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问题研究
2015-02-20陈秀荣
汪 亮,陈秀荣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007)
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问题研究
汪 亮,陈秀荣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007)
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产品”可以自由平等竞争的言论市场。在理想的思想市场中,言论的真假、对错可以比较容易地分辨出来,诽谤言论也难以长久生存。但是,在现实的思想市场中,主体的信息发布能力是不平等的,不同能量主体之间的言论难以相互对抗。思想市场主体可以分为:普通公民、公众人物、公众机构、新闻媒体。在对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之间的诽谤进行认定时,应当考虑不同主体的言论强弱或社会职能,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在思想市场的观念下,我国对于诽谤可以适当放松刑法规制,而主要由民事的私法途径来处理。我国民事法律在规制诽谤时还可以将主体作出区分,并且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平衡保护思想市场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的名誉权。
思想市场;言论自由;名誉权;诽谤
引言
我国近年出现了重庆“彭水诗案[1]、山西“稷山文案”[2]、辽宁西丰“记者诽谤案”[3]、河南灵宝王帅案[4]、山东曹县段磊案[5]、宁夏吴忠王鹏案[6]等一系列涉及“诽谤”的案件。这些案件的起因,有的是普通公民批判或举报政府官员,有的是普通公民批评地方政府,还有的是记者报道某个地方的负面新闻。而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则几乎都遭到公安机关的拘留或逮捕,并以涉嫌“诽谤”为由加以刑事追究。这些案件导致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舆论监督权利大大受到约束和抑制。导致这些案件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在关于诽谤的立法上忽视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而且对诽谤的刑法规制也容易使诽谤罪名被利用,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工具。
同时,现有法律体系一般将诽谤视作刑事犯罪之一,所以国内外涉及诽谤的研究,大多数是从刑事犯罪的角度研究关于诽谤罪的问题;另有部分研究将诽谤当作民事侵权的形式之一,从人身侵权的角度来分析研究诽谤的问题。这两方面的研究成果已经非常繁多,本文在此不再列举。但无论是从刑事的角度还是从民事的角度,对诽谤问题的研究基本着眼于对名誉权这一人身权利的保护。但这样的研究却忽视了诽谤问题的另一面——言论自由。公民的言论有可能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名誉权,但宪法又保障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二者之间作出选择,以达到宪法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平衡保护。
国内外从宪法言论自由的角度研究诽谤的问题,学术成果尚有一些(1)。但是,这些从言论自由角度对诽谤问题的研究,一般仅是讨论自由言论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边界问题,而且基本首先将诽谤当作一种犯罪行为来看待,却很少有对诽谤这一行为的本质进行深入探讨。这些研究,一般都把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视作诽谤罪行,却没有意识到从某种角度来看,这些言论也不一定就是犯罪,甚至不一定是恶意行为。所以,对于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到底是否构成诽谤,需要新的探讨,即需要从新的视野来探讨诽谤的本质。
本文引入“思想市场”这一新的概念,从思想市场的角度来研究诽谤的相关问题。本文把言论自由作为研究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把言论(包括诽谤言论)看作思想市场中的 “思想产品”,分析“思想产品”在思想市场中的竞争过程,进而了解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的实质。这样的研究为诽谤问题提供了新的观察角度和认识,也将为我国诽谤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在诽谤的立法上,实现保护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之间的平衡。
一、思想市场理论
经济学意义下的市场指的是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换的场所。在商品的市场中,销售者提供多种多样的不同商品,购买者则根据自身的需求和购买能力自主选择不同的商品。商品市场主体间的原则是自愿、平等、互利。商品市场是一个自由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与此类似,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观念以“思想产品”的形式在人与人之间交换的市场。在思想市场中,人们通过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出的“思想产品”可以自由地参与竞争,接受思想市场的检验。
思想市场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案(Abrams v.United State)”中提出来的。不过,这一理论的思想基础可以追溯至西方思想史上自由主义的杰出代表人物约翰·弥尔顿和约翰·密尔的理论。1644年,英国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写出了《论出版自由》。他认为,出版许可制度破坏学术,窒息真理,阻挠了最有价值的商品——真理的输入。他主张,“让她(真理)和虚伪交手吧。谁又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她的驳斥就是最好的和最可靠的压制”[7]。因此,弥尔顿的理论观点可以视为思想市场理论的雏形。1859年,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发表了他的代表作《论自由》,进一步发展了思想市场理论。密尔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是一种“特殊罪恶”,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8]。因此,密尔强调,“我们永远不能确信我们所力图窒闭的意见是一个谬误的意见;假如我们确信,要窒闭它也仍然是一个罪恶”[8]。1919年,在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发表了著名的反对意见,赋予了“思想市场”理论新的生命力。他指出:“时间的流逝己经推翻许多富有战斗力的观念,人们会逐渐意识到,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才更有助于人们通向他们所期望的至善;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之中,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一真理。”[9]
本文认为,思想市场应当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思想市场中的主体都拥有自由的意志,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思想和言论。第二,思想市场的主体都有表达的自由,能够自由地发表各自的言论和文字,即形成“思想产品”在思想市场中发布,并且其“思想产品”可以自由传播、充分流动,不受人为的阻碍。第三,思想市场中的“思想产品”可以平等竞争,接受市场的检验,不因该“思想产品”产生主体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对待。第四,思想市场中的主体是理性的,能够辨明真伪和是非,并能在各种“思想产品”之间进行判断和选择,从而接受真实而正确的思想和言论。“人们能够凭借理性在真实和虚假的各种意见之间做出判断和选择,真理也可以在各种思想的公开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而为人们接受”[10]。第五,新闻媒体作为自由言论的一种途径,应当具有不受政府干涉的独立性,并公开地在思想市场中参与竞争,其依赖社会和公众的信任与支持,行使对政府和公众人物、公众机构进行舆论监督的职责。
