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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控辩关系

2015-02-12阮传胜

检察风云 2015年3期
关键词:平等性对抗性司法公正

阮传胜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针对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正在有序推进。其中,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及完善人权保障司法制度都与刑事司法改革密不可分。刑事司法改革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三个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配置,敏感度高、难度大,直接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关乎所有社会成员的最核心权利,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也是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之重要标志。现代化的刑事法治发端于近代启蒙运动,以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为基石,其要求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加以有效配置、实施并严格限制。

通常意义而言,现代化的刑事法治包含以下目标:一是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并重。一般意义上说,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就是在保护社会;同时,刑事法治中的保护社会也意味着对犯罪实施有效控制。强调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并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当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二是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刑事法治的现代化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为基本内容。司法不是一种恣意的活动,而是一种规范性活动。这里的规范性不仅指实体的规范性,也指程序规范性。程序的规范性虽然是为实体的规范性服务的,但又具有独立的价值。在理论上而言,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期待。现代法治理念一般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三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可期待的公正。当然,为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公正,必要的司法投入是不能节省的,甚至要加大这种投入。关键问题在于科学地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产生更大的司法效率。因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应当并重。

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

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核心诉讼法律关系。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具有实现刑事法治现代化之价值目标所要求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的特征,但仍然有待加强。

关于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的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平等,诉讼行为的机会平等。只有诉讼双方地位平等,才能有一个对话的平台,才有抗辩的可能。如果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表达诉讼主张的机会多,将诉讼主张表达得淋漓尽致;另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表达诉讼主张的机会少,不能充分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则必然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

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已经达到了相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色彩已较浓,如起诉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限制了法官的庭前实体审查范围和权力,庭审方式由法院的审问式变成了公诉人与辩护人抗辩式,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特别重要的是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这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应当指出,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实践中,尽管强调和追求法庭上的控辩地位平等,但在审查起诉、侦查程序中控辩地位的不平等现象则较为突出。尽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要做到控辩双方的地位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规定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享有什么权力,辩护方就相应地享有什么权力。但是,从价值目标追求的角度而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平等性需要尽可能地延伸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职能的对抗性。公诉人在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辩护人在诉讼中行使的是辩护职能。这两种职能是对抗的,一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要求惩罚犯罪;一方要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这种对抗性是诉讼职能使然。控辩关系的对抗性增强了诉讼的透明度、感染力、说服力和教育力,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一个重要前提。如果无对抗,则案件事实就难以真正查清,也会导致法官偏听偏信,酿成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强,如起诉时检察机关只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对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为律师准备法庭辩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实行了有限的强制辩护制度,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制约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因素。例如,律师介入的时间虽然提前了,但开展工作的空间有限,在侦查阶段辩护功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等等。从强化控辩对抗的角度讲,应当增强辩护方应有的辩护能力,从而增强对抗性,使法官在真正充分、真实、激烈的抗辩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

此外,在控辩双方充分的平等与对抗的基础上,特定范围内控辩关系的协商性,也是不可或缺的。作为刑事法治之现代化的价值目标之一,司法公正也需要司法效率并重。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很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但仍有有待完善的空间。

司法改革背景下控辩关系构建

为达到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必须有现代化的刑事诉讼结构,这也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安排。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是以加强人权保障为基本指导思想的,而且立法完善的重点也在于对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造,着力构建控辩关系的平等性与对抗性。但是,毋庸讳言,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仍具有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的特点。这一诉讼结构仍是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但由于一定程度地缺乏控辩关系的平等性与对抗性,其必然先天不足,也较易产生刑事错案,甚至诱发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与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为现有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结构转变。对于控辩关系而言,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在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与对抗性。

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讨论控辩关系的构建,笔者的总体思路是:其一,将控辩平等原则植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中,明确规定控辩平等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二,以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控辩平等原则为主线,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既包括对诉讼权力(利)的重新配置,又包括对诉讼制度的构建改造。

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看做一个整体,自始至终地贯彻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的原则。基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地位的强大之现状,建议强化辩方的诉讼地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是一种符合刑事法治、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模式。因此,建议通过机制设计强化辩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强化所谓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例如,为了强化辩方的诉讼地位,建议赋予律师监督侦查权。在国外的刑事诉讼设计中,即有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有独立的第三方在场,侦查人员是不敢明目张胆地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有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这样,辩护、控诉职能相对抗,法院居中审查,可以更加确保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更加强化控、辩双方形成对抗关系。

此外,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轻罪速决程序体系。完善的控辩协商制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控辩关系的应然选择。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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