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权利救济方式研究——亲告罪制度的引入
2015-02-13崔玮琪
崔玮琪
为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我国早于2009年就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两罪的现实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大数据时代冲击下个人信息被不法利用,并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案件仍屡见不鲜,但是司法实务中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而被立案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见。法律适用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当然与两罪缺少明确而具体的司法解释作为指导不无联系,可笔者认为这其中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未对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进行明确界定,以致立法对该类犯罪所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相对单一,将由公权机关提起公诉作为两罪在司法实务中应用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
适应我国现代法治的发展,在借鉴国外个人信息保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变革当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权利救济方式,打破公诉垄断的单一追诉模式,将现行刑事立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围。
一、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界定
要想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权利救济方式的合理化进行考量,首先就需要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进行独立且明确的界定。由于个人信息内涵的涉及面广泛,在对其权利属性的界定上,学者们也是各执一词,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隐私权说都是学者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本身的丰富内涵决定了个人信息权不可能是一项单一型的权利,而是一项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综合型权利。
(一)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属性
个人信息权是在基本人权的保护范畴下延伸出来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而言,人权仅是宪法意义上的抽象概念。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基本人权的保护范畴,无疑是走了一条南辕北辙的道路:让原本可以依法定程序实现妥善维护的具体权利成了追诉之路无程序可依的抽象性权利。个人信息涉及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作为个人信息权指向对象的个人信息,其外延也不断扩大,除了涵盖具有个人可识别性、身份化、符号化的个人身份、工作、家庭等静态信息以外,还包括在当下互联网时代所产生的动态信息,例如:浏览网页过程中产生的痕迹。这其中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都会产生有损人格尊严的恶果,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化要求,这无疑都暗示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在性要求。个人信息权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社会主体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专属的、固有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环境下的新型人格权。但个人信息权又不是单纯的人格权,“从法律角度而言,个人信息具备了财产权客体的基本特征——外在性、稀缺性、效用性和可支配性”。〔1〕蓝蓝:“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性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研究”,载《中国科技法学年刊》2008年第1期,第211页。这就在一定意义上指明了个人信息权本身不可或缺的财产属性,实践中有许多不法分子就是利用其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盗窃等严重威胁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综上可知,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不能进行抽象化、单一化的界定,个人信息权应是一项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综合型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区别于隐私权
在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时,还要将它与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隐私权区别开来。不可否认,从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属性出发,它与隐私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交叉,个人信息权所包含的内容有时也会成为隐私权的指向对象。而且,世界上也有许多发达国家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纳入到了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中。但是从我国当前立法对隐私权法律属性的界定来看,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仍然存在明显差别。若将个人信息权纳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中进行保护则必然会产生法律漏洞,这就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宗旨相背离。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外延范围虽多有交叉,但又各具特点。所谓隐私,“亦称为私隐或者私生活,是指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愿他人知道的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页。隐私权从性质上说是属于人身权中具体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他的外延范围除了隐秘信息之外,还包括了个人的生活领域和生活空间。“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7页。而且,个人信息中的某些内容并不属于隐私的范畴,“凡是必须在特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很难归入隐私权的范畴”。〔4〕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从另一角度来说,隐私权倾向于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5〕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6页。个人信息权则更倾向于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的权利,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6〕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67页。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仍在于权利属性上的不同,这也就将两者从本质上分割开来。前文已有论述,个人信息权是一项集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综合型权利,而隐私权则不具有财产属性。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一样都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属性,依附于人自身而存在。但是,与隐私权作为单纯的人格权所不同的是,个人信息权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它具有一定的财产权附属性,虽然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本身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具有财产利益,但是,某些不法分子将个人信息作为牟利的财产,通过利用和售卖产生财产效益。个人信息权的这种财产依附性在大数据时代的今天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网络成为滋生个人信息犯罪的温床,不法分子通过各种网络渠道窃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进行再次转卖牟利或是实施电信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对公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个人信息权是具体部门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宜纳入抽象的宪法人权保护范畴;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有内涵上的交叉性,且均具有人格属性,但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附属性又将他们从本质上区分开来。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是一项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综合型权利,是现代法治发展下的新型私权利之一,对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也理应体现权利维护上的特殊性。
