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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关系的探讨

2015-02-12姚慧汪汉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天津法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关联性完善

姚慧,汪汉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关系的探讨

姚慧,汪汉斌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2012《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是该制度自设立以来,由于自身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为了改变或撤销本诉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的关系着手,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及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探索其与本诉之间的一致性与冲突性,通过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消减两诉之间的冲突,进而达到增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性的目的。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关联性;冲突性;完善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1]。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常发生。特别是一些当事人会利用虚假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为了遏制这一现象,为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第3款增加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一般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事后的救济途径,使他们通过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从而达到遏制虚假诉讼的政策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设立以来,由于《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完善,加之缺乏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导致在该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程序与其他救济程序之间产生竞合如何适用的问题,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竞合。笔者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旨在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会与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本诉诉讼程序具有密切联系,并且我国采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的立法例,与法国、台湾把其置于再审之中的立法例明显不同,这样的立法安排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作出原裁判、调解书的本诉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且错综复杂,因为法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再审程序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许多程序性事项就可以准用再审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将其置于“诉讼参加人”一章,第三人撤销之诉却又无从适用该章的规定,所以导致程序适用中不可避免的混乱。所以要理清其与本诉之间的关系,明确其与本诉的关联性与冲突性,进而寻求措施消减其与本诉之间冲突,才能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增强其适用性,更好的为第三人提供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

一、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功能定位之理清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学者称其为“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没能参加到他人之间进行的审判程序中的案外人,针对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为判决、裁定、调解书,下同)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而请求法院将原生效判决中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部分予以更改或撤销的请求[3]。关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并列,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另外,也有一些没有专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再审之诉中,即通过赋予第三人启动再审的权利来实现第三人撤销本诉生效判决的要求①。对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笔者将做如下定位:

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撤销或变更对其不利的本诉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请求,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依据民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包括离婚诉讼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改变、撤销公司股东决议等;后者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关系,依据的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主要包括撤销裁判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4]。

2.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事后纠错程序,它是与事前保障程序相对而言的,所以本诉在违背“程序保障”原理的基础上在事实认定或判决结果中若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自然应当为它们提供事后救济的途径,以弥补程序参与的不足。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与原裁判的既判力相冲突,所以注定了它只能是与再审程序相类似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5]。

(二)功能定位

目前设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并不多,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这些国家的功能定位也不尽相同。陈计男先生认为,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虽然是在借鉴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创设的,但并不是法国模式的翻版。法国“第三人异议”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突破本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而台湾地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旨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权的保障,两者显然不同[6]。而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设立则目的更加鲜明,它是随着近年来虚假诉讼的猖獗,为了达成遏制虚假诉讼的政策目的,而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这也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明显不同。

二、关联性: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的契合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或变更本诉所形成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其性质与功能定位决定了其本身必然与本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换言之,本诉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制度是对于第三人的事前保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而存在,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到本诉中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两者程序上的关联性决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在诸多方面都与本诉程序保有关联性,受本诉程序的决定或影响。

(一)事前保障与事后救济的对应存在

判决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生效判决的效力只应及于参与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判决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效。但是由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反射效的存在②,加之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审判理念的影响,判决效果很有可能及于第三人[7]。因此,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是必要的。从第三人参与程序的阶段来看,如果第三人参与了本诉诉讼的程序,那么不管是以何种类型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都可以通过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陈述自己的主张,进行合理的质证、抗辩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第三人参加之诉所做出的判决由第三人承担是有依据的。但是,若理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能参与到本诉诉讼过程中,自然就不可能在本诉诉讼之中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却要使他们承担本诉判决不利结果,接受判决效力的约束,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就要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事后的救济途径。本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的关联性就是两者分别作为事前保障程序与事后保障程序而存在,后者是对前者的衔接。即两者在目的上具有关联性,都是保障第三人权利的机制[8]。这种关联性是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功能所决定的,并且继而又决定或影响了其与本诉在以下几个具体程序方面的关联。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关联性的衍生

1.诉讼标的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也有其独特性,即要求变更或撤销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的主张。王福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具体涉及到三种法律关系:其一,第三人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应当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否适法。其二,第三人与本诉原告、被告的关系。案外第三人往往认为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的法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被告之间法律事实的审查是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立案的前提。其三,本诉诉讼标的。因为若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对本诉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重新审理,本诉的诉讼标的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一部分[9]。关于本诉诉讼标的,具体到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要视情况而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若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并无实质性争议,法院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变更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是,若第三人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存有争议的,而这个争议本身必须作为撤销之诉审理的先决事项。此时,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应该撤销或变更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10]。

