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2015-02-13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天津市首部关于学校安全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学校安全工作、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学校作为安全管理的主体,在学校安全工作中起主导作用。条例就学校的安全保卫、定期检查、消防安全、餐饮服务、医疗卫生、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学校安全保险等内容作了具体规范。
条例指出,学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将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学校应聘用保安人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对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应建立健全饮食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采购食材应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采购、供应、配餐、留样等台账。餐饮服务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学校应配备医务人员或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应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学校组织集体活动前,应进行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集体活动中,应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学校应保障体育教学活动按照教学计划、课程标准和教材要求实施,按照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有关规定,防控体育教学活动风险,教师应在场指导,并对器材进行安全检查。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的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学校保安人员应制止无关人员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学校,对难以制止的,应立即报警。学校应建立健全与教学有关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制度,使用过程应有专人负责。同时还规定了建筑物定期检查、消防安全、宿舍安全等多项职责。
条例明确了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其监护人应向学校说明情况。学生患有传染病的,监护人应暂停学生上课,并向学校报告。学生的监护人可以监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时,有权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条例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计生、市场和质量监管、市容园林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其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员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重大安全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学校未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干扰依法调查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