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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违法风险与应对*

2015-02-21史学瀛林美彤潘晓滨

关键词:环境标准母国非政府

史学瀛 林美彤 潘晓滨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1)

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违法风险与应对*

史学瀛 林美彤 潘晓滨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1)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增强,在华跨国公司数量日渐增加,由其引发的环境污染风险也随之加剧。论文从风险阐述与应对措施建议两个角度出发,介绍了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受阻、双重环境标准、污染成本较低、跨国公司“去国籍化”和规避责任的相关风险,并提出了风险预防与解决措施。

跨国公司;环境违法;应对措施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概念作出以下解释:由分设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的,各实体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按照特定决策机制管理运行,具有共同的经营策略;基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一个或多个实体可以对其他实体的活动做出重要影响,特别是同其他实体分享技术、资源并分担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公司在推动自身及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对东道国环境影响的弊端也在逐渐显露。从20世纪70年代的跨国公司使用二溴氯丙烷致海外香蕉种植园工人不育,到1984年的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化工厂毒气泄漏环境危害影响至今,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生态环境的危害影响已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对该问题解决方案的研究已被提上日程,促使国际社会开始着手建立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近年来,我国已成为外商投资争抢的热门国家。2014年1-12月,全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3 778家,同比增长4.4%;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 195.6亿美元(折合7 363.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7%。[1]其中,东盟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 097家,同比增长2.7%;欧盟28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 584家,同比增长3.9%。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市场体制不断完善,国家与公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跨国投资热潮下所掩饰的环境问题越来越值得我们深思。2007年,超过100家在华跨国公司及外资企业的环境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被曝光,其中不乏雀巢、三星、肯德基、联合利华等世界知名企业。概括而言,上述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主要涉及污染物排放申报违法、污染物排放超标、未建污染处理设施或污染处理设施不合格等。虽然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规不断完善、环境监管力度不断加强,上述问题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处理与解决,但是目前在华跨国公司仍存在一些潜在的环境违法风险需要我们予以关注与解决。

一、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违法风险

在华跨国公司除上述明显违反我国相关环保法律规定的行为外,基于其自身经营特性、国际贸易与审判原则、国内环境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其仍存在一定环境违法可能性, 进而会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及受害者环境损害救济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环境信息披露受阻风险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为《环保法》)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不过,针对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其仅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相关事项的公开,并未明确说明跨国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环境信息公开义务。此外,2008年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都确定了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与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跨国公司环境信息公开的压力。

实际上,由于跨国公司的母国具有完善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其一般都会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然而,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较不健全,跨国公司通常会故意违法或寻求一些借口,如:披露内容为商业秘密,以不切实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此外,鉴于我国允许对环境信息公开采取自愿公开模式,所以跨国公司一般遵循其公司内部标准,形式上多采用在母公司环境报告书的翻译版中添加中国环保工作,内容上则多为口号性的“企业环保宣誓”,并不愿真正建立针对其中国业务的环保影响评价制度。[2]

(二)双重环境标准风险①

由于不同国家环境保护与监管水平有所差异,因此各国所制定的环境标准在严密性、执行性等方面有所不同。跨国公司基于其自身经营特点,势必会接触到母国与他国严格程度不同的环境保护标准,所以如何平衡跨国公司谋求利益最大化与实现企业环保责任是其必须面对的问题,而能否正确处理双重环境标准问题则是跨国公司能否有效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环境标准与发达国家对比相对较低,环境保护标准评价体系还有待完善,因此难免会遇到跨国公司在我国适用双重环境标准的情况。概括而言,跨国公司在我国实行双重环境标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我国环保法律规定,降低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标准,如:今麦郎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的“三同时”设施未完全到位,污水超标排放;[3]二是降低其在他国实施的、较高的环保标准,但并未违反我国环保法律规定,如:美国福喜公司在发达国家早就采用了水循环处理方式,但隶属于美国福喜集团的上海福喜公司直至2013年才在中国相关工厂采用水循环处理装置。[4]因此,对于第一种跨国公司双重环境标准违法行为,我国可以依照相关法规对其进行追责、处罚,但仍可能会面临跨国公司消极应对、借故推责等问题;对于第二种跨国公司双重环境标准行为,由于其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目前我们仅能被动地在道德层面对其予以谴责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相关环保制度、加强环境监察。

(三)污染成本较低风险

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成本较低,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的罚款处罚力度较弱及损害赔偿数额较少。

