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对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意义
2015-02-13李作
李 作
(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
在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人们对于自己各类财产的管理意识明显加强。如何有效地利用自己已有的财富去创造更大、更广阔的财富空间,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所面临的关于切身利益的问题。在利用自己财富的同时,保护好自己的利益,是人们得以毫无后顾之忧地利用自己财富的前提。因而,在债权、物权、人身权等错综复杂的权利网交织的现实生活中,每种权利的保护可以采取何种手段和其又受何种限制必然也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于有强大限制他人权利的物权,人们的保护意识也明显加强,因为从社会资源的整体性而言,自我权利的扩张势必会限制他人的权利。自己物权的保护受哪些方面的限制也便成为了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旨在学习我国物权法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对物上请求权的意义做一次力所能及的探究。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1]时效的一种重要类型是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
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但特定类型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包括物权请求权。具体理由为:“其一,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所有人虽有所有权但无法请求返还的尴尬局面。其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无法适用诉讼时效。就物权而言只要出现物的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二者适用诉讼时效也没有实际意义。”[2]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理论界对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争议颇大。“民事权利有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以及一些其他权利,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现在也没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唯独有观点主张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下面笔者将会重点分析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意义。
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探讨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客体物者,请求返还其物的权利。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原物的占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人。(2)请求返还的权利人对原物享有具有占有内容的物权。(3)原物必须存在。物权占有人是否有过错不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4]。
作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上究竟属于什么权利,存在不同学说:债权说,物权说,准债权说,此外还有主张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5]。我国法学教授王胜明先生认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不能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需要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配合。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支配权的含义在于物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有权利,不需要别人的积极配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物已经不在控制范围,被别人侵占了,因而请求他人把物返还,并得以恢复物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该是债权。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被认为是债权更为适宜,下面以一个案例讨论之:
“甲是草地的所有权人,有一天他闲逛到这块草地时,发现乙已经占据了该草地,并在上面盖了一幢周末度假小屋。乙之所以这样做,并无恶意侵占甲之财产权益的意图,而是一个土地居间人出租给他的。试问,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返还该草地,并请求乙拆除该房屋?”[6]
毫无疑问,甲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草地拥有着“对世权”。因而对于乙的占据当然有权请求返还。然而此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合理,还是债权请求权更为合理有待探讨。
在某些情况下,将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原理上会出现偏差。这是因为善意的占有人在某些情形下享有抗辩权。本案中,乙在甲的土地上建筑了度假小屋,如果甲请求乙返还该草地,其上的房屋又如何处理呢?乙并没有侵占甲财产权益的意图,而是一个土地居间人出租给他的,因而作为现实占有人的乙是善意占有人。而善意的现实占有人在向物权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在下列情况也能主张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1)原物上存留占有人的自有物,此时,如果该物能与原物分离,则由现时占有人取回该自有物;如果不可分离则自有物随原物转移,由物权人或原物占有人享有权利,但应当对现时占有人予以适当补偿。(2)现时占有人在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就在占有期间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正当费用,可以要求物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予以补偿。”[7]依据上述原理,当乙返还草地于甲时,其对自己所建的度假小屋有请求物权人甲予以适当补偿的权利。如果把甲请求返还草地的请求权当作物权请求权,其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同时也面临着乙的补偿请求权。乙的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因为若甲不给予补偿,乙依据的是“不当得利”的相关原理来主张权利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而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因而推导出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如果甲不实现乙的此请求权,乙可以抗辩。分析可知,现在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受到了一个债权请求权的制约,这与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显然有不一致的地方。而若将此原物返还请求权当作是债权请求权看待,那便是一个债权的实现受制于另一个债权,而这无论是在原理上还是在常识中都更易被人们所接受。
生活中善意占有人在所有人的物上做添附,这样的情形比比皆是。也就是说如果把原物返还请求权当作是物权请求权来看待,那么物权请求权受制于债权请求权的现象随处可见。这样,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以及物权所拥有的那种强大的支配效力的“形象”无疑会受到人们的质疑,所以,将原物返还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更为适宜。这样便避免了人们对物权效力的不确信,也有助于人们从理论上理解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三、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意义
