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法理初论
2015-02-13朱广东
朱广东
(盐城师范学院 科研处,江苏 盐城 224002)
国际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法理初论
朱广东
(盐城师范学院 科研处,江苏 盐城 224002)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具有使用主体及指向对象的同一性、使用程序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使用结果的不公平性等特征。当前国际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呈有增无减和集中爆发的状况,昭示其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加剧背景下实施贸易救济时的新“常态”,这势必对国际贸易秩序、多边贸易体制、WTO成员方的贸易救济权以及国际贸易法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法理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我国遭遇外国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频度和力度不断加大,中国出口产品已经成为外国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重点针对的对象。近年来,我国商务部在“中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中美白羽鸡肉反倾销、反补贴案”等案件中对外国售华产品也开始叠加使用反倾销和反补贴贸易救济工具。从全球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情况看,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中国诉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某些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等案件中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同时适用“双重救济”(double remedies)的否定性裁决,并未能阻止WTO成员方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当前,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加大了贸易救济权滥用和异化的危险,已经成为危及多边贸易体制和影响多哈回合谈判进程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一、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涵义
所谓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是指国际贸易中的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同时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贸易救济工具。从目前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情况看,WTO规则明文规定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贸易救济工具中,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同时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简称“双反”)贸易救济工具是最为常见的形式,叠加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简称“两反一保”)三种贸易救济工具在“欧盟对华无线宽域网络调制解调器贸易救济案”中曾经出现。
从贸易救济工具使用的程序看,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发起“双反”调查或“两反一保”调查与最终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者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合并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其贸易救济的程度和效果存在实质上的差异。所以,从形式上看,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可以理解为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双反”调查或同时实施“两反一保”调查的行为;从实质上看,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属于对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行为,或者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合并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的行为。
国际贸易救济实践表明,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表现形式有二:一是同时实施“双反”;二是同时实施“两反一保”。理论上看,由于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旨在消除不公平贸易的后果,所以,进口国贸易救济调查当局认为不公平贸易后果起因于倾销、补贴或未可预见的进口突然迫近的增加的同时作用时,便会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不过,从不公平贸易是否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看,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又有如下表现形式:“双(多)重调查,双(多)重救济”、“双(多)重调查,合并救济”、“双(多)重调查,单一救济”、“双(多)重调查,不予救济”等。从美国有关准备使用贸易救济工具解决所谓汇率倾销和汇率补贴的立法冲动看,美国国会众议院2010年9月29日通过《汇率改革促进公平贸易法案》(H.R.2378法案),美国国会参议院2011年10月11日通过《2011年货币汇率监督改革法案》(S.1619法案),试图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正式将货币汇率问题与贸易救济工具挂钩,所以,理论上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还可能包括“叠加调查汇率倾销和汇率补贴的概括救济”。
“双(多)重调查,双(多)重救济”是指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对同一进口产品发起“双反”或者“两反一保”调查后,在是否要采取实质性的征税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问题上,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或者在征收反补贴税的同时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这些都属于双重救济;二是对同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同时,还合并采取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这就是所谓多重救济。从国际贸易救济实践看,最为常见的救济方式为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其他双重救济形式并不常见,多重救济的形式至今也未在实践中出现。
