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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领导干部树立法治思维应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5-02-13刘晨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东广州510045

探求 2015年5期
关键词:正义依法治国规则

□刘晨(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东广州510045)

基层领导干部树立法治思维应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

□刘晨(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东广州510045)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提升基层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应当按照中央关于树立法治思维的明确要求,着重在意识形态层面加强建设:一是要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坚持“讲法治先要讲政治”的要求。二是要建立对法治的内在认同并自觉践行,按照党性要求做到积极守法、勇于担当。三是要深刻理解法治的价值追求,以追求正义和真理为内心引领,迎难而上。四是要有效把握规则治理这一法治的核心内容,切实把法治思维融入工作实际。

法治思维;讲政治;党性;正义;价值追求;规则治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走上了快车道,依法治国被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对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首次专门重点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并再次强调要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指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基层领导干部身处干事创业第一线,最贴近人民群众,最了解实际情况,是“关键少数”[1]中的重要大多数,毫无疑问应当成为践行依法治国、推动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先锋。这都对基层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具体来说,提升基层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要与对普通公民的普法工作相区别,不能仅停留在了解法律、遵守法律的较低层次要求里面“打转转”,以致连知法守法这一最低限度的要求都做不到。同时,也应与对法律职业的要求相区别,不能以对法律条文的熟悉程度、分析法律问题的专业水平、解决法律纠纷的技术手段等作为衡量标准,否则,既是对法律职业专业尊严的矮化,也是对基层领导干部自身价值的否定。笔者认为,必须从基层领导干部工作的实际出发,找准推动基层治理法治化的重点,按照中央关于树立法治思维的明确要求,着重在意识形态层面加强建设。

以下,笔者将结合基层工作实际,运用党员领导干部熟悉的话语体系对“法治思维”进行解读,围绕与树立法治思维相关的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接地气”的叙述。

一、讲法治,要先讲政治

在法学学科中,法的概念、法治的概念既有相对确定的内容,却又充满争议,古今中外各种学说繁多,见解各异。比如,既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引用的“法是关于善良与公正的艺术”[2]这样充满诗意的定义,也有近代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主张的法是统治者发布的由制裁所支持的一整套命令这样的严酷面孔。当然,尽管确实如古罗马法学家亚凡勒纽斯指出的,“任何法律定义都是危险的,因为定义几乎没有不失真的”[3],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法和法治有一些共性的认知,“我们对法律一词没有确定的意义,然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需要这种确定的意义。”[4]

但是,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来说,对各种不同的关于法和法治的学说,应当在意识形态上保持一种警惕。各种事实都表明,一直以来,西方敌对势力都积极在文化、学术尤其是法学领域对我国进行渗透、培植国内代理人,一些充斥西方话语权的理论、观念大行其道,不少青年学者、大学生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受到影响。应当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然不是要在法治建设方面全盘照抄西方国家所谓的“普世价值”“国际标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再次强调,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党员领导干部在讲法治的同时必须要先讲政治。只有讲政治,才能在面对形形色色似是而非的“法治”论调时具有鉴别能力,才能认清落实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部署的正确方向,才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经验,才能不走上歪路、邪路。

讲政治,就是要时刻头脑清醒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国之本,就是要深刻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就是要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拿是否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是否坚持党的领导、是否与中央保持一致这些“尺子”来衡量,哪些关于法治的观点、理论、实践具有先进性,哪些论调具有危害性,一个合格的党员,是完全能够作出基本判断的。

特别需要注意,讲法治先要讲政治,这恰恰是一些“法治”论调所反对的。面对这些杂音,应当充分认识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5],讲法治与讲政治从来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从来没有说法治就与政治无涉、讲政治就是不讲法治;并且,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于统率地位,从理论层次上来说,讲政治当然高于讲法治。那些反对讲政治、对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讲政治冷嘲热讽的“法治”论调,表面上看是在法和法治的阶级性问题上存在不同学术观点,其实质却在于以此为由否认西方敌对势力各种活动背后的政治企图,抹杀敌我矛盾存在的事实,最终目的是妄图对党和国家实施颠覆。事实上,即便在西方国家,在政治与法律的关系上,除了马克思主义学派的学者,也早已有不少法学家作出了深刻论述。比如,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以哈佛大学法学院为首,美国兴起了“批判法学”运动,批判法学理论认为,并没有将法律和司法判决与政治学或政治决定区分开来的任何特殊特征,“法律是身着另一套行头的政治,法律超然于政治的客观性假设不过是谎言”[6],“真正的法律是意识形态作用的结果”[7]。因此,毫无疑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我们就应当旗帜鲜明、理直气壮的主张讲法治先要讲政治,这一政治要求有充足的西方现代法学理论作为支撑,更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基本观点的正确结论。