(一)适用诉讼时效是其性质的要求
首先,仍然以上面的善意占有草地案为例,如果将此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看待,会增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复杂性。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原物必须存在。若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此物权请求权当然不能实现,而债权请求权在原物灭失的情况下亦可主张。因此,从保护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这一角度而言,将返还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更为合理。
从上分析,把原物返还请求权当作是债权请求权更为适宜。而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样才能实现整个债权请求权系统的统一。这不仅有利于债权请求权系统的整体构建,而且也有利于人们熟悉和运用业已熟悉的债权请求权的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节约法律制度适用的成本,能够使现实法律事件的操作常规化,易于法律主体的把握。
(二)适用诉讼时效能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减少损失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物返还请求权常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联系在一起。为什么要求损害赔偿?其原因便是原物已不是最初的状态。在原物已经有所改变的情况下,这便存在对原物的界定问题。究竟什么样的改变算原物还存在?多大程度的变化能视为原物的灭失?以上述“善意占有草地案”为案例分析。本案中,乙在甲的草地上盖了一幢度假小屋,对于乙改变后的“草地”究竟还算不算“原物”有待商榷。何为草地的灭失,如果乙已将此片草地的风貌完全改变,甲的“原物”还是不是存在?假如草地在现时占有人的改造下已完全丧失了原来的功能,包括视觉享受等功能,那还算不算原物?我们知道关于物之毁损,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所谓回复原状是指在经济上或功能上回复其物于损害发生前之状态[8]。而此案中,对于“原物”的界定便会存在不同的见解,而判断其是否还属于原物,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前提。
1.若此草地还属于“原物”范畴,此时,原物返还请求权成立
在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进行探讨,考虑到原物受损,所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其作为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此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密切相连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此两种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区分对待。假定经过较长的时间,那么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无论时间间隔多久都应支持所有权人的主张;而对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相对一方行使抗辩权,所有权人便无法依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即便原物已返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旧会出现利益亏损。而如果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当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时肯定也会想到与此密切相连的亦适用诉讼时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就避免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得不到实现。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的长短是否应一致,这还有待进一步权衡与探讨。但能够肯定的是若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造成相应的利益亏损。
2.若此草地不属于“原物”范畴,此时因原物的不存在,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够成立
在此情形下,原物返还请求权毫无疑问转化为了债权请求权,因为所有权人以侵权或不当得利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当得利和侵权都是债的发生方式,形成的是债权,因而依此主张权利都会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本意就包括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那为什么不在原物返还请求权阶段就适用诉讼时效呢?因为权利人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几乎不可能会出现不要求返还原物的情况(在原物还存在的前提下),原物返还请求权一般是先于或同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法律也不允许权利人故意不要求返还而任由他人持续侵害,以此来扩大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获取更多的利益。
这样因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权利人会在原物还存在的前提下去主张返还请求权,若未受损,请求返还的权利实现,也就避免了后续因原物受损或灭失等而依侵权或不当得利去主张债权,而此债权又摆脱不了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原物返还阶段就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原物的及时返还,有利于真正权利人对于原物的开发利用,对于其价值的挖掘也才能得以进行。不然,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原物丧失, 拥有在手的仅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债权请求权而已,物在所有权人实际支配范围内所能获取效益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综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仅有利于减少权利人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利于权利人对物的充分利用,挖掘其功能,增大其价值。
(三)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简化司法实际操作的复杂性
就某个具体的交易看,它可能一会儿是物权,一会儿是债权,抽象意义上的物权和债权在实践中往往交融在一起。例如,合同已经履行,但合同是无效的,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况;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要求继续履行,要求返还原物等各种复杂情形。如果区分物的返还,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物的返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返还。也就是说,在一个具体的交易过程中,债权和物权实际上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认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在审判中可能会遇到更多麻烦;一会儿适用诉讼时效,一会儿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什么是物,大家对物的概念还存在不同看法。我的问题是,同样要解决纠纷,有简明的办法干嘛要弄一个比较复杂的呢[9]?
