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保护的缺失与构建
——以“撞残不如撞死”为视角
2015-02-20邹忠玉
邹忠玉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生命权保护的缺失与构建
——以“撞残不如撞死”为视角
邹忠玉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项子权利,我国立法对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以及人格利益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与生命权相关的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立法也并非规定得尽善尽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与之相关的案例,由于立法的缺陷与不合理,使得这些案件均未得到很好地解决,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撞残不如撞死”事件等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如何寻求新的理论支点,破解现行难题,成为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不容回避的问题。
生命权;撞残不如撞死;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
一、生命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活安宁为主要内容的一项权利。生命是一个自然人所具有的最高人格利益,是自然人进行所有民事行为的前提,也是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对公民的生命权作了简单规定,确认公民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在法律层面上主要表现在法律最重要的目标就是保护人的生命处于安全状态以及生活得到安宁。我国同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一样,均是将生命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
生命的范围很广,但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一个人能进行最基本活动的前提,生命对于人的根本意义,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中,便是确认和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伤害与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持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1]622
(二)生命权的特征
生命权作为一个自然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所必需的前提和基础,具有以下几点基本特征:
1.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2]11
2.主体仅为自然人。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同为法律主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作为动植物的生命在法律意义上只能将其归入私人财产或者国家集体财产范围。[1]623
3.价值具有可分性。生命权具有特殊性,存在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之分。积极价值具有优先性,优先于消极价值被保护,体现在前者是主体积极通过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而后者主要是在生命权被侵害之后,通过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4.具有平等性与同一性。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具有同一性,生命只有一次,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不得对他人进行非法伤害。
二、生命权保护的缺失之“撞残不如撞死”
(一)“撞残不如撞死”的相关案例
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肇事者将他人撞伤之后再次进行碾压,致使受害者当场死亡的情形,非法剥夺他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究其原因则是我国现行的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规定了致人残疾后的赔偿额度远远大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的赔偿额度。撞死只需赔几万,但是撞残确需赔好几十万,这也误导了交通肇事者,认为“撞残不如撞死”。
2007年曾轰动一时的“马英豪事件”,讲述了司机马英豪在不小心撞到他人之后,再次将车子掉头,对受害人进行再次碾压,导致其当场死亡。[2]11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以及与此类似的“江苏宝马二次碾压儿童案”、“奥迪反复碾压男子案”。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反复碾压受害者致其死亡事件正在不断地挑战社会公众的良心与道德的底线。
交通肇事后进行再次碾压致使受害者死亡的案件频频发生,法律界人士对此种现象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首先,因交通事故将人撞伤后,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死亡或者重大伤害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撞残后所应承担的一系列赔偿,则是交通肇事者所不能负担的。我国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精神造成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又对具体的每项费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赔付标准、赔偿方式以及计算方法等。
相反,若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此处的“合理费用”只需支付一次,并且根据该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来看,肇事者所应赔付的金额远远小于将人致残后所应赔付的金额。并且将人撞死仅需赔付一次,但是将人撞残后,最严重的后果将是赔付一生,这才是使肇事者萌生将人“撞残不如撞死”想法的原因所在。
但是,交通肇事者在进行二次碾压的时候却很难想到另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即如果故意把人撞死就涉嫌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上对故意杀人行为惩罚极其严重,故意杀人罪被认为是性质最为恶劣的刑事犯罪之一,并且只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使受害人并未真正死亡,也认定为构成本罪。
(二)是道德缺失,还是制度问题
现如今社会上大多数发生的交通肇事二次碾压致人死亡案件让公众首先想到的大多是行为人道德上有问题,进而对其进行良心上的谴责,很少有人会去思考为何肇事者会这么做,基本不会将此类惨剧与我国制度的不合理与不完善联系到一起。多数人对我国的伤残赔偿都处于不了解或者模糊不清的状态,但所有司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之前均需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了解,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还包括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及与之对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他们清楚地知道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何种情形应进行怎样的赔偿,导致的结果是在发生交通肇事的短时间内肇事者首先想到的是如何负责的问题。不可否认有很多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均有一种逃避责任的心理,将人二次碾压致死也有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如药家鑫事件,受害人在第一次被撞倒在地时只是对药家鑫说了一句“我记住你的车牌号了”,处于逃避责任的心态,药家鑫对其进行再次的撞击最终致其死亡。
但是,导致“撞残不如撞死”这一法律现象频发的还是我国的制度存在问题,有学者称“撞残不如撞死”这一现象为制度杀人,认为我国的制度存在许多很严重的漏洞,如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远远低于致人伤残的赔偿标准问题;在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诉讼中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的举证难以及司法机关执法不严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宣传存在问题,如公众对《刑法》有关于交通肇事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犯罪了解甚少。