2.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在撤销或变更已经在本诉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以,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原告,而本诉之中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但是理论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存有较大争议,观点不一。有些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会造成这第三人救济途径的竞合[11]。有些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适用,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因故没有参与到本诉的审理中,可以另行起诉。而对于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享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也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最应该提供救济的案外人却没有被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范围的主体,所以难免会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的发挥[12]。笔者认为,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做扩大解释,把案外人纳入申请主体的范围,从而为之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应对原告的资格做限制性规定,即关于第三人适格问题,对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应在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

3.审理方式与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审理方式与管辖法院与本诉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关联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但考虑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而言,撤销之诉属于其诉求的第一次司法救济,因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更为合理。关于审判组织形式,由于其与再审同样作为事后纠错程序,应类比适用再审程序,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本诉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诉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法院,该种规定方式既能够方便相关当事人、第三人起诉和应诉,又有利于受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且可以尽可能的缩小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本诉裁判既判力的损害[13]。

4.判决效果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得到法院支持,那么法院便会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在结果上具有关联性。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果可能会及于本诉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改变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部分,那么该部分对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将失去拘束力。而对于本诉程序的当事人来说,法院没有变更的部分裁判在本诉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力,但若果法院撤销了整个裁判,判决结果自然会及于对本诉的当事人,甚至有可能减损本诉当事人既得利益或预期利益[14]。

三、冲突性: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的矛盾

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而存在,就意味着其不同于普通的事后救济程序。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之间的冲突,首要的表现为对于本诉既判力的冲突,即对于法的安定性的冲击;而从保护主体的层面而言,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势必会产生利益摩擦。除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也与本诉的诉讼程序各方面存在冲突。

(一)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的冲突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的冲突首要且主要体现为对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与维护法的安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三人撤销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其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没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是遵循了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基本理念。而法的安定性是维护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内容,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为了个案正义允许破坏判决的效力,如再审程序的启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为了保障未参加本诉的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不惜牺牲法的安定性来弥补判决效力扩张给案外第三人带来的不利益。那么,在进行两者价值衡量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即两者孰轻孰重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的问题,否则,若一味的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而忽视了本诉裁判的既判力,那么对于已生效裁判的法律权威将会带来很大的冲击;反之,盲目的维护法的安定性则可能会忽视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总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及其与本诉的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二)申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权益与当事人权益的冲突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保护未参加本诉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这过程中,是否会产生对于本诉当事人权利的冲击是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考虑的问题。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可能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使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被告的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可能会减少当事人已经确定了的利益关系。但是,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存在一部分情况,第三人没能参加到本诉诉讼中,本诉的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但却要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本诉当事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是意图来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等非正当目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行会使本来已经终结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再重新回到审判程序中,不可避免的会浪费本诉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及精力。最后,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那么若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那么本诉当事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当事人又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其权利?由于其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参加人而言属于第三人,那么他还能否再提起另外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之间审理程序、管辖法院的冲突

首先,由于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产生生效的裁判,而且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本诉诉讼程序这两个审理过程也有重叠的可能性,那么若两诉的审理程序存在冲突或交叉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试举一例,若本诉一审(二审)裁判生效后,本诉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而第三人又针对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其次,关于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本诉法院管辖,可谓一种专属管辖,若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和其它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此,笔者试举一例,若A与B因借贷关系纠纷诉至法院,经过C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将B名下的一套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并不在B住所地)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在此期间,D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那么若D向本诉法院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是否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另外,若本诉二审维持原判,那么第三人应该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呢?这些问题是笔者的一些疑问,也都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说明。

四、调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之间既具有无法消弭的关联性,也有不可避免的冲突性。而两者之间的冲突性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15]。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更加注重后诉与前诉程序之间的协调,尽量减少两者之间发生的冲突的可能性。这样不但会更加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定位,而且也会间接的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增强可操作性。

(一)平衡处理“维护生效判决的安定性”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首先就是要贯彻处分原则,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审判的范围要依据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受第三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和约束。法院只能在第三人请求的限度内进行审理和裁判,第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审理和裁判[16]。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缩小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做出的裁判既判力的冲击。