在污染罚款处罚方面,我国相关环保法规中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比进行罚款,该比例最高为百分之三十。同时,针对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污染,该项罚款处罚有最高额处罚数额限制。因此,在华跨国公司基于投机心理与成本比较,有时宁可选择支付环境污染罚款来继续进行污染生产。

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显著低廉的赔偿数额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在华跨国公司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关注。例如,在2011年的渤海湾康菲溢油事故中,美国康菲石油公司仅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相关损害赔偿。这与美国雪佛龙石油公司赔偿巴西107亿美元、英国BP石油公司赔偿美国超1000亿美元的案例相差甚远。[5]此外,由于跨国公司在他国一般以子公司的形式设立,其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可凭借跨国子公司有限责任制度②,有效地规避自身赔偿责任,进而间接地减少损害赔偿数额。

(四)跨国公司“去国籍化”风险

跨国公司的“去国籍化”,是指跨国公司不再由单一国家控制,公司的国籍属性渐趋弱化。在此趋势下,跨国公司在相关公司制度规范下,充分利用国家边界来分割公司资产,进而实现转嫁经营风险、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6]因此,当受制于国家,作为母国对外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的跨国公司在我国造成环境违法损害后,我国若需要追究其母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则会面临无法确定跨国公司母国的风险。

(五)规避责任承担风险

跨国公司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后,我国须依法对其进行追责,以获得有效的损害救济。不过,跨国公司有可能会通过利用审判原则、宣告破产等手段,逃避相关环境责任、减少损害赔偿数额。

1.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可被称作“不便管辖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所选择的法院虽对案件有管辖权,但若由之审理,将给当事人及司法活动造成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及争议的有效解决。若此时存在对诉讼具有相同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请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7]

在华跨国公司造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后,我国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至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并由其进行案件审理。不过,由于发达国家环境保护损害赔偿金额较高、母国利益集团施压干涉等因素,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可能会以我国法律制度足够健全、法院有能力受理、由我国国内法院审理更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等理由,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利于我国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补偿。

2.跨国公司破产影响侵权追偿。环境损害赔偿一般具有公益性、广泛性的特点,其需要充分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程度与事后环境损害修复程度。环境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因环境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在跨国公司破产后如何保护、是否应将之视为一般性债权,我国相关法律未有明确说明。如果将其视作一般性债权,则可能会导致跨国公司以跨国子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为由,通过破产来规避环境损害赔偿债务。[8]

此外,由于跨国公司的母公司通常是子公司最大股东,其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支配地位,通过一些手段,保证其在子公司破产中享受到优先受偿权,进而不利于因跨国子公司造成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获得充分的环境损害赔偿。

二、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违法风险应对

目前,国际上已由以“解决环境争端”为主,逐步向“区分避免争端与解决争端,并侧重于避免环境争端”过渡。因此,本文将以避免环境争端与解决环境争端为切入点,分析不同目标下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违法风险防控措施。

(一)避免环境争端的应对措施

1.完善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主要存在披露自愿性较强、流于形式、华而不实等问题,所以我国需要从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这两个角度考虑,通过借助政府、公众、企业多方面力量来解决该问题。

就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而言,为避免在华跨国公司通过不真诚地自愿公开环境信息而进行企业宣传,我国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对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加以要求,明确企业选择自愿公开方式仍必须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中的强制公开”方式,保证企业自愿公开行为与其获得的企业形象效益相匹配。同时,该方式也利于促进跨国公司自愿环境信息公开与我国当下环境保护体系相适应,进而有效保证公开信息的时效与质量。

就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形式而言,我国可以进一步扩大、完善信息披露渠道。在现有的跨国公司通过可持续发展报告、环保报告等形式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基础上,尝试引入实体参观、陈列公告牌、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更多切实、生动的自愿公开方式,鼓励在华跨国公司进行自愿公开环境信息。

2.健全我国环境标准制度。为避免因在华跨国公司采取“双重标准”而给我国造成环境污染损失,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我国环境标准制度。

首先,适度提高我国环境标准,力争与国际标准接轨。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环境标准是ISO14000系列标准,我国已于1997年采用了5项国际环境管理标准作为国家标准。[9]虽然上述国际化标准对于提升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与当前国际环保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升我国现有环境标准:第一,尝试将现有静态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改为充分结合“三时态”③与“三状态”④的动态、多维度的环评审批;第二,环保部门与企业在日常环境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基本环保设施得到有效检查的基础上,增强对企业环境损害防控系统的日常维护与检查;第三,必要时,结合环境管理体系,在我国推广、鼓励企业适用环境评价绩效制度。