“双(多)重调查,合并救济”是指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对同一进口产品发起“双反”或者“两反一保”调查后,并未采取双重救济或多重救济的方式实施贸易救济,而是采取合并救济的方式实施贸易救济。所谓合并救济是指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经过调查后发现确有进行双重救济或者多重救济的必要,但如果实施这样的救济会背离事实真相而有失公允,所以,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会根据倾销、补贴、以及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合并各种救济手段而具体实施合理的救济措施。例如,在2011年5月作出终裁的欧盟对我国第一起“双反”案件“欧盟对华输欧铜版纸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中,欧盟委员会依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7.2条临时措施、第9.4条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1]以及《欧盟补贴与反补贴条例》第12条临时措施、第15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所规定的“从低征税规则”[2],分别将倾销幅度、总补贴幅度与损害幅度进行比较,确定拟实施的反倾销税税率与拟实施的反补贴税税率之和等于损害幅度,最终决定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是按照损害幅度进行征税。
“双(多)重调查,单一救济”是指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对同一进口产品发起“双反”或者“两反一保”调查后,发现该产品仅仅存在倾销、补贴中的一种行为,或者不存在倾销和补贴而仅仅是因为进口产品的未可预见的突然增加而给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从而决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中的一种救济措施。“双(多)重调查,不予救济”是指进口国贸易救济工作主管当局对同一进口产品发起“双反”或者“两反一保”调查后,发现该产品不存在倾销、补贴,或者倾销和补贴属于“微量许可的倾销或补贴”(de-minimis dumping/subsidy)的范围之内,或者国内与该产品相关的产业并不存在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从而最终并不实施征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实质性的贸易救济措施。
关于“叠加调查汇率倾销和汇率补贴的概括救济”,目前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可能性。因为,美国的“H.R.2378法案”和“S.1619法案”的目的都是在认定出口国存在货币汇率操纵的情况下,则出口国的产品就因此获得事实上的补贴和可能存在倾销,为了消除出口国汇率操纵带来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征收反倾销税或/和反补贴税。由于美国的上述两法案中的主张明显违反WTO规则,而且事实上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3]274-289,加之以两法案最终没有成为生效法律,所以,“叠加调查汇率倾销和汇率补贴的概括救济”实践中从未发生。
二、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特征
首先,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主体及指向对象的同一性。与单个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相比较,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主体和指向对象并不发生变化,进口国贸易救济主管当局仍然是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主体,几种贸易救济工具指向的对象都是同一进口产品。
其次,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程序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意味着同时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或者同时启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也即,“双反”意味着双重程序并行,“两反一保”意味着三重程序并行。这里的“同时”并不是说双重或者多重的程序是同时开始或者同时结束,事实上,对同一种进口产品的“双反”调查和“两反一保”调查可以有先后顺序,“同时”意味着在某一个时段事实上存在着对对同一种进口产品的“双反”调查和“两反一保”调查。需要说明的是,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程序的双重性或多重性并不表明“双反”调查和“两反一保”程序肯定是并行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对于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补贴造成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未可预见的进口的突然增加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调查存在重叠或重合情形。不过,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时并不能简单地以一种损害调查取代另一种损害调查,因为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的不同给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事实上也是不一样的,未可预见的进口的突然增加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也有可能与倾销和补贴无关。
再次,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法律性质的界定具有复杂性。WTO规则中并无明确禁止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条文,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有关“双反”案件的争端中裁决“重复计算”和“双重救济”违反WTO规则。问题是我们能够据此认定“双反”违法?抑或能否据此认定“双反”调查本身并不违法?WTO争端解决机构对“重复计算”和“双重救济”的否定性裁决没有能够阻止WTO成员竞相采用“双反”贸易救济工具,是否事实上说明“双反”本身并不违法?另外,“双反”本身是否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双反”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标准”和“外部基准”是否必然导致或加剧“重复计算”?“双反”中的“交叉累积评估”是否合法?实施“从低征税规则”是否能够保证“双反”合法?上述问题的界定必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决定了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有WTO规则的明文规定来判断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是否合法。
最后,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结果一般不具有公平性。理论上,如果进口产品确实存在倾销和补贴,使用一种贸易救济工具不足以消除其危害时,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并无不当,而且即便同时征收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仍然不足以抵销该进口产品未可预见的突然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再叠加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也在情理之中。但是,理论和现实存在较大的差距,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是在WTO成立十年后才出现,在近几年才逐渐“盛行”起来,事实上它已经演化成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实际上能够对国外产品的出口形成有力的“遏制”和阻击,尽管这些“遏制”和阻击本不应发生、对国际贸易和多边贸易体制具有明显的危害。