二、思想市场视野下诽谤的实质
思想市场存在的前提是宪法对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但同时自由的言论不是毫无边界的,言论自由的行使可能会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名誉权。而关于诽谤的相关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又会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诽谤,指的是捏造或散布某种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人格的行为。在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这一点上,诽谤和侮辱是一样的,区别在于诽谤采取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的手段。诽谤也即是“行为人公开某事项,致使理性社会成员对行为相对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11]言论诽谤性的判断标准是理性社会成员即一般智识正常的人的判断力,且诽谤造成的后果是使行为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在思想市场中,诽谤的实质即思想市场的主体制造并发布虚假的“思想产品”,并给思想市场中的其他主体带来名誉上的损失。
而另一方面,在“思想产品”能够完全自由竞争的思想市场上,每一个主体都能够自由地发布各种信息,无论这种信息的真假或好坏。不同主体通过语言、文字发布的各种信息在思想的市场上都可以相互竞争,从而实现优胜劣汰,最终得到事实真相或真理的证明。“开放、自由的思想市场不能防止错误思想或邪恶信念的产生。但历史已经表明,就这一方面来说,压制思想市场会遭致更坏的结果。一个运作良好的思想市场,培育宽容,是一副有效的对偏见和自负的解毒剂。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错误的思想很少能侵蚀社会的根基,威胁社会稳定。”[12]同样,如果一个思想市场的主体发现存在对自己名誉不利的诽谤言论,他也可以发布证明自身名誉清白的言论来加以反驳。当两种不同的言论同时进入思想市场时,如果反驳诽谤言论的内容是客观真实或客观正确的,它将得到更多的言论支持或佐证。那么这个“自证清白”的言论最终会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取胜,获得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接受。而这时,失败的诽谤言论也就将被逐出思想市场,诽谤便自然消解。不过,这种言论之间的竞争是以思想市场主体完全平等为前提的。
但是,现实中的思想市场主体往往是不平等的,至少不同主体发布的“思想产品”的传播能力是不对等的。在主体的信息发布能力大小不同的思想市场中,思想、言论通过平等竞争,最终实现辨明真伪的方式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强势主体发布的信息很可能掩盖了弱势主体发布的信息,而弱势主体发布的信息则难以抵消强势主体的信息。因此在对诽谤进行分析认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思想市场中的主体进行划分。
三、思想市场主体的类别
本文根据“思想产品”的传播力的不同以及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的社会职能的不同,将思想市场主体分为以下三大类别:
(一)普通公民
表达自由是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思想市场上,普通公民也有自由地表达观点、发布信息的权利。不过,普通公民只能依靠自身的语言、文字等方式,来对外发布信息。他们并没有超越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其发布消息的传播能力与其他的普通公民也没有很大的不同。他们的“思想产品”主要依靠人们之间的口耳相传或者相互传阅来散播,而且散布的速度十分缓慢,能够到达的范围也往往很小。另外,普通公民很难通过新闻媒体等特殊的渠道来发布信息。虽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普通公民可以通过论坛、微博、微信等信息网络途径发布并传播自己的言论。但是,绝大多数普通公民在信息网络中的言论都被淹没在“信息大爆炸”的海洋中,其言论极少被广泛关注和传播。在思想市场上,普通公民之间的信息发布能力是平等的。但是,某一个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整个思想市场上是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是思想市场上数量最多的主体。
(二)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
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和机构。本文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政府官员、社会活动人士、体育明星、文艺明星等,而公众机构则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著名的社会团体等。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具有比较强大信息发布能力。因为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一般都广受关注,他们的行为和言论始终处于公众和媒体的视野下。新闻媒体往往会把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特别的言论报道出来,让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人们知道。而且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可以依靠自身的特殊地位很容易地接触到新闻媒体,因此他们也可以主动借助新闻媒体,对外发布自己想要传播的信息。在当前信息网络发达的时代,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还可以借助博客、微博、网站等途径自行发布信息,而且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名声,他们的言论一旦发布就很容易立刻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传播。例如,微博上的经过认证的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往往拥有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的粉丝,他们在微博上发布的言论也总是迅速被成千上万的人转发,因而对社会影响广泛。所以,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思想市场上比较强势的信息发布主体。另外,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言行往往都关涉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他们应当是新闻媒体和公民进行舆论监督的对象。这是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不同之处,也是公众机构与新闻媒体的不同之处。