其次,把握环境标准动态,缩短标准制定周期。国外产品标准多采取从产品研发阶段就开始制定的方式,而我国标准制定则相对落后,周期也较长。[10]跨国公司多借此时间差,以较低的环境标准向我国转移环境污染。因此,我国应完善环保标准制定模式,联合统计、环保科研等部门,借助多元科技力量,缩短环境标准制定周期。

最后,关注国外环保动态,实时更新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设备淘汰名录。基于跨国公司自身投资特性,我国可以尝试建立针对跨国公司环保设备的淘汰名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选择若干个典型的对比国家,规定若上述国家已明确立法淘汰特定环保设备或工艺,则该淘汰设备或工艺自然列入该国在华投资环保设备淘汰名录中,以避免该国在华跨国公司在我国间接进行污染转移。不过,在适用该制度时,我国应把握好施行的频率与尺度,以避免引发在华跨国公司借此提出我国违反国民待遇、进行歧视性区别待遇的争议。

3.严格跨国公司准入审核。健全跨国公司准入审核制度与完善我国环境标准评价体系,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严格跨国公司准入审核,对于保证在华跨国公司在谋求经济利益的同时,有效遵守我国环境法律,保护我国环境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可以从跨国公司自身资质审核与投资领域审核两方面着手,完善跨国公司在华投资准入审核。

在跨国公司自身资质审核方面,我国应当完善相关外商投资法律,加入对其环保资质的规定,并鼓励优先引进具有国际环境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的跨国企业。2015年1月19日,我国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外资限制目录准入许可制度,对于外资企业投资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项目时,其明确规定应对外资企业环保影响加以审核。不过,上述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对于外资企业投资未列入限制实施目录中相关项目的,则外资企业不需要申请准入许可。由此可见,我国在跨国公司准入资质审核制度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仍有待完善的空间。

在跨国公司投资领域审核方面,我国应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外商进入的行业,并参考执行优先引进投资于环境污染程度较低行业的跨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我国将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形式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进行监管。其中,对于禁止实施目录中规定的领域,将严格限制外资企业投资;对于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领域,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其以准入许可的方式参与投资。

4.加大环境监管与处罚力度。我国在对在华跨国公司环境保护与污染处理监管的同时,还应加强对我国相关环境管理部门自身的监管。第一,应对地方环境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进行管理。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多元监督体系,保证相关环境执法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以避免地方政府为追求经济发展,忽视跨国公司对本区域可能造成的潜在环境污染风险,也有助于避免跨国企业借助我国区域性经济开发政策如西部大开发,将环境污染跨区域转移。第二,明晰各相关环境监管部门职责,尝试建立独立的跨国公司环境监管机构。由于跨国公司的引进势必会促进其落户地区的经济增长,地区性环保机构可能难于保持客观、中立,因此建立独立的跨国公司环境监管机构,既有助于理性监管跨国公司环境事宜,又有利于有效监督地区政府的环境管理。

在加大处罚力度方面,我国可以选择增加罚金数额和调整处罚模式两种措施进行调整。一方面,我国现有相关环境法律对环境损害受害者人身、财产赔偿数额规定不甚明确,所以建议在相关环保法规中,增加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并补充、完善环境污染受害者赔偿制度;另一方面,我国已在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引入“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对于拒不改正的企业,以原罚款数额为基准,按日连续处罚。不过,由于该种处罚模式具有一定消极性和滞后性,若罚金累计数额过大,企业完全可以选择破产而不再承担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失。因此,笔者建议为该处罚模式设定计罚期限,在计罚期限内按日连续处罚;超过计罚期限的,则责令其停产,待其交清一定比例罚金并进行整改后,再允许其继续营业并陆续补缴未缴纳的罚金。同时,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缴纳罚金的企业,允许我国环保部门对其进行公示,借助社会公众的力量,对其环境整改进行监管与督促。

5.完善我国与跨国公司母国合作。一般情况下,跨国公司在他国设立、运营要接受东道国的法律监管,其母国不应予以干涉。不过,由于跨国公司作为子公司,需要遵守母公司的经营指导,而其母公司又需接受其本国法律管控。因此,加强跨国公司东道国与母国间的沟通与合作,对于有效规避、处理环境纠纷有着重要作用。