三、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发展趋向
从历史的角度看,进口国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对于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同一产品发起“双反”调查并未受到违反国际规则的质疑,而且对市场经济国家同一个产品实施“双反”调查的实践也不断丰富。例如,欧盟在2001年对中国和印度进口的对氨基苯磺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同时,也对从印度进口的同一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4]61然而,对于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同时能否进行反补贴调查,WTO规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后来,随着一些国家的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在实践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始了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一些国家的立法机关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可以叠加使用“双反”贸易救济工具。例如,在美国对来自中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双反”调查如火如荼之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GPX国际轮胎公司诉美国案”中却明确裁决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不适用反补贴贸易救济工具,这意味着如果该判决生效,美国此前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和“双反”调查都属于违法行为。为了推翻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GPX国际轮胎公司诉美国案”中有关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不适用反补贴贸易救济工具的判决,从立法上明确了美国调查主管机关有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适用反补贴税法,2012年3月5日和6日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迅速通过旨在对中国产品明确适用反补贴税法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1930年关税法》的反补贴税条款及用于其他目的法案”(简称H.R.4105法案),同年3月13日该法案由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生效。这就为美国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扫除了法律障碍。
欧盟自2010年2月18日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发起了历史上第一起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案件以来,目前盟对中国产品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创造的两个历史记录值得注意:一是前文述及的欧盟对我国“无线宽域网络调制解调器”贸易救济案件中,在世界历史上首次叠加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贸易救济工具。从该案件发生的背景看,由于欧盟经济在金融危机后陷入低谷,欧盟对外贸易逆差总数高达1280亿欧元,欧盟正在力图改变过去对中国贸易制裁相对较少情况;从实质上看,既然欧盟将中国定义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反补贴两种贸易措施同时并举本身已经涉嫌“双重救济”而与WTO规则相背,在此基础上还试图采用保障措施救济所谓的欧盟国内产业,其贸易保护主义的意图暴露无疑,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因为,该案件申诉方比利时Option公司的申诉方主体资格不仅值得怀疑,而且事实上在欧盟境内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卡生产商都没有。二是欧盟创造了世界上涉案金额最高的贸易救济工具叠加案件。欧盟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和11月启动对从中国进口的太阳能电池板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该案涉及金额高达210亿欧元(约合285亿美元),这项调查被称为史上金额最大的“双反”调查,2013年8月中国输欧光伏产品以“价格承诺”(rice undertaking)的方式达成“友好解决方案”,2013年12月2日欧盟委员会宣布,自本月6日起,将对未参与“价格承诺”的中国太阳能板生产商征收最高税率为47.6%的惩罚性关税[5]。
从全球范围看,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呈有增无减和集中爆发的状况。自2011年3月“中国诉美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案”上诉机构发布裁决报告以后到2015年3月,WTO成员方作出与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相关的决定有增无减。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频度逐年加快,打击出口国产品出口的力度不断加大,预计这种状况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然要持续。因为当前世界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家间的贸易摩擦势必呈增长的趋势,而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作为贸易救济措施中加大打击力度的重要手段,其被适用的频度和力度的增加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一,从WTO争端解决机构对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规制看,其并未发挥抑制各成员方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功能,贸易救济工具叠加适用日益加剧的新“常态”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由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并不排斥成员方贸易救济工具的叠加使用,只是对于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时的“重复计算”和“双重救济”予以禁止,加之以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仅对个案有效,并不能对其他案件中的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行为进行直接制约,所以,是否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主要仍然取决于进口国政府贸易救济主管当局的决定,仍然取决于进口国政府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对自身利益的保护程度。