当然,“讲政治”绝对不是不讲法治的理由。依法治国既是党庄严宣示的治国方略,更早已上升为宪法规范,讲政治就必然要求讲法治。正如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党大还是法大”根本是一个伪命题,是政治陷阱,“权大还是法大”才是真命题。[8]一些基层领导干部故意把护短、地方保护等与中央精神相违背的各种“小算盘”说成是“讲政治”“讲大局”,并以此来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之实,实质正是不讲政治,实质正是破坏法治,这不但要明确反对,更要追究相应责任。

二、讲法治,离不开讲党性

曾任牛津大学法律哲学教席教授的英国法学家哈特阐述了对待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别,其指出,存在两种人,一种是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人,也就是自愿维护法律规则,并根据这种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的人;另一种是拒绝这种法律规则,并仅从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惩罚的一种标志才关心这些规则的人。[9]

事实上,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确实可以大致区分出两种不同的心态:一种是内在的认同法律规则和秩序,积极的守法,通过依法办事实现人生奋斗的目标;另一种则只是外在的不为违法行为,出于避免受到法律制裁的目的而消极的守法,思想上却对法律规则和秩序极为抵触,行为上表现为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这两种心态的区别,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只要都是表现为知法守法,似乎对社会的影响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来说,不同的心态则经常导致了有所作为和无所作为的区别、建设性作为和破坏性作为的区别。

必须明确,讲法治,党员领导干部只应抱有前一种心态,不能抱有后一种心态。一些基层领导干部,不愿担当,人民群众遇到困难不是想办法创造条件解决,而是断章取义搬出貌似符合自己意图的法律条文、政策规定等各种理由能推则推、能挡则挡,还有一些基层领导干部,处理矛盾纠纷方法粗暴,觉得既然依法有权强行处理,就懒得做源头化解、懒得探寻更合理的调处方式,这些只求“于法无过”而不管“于民有利”的想法,都典型地属于后一种对待法治的心态,绝对要不得。

讲法治离不开讲党性。不讲党性,就很容易滑入后一种心态。

讲党性,就不应忘记理想信念,不应迷失自己奋斗终生到底是为了什么。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是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要求,是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理想的必经之路。专制、权力不受制约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若是还把自己手中的权力当作私有财产,若是还不习惯权力的行使被限制在法律的牢笼中,若是还将行使权力受到四面八方的监督视为对抗、干扰,这就是毫无党性。党员领导干部不能把讲法治视为干事创业的障碍,觉得条条框框多、束缚手脚,而应当从理论上、思想上、感情上认同法治,并以内在自觉努力践行,为推动国家治理方式转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实现人民当家做主贡献力量,这才符合党性要求。

讲党性,就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把权力关进笼子里,让权利得到保障正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官一任就应当造福一方,只求于法无过而不管于民有利,其实质就是把个人的名利得失看得比一切都重,若是还要拿“讲法治”的借口来推卸责任,就更是对中央精神的阳奉阴违,一点都不讲党性。基层领导干部面对工作一线的千头万绪,面对人民群众的殷切期盼,必须勇于担当,努力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依法办事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才符合党性要求。

说到底,讲党性就必然要求讲法治,并且,还对讲法治提出了更高要求。连作为西方现代法理学举足轻重代表人物的哈特都早已指出,“法律最关键的基础在于官员的‘内在观点’”[10],信仰法治,是西方国家对官员的重要政治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更没有任何理由不对国家官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提出更高要求。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了党对党员提出的要求比普通公民更高;对党员提出讲党性的要求,决定了在讲法治的问题上,党员领导干部不但要做到知法守法,更要做到积极的守法,把干事创业与法治的内在要求统一起来,把实现个人价值汇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伟大事业中。

