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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诉讼法律规模比较研究——从秘密侦查制度切入

2015-02-20蔡其颖

蔡其颖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中美刑事诉讼法律规模比较研究——从秘密侦查制度切入

蔡其颖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制度规模的研究不仅可以体现法律的重视程度、考察体系的完备程度,还有利于把握历史发展态势,检验立法技术水平。就秘密侦查而言,美国联邦层面对乔装型秘密侦查主要通过判例和内部规范来实现规制目的;而对监控型秘密侦查则形成了包括成文法、判例和内部规范在内的较为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我国对秘密侦查的规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直到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才真正将秘密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对秘密侦查的制度规范在类型规模、规范数量、配套规模等方面有明显不同,立法者的立法技术还处于亟待提升的状态。

关键词:制度规模;秘密侦查;类型规模;规范数量;配套规模

2013年6月,曾任美国中央情报局技术分析员的爱德华·斯诺登先后向媒体披露了美国国家安全局“棱镜”监听项目和英国情报机构政府通讯总部“颞颥”窃听计划项目(1)。这两个项目的曝光,不仅引发了对个人隐私问题的关注,而且使得以监听为代表的秘密侦查措施的规范化问题再度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

反观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进程才刚刚起步。全国人大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诉法,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制化轨道,对我国刑事侦查的规范化意义重大。然而新刑诉法自施行以来已接近一年,新刑诉法第148条~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5条规定是否能真正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是否存在如上述项目所示的被滥用的风险?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这类侦查措施的规定是否也如此简略?……本文拟以美国为研究对象,考察其对这类特殊侦查措施的规范进程,并试图通过其与中国制度规模的对比,从制度规模的角度评析我国现有的制度规范。

一、研究概述

(一)技术侦查措施VS秘密侦查措施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在人权保障观念得到前所未有的彰显的同时,面对不断恶化的犯罪浪潮和犯罪态势,世界各国都在努力通过多种途径化解或减少犯罪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危害,一系列新型侦查手段的广泛应用成为各国侦查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变化。在研究这些侦查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其种类多样与性质复杂的特征,研究者使用了多种不同的术语来指代这些侦查手段。正如Stewart Field和Caroline Pelser在其合编的书中所说,“这些新型的侦查方法很难界定,因为其中包含着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概念。到目前为止,该问题的研究者们就术语的使用尚未达成共识”。[1]8

新刑诉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界定这些新兴的侦查手段,笔者认为,这个称呼并不十分贴切,原因有二:首先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并不能涵盖诸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之类的技术含量较低的秘密性侦查行为。其次,“技术”本身就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流动”概念,明确性较低,不适合用于界定新兴的侦查手段。文中拟使用“秘密侦查措施”来界定这些新型的侦查手段,理由也有二:首先“秘密侦查措施”可以体现新兴侦查手段的一个共性特征——秘密性。这些新兴的侦查措施,侦查人员要么通过诸如监听、窃听、电子追踪等秘密手段来实现侦查目标,要么对外隐蔽自己的身份进行秘密的证据收集、线索查找活动,因而秘密性可视为新兴侦查手段与传统侦查手段最根本的区别。再则,作为这些新兴侦查措施的发源地,美国虽然针对不同的侦查手段设计了不同的规范体系,但研究者们还是较为统一地使用了“秘密侦查手段”(Cover Investigation)。因此笔者沿用了“秘密侦查手段”的概念。

(二)制度规模的研究意义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秘密侦查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法律质量层面,从而忽略了对法律规模的研究。笔者认为,研究秘密侦查的法律制度规模,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是大有裨益的:

1.体现法律重视程度

法律是立法机关集体意志的体现,因此对法律制度规模的研究,最显而易见的作用即在于可以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范在总体法律体系框架中的比重考察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重视程度。具体就秘密侦查而言,通过研究各国法律对具体的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定,我们不仅可以考察各类具体的侦查措施在立法者眼中的地位,而且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秘密侦查措施的态度,更可以把握立法者在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两个刑事诉讼基本目标之间的选择。

2.考察体系完备程度

法律体系的概念是一个结构性、框架性的概念,只有在法律制度规模达到合理程度、法律制度基本内容符合优法的要求、法律制度的运行能够顺利进行,才能够说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建立。因此,规模研究的第二个作用即在于它可以帮助我们考察现有体系的完备程度。纵观世界各国的经验,规制秘密侦查的法律规范形式主要就有三种:体现立法机关规制的制定法、体现司法控制的判例和体现自我控制的内部规范。通过研究这三种模式的规模程度和相互之间现结情况,我们可以清楚地把握秘密侦查在各国规范体系的完备程度。