第二,就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当事方而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不平衡状态将会被逐步打破。目前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是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主要发起方,而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的被调查方,未来一段时间内,这种状况不会得到根本改观,但是,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外贸利益的需要,在叠加适用贸易救济工具技术水平逐步提高的情况下,其主动发起的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调查行为将会不断增多,未来的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有可能会呈现出势均力敌的局面,相当程度上其也可能演化为一种维护经济公平为名的“政治斗争”手段。
第三,与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背后的经济动因和利益因素相伴相生的形式上追求公正和给予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也平抑了其负面影响。客观而言,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不能简单地认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完全导致了当前愈演愈烈的局面,作为问题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出口国在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面前加大倾销和补贴的力度也是一个重要的缘由。从形式上看,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是能否做到“实事求是”,对于确实不存在或者一开始存在后来不存在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是否能够做到客观对待和给予足够的程序救济。从近几年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典型案件看,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基本能够做到这一点。诸如2013年12月2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决定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的部分不锈钢水槽启动“双反”再调查,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补贴水平进行更新,2014年4月29日澳大利亚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中国台湾镀锌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免税调查等再调查案件,以及2012年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发现原产于巴基斯坦的固体硅酸钾的倾销幅度为零,补贴率为零,决定终止对涉案产品的“双反”调查,2012年4月1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韩国和墨西哥的冷藏/冻箱作出否定性“双反”产业损害终裁,2013年8月20日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以色列和西班牙的镀锌钢丝作出否定性“双反”产业损害终裁等案件中的否定性结论的作出能够对此证明[6]。
第四,我国企业在应对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主动性和技术性的程度预计会逐步提高。近些年我国遭遇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实践表明,企业是否主动配合进口国贸易救济机关的调查,是否积极应诉,其结果很有可能截然不同。例如,2013年1月4日澳大利亚海关认为我国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在调查中拒绝合作,决定取消对该公司的“双反”新出口商复审调查,2013年12月20日澳大利亚反倾销委员会鉴于南极光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回复调查问卷中提供的信息不充分,决定终止对其“双反”复审调查,而2014年7月30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来自中国的半导体冷热箱“双反”再调查作出终裁,对提供充足信息的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更新后的补贴额为3.18人民币元/台,而来自中国的其他出口商的补贴额为53.27人民币元/台,该案件起始于2008年11月10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涉案产品的“双反”终裁,当时唯一应诉企业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倾销幅度为16.7%,补贴量为0.8%;未应诉企业倾销幅度为37%,补贴量为14.1%。[7]所以,上述截然相反的结果会促动企业主动配合调查和积极应诉,但是也应当看到,一个必要的前提是必须建立合理的机制解决出口企业“搭便车”心理,解决和应诉企业成本获益方共摊的问题。
第五,关于涉及我国的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不仅数量、频度和力度不断增加,而且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争端解决的斗争也愈发激烈。目前,其它WTO成员方,特别是美国、欧盟和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我国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呈现增长和高发态势,案件调查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针对的苗头向光伏、通信等战略新兴产业转移的趋势明显;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贸易救济形势的发展,我国与其他WTO成员之间的贸易摩擦不可避免,我国针对其它WTO成员方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趋势,势必与上述态势“影随左右”,可以预见,我国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将会有谨慎性增长。近年来,与我国有关的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案件主要有: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4种)产品“双反”措施案,2011年3月11日WTO上诉机构作出裁决报告(DS379);中国对来自美国的取向电工钢采取“双反”措施案,2012年10月18日WTO上诉机构作出的裁决报告(DS414);中国对来自美国的白羽鸡肉采取“双反”措施案,2013年8月2日WTO专家组作出裁决报告(DS427);中国对来自美国的汽车采取“双反”措施案,2014年5月23日WTO专家组作出裁决报告(DS440);美国对来自中国的部分(25种)产品“双反”措施案,2014年7月7日WTO上诉机构作出裁决报告(DS449)[8]。