1.赔偿制度方面设计不合理。依据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只需一次性赔付,且赔付的金额仅相当于致人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但致人伤残后,残疾赔偿金只能算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余的赔偿还包括需支付受害人直到健康为止的看护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等,若是致人终身残疾,则这些费用将跟随肇事者一生,这将是肇事司机的噩梦,这样的制度规定使得许多负担不起这笔费用的司机铤而走险,最终造成悲剧。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规定不合理。根据现行法规,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者可请求的一般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4]
3.民事诉讼中举证难。交通肇事后若经司法机关认定并非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则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而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的举证责任制度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给受害者的维权之路带来了很大的阻碍。而且许多肇事后逃逸根本不知道肇事者是谁,也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5]
4.司法机关执法不严。这在当今社会属于普遍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执法机关的一个习惯,那就是将大多数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归类于行政或者民事案件处理,如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其中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却将此种情形作为一般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这也给多数驾驶者一种错误的示范,进而在驾驶过程中不愿遵守交通法规,也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生命权保护缺失的构建与重塑
“撞残不如撞死”的惨剧发人深省,先不论发生此事后的处理是否合理,仅是这一行为就不可原谅,生命岂可用金钱来衡量,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国家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这一基本人权,为此,对生命权保护制度的重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生命是不可侵犯的,恶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保护他人生命权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积极价值,在事前的相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应通过实际行动让公众意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可通过加大法制宣传以及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相关判决进行公布,并由权威的司法工作者进行宣讲,在以集体为单位的群众中定期宣传,确保公民生活在一个充满法治气息的社会里,以达到公民尊重和善待他人生命的目的。
在交通安全方面,应加强驾驶员的法律意识以及对其驾驶技能进行严格把关,由相关的教练员专门进行相关知识的普及,特别是刑事法律方面的知识,使其意识到侵犯他人生命会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远远不止于金钱方面的赔偿。将有关交通肇事后又对他人进行再次碾压侵犯他人生命权的案件予以公布,让驾驶者都知悉此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不但对死者的赔偿不会减少,性质恶劣的肇事者将会被处以死刑。这种行为不仅是不尊重他人生命权,更是对自己生命的不重视。在事故发生之前,也需加强其在驾驶过程中的注意程度,进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也是对他人生命权进行保护的一种体现。
(二)完善我国的赔偿制度与有关的诉讼程序
我国的赔偿制度是对侵犯他人权利后的补偿措施,是生命权消极价值的体现,如前所述,我国有关的赔偿制度设计得极不合理,特别是致人伤残后的赔偿与致人死亡后的赔偿形成巨大落差。致人伤残是对他人健康权与身体权的侵害,致人死亡则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剥夺,而生命权是人格权的核心,是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前提,其存在的积极价值远远高于其他人格利益。立法者应该从这一角度去审视我国现有的赔偿制度。对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进行严厉地处罚,坚决遏制“撞残不如撞死”现象的再发生。
由于大多数侵害生命权的案件都会涉及刑事领域,所以我国存在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司法机关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加快案件的审结效率,这一程序的存在本身是很合理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在这一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可以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对受害者来说并不公平。我国有关立法机关应对此加以重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形,完善对生命权消极价值的保护。
(三)加强有关机关的行政执法能力
在县乡一级,发生大多数事故都由交警大队出面解决,即使是某些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民事争议的案件,而是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刑事犯罪,本应交由有关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也不例外。这种比较笼统与粗糙的断案手法也是我国执法机关存在的通病。对于此种情形有关执法机关应给与重视,因为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不仅会使很多案件很难得到公正的处理结果,也会给社会公众错误的暗示,使其认为大多数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都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最终导致案件频发。
解决这一现象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有关机关的行政执法能力,各机关各司其职,首先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定性,确定案件的管辖,再由正确的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使案件得以公正的解决。对于触犯刑法的案件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而不是一律交由某一机关进行统一处理。对于因交通肇事并进行二次碾压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以达到警示目的。
[1]魏振瀛.民法[M].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22-623.
[2]何斌.对进一步健全人的生命权法律保障制度的思考[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0(6).
[3]蔡芹芹.论《侵权责任法》于过度医疗之适用[D].重庆:西南大学,2013:15.
[4]温郸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07:20.
[4]王建.“二次碾轧”与一个潜规则的颠覆——撞残不如撞死的法律误区[J].法律与生活,2007(2).
[5]杜晓.交通肇事后反复碾压致死案频发引关注[N].法制日报,20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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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忠玉(1992-),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