三、讲法治,必须追求正义和真理

关于对“法”的理解,西方很早就产生了“自然法”思想,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观点[11],到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关于“自然法是最高的理性,这种理性在人类心智中的凝化和充分发展就体现为法律……正义的源头在于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然的力量”[12]的经典描述,到文艺复兴剥离经院神学标签后英国哲学家、政治家洛克关于“理性就是自然法”[13]的著名论断,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崇尚居于制定法之上的“自然法”“正义”“理性”,一直都是西方法律思想不曾间断的传统。抛去神学、抹杀阶级性的内容,“自然法”思想的核心是,真正的法律应当是正义的体现,如果转换成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话语来描述,那就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真理性规律的体现。

在中国,古代“法”一字的含义较窄,实际上,按照今天关于对“法”的理解,西周以来的“礼”即属于今天的“法”[14],若从“礼”“法”相统一的完整政治法律思想体系中来考察,中国也一直有与西方“自然法”思想类似的崇尚“自然”“天道”的法律思想传统。例如,早在西周就产生的“以德配天”思想,西汉儒学复兴后董仲舒吸纳黄老学说提出的“受命于天”等关于“天道”、“天人合一”的理论,北宋以来理学发展形成的以“理”、“天理”为代表的政治法律思想。以“天”、“天道”、“天理”作为一切权力正当性的来源、作为刑罚正当性的依据,以“性”、“仁义”、“心”等思想道德准则作为评价政治与刑罚的重要方面,中国古代“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理想化的儒家法律适用思想,虽然带有浓重的神权、君权烙印,但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一种主张应当崇尚居于制定法之上的“自然法”的思想。

法律是国之重器,但法治则不仅是形而下者之“器”,更是形而上者之“道”。作为“道”,法治和法律就应当是正义、真理的同义词,这一凝聚在古今中外“自然法”思想中的先进内容,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真理观是一致的。法和法治的正当性并不是源于其是由统治者所颁布、以制裁作为强制手段,经历“法律就是统治者的命令”的片面认识所带来的深重灾难,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教训,“新自然法学”在反思中复兴,其代表人物之一、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再次对正义的至上性进行了论述,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15]。毫无疑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正义和真理当之无愧居于价值追求的最高地位,社会主义法治应当成为正义的体现、真理的体现。

法治离不开良法,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的,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如前所述,法治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同理,一切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都是为了使社会生活能够得到合理的安排,使全体人民的利益都能够在这些合理安排下得到合理增进,而不是相反,这才能称之为正义的体现、真理的体现。这也正是法和法治真正力量的源泉,是法律应当被遵守的根本原因。我们在进行普法、要求人们遵守法律时,也要注意应当从法律条文所确定的规定确实是对的、是合理的这个角度来进行说理,而不是仅仅以法律条文就是这样规定的作为理由。

但是,相对于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立法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当前法治建设中,法律的立、改、废工作任务艰巨。然而,对于基层而言,除规范性文件外,县级及以下并没有立法权,无法直接进行法律的立、改、废;可是,基层却又恰恰是法律实施的第一线,是把纸面上的条文变成实在的法律秩序、把纸面上宣示的权利兑现为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的关键环节。在工作中,基层领导干部必然会遇到法律条文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条文处理,也许群众的正当诉求得不到解决、矛盾纠纷得不到妥善化解、应当推进的工作无法推动,可如果不按照条文办事,却又似乎把自己推到了不依法办事的错误境地,这该怎么办?

消除这一困惑的关键,在于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讲法治,必须追求正义和真理。只有以追求正义和真理为内心引领,才能真正理解立法者费尽心思、精心设计的法律条文,才能透过这些法律条文洞悉设置法律规则的真实意图,才能看见通过法律规则的实施想要建立的良好秩序应当是什么样子,才能尽最大可能使立法者通过设置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秩序的目的得到最好的实现。

追求正义,就要反对机械、教条的对待法律条文。事实上,“法治思维”并非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简单的“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事”,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指出,“对法律的理解不意味着咬文嚼字”[16],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指出,“最严格的适用法是最大的不正义”[17]。与“正义”相伴而生的,是“衡平”的理念。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是一般性的,但现实生活却有可能落在一般模型之外,衡平就是要实现实质正义,“宛若立法者本人在场,以及他若知晓这个案件将会制定怎样的法律”[18]。应当认识到,依法办事并不是一个简单、明确的三段论推理,同样需要正义、真理、良知、理性等价值追求作为引领,方能使法律实施的效果不与正义相违背。有一则小故事很能说明法治与正义的关系。一名前东德士兵在被告席上辩称,自己开枪打死偷越柏林墙的人是奉命执法,否则就是自己违法需要受到惩罚,因此应当无罪。法官深刻的说道,很遗憾,判决你有罪的原因在于你没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19]