3.把握历史发展态势

美国著名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曾说过:“我们可以通过了解过去的历史而认识现在,同时也可以通过了解现在预见未来。”对制度规模的研究亦是如此。如果说静态的关注现期法律制度规模可以体现法律对相关问题的重视程度,那么用历史眼光考察相关制度的规模变迁,有利于我们动态地把握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政权形式下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基本态度变迁,从而在纵向上实现对该项制度历史发展的基本态势的把握。

4.检验立法技术水平

立法违背科学,或立法技术存在问题导致法律的先天不足,是法律不能实行或难以实行的重要原因[2]。通过对法律制度规模的研究,特别是在比较法基础上研究法律制度规模,我们可以判断现有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完整,是否已包涵了所涉及领域内的全部问题;考察现行制度是否配备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以保障其顺利施行;研究现有规定是否严谨、还有没有漏洞、实施会不会很麻烦等问题,从而实现对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水平的一个基本检验。

二、美国秘密侦查制度规模考察

现代秘密侦查发源于欧洲大陆的法国,但其并未在欧洲得到发扬光大,反而在美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概括而言,美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欧洲引入阶段、限制下发展阶段和限制减弱阶段三个基本阶段[3]44-59,如下图所示。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实际上存在52套司法体制同时运转,这就使得美国秘密侦查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特点。鉴于资料有限,本文主要关注美国联邦层面的秘密侦查制度。具体而言,联邦法律将秘密侦查分为乔装型秘密侦查和监控型秘密侦查两类,并对其设计了不同的规范制度。

图1 美国秘密侦查制度历史发展脉络

(一)乔装型秘密侦查(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美国乔装侦查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即通过判例法和内部规范来实现规制目的,而没有成文法依据(2)。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宪法适用有限

尽管乔装侦查涉及执法机关欺骗手段滥用等问题,但其并未如人身自由、财产乃至隐私权般得到美国宪法的必要重视。具体而言,首先,乔装侦查不适用宪法第四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63年的洛佩兹诉合众国案(3),创设了著名的虚伪朋友理论(False Friend Doctrine)——在乔装侦查场合,虽然侦查人员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他人的隐私,但社会中的任何人都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被自己信任的朋友出卖的风险,任何资源透露给朋友的信息、隐私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是对隐私合理期待的放弃,因而乔装侦查不违反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条款。其次,乔装侦查只能有条件适用正当程序抗辩。虽然从理论上看,正当程序原则禁止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力实施违背基本公正要求的侦查行为,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很少被用于规制秘密侦查行为。

2.规范效力薄弱

目前美国联邦机构的乔装侦查活动,基本以《美国司法部部长关于联邦调查局乔装侦查行动的准则》(以下简称《乔装准则》)为基本准则。从适用效力来看,《乔装准则》明确载明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公民不能以《乔装准则》作为权利救济的依据,也不能以违反其中相关规定为由对侦查人员施加任何制裁后果,因此《乔装准则》在实践中的规范作用是非常薄弱的。

3.立法尝试失败

20世纪80年代,受到“ABSCAM事件”的影响(4),美国国会众议院曾建议对乔装侦查的实施适用司法令状原则,通过法官授权乔装侦查的进行;但参议会认为没必要把乔装侦查令状化,只要现有规范可以发挥作用,就不应再介入司法权力。同时,这已遭到了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反对:时任美国司法部部长的Edward H. Levi在回应通过制定法改革侦查实践的观点时明确指出,“必须谨记一点,如果对侦查过程的每一步都制定严格的规定将会牺牲执法的灵活性,而灵活性恰恰是侦查人员面对多样化的案件事实进行机动反应的必备条件。僵硬的制定法条文将会在侦查程序的每一步上引发诉讼,这些诉讼只能被聪明的个人用来挫败合法的执法行动,而根本达不到规制侦查活动的初衷。”(5)

(二)监控型秘密侦查(Covert Surveillance)

美国通常将秘密监控划分为通讯监控(Communication Surveillance)、有形监控(Physical Surveillance)与业务记录监控(Transactional Surveillance)三类。不同于诱惑型秘密侦查,监控型秘密侦查在美国的法律规范形式既有制定法,也有判例法和内部规范,可以说具备较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