立法内容的合理性要达到两个要求,一是要符合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性,二是要满足民众对法律效果的价值期待。面对个人信息权这一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一项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新型私权利,刑法保护理应体现其特殊性。在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动下,刑罚轻缓化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对私权的尊重也愈加明显。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围就是顺应我国当前法治改革大趋势的应然选择。
二、亲告罪制度引入的可行性分析
“完全由国家独占追诉权,往往会造成在运用追诉权时出现官僚化,导致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和市民法律的感情”,〔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设立亲告罪的原因之一。当前,是否将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围,实质上就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亲告罪有五种,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这些罪名的设定都体现了对公民具体私权利的保护。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纳入亲告罪规制范畴的可行性原因在于,两罪与我国现行亲告罪之间具有内在的价值相通性:对社会危害性轻微的犯罪,其救济方式坚持个人自由优先;对人格权属性倾向性强的私权保护,坚持被害人选择优先。这不仅是源于先前实践的经验优势,更是基于对立法内在价值的考量。当前,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围,就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有益尝试。这同时也是适应刑事政策的发展要求,推动司法改革有效运行的重要途径。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现行亲告罪的共性
一般亲告罪设立的初衷在于体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特殊性”。〔8〕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载《法学》2008年第5期,第64页。例如我国现行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保护的是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侮辱、诽谤罪保护的是公民的名誉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民的私权利,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秩序方面(超出私权范围,则诉诸于公权救济)。通过前文对个人信息权法律属性的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保护的对象——个人信息权,是一项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综合型私权利,与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一样,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个人信息权中部分所涉信息的隐私性,使得其权利客体所指向的对象在人格利益上具有特殊性。由于某些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涉及到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损害,若此时将对个人信息权的维护统一纳入公权救济的范围,就容易将公民不愿公开的内容通过合法的程序公之于众,公民的某些私生活就会被放大,这样无疑是在更大程度上对公民的身心造成伤害。同时,在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的某些情况下“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无形的,无法以某种客观标准加以衡量来界定罪与非罪,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有无程度与被害人的生活环境和个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承受能力有相当大的关系”。〔9〕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载《法学》2008年第5期,第64页。因此,在这种客观标准无法予以衡量的情况下,将是否追诉的权利交于被害人则更能体现刑法对正义的追求。基于对法益维护特殊性的考量,有必要适时打破公权垄断的权利救济状态,引入私权救济的新方式。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将是否对犯罪人进行追诉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选择协商、和解等多种非诉讼的自助救济方式,也不失为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有益尝试。
亲告罪规制的犯罪行为一般为轻罪,损害程度较轻。基于对“犯罪是最严厉的社会冲突”〔10〕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法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的注解,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必然是最严厉的打击犯罪手段,要实现公权对私权的妥协,这种妥协的基础必然是,犯罪行为主要损及私权,而且公民面对侵害可以有效实现自我救济。这就是说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私权,同时还要是轻罪,如果是重刑犯罪,公权的有效介入则必不可少。我国现行的五个亲告罪中的,公民自诉权的行使都限定在轻罪的范围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而言,不管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人格属性还是财产属性都具有明显的私权倾向,而且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定刑限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些无疑都体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亲告罪之间在立法本旨上的适应性。公民在面对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时,通过自主选择权利维护的方式实现对自身所受损失的补偿,就是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尊重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现行亲告罪之间的内在契合性,表明了在我国当前变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权利救济方式,实行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的可行性。
(二)刑事政策的要求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围,除了是在基于以上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分析和其与我国现行亲告罪规定相通之处得出的结论外,也是出于对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尊重和推动司法改革有效运行的考量。
1.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刑事立法和刑法运行都需要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
刑法是国家意志在法律领域中的最强烈、最极端的表达公式,权力固有的本性与特质决定了刑法自身具有强烈扩张性和侵略性。如果不对国家刑罚权给予必要的关注、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可能会以公民基本人权的非法削弱或剥削为代价。〔11〕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刑法的每一次修正都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自建国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再到“宽严相济”的发展变化过程,在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刑罚的适用逐渐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这不仅体现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体现了在当前社会法治发展的环境下,对形式法治的新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下的刑罚轻缓化大趋势,也昭示了扩大亲告罪适用范围的必然性。而是否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处罚范围,实际就是体现了在当前“宽严相济”的法治环境下,“宽”与“严”的较量,公权与私权的再一次交锋。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犯罪的严厉惩罚不能成为践踏公民权利的新方式。利用公权力追诉的本旨是行为的危害性危及社会秩序稳定时,由国家代表公民出面维护公民的权利,这无疑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具有特殊性,其犯罪行为损害的主要是公民的私权利,鲜少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不问被害人本身的意志,单纯依靠公权力追诉,就背离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宽严有度,罚当其罪的要求。在面对私权性质更为强烈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的轻微刑事犯罪中,从“宽以济严,严以济宽”的刑事政策要求出发,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最好方式就是大胆推动该种犯罪权利救济方式的变革,将追诉与否的自由选择权利归于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只有在对权利的侵害达到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程度时,公权力始可介入。