四、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现实影响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工具,WTO规则并无明确条款禁止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虽然WTO成员纷纷指责对方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违背法理、有失公允、与WTO规则的要求背道而驰,但是,在加拿大、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的“带领”下,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WTO成员也开始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工具进行叠加使用。当前,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加剧不背景下实施贸易救济时的“常态”,这势必对国际贸易、WTO成员方的贸易救济权以及国际贸易法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第一,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既是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往往表现为导致贸易摩擦升级,客观上又助长贸易保护主义。因为,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对国际贸易具体表现在不仅事实上加重了出口国的负担,给出口国企业造成严重损失,而且由于叠加贸易救济工具导致救济力度过大,不可避免地损害了进口国的公共利益,特别是消费者、用户和下游产业受到的影响不可低估。另外,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满足了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和相关利益集团的需要,客观上又加剧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由于出口国在遭受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情况下,如果通过合法途径不能有效解决问题,通过贸易报复来保护本国利益是必然的、最后的选择,所以,在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频度和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如果这种势头不能够得到有效遏止,则在区域或全球范围内引发贸易战的危险会愈发加大[9]171。
第二,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对WTO成员滥用和异化贸易救济权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贸易救济权是WTO规则允许成员国可以采取的一项权力,从性质上看,该权力属于WTO成员方政府拥有的行政权,WTO成员方在行使该行政权时理应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法理,然而,由于国际规则的模糊性和解释上的分歧,实践中已经导致了贸易救济权的滥用与异化,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就是一个鲜明的实例。由于贸易救济权的滥用和异化对国际贸易秩序、多边贸易体制和自由贸易的前景产生较为长远的负面影响,相当程度上甚至会影响到多哈发展议程能否成为一个真正惠及全球的发展回合。当前,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进口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仍然是引发国际贸易摩擦重点领域的背景下,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各国政府为了增强有效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快速反应能力,越发重视开放型经济安全预警机制的建构和加强对进口国贸易救济“对等威慑”的力度,这就使得作为其“副产品”的贸易救济权异化问题也随之产生,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已经成为贸易救济权滥用和异化的一个典型表现形式。从着眼未来的角度看,如何通过多哈回合谈判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采取相应国际立法和司法行动、建构和革新防控国际贸易救济权异化的约束机制,以及如何运用现行国际规则有效应对和合理规范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防控因此而致的国际贸易救济权滥用和异化极为重要。
第三,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已经成为衡量国际贸易法治状况的重要试金石之一,直接影响着国际贸易法治状况的走向。基于国家利益至上的需要,国际贸易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难题是个别国家运用故意违反WTO规则这种“违法行政”手段,以此为国内产业赢得“喘息”和发展的机遇,特别是在国际规则缺位和规定模糊的情况下,这种“违法行政”的状况就会相对严重,国际贸易法治就会因此受到不良影响。当前,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本身并无WTO规则的明确授权,但也没有被WTO规则明确禁止,因而WTO成员方叠加使用贸易救济工具便无所顾忌,不断挑战贸易救济权的边界和底线,WTO争端解决机构虽然力图对此进行制约和规范,但在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问题上,其国际贸易法治状况并不令人满意,WTO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缺陷和WTO成员方国家利益至上的驱动使得这种状况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改观。
[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25/2009 of 30 November 2009,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codified version)[J].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 L188/51-73.
[2]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97/2009 of 11 June 2009,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z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codified version)[J].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 L188/93-125.
[3] 韩龙.人民币汇率的国际法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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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ase AD590-Solar panels (Crystalline silicon photovoltaic modules and key components)[EB/OL]. http://trade.ec.europa.eu/tdi/case_details.cfm?id=1895.
[6] 张辉.加拿大对中国等3国产镀锌钢丝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产业损害终裁[EB/OL]. http://www.cacs.gov.cn/cacs/newcommon/details.aspx?navid=&articleId=116348.
[7] 刘亚.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华半导体冷热箱双反调查作出终裁[EB/OL]. http://www.cacs.gov.cn/cacs/news/paihangshow.aspx?articleId=46610.
[8] United States-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EB/OL].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49_e.htm.
[9] 朱广东.国际贸易救济法律问题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1:171.
〔责任编辑:赵荣蔚〕
D996.1
A
1003-6873(2015)02-0022-06
2014-09-20
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法律问题研究”(12YJA820106)。
朱广东(1969-- ),男,江苏盐城人,盐城师范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10.16401/j.cnki.ysxb.1003-6873.2015.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