(三)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是思想市场上特殊的信息发布主体。很多国家都在宪法和法律中,单独而明确地规定保障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权利,如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即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这一条中将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并列,可视为对新闻媒体新闻发布自由权利的特别保障。这是因为新闻媒体一般都肩负着特殊的社会职能。他们依靠公众的支持与信任,担负着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进行舆论监督的职责。同时,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思想市场上也是相当强大的。他们发布的大多数信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至广泛的地域范围,即他们的“思想产品”可以迅速传遍全国甚至全世界。所以,新闻媒体拥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特殊的信息发布能力,在思想市场上是相对强势的信息发布主体。
四、思想市场不同主体间的诽谤
思想市场中,不同主体言论力量的强弱有较大差别,而且他们的社会职能也有所不同。为了保持思想市场“思想产品”之间的平等竞争,在思想市场中对诽谤进行认定时,我们有必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主体,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标准。在对待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时,如果两个相对立的主体在思想市场上言论力量差距悬殊,则应偏向于保护处于较弱势地位的主体;如果两个相对立的主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则应偏向于对被监督对象加以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
本文将对四种情况中不同主体间的诽谤进行解构:
(一)普通公民对普通公民的诽谤
一个普通公民对另一个普通公民实施诽谤的行为,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另一个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这两个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是差不多的,他们各自的言论可以在思想市场上平等自由地竞争。那么在认定普通公民之间的诽谤时,应当对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加以平衡,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诽谤,以及承担诽谤责任的方式。
假设普通公民甲(以下简称“甲”)发现普通公民乙(以下简称“乙”)的某个言论对自己的名誉不利,造成了甲名誉的损失。那么在认定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时,首先需要确定乙言论的内容是否真实或正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甲在指控乙构成诽谤时,应当举证证明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当然,乙也可以拿证据来证明自己之前言论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摆脱“诽谤”的嫌疑。如果甲的证据不能证明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那么乙当然就不构成诽谤;但如果甲能够证明出乙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则乙对甲构成诽谤(2)。这时,我们可以认为乙给甲的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有过错和违法的,他也应当承担至少民事上的法律责任。
(二)新闻媒体对普通公民的诽谤
在思想市场上,新闻媒体是具有强大信息发布能力的特殊主体,而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则弱小很多。如果某个新闻媒体发布了某个对普通公民名誉不利的言论,那么这个负面言论将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至十分广泛的范围,给普通公民的名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而这个普通公民发表言论加以反驳以“自证清白”的能力则很弱,他的言论无法广泛传播,根本无法与新闻媒体的消息相“抵抗”。而且,社会公众基于对新闻媒体的信任也更容易相信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因此,在对新闻媒体对普通公民是否构成诽谤加以认定时,应当倾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
在对是否构成诽谤进行认定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普通公民首先要证明新闻媒体言论的内容是虚假或错误的。如果普通公民有证据证明新闻媒体的言论是虚假或错误的,则新闻媒体涉嫌构成诽谤。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并且可以认定新闻媒体的行为是有过错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诽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诽谤
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思想市场上具有比较强大的信息发布能力的主体。这二者发布的信息可以在思想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对撞。当一个新闻媒体发布了一个对某公众人物或者公众机构名誉不利的言论时,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的认定同样需要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进行平衡。但是二者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所以在进行诽谤认定时应当采取特殊的规则,以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在美国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美国最高法院在确立了要求官员在指控媒体报道涉嫌诽谤或侵害名誉时必须遵循的“真实恶意”原则,即“公共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被告明知陈述是错误的,或满不在乎地罔顾陈述是否错误;否则官员就不能对有关官方的诽谤错误而获得赔偿”[13]。其后,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案件的判决,将“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基本上是根据不同的案子的具体情况,由法官酌情掌握。在“真实恶意”原则下,由于原告承担了极重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明一个人内心的活动较为困难,当涉及到公众人物时,此类案件极少会胜诉。因此,这一原则是美国保护新闻自由的关键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和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名誉权之间平衡时,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因为新闻媒体拥有特殊的对于政府、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舆论监督权,而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因关涉社会公众的利益则应当接受媒体和舆论的监督。当一个人或机构因为能够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时,他或他们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名誉权因为这种受监督的义务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和弱化。这样在进行诽谤认定时,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以保障民主宪政制度下新闻舆论的监督权利。因此,根据“真实恶意”原则,由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承担证明新闻媒体具有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公众人物或者公众机构既能证明新闻媒体报道是虚假或错误的,又确实能证明新闻媒体具有主观恶意,那么可以认为新闻媒体构成诽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媒体不构成诽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普通公民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诽谤