就我国而言,我国可以通过与跨国公司母国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相关环保条款,以规避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所导致的风险。例如,中国、日本和韩国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的第23条规定:“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不适当的。为此,各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在其领土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因此,上述协定为中国、日本和韩国投资活动中可能涉及的环保问题提供了有效处理依据。

此外,我国还可以通过与跨国公司母国所在的地区组织合作,在与相关地区组织签订的贸易、投资协定中,引入特定环境保护条款,以间接实现与跨国公司母国间的环保合作。

6.加强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近二十年,全球在人权领域与环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得到充分壮大,其逐渐成为维护世界环境安全的积极活动者。环境非政府组织,以其独有的专业性和影响力,通过参与国际环境标准制定、监督跨国公司环境影响行为、为国家环境政策制定提供建议、向公众传播环保知识等手段,实现人类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谐共进的目标。1978年,我国第一个环保非政府组织——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由我国政府发起设立。其后,自然之友、绿色北京、绿色江河等一系列环保非政府组织相继设立。截至2012年底,我国共有生态环境类社会团体6 816家,生态环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1 065家。[11]因此,我国应充分利用好国内的环保非政府组织资源,以使之充分发挥环境监管作用。

第一,通过立法明确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符合“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保法》第58条规定了“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在不通过诉讼谋利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随后,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对于上述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受理条件做出规定;此外,2015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详细地规定了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因此,上述法规确立了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然而,上述法规都并未对环保非政府组织可否作为原告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加以规定。同时,在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中,也没有针对上述问题加以规范。鉴于政府相关环境行政行为对于跨国公司环境监管具有重要影响,所以我国应尝试先确定环保非政府组织以原告身份参与涉及政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资格,并逐步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与范围扩展至政府的抽象环境行政行为,进而更好督促其履行对在华跨国公司环境问题的监管职责。

第二,尝试扩大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根据《环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仅允许在法律规定的民政部门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过,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当前约有近2 000家环保社会组织,其中符合新《环境保护法》提起诉讼条件的仅300来家。同时,经过调研发现,这300来家社会组织中,有技术和经济条件提起诉讼的大约不到一半,有意愿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更少。[12]因此,为充分发挥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作用,有效追究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我国可以尝试放宽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保公益诉讼的条件,提高其诉讼参与度。

第三,完善环保非政府组织扶植模式。我国政府可以通过支付服务费的形式,聘用环保非政府组织解决与在华跨国公司相关的环保问题,一定程度上解决环保非政府组织经济来源较少的问题。

第四,鼓励、支持我国较为成熟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向国际领域发展。成熟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可以影响到国际环境规则的制定,我国若要在国际环境规则制定领域占有一席之地,扶植本国环保非政府组织、扩大其国际影响力是实现途径之一。因此,我国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的方式,支持本国环保非政府组织进行留学交流、出席相关国际会议、购买环保设备等,提升国内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能力与知名度,进而为参与、促进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跨国公司国际环境保护标准制定做准备。

第五,尝试与知名的外国环保非政府组织合作,发挥其对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问题的监管作用。国际上,许多知名的环保非政府组织通过曝光跨国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呼吁公众游行示威等手段,实现对跨国公司环境问题的监管。因此,我国可以尝试与国际著名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合作,利用其专业性和国际影响力,促进在华跨国公司衡量其环境污染的国际违法成本,进而督促在华跨国公司履行其环保责任。不过,我国在与国际环保非政府组织合作的时候,应关注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与本国环保非政府组织监管差异、以及相关政治性国际问题等风险的防范,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端。

(二)解决环境争端的应对措施

1.推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应对发生环境损害后,企业无力支付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各国纷纷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在重点行业与区域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但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有待完善。

因此,我国政府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合作,为其提供必要的跨国公司风险数据支持,鼓励国内保险公司研发相应保险产品,进而开展跨国公司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同时,鉴于环境污染损害事故的赔偿数额较大,我国应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再保或共保的方式,必要时允许其同国外保险公司合作,分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风险。

2.完善跨国公司破产、环境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如前所述,在华跨国公司若造成重大环境损害,无力支付赔偿而宣告破产,将会影响相关环境侵权的债权人获得损害救济。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立、完善相关追偿制度,力争有效保护我国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尝试设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专项基金。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未规定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专项基金,但实际上我国财政已成为国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主要承担者。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通过完善立法并拓宽基金融资渠道,如:吸收政府财政、征收环境污染税、建立环境保证金、借助社会捐助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专项基金。此外,该项基金应秉承“鼓励与惩戒并重”原则,在完善对相关责任主体事后追偿制度的同时,通过减免税收、提供补助等方式对具有良好环保记录的企业予以鼓励。