2.推动司法改革合理化的必然要求
保障程序正义,尊重公民私权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维护司法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追求。个人信息权本身就是一种私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个案正义关键看公民自身对正义认可的程度,在亲告罪背景下,公民不选择刑事追诉,而是通过其他自助救济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这也不失为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有效途径。同时,公民选择非诉的方式补偿自己所受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更有地效利用。“一个国家惩罚犯罪需要投入相应的成本,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审判制度的成本,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法院、拘留所和监狱等费用。”〔12〕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处罚范围,实际上就是让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置自己的权利,公民若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节省了司法运行的成本。从这一角度而言,变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权力救济方式是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合理化运行的应然选择。
不论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亲告罪进行规制是源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动,还是对司法运行高效、合理的价值追求,都集中体现了在现代法治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全面维护。我国刑法对亲告罪的规定实质上就体现了“自由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优于程序的,刑法应该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而尽可能多的保留公民的自由领域”。〔13〕梁统:“刑法视野下的‘亲告罪’制度研究”,载《攀登》2003年版第2期,第95页。赋予公民自主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就是以更人性化的方式稳定社会秩序,当然也是当代中国为实现法治社会而不断奋斗的伟大尝试。
三、他山之石——国外经验的借鉴
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纳入亲告罪的处罚范围,打破公诉在惩罚该类犯罪中的垄断地位,是在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进行明确界定后,顺应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这更是在当前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对其他国家良好法律制度有益借鉴的结果。大陆法系领域,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追诉方式的适用上,如德国和日本,明确规定了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
德国历来都非常重视对公民个人私权利的刑法保护,德国的基本刑事法律——《刑法典》中规定的探知数据罪、侵害他人秘密罪、利用他人秘密罪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的犯罪就被列在亲告罪的处罚范围内,明确规定告乃论。〔14〕《德国刑法典》201条侵害言论秘密罪,202条侵害通信秘密罪,202条a探知数据罪,203条侵害他人隐私,204条利用他人秘密罪。205条:(1)实施第1款以及第202条之204条之行为的,告乃论。(2)被害人死亡的,告诉权依第77条第2款转移给其亲属,本规定不适用于202条a之情形。秘密不属于被害人的私生活范围的,则犯罪行为的告诉权依第203条和第204条尤其继承人刑事。行为人在关系人死亡后犯第203条和204条公开或利用他人秘密之罪的,适用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除此之外,德国的《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以及相继出台的《数据保护法》和《安全检查法》等相关专门性法律,都是在大陆法系中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代表性法律,而其中都不乏对于自诉为主的权利救济方式的论述。与德国刑法相似,为处理好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与其保护之间的关系,日本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日本刑法典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开拆书信罪和泄露秘密罪,这两罪均被纳入了亲告罪的处罚范围,采用自诉为主的追诉方式。〔15〕《日本刑法典》133条:无正当理由,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本罪为亲告罪(第135条)。134条泄露秘密罪:(1)医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者、助产士、律师、辩护人、公证人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由于处理业务知悉的他人秘密,处6个月以下惩罚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2)从事宗教、祈祷或者祭祀职业的人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出于处理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的,与前款同(同条第2款)。本罪为亲告罪(第135条)。德国立法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称谓上采用的“个人资料”“数据”“秘密”等,总体上涵盖的范围更宽,与我国刑事立法中所界定的个人信息的内涵不尽相同;日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规定也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多种交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德日立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上是相通的。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基础是基于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自决权,民法基础是一般人格权;而日本刑法界关于“秘密”一词的界定上,除了有将其作为秘密看待的意思,还将其作为秘密看待的利益。笔者在前文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的现代法治环境下的新型私权利,同样也是基于宪法人权保护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更是植根于对民法综合型私权理论的全面注解。德日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个人信息实施保护的法律规定都是以对个人信息权私权属性的全面认知为基础而产生,都是要实现基于个人信息权权利属性特殊性要求下对其实施特殊性保护的刑法要求,是在现代法治环境下推动刑法对私权保护不断走向完善的必然选择。
就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而言,在短时间内出台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确不合时宜。但是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作为世界上拥有网民最多的国家,对个人信息实现有效保护也迫在眉睫。因此,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德日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刑事立法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实行自诉为主的追诉模式,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亲告罪的规制范畴,然后再循序渐进地展开对个人信息的专门保护。
结 语
个人信息权作为在时代迅速发展下产生的、新的综合型权利,集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于一身。它与我国现行亲告罪所维护的私权利之间的相通性,体现了在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犯罪中实行双重追诉模式的必要性。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与亲告罪适用条件的契合性,表明了对个人信息权的维护中适用亲告罪规制模式的可行性。将现行刑事立法针对个人信息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纳入亲告罪的调整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改革合理化的有益尝试。内有侮辱、诽谤罪等亲告罪的实践经验,外有德日对个人信息权施以亲告罪制度的立法典范,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犯罪中“采用亲告罪的制度,将起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并允许他们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被害人要求司法保护时方进行干预,则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16〕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