其次,笔者认为还可以通过事前保障程序的完善尽可能的减少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所以,在本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尽可能的事先通知那些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他们能最大限度的参加到本诉诉讼中来,做到“防患于未然”[1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不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甚至在法院调查案件事实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及,那么法院也不可能主动查明利害关系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由于对该诉并不知情也不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所以,通过事前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只能作为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体系的一部分。

最后,为了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之间保持平衡。在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减少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诉讼制度的存在对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造成的威胁,督促案外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也对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即“……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期限的规定并不完备,学界也存有争议,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完善。

(二)防止滥诉,维护本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防止滥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一种事后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也可以成为侵害本诉当事人权益、恶意阻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工具。换句话说,这一具有打击恶意诉讼功能的制度也有可能被恶意利用。所以,笔者认为首先要始终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定位于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途径,应当谨慎使用,若第三人在已经获得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启动这一救济程序;若第三人没有获得程序保障,而可以寻求其他正常的救济途径,如另行起诉或再审时,也不应启动这一程序。总之,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利用配套制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进行制约,比如可以借鉴保全程序的相关规定,责令第三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并且如果结果造成了本诉当事人的损失还应当进行赔偿。最后,应当对滥诉行为进行惩罚。《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且应当作为禁止滥诉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如果滥诉行为构成犯罪,还可以利用刑法进行规制。

2.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被告权利保障的问题

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即本诉当事人,应该有寻求救济的权利。因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其本身属于一审,那么本诉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当事人又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注释这种情况极为罕见,因为本诉当事人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法院通知一般都会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进而参加诉讼,不可归责的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因素。)也要遵循“穷尽其它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实现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本诉程序的协调

通过以上两点,理应可以阻却很多没有价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滥诉的现象。但是,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进入了审理程序,则要更加注意其与本诉程序的协调。笔者将进行列举式的说明,同时作为对上文提出疑问的思考。

1.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本诉审理程序存在冲突的情况。如果本诉一审(二审)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第三人却针对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笔者此时应分两种情况:其一,若本诉的诉讼标的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的一部分,那么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作出的生效裁判后可以对抗本诉当事人。其二,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本诉的裁判结果会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进行与否,因为若本诉进入二审(再审)程序,裁判结果可能会随之发生变化,那么法院应中止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待二审(再审)作出裁判或调解书之后再对其进行处理。

2.关于管辖法院冲突的问题。第一,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由本诉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明确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该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既能够方便相关当事人、第三人起诉和应诉,又有利于受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虽然如果由本诉法院审理可能会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也可以看作一种专属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第33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不同,可谓一种以本诉诉讼程序所决定的管辖。第二,如果本诉二审维持原判,那么笔者认为第三人既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换句话说,维持一审裁判的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第三人既可以向一审法院,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如果向两级法院同时提出,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如果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需要由一审法院审理的,可以在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一项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其最先设立于法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设立了这一制度。所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我国并没有太多的域外借鉴可言,并且由于各国法制环境千差万别,我们也不可能照搬国外或其它地区的制度设计。所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需要在理论进步与实践经验总结中摸索前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准确定位,并且理顺其与本诉之间的关系,利用其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消减其与本诉间的冲突,是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已经踏上征程,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其间很多不完善都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注释:

①比如《日本商法》第268条第3项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欺诈再审,《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4条也规定了第三人申请再审。

②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的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时,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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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mprovement of Withdrawal of the Third Person

(责任编辑:张颖)

·司法理论与实践·——Based on the Relationship of Withdrawal ofthe Third Person and the Former LawsuitYAOHui, WANGHan-bin

(Law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23,China)

Abstract:In 2012, article 56 of the newCivil Procedural Lawhas added the third paragraph regulating withdrawal systemof the third person. It aims to contain false lawsuit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erson. But since the system was set, lots of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have emerged because of imperfection in this system. The withdrawal system of the third person is to change or cancel the effective judgment, ruling, conciliation statements, so it has connections with the former lawsuit. In this article, 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se two kinds of lawsuits, on the basis of the nature and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withdrawal of the third person, the authors explore their consistent and conflict. Through the completion of withdrawal system of the third person to decrease the conflict, the aim of strengthening its applicability can be achieved.

Key words:withdrawal ofthe third person; relevance; conflict; improvement

作者简介:姚慧,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汪汉斌,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4-09-26

文章编号:1674-828X(2015)02-0059-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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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资本项目开放与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探讨
完善企业制度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研究
D-二聚体和BNP与ACS近期不良心血管事件发生的关联性
CRP检测与新生儿感染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