追求真理,就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法律的变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宏伟进程中,“法”是需要被尊重和遵守,并作为改革行动的准则的;但同时,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宏伟进程中,“法”又绝不是静态的、恒定不变的,作为上层建筑,法律也是依据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进行着自身的演化变迁的,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新的科学技术、新的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而作为被改革的对象。人类社会还远未进入共产主义,同样,法治的发展也还远未达到完美,面对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条文繁多、层次复杂、规范领域广泛,出现滞后、冲突、不适应,再正常不过了。

遇到法律条文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情况,就简单、粗暴地“依法办事”,只图自己省事省心,把正义、真理都抛到九霄云外去,损害的是人民的利益,损害的是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损害的是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这绝不是讲法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点在基层,考验的正是基层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理解法律、把法律实施落实到基层,需要对中央精神的准确理解,需要对各领域工作的专业把握;发现法律条文不适应、遇到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难以化解的矛盾,需要认真研究实际面临的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依法向上报告,履行基层应当肩负起的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的责任。这些工作,很重要、很有意义且无可替代,需要基层领导干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出新思路、拿出新办法,当然很不容易。但是,只要能够深刻理解法治的价值追求,坚定地以追求正义和真理为内心引领,在难易之间作出选择,对于一个合格的党员来说,本就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

四、讲法治,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规则治理

“新自然法学”思想的主要代表人物、美国法学家富勒曾经对法的概念给出了经典而宏伟的描述:“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20]不论各种学说对法和法治的性质、范围有何种争议,对于规则治理这一法治的内涵,是没有异议的。讲法治,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规则治理。“国家按照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已知规则进行治理”[21],是从古希腊延绵至今的对法治的一致理解。没有公之于众、普遍适用的规则,而是依靠权力所有者个人的认知、喜好乃至情绪来任意规制人的活动,是典型的法治的反面。定立规则,公之于众,信守规则,受规则约束,按规则办事,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

在外人看来,由于基层没有立法权,当一个基层领导干部,只管按法律规定办、把法律条文执行好便行了。实则不然。富勒指出,“人们很容易了解:法律应明确地、以一般规则加以表达,是以后生效的,应向公民公布。但要了解这些事情如何,在什么情况以及在什么样的平衡下来实现,其任务就不亚于充当立法者。”[22]

基层治理的法治化,是基础,是重点,更是难点所在。一方面,如前所述,法律是一般性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细枝末节都作出规范,而基层领导干部面对的恰恰就是这些方方面面的细枝末节;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法律条文不可能顾及方方面面的细枝末节,才更凸显基层治理其实也很大程度上存在“立法”即定立规则的工作,很多行政决策、解决问题的办法本身就必然具有定立规则的性质,并且定立的这些规则更直接的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基层领导干部应当时刻牢记,规则治理要求规则定立者一样要受规则的约束,并且要带头模范遵守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富勒再次对法治的内涵进行了深刻阐述,其强调,“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23]充分认识到上述内涵的极端重要性,那么,为了使规则治理能够进入良性循环,定立规则这一工作的重要性也就自不待言。对于基层领导干部来说,把对规则治理的深刻理解和实际工作相结合,其重点和细节也正集中在定立规则这一工作上。

基层领导干部在定立规则时,要做到科学、审慎,追求合理性的最大化,让处理问题的方式真正符合时代、人心、真理的要求,尽可能实现正义。不重视定立规则的工作,或者欠缺专业水平、统筹协调等能力,容易导致规则一“出生”就“先天不足”,如在实际问题面前不合时宜、有违人民群众的情感和意志、损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影响正确决策推进,不得已只能再做研究论证、推倒重来,这不但耗费人力物力时间、使解决问题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更损害了基层政权乃至党和国家的信用,难以使规则治理进入良性循环。