普通公民的信息发布能力是比较弱小的,他的言论在思想市场上的影响力一般都很小。如果某个普通公民发布了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名誉不利的言论,这个言论一般传播的范围都很小,甚至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的名誉几乎不造成任何影响。所以,普通公民一般很难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构成诽谤。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供普通公民发布言论的微博等自媒体已经十分发达。如果某一普通公民在微博等自媒体上,发布了一个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负面的言论,而这个言论又以转发的方式被广泛传播,那么这个普通公民的行为同样有可能对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构成诽谤。
在进行诽谤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到双方在思想市场上悬殊的地位,而且要考虑到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的义务。因为,无论在思想市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都是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那么他们很有可能借助自身拥有的比较强大的力量,来打击那些发布对其名誉不利信息的普通人。如果这样的话,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的监督将大大受到限制。所以,法律应当在此时偏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普通公民,保护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从而保障舆论监督的发挥。而且公众人物和公众机构具有接受舆论监督的义务,自然也就具有接受普通公民监督的义务,他们在普通公民监督权面前的名誉权也应当是弱化的。因此,笔者认为“真实恶意”原则应当同样适用,即此时由公众人物或公众机构承担证明对方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
另外,如果一个普通公民以投稿或主动接受采访的方式借助新闻媒体公开地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对某个公众人物或公共机构名誉不利的消息,在进行诽谤认定时也应当遵循“真实恶意”原则。
五、启示
思想市场是一个“思想产品”自由竞争的市场。在思想市场中自由地发布“思想产品”的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思想市场中“思想产品”的真假和好坏,应该由思想市场来检验,而不应该由公权力进行管制。“言论市场的可贵之处,正是在于以人民的价值判断取代国家机关的价值判断。”[14]对于思想市场中的诽谤,平等主体可以在民事上通过私法的途径来解决。在民事上,诽谤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都可以达到弥补的效果。因此,对于思想市场中的诽谤不太适合用刑法来规制。
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诽谤罪这一罪名,即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施以刑事处罚。诽谤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提起公诉。但是,用刑法来规制诽谤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可能远大于诽谤对公民名誉权带来的损害。另外,很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诽谤罪常被用于不合法的目的,如诽谤罪可以被一些掌握强权的政府官员利用,以打压对其批评或举报。为了确保民主原则和充分表达自由的实现,诽谤除罪化在越来越多的民主国家得到认同。这些可以作为我国诽谤刑事法律规制的启示,我国应当适当放松诽谤的刑法规制,严格限制公权力机关涉入诽谤类案件的条件,以防其借此罪名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机会。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20条关于保护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规定都是涉及诽谤的民事立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1998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名誉权案件,也含有大量涉及诽谤的规定。但是,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几乎没有区分诽谤案件的主体而制定不同的规则。虽然,在两个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新闻媒体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样的规定,也有其他一些提及“编辑出版单位”、“新闻媒介和出版单位”、“新闻单位”等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在原有的基本民事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适用上的解释,而没有类似“真实恶意”原则这样的针对不同主体作出的与其他主体不同的特别规定。所以说,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体系没有区分不同主体而做出不同的规定。这样,就会忽视思想市场不同主体传播能力及社会职能的不同所带来的力量失衡。在思想市场中,同等对待力量不均衡的不同主体反而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会造成过度保护名誉权而侵犯表达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这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抑制了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舆论监督的发展。
因此,我国民事法律在规制诽谤时可以考虑将主体作出区分,并且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的规定,尤其对不同主体之间的诽谤认定时,应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不同的规定。在区别认定时,可以偏向于保护言论弱势者即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以及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而对于政府官员、社会名人等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案件,则可以采用“真实恶意”原则,以加强对其社会舆论的监督。所以,这样区别主体认定诽谤的方法,可以为思想市场提供表达自由的保障,也可以使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得到有效保护。思想市场自由健康的发展,能使社会成员的理性和智慧得到发挥,保障不同行业不同年龄的人对社会公共问题或者其他事项的观点能得到充分表达。这将推进我国法治的健全、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注释:
(1)例如: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01;[美]刘易斯著.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5;董旭峰.宪政维度下诽谤罪之检视[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许航.言论自由与“诽谤政府”:兼议言论自由的保护与规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1);张开骏.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衡平:诽谤罪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6);欧阳振婷.言论自由视角下诽谤罪的宪法分析[D].湘潭:湘潭大学,2008;刘勇.论言论自由与诽谤罪适用的宪法控制:以“重庆彭水诗案”为例[D].湘潭:湘潭大学,2012,上述文章都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涉及诽谤问题。
(2)当然,公民散布涉及他人隐私的真实信息也有可能给他人的名誉带来损害,但这属于以侵犯他人隐私的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是诽谤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1]王赛特.重庆彭水诗案:公务员因编写短信针砭时弊被刑拘[EB/OL].(2006-10-19)[2015-5-01].http://www.chinanews.com/other/news/2006/10-19/806567.shtml.
[2]县委书记被“诽谤”的背后[EB/OL].(2007-05-18)[2015-5-01].http://news.sohu.com/20070518/n250084904.shtml.
[3]报道涉及县委书记,西丰公安进京抓记者[EB/OL].(2008-01-07)[2015-5-02].http://zqb.cyol.com/content/2008-01/07/content_2022146.htm.
[4]青年发帖举报家乡违法征地遭跨省追捕[EB/OL].(2009-04-08)[2015-5-02].http://news.sina.com.cn/c/sd/2009-04-08/053817565370.shtml.
[5]山东曹县青年发帖举报镇书记被起诉诽谤[EB/OL].(2009-07-18)[2015-5-05].http://news.sina.com.cn/s/2009-07-18/020518245302.shtml.
[6]网友举报1名官二代公务员考试作弊被跨省抓捕[EB/OL].(2010-11-30)[2015-5-05].http://news.sina.com.cn/s/2010-11-30/132621558637.shtml.
[7][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M].吴之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46.
[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9-20.
[9][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M].梁宁,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6.
[10]吴飞.西方传播法立法的基石——思想市场理论评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6):147.
[11]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0.
[12]科斯.中国改革:商品市场与思想市场的发展[J].学术界,2012,(2):244.
[1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40.
[14]何建志.诽谤罪之体系建构与法理分析:二元化言论市场管制模式[J].台北: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4,(54):132.
Research on Defamation in the Sight of Marketplace of Ideas
WANG Liang,CHEN Xiurong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Fujian 350007,China)
Marketplace of ideas is a speech market where products of thought are allowed to compete with each other freely and equally.In an idealized marketplace of ideas,it is easy to distinguish whether a speech is true or false and slanderous speeches are difficult to survive permanently.However,in the realistic marketplace of ideas,subjects’abilities to publish information are imbalanced.The speeches of different subjects who have different abilities can not confront with each other.The subjects in the marketplace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parts:ordinary citizens、public figures、public organizations and news media.When we identify whether a subject’s speech about another is defamation,we should differentiate the power of different subjects’speeches and their different social responsibility,and then adopt different methods and standards.For the concept of marketplace of ideas,our country could release the punishment of defamations in criminal law appropriately and deal with defamations through civil law primarily.When civil law regulates defamations,it also can distinguish the subjects,and formulat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im at different subjects,in order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marketplace of ideas and citizens’right of reputation evenly.
marketplace of ideas;freedom of expression;right of reputation;defamation
DF624
A
1672-0539(2015)06-0117-07
编辑:鲁彦琪
10.3969/j.issn.1672-0539.2015.06.021
2015-05-30
汪亮(1988-),男,安徽全椒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法经济学;陈秀荣(1990-),女,福建漳浦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