所以在物权和债权交融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能简化问题的复杂性,有利于司法的实际操作。
(四)适用诉讼时效是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物的种类多种多样。例如,随着证券市场的勃兴,出现了股票、基金、权证等“权利性”的物;而且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物权的变动频率明显加快,不再像以前一样商品的买卖限于很小的范围。对于某一财产,人们也不会固守着:在自己看得见的范围内才最安全的理财观念。现今的货物买卖,物品租赁,转让继承等都在以人们难以想象,不可预知的速度进行着,甚至像赠与性质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以受赠人知晓而进行;因而对于某一个物的“占有”状态的改变也是时刻可能发生的事,再加上在商品经济生活中强调权利外观主义;因而很多时候,占有状态的改变是在现时占有人不知晓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完成的。
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甲将车租借给了乙,其后又与丙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车卖于了丙;恰巧车在乙租借期间出现故障,送至丁处维修,因乙经催告后仍不交维修费,车被丁合法留置。
此时,丁对车的“占有”便是在不知晓真正权利人丙的情形下完成的。但这并不能否认丁的留置是合法的。在此情形下,不容置疑,对车已享有所有权的丙享有向丁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原物存在,所有权人丙什么时候主张都可以。
假定甲与丙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不能按期将车交付于丙,将承担三倍车价的违约金责任。此时,丙会权衡自己按期不能实际占有车的利益大于甲将车交付于自己的利益,因而为了获得三倍车价的违约金,丙不会主动向丁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对于甲而言,其已经将车的所有权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转交给丙,故其丧失了对该车辆享有占有权能的权利,因而其不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因而不能够请求丁返还。如果此时租用人乙又坚持不作为,则甲所面临的违约金责任在所难免。
或许会想到甲可依作为权利人的丙不作为进行抗辩而拒付违约金,但丙所享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能自我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而非必须行使的义务。倘若丙象征性地向丁催告要求返还了,因为丁是合法留置,丙也没必要况且也没义务以起诉的方式来行使返还请求权,那么此时甲的抗辩必定是无效的,所以很难避免遭受三倍车价的违约金。
或许还会考虑到甲直接向丁支付维修费取回车就行了。但置于丁的位置考虑,对于一个权利不明的人敢放心地在收取维修费后直接将车交付出去吗?因而在此过程中,甲还面临着证明自己“身份”的问题,取回车的成本无疑会增加。还有一种方法是甲向丁提供担保将车取回。而我国《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可知,就算甲为乙提供担保也需征得留置权人的同意。
综上分析,无论何种情形,对于甲而言,都会使其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反之,如果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若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便丧失了得到原物的请求权,其依旧会如前得到三倍车价的违约金;但是其已丧失了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对于车的归属其不能再主张权利。对于甲而言,因其支付了违约金,因而车的归属权又回到了自身,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甲的损失,不至于其又支付违约金又不能享有车的返回请求权。因而原物返回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现实经济状况复杂多样的需要,也是遵循公平原则避免利益严重失衡的需要。
四、结论
原物返回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其适用诉讼时效有多种意义。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如何更好地去运用一种权利,如何更佳地构建起良好的权利制度,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关实际中去考虑,为人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考空间。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现有制度的优化,而且有利于其反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为人们开创出更为完善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1]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0.
[2] 杨震.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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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震.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08.
[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4.
[6] (德)鲍尔施蒂尔.德国物权法(上卷)[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9.
[7] 孙宪忠.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86.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
[9] 王胜明.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思考[A].NULL在人大法学院听讲[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