其一,定立规则一定要向前看,要想着以后怎么办。一些基层领导干部缺乏连续的工作思路,做事情短视,尤其是面对各种矛盾纠纷时,只管“摆平”眼前问题,却往往因为“摆平”的过程中立下了不好的规则,他人纷纷效法起来,要么徒是引发更多矛盾导致人力财力等方面不堪重负,要么只有硬着头皮自己推翻自己定下的规则。因此,基层领导干部为了解决问题而定立规则,不能只看到眼前面对的一个问题,还应当预计到规则定立后可能出现的其他同类问题能不能也适用同样的规则予以妥善解决。毕竟,若是发现别人按照自己定立的规则办事而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于是便改变规则,这算是哪门子的讲法治、讲规则、讲信用?这比起单纯的个别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对法治的践踏、对党的执政基础的损害更为严重。

其二,定立规则一定要想到特殊情况,要考虑好特殊情况如何处理。一些基层领导干部,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足,往往因为对复杂多样的特殊情况缺乏认知和预计,定立规则时设想过于简单,等到出现各种特殊情况,才发现要么规则对此压根没有作出规定,要么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适用的条件,要么适用起来会导致有违正义的结果,使自己陷入为难的境地。良好的规则治理,不但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还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来对正义所做的最浅白注解[24],却也总是最难于完美实现。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认识到属于同样情况的就应当同样对待,这不言自明;但是,“人人平等”不是等量对待,而是要求实现实质正义,为此,必须要合理区分各种应当不同考量的情况,在同一情况下,同等对待,而对于不同的情况,自然应当相应的不同对待。定立规则要把握好“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度,不仅要看到最常见的一般情况,也要合理界定区分出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不但使一般情况得到合理处理,也对其他各种特殊情况合理归类并分别给出相应的合理处理,这都要求基层领导干部必须对实际情况有全面、细致、深刻的了解、分析、判断和把握。

其三,定立规则一定要有程序意识,要注意为定立规则以及修改、废止规则设定合理的程序规则。“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方面,也是规则治理的应有之义。讲法治,就要认识到合理的程序是做事情能够得到正确、合理结果的重要保障,不能因为存在特殊情况下个别优秀人物当机立断、英明果敢的成功例子,就忘记缺乏程序保障更多时候带来各种失误与损害的不良后果。一个人的精力和经历是有限的,不可能在方方面面都具有专业水平,基层领导干部个人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必然是有局限的,因此,为保障科学、合理定立规则,必须为这一工作自身设置合理的程序规则:一方面,是关于定立规则的合理程序。如最基本的,听取好专家、民意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按照合理的议事规则组织好讨论协商,这些都已经逐渐成为共识;另一方面,关于修改、废止规则的合理程序也非常重要。谁也不敢拍胸脯打包票说自己的法子能管一万年,在定立规则时,应当对规则适用的时间范围有一定预期,考虑好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应当重新审视规则的合理性,彼时应当按照何种方式作出修改还是废止的决定,并有言在先、公之于众相当关键。如果说解决问题要找到最合理的办法、定立规则一定要追求合理性的最大化,这个道理能够得到认可,那么,做好定立规则这个事情本身也要追求合理性的最大化,认同程序意识的重要性,其实也是同一个道理。

概言之,对于基层领导干部来说,必须认识到法治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则治理,规则治理的重中之重就是定立规则,定立好规则不是一件易事。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顶层设计如何与基层实际对接,基层各种各样日积月累的复杂问题如何导入规则治理的轨道来解决,这正需要基层领导干部俯下身子、潜下心来关注方方面面的细枝末节,只有切实考虑好定立规则所涉及的各个细节问题,才能有效把法治的精神真正细致入微地贯穿到基层治理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去。

[1]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

[2][6][11][12][13][17][18][21][24]J·M·Kelly.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4.409.19—21.55.212—213.52.27.67.2527.391—396.

[3][16]亚凡勒纽斯(Lucius Iavolenus Priscus)、塞尔苏斯(Aulus Cornelius Celsus)的论述见查士丁尼《学说汇纂》,转引自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第49,50页.

[4][英]莫里森(W.Morrision).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7.

[5][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7][10]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3.125.

[9][15][20][22][2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71.99.61.56.55.

[14]马作武.中国法律思想史纲[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14.

[19]郝振明.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N].包头日报,2011—8—17,(A04).

□责任编辑:李书耘

C933.41

A

1003—8744(2015)04—0040—08

2015—5—21

刘晨(1984—),男,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任科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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