第二,合理处理母公司清偿责任。基于跨国公司破产后,母公司可能存在优先受偿或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国相关立法,尝试建立置后清偿关联公司制度和对于高度控制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在跨国公司破产后直接追究母公司连带责任的制度。不过,为了避免增加我国投资环境的不确定性风险,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在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同时,逐步探索上述制度的适用。

3.健全诉讼救济制度。针对跨国公司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后,受害者向其母国提起诉讼时,跨国公司母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而拒绝受理的问题,我国可以采取引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与国际仲裁的措施规避这一风险。

就引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而言,由于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多基于是否存在可替代法院,以及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考量是否受理东道国受害者提出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因此,东道国受害者以本国法院无受理资质、存在腐败问题、司法效率低等理由申请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受理纠纷,通常都会被拒绝。所以,我国可以尝试在解决侵权纠纷中,引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允许以污染者的国籍、公司注册地的法律作为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依据,进而虽无法由跨国公司母国法院受理,但仍为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适用其母国法律提供依据。

就采取国际仲裁手段而言,目前常设于海牙的国际仲裁法院,可以解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对于在华跨国公司对我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我国可以尝试以国家身份作为仲裁申请人,基于同跨国公司母国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作为该环境纠纷的被申请人,向国际仲裁法院申请仲裁。

三、结语

随着我国环保事业的不断进步、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对于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的关注程度势必会不断增强,相应问题也将逐步显露。环境信息披露受阻、使用双重环境标准、污染成本较低、有意规避环保责任等一系列在华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风险,表明其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涉及道德问题。因此,我国应转换解决思路,坚持“预防风险与解决问题并重”的原则,在实施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健全环境标准制度、改进准入机制、鼓励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等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风险预防措施的同时,适用推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破产环境侵权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与相关环境损害诉讼救济制度等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风险应对措施。

总而言之,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污染风险的有效预防与解决,最终将有利于实现在华跨国公司的利益与形象共赢,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在华跨国公司母国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双重环境标准风险,是指跨国公司针对其所在母国与他国的不同环境保护规定,有差别地适用不同的环境标准的风险。

②跨国子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指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其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地对其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③环境影响评价“三时态”,是指结合环境影响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三个时态进行评价。

④环境影响评价“三状态”,是指对环境影响的状态做出正常、异常或紧急的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资司.2014年1-12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2015-01-23.

[2]李霞.跨国公司中国式环境信息公开的困局[J].中国新时代,2010(1):36-37.

[3]顾瑞珍.环保总局:三家跨国公司存在环境违法[N].新华每日电讯,2008-01-10,(002).

[4]徐懿.从福喜事件看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的双重品牌标准[J].对外经贸实务,2014(10):40-43.

[5]周雅静,蔡先凤.法律视角下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跨国公司近年来在华环境污染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1):54-59.

[6]路广.跨国公司国际环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94-99.

[7]卢正敏,齐延安.论涉外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J].山东审判,2005(5):75-77.

[8]姜明,李芳瑾.在华跨国公司破产其环境侵权债权人如何保护?[J].环境保护,2010(9):40-41.

[9]陈贵林,任良玉.日本大学环境管理国际标准化的推广及启示[J].大学(学术版),2011(1):79-85+70.

[10]彭溆.论WTO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J].法学,2005(1):99-108.

[11]刘新宇.上海环境非政府组织发展现状分析[J].节能与环保,2014(5):54-58.

[12]常纪文.环境公益诉讼需解决八个问题[N].经济参考报,2014-09-03(006).

(责任编辑:张 蕾)

The Risks of Environmental Law Viola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Associated with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China

SHI Xueying, LIN Meitong, PAN Xiaobin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With the growing openness of our country,the number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China is increasing.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isks,which caused by th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China,also will intensify.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risks and recommends measures to circumvent the risks.It introduces risk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China,such as blocking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doubling environmental standards,enjoying a low cost of pollution,weakening nationality and avoiding the risks associated with liability.At last,the paper gives its risk prevention and proposes solution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environmental violation;countermeasures

2015-04-22

教育部基地重大项目“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框架下的企业人权责任研究”(项目编号:14JJD820004)。

史学瀛(1963-),男,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林美彤(1990-),女,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潘晓滨(1983-),男,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922.295;D922.68

A

1004-342(2015)0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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