1.制定法

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2001年的《爱国者法》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一起构成了联邦对监控型秘密侦查予以规范的制定法体系。

(1)《联邦通讯法》。本法是美国联邦层面出台的第一部针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的成文法,但由于适用范围仅限于联邦执法人员,因而作用发挥是十分有限的。

(2)《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本法对《联邦通讯法》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在隐私权保护与执法需要之间重新进行了权衡,利用第三章第2510条~2520条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使用权限、批准程序、使用条件、令状期限、执行程序、结果使用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是美国司法监听成文法规制的标志性法典。

(3)《电子通讯隐私法》。为应对迅速增加的黑客攻击和电脑间谍对公民隐私权的伤害,弥补《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缺陷和漏洞,美国出台了《电子通讯隐私法》。本法的出台,使得美国监控型秘密侦查制度更趋于完善和成熟,并成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全球其他国家或地区司法监听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英国1985年《通信截取法》、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日本1999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澳大利亚1979年《电讯截取法》、2002年《截取电讯修订法》、2004年《电讯截取修订法》,中国香港地区2006年《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等都是以本法为蓝本创制的。

(4)2001年《爱国者法》。本法是美国“9·11”事件后,美国为加强本土反恐水平,指导国家反恐斗争而出台的法律文件。整个法案分为10个部分,包括总共156个条款,在秘密侦查层面,该法案对过去严格限制的司法监听程序作了修改,很大程度上解除了对执法机构的束缚,扩大了执法机关的权力。

(5)《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美国,秘密搜查与邮件检查均被视为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的搜查行为,因而对其的规范主要适用宪法修正案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搜查程序的规范。本法可视为对监控型侦查进行规制的重要补充。

2.判例法

美国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的规制最主要还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实现的,特别是在对待有形监控措施方面。可以说,迄今为止有关有形监控的主要法律依据均来源于法院的判决。面对浩瀚的判例,笔者选取最具影响力的三个案例加以阐释。

(1)1928年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判断监听是否侵犯隐私权的“物理侵入法则”——如果监听不伴随着物理侵入行为,则该监听行为合法;如果伴随着物理性侵入且没有获得令状,则为非法搜查。该判决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待电话监听最初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6)。

(2)1967年Katz v. United States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合理隐私权期待”原则,取代了“物理侵入法则”。“合理隐私期待”原则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非场所。对于那些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公然暴露的东西,不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但对某人刻意躲避公众关注的隐私,即使是在接近大庭广众的地方,则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因此电话监听的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构成违法搜查行为(7)。本案推动了美国监听法制的前进步伐,并被随后制定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吸收。

(3)1979年Smith v. Maryland案。本案是目前联邦最高法院处理业务记录监控的里程碑案件。该案的判决确立了“第三人理论”,即将通话记录与通讯内容区分对待,公民对通讯的非内容性信息不享有隐私权,因为当用户自愿向通讯双方外的第三人——电话公司传送号码信息时,用户就承担电话公司可能向警方披露的风险(8)。

3.内部规范

在监控型秘密侦查方面较为重要的内部规范,即为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3年公布的指导执法人员进行秘密搜查的指南《根据法院命令的秘密搜查与扣押》。与乔装型秘密侦查类似,该指南由于只具有行政规范的性质,因而公民既不能以其作为权利救济的依据,也不能以违反其中相关规定为由对侦查人员施加任何制裁后果。

三、中国秘密侦查制度规模考察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秘密侦查包括以监听为代表的技术侦查措施、以诱惑侦查为代表的隐匿身份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类。这三种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法制化道路上体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一)技术侦查措施

1949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是我国技术侦查工作的起步阶段,这一时期的技术侦查工作主要由党中央颁布实施的各种政策来加以调整。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技术侦查工作进入恢复、重建时期,在党中央的政策规定的指导下,公安部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性的文件来规范技术侦查工作。典型的文件包括1980年的第99号文件《关于在侦查破案中充分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通知》和1985年的《关于侦查手段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等。

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工作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但是《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是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9)其并未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范围、适用条件、实施条件、使用期限、权利阶级等内容,因而技术侦查措施法制化名存实亡——侦查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其内部规范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公民基本权利仍处于随意被侵犯的危险状态。2012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将过去传统的“技术侦察措施”更名为“技术侦查措施”,而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授权主体、实施主体、使用期限、终止条件、获取资料的证据资格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此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

