际管控溢油设施的人均被认为是赔偿责任人,这一点得到了一致认可。在溢油设施的所有人和实际管控人并存的情形下,所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危害物品运输公约》排除了所有人的责任,根据第5条第7款第3项的规定:在另有承运人的情形下,所有人、承租人等不承担赔偿责任。②该公约第5条第7款第3项规定:“不能请求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操作人承担责任,如果其不是承运人。”这排除了与污染设施具有财产关系的人的责任,仅仅以对设施的控制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而美国《油污法》并没有明确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关系,在溢油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分离的情形下,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美国《油污法》并没有阐明。
关于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分析。石油原油及产品属于危险物品③石油原油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中闪点液体。。《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使用高危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高危物品侵权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占有人和使用人。此处的占有人是一个广义主体,可能是所有人,也可能是所有人以外的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占有权的管理者、监管人,也包括非法取得物品的占有人。④非法占有人的责任方式与合法占人有存在区别,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危险物品的占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同时占有人对危险物品具有管理能力,能够控制物品的风险。此外,对占有的物品,占有人通常能获得利益,由其负担责任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另外,第74条规定了遗失和抛弃危险物的,根据物的管理主体不同,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则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⑤《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应第72条中的占有人,由于危险物的抛弃和遗失,所有人或管理人丧失占有状态,因此不宜再被称为占有人,但其在法律上应有的照管义务并不因占有物的丧失而免除,因危险物致害的,其仍应当承担责任。油类在运输过程中占有的方式是通过特定的运输工具进行装载,运输过程中对石油的溢油风险控制来自于对运输工具的控制。运输工具的控制方式从权属划分上可分为由运输工具所有人控制,以及承租人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控制权的非所有人控制,因为运输工具的权属状态呈现多样化,单一地确定运输工具所有人承担责任不一定合理,在运输工具所有人将运输工具交给其他人经营管理时,其难以控制运输工具,也不能对运输工具中装载的石油进行控制。虽然这些权属关系存在区别,但是对于运输工具的实际控制人,均可以被视为承运人。当承运人用自己所有的工具运输时,承运人本身就是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当承运人用承租的运输工具运输时,承运人是承租人。承运人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运输工具的运输权。对运输工具的控制,是溢油损害风险控制的前提,从对危险物品的风险控制来讲,承运人比运输工具所有人更能控制风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承运人,是指实际对运输工具进行管理、控制的人,不同于运输合同中作为合同方的承运人。
溢油风险的产生也有可能源于运输工具的瑕疵,这种瑕疵可能是在工具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此种瑕疵属于产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还有一种瑕疵可能是运输工具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产品责任和所有人责任与溢油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性质的责任。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瑕疵是一种过错责任,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责任。产品责任一般发生于产品使用过程中,而溢油损害的受害人并没有使用产品,该责任应先由承运人承担,再向产品责任人追偿。
对于运输过程中导致的溢油损害,石油产品的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均未明文要求油品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美国《油污法》在立法过程中曾经考虑将油品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但是最终没有通过,所有人不承担溢油损害责任,已被广泛认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在物品遗失和抛弃的情形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与国际惯例存在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规范没有本质的冲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所有人责任是在所有人未将危险物品交与他人管理的情形下,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物品遗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条同时规定所有人将物品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油品在运输工具运载中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所有人用自有运输工具运输,另一种是交与他人运输。在自己运输的情形下,油品所有人也是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和承运人,所有人的责任被承运人责任吸收,也就是说,所有人实际上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所有人将油品交与他人运输,其他运输人符合管理人的条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交与他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溢油损害,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法理基础在于,一方面,在溢油损害事故中,所有人本身也是财产受损人;另一方面,在交与他人运输的过程中,所有人无法控制溢油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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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2015-03-01
唐飞(1974-),男,湖北沙市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环境法研究。
D922.6;D922.284
A
1673-1395 (2015)05-0038-03
① 本文属长江大学校级课题“水域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研究”产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