(二)控制下交付

虽然我国很早就签署了关于控制下交付的“三大国际公约”(10),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控制下交付,但我国对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处于空白状况。直到新刑诉法的出台,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在侦查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时,对包括控制下交付在内的特殊侦查手段的实施主体、批准权属、使用期限、证据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控制下交付的证据适用问题。另外,公安部于2012年12月27日单独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4]。

(三)隐匿身份侦查

长久以来,隐匿身份侦查在我国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隐匿身份侦查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用的侦查手段,而且对于一些案件的及时高效地侦破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刑事审判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奠定了坚实的直接证据基础。但在立法层面,隐匿身份侦查不仅没有形成具有一定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法律体制,甚至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隐匿身份侦查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对隐匿身份侦查有规范作用的司法文件只有《刑事特请工作细则》、《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者。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条规定与之后出台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部司法解释一道,构成了我国现行的隐匿身份侦查法制基本规范。

四、中美两国比较分析

(一)共性

对制度规模的研究,不仅要关注研究对象之间所体现出的差异,还应该关注研究对象在制度设计上的共性,以期更好地把握制度发展演进的基本规律。根据上文论述,中美两国在秘密侦查制度规模上至少有以下2个方面的共性:

1.两国的规范中都存在对秘密侦查手段进行规制的条款

两国的立法者都意识到了秘密侦查措施在侦办疑难案件、揭露和证实犯罪、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积极功能,并通过立法的形式授权相关的执法机构实施必要的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以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基本目的。同时,两国立法者都将秘密侦查手段纳入法制化轨道。这体现出两国都已经认识到秘密侦查措施可能给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带来的严重侵犯,因而通过法律规制的形式规范执法机构秘密侦查行为的运行,以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概括而言,两国的法律制度都将秘密侦查纳入其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基本目标的统一。

2.两国的制度规模总体上呈现出数量不断增加的特点

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绝大多数的制度都是通过判例来确定。然而在秘密侦查层面,美国国会不仅从20世纪三十年代起就开始积极立法,而且在随后还不断地制定新法以完善对秘密侦查的制度规范。同时,美国秘密侦查措施执行机构也在不断根据实践情况,完善和填补其现有行政规范中的不足之处。这些新法和新规范与不断出现的新判例一道,不断完善美国秘密侦查制度规模。中国虽然自建国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刑事诉讼立法上都没有关注秘密侦查措施,但2012年新刑诉法不仅规定而且用一节的条款对秘密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足以体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国民政府时期的规定而言在制度规模上的进步。

(二)区别

对于中美两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区别,理论界的相关研究比比皆是,但其更多的是倾向于对制度内容的考察。笔者拟以制度规模为视角,从另一个侧面具体考察两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具体而言,两国秘密侦查制度规模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类型规模、规范数量和配套规模三个方面。

1.类型规模不同

以上文的研究为基础,中美两国的秘密侦查体系总结见图2:

图2 中美两国秘密侦查措施类型规模对比

从图2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制度设计根据具体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将秘密侦查分为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措施三类;美国的制度设计则根据侦查人员是否与侦查相对人接触,将秘密侦查措施分为监控型秘密侦查和乔装型秘密侦查两类。笔者认为,我国的类型规模不仅在数量上大于美国的制度,而且从分类效果上考察,也比美国的分类要更具优越性,更符合实践需求。具体而言,美国的分类标准面临的首要困境就是如何界定控制下交付行为。在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既包括侦查人员不予侦查相对人接触的典型控制下交付,还包括侦查人员或线人参与,或积极组织上游或下游交易的属于诱惑侦查范围内的控制下交付,因而它既具有监控型秘密侦查的特点,又具有乔装型秘密侦查的特点,因此在面对控制下交付时,美国立法者的分类设计明显难以回应。

2.规范数量不同

规范数量的不同,可以说是中美两国秘密侦查制度规模最重要的区别之处。为了方便考察,笔者总结了中美秘密侦查措施规范数量对比(表1)。

表1 中美秘密侦查措施规范数量对比

从表1以及上文的讨论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中对秘密侦查的规定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侦查工作细则》等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中。而美国对于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则形成了立法、判例和内部规定三方面构成的完整架构。另外,从法律条文的数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两国在制度规模上的差异。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秘密侦查的规范总共加起来也不过7条,而美国单单《爱国者法》一个法案就有156个条款,其中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到秘密侦查措施。如此看来,我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工作还有极大提升空间。

3.配套规模不同

一项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践行而免于沦为“笨法”,其配套制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美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对监听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审批程序、令状制度、紧急监听、使用期限、执行程序、法律监督、非法监听证据排除制度、人权保障制度,卧底制度中对卧底的审批机制、使用期间、侦查人员参与非法行为的处理、陷害教唆、监督控制等问题,以及线人制度中的线人登记、登记线人责任、特殊通报责任线人停用等一系列内容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可以说,美国的制度规范全面且具体地预测并规范了秘密侦查施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类问题;并遵循了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律性要求,对权利的救济也提供了必要的途径;同时针对行为模式的条款。普遍规定了相应的后果,以保证司法机关在处罚触犯这些规范的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时有法可依。反观我国的规定,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三种秘密侦查措施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证据使用和使用期限等内容。这样的制度设计,首先在配套制度的数量上,就明显低于美国,体现出显著的不完善性;其次对于类似监督机制、权利救济之类刑事诉讼必备制度,我国都没有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忽略了刑事诉讼立法规律与立法质量间的关系;最后它只关注了对执法机关行为的规制,而忽略了对后果的规定,难以实现保障作用。

五、结语

面对国内学者纷纷从制度内容方面研究域外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本文另辟蹊径,以制度规模为视角,对中美秘密侦查制度进行了考察。本文在全面考察了美国和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基础上,对两国的制度规模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了两国秘密侦查制度发展的共性,并分析了两国制度在类型规模、规范数量、配套规模三个方面的不同,同时也进行了和美国的制度相比。我国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构建的秘密侦查制度在制度规模层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立法者应关注立法质量,增强自己的立法水平,以期能在日后弥补秘密侦查制度上的不足之处。

注释:

(1)“棱镜”监听项目能够对即时通信和既存资料进行深度监听,而“颞颥”窃听计划项目则可以秘密监控承担国际电话和网络信息的光纤电缆系统,并处理大量涉及敏感信息的个人信息流。

(2)此处的结论仅限于联邦一级,关于乔装侦查方面的地方立法在美国若干州是存在的,比如目前美国已经有26个州拥有了诱惑陷阱抗辩方面的制定法。

(3)Lopez v. United States, 373 U.S. 427.

(4)FBI为了侦缉渎职犯罪,于1980年在长岛市注册了艾伯道有限责任公司(Abdul Enterprises Limited),并以该公司为掩护,由侦查人员扮成阿拉伯商人,借谋求产业投资、赌场营业许可证、居留签证等名义,向国会议员及政府官员行贿,致使包括国会议员、联邦政府官员在内的22名政治家涉嫌被捕,并被判有罪。案件详情可参见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138页。

(5)United States v. Salemme, 91 F. Supp. 2d 141, 190.

(6)参见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7)参见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8)参见Smith v. Maryland, 422 U.S. 735.

(9)参见《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人民警察法》第16条。

(10)我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了《非法贩运公约》;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12月10日加入了《反腐败公约》。

参考文献:

[1]Stewar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es in Europe[M].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8.

[2] 周旺生.论法之难行之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16.

[3]程雷.秘密侦查比较研究——以美、德、荷、英四国为样本的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 陈永生,蔡其颖.控制下交付历史沿革探析[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3):84.

责任编辑:刘玉邦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Sca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etween

China and America:Focusing on the Secret Investigation

CAI Qiying

(Law School of Peking University,Beijing100871,China)

Abstract:Study of the scale of legal system can not only reflect the emphasis of legislators, observe the perfection of system development, but also conducive to grasp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trend, inspect legislation technology level. In terms of secret investigation in America, undercover investigation is regulated by case-law as well as internal norms; while covert surveillance is guided by a more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system, including statute law, precedents, and the internal standard. However, regulation of secret investigation in China remainsto be blank until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me out. By compared with America, the scale of secret investigation in China is obviously different. Legislative technique still needs to improve.

Key words:scale of legal system; secret investigation; type size; the quantity of regulation; supporting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20-07

作者简介:蔡其颖(1990-),女,海南万宁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E-mail:hailan-523@163.com

收稿日期:2014-08-16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5.03.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