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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2015-02-12袁翠清杨兴香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自主权损害赔偿受害人

袁翠清 杨兴香

(大同大学,大同037009)

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袁翠清 杨兴香

(大同大学,大同037009)

女大学生性自主权是女大学生在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其性权益,排斥他人强制与干涉的权利。实践中,由于家庭及高校不重视、缺乏对女大学生性知识的全面传授和深化,法律对女大学生性自主权的不完善保护,女大学生自身受社会转型影响产生的歪曲婚恋价值观等,导致女大学生的性自主权易遭受侵害。侵害女大学生性自主权的违法行为不仅伤害了女大学生的身体及人格,也使女大学生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家庭、学校、社会及法制应共同协作减少、解决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为女大学生性生理、性心理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学校、社会及法制环境。

女大学生;性自主权;独立人格权;精神损害

一、女大学生性自主权

(一) 性自主权

性自主权指自然人为实现自身性欲望,自主表达其性意愿,决定其性行为及方式,而排斥他人强迫与干涉的权利,这种自主权受到当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约束。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最基本的一项人格权,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性自由和性尊严等人格利益的人格权。性自主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性自主权主体为所有自然人。性自主权是权利主体具有完整、独立人格所需具有的权利,因而男性与女性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性利益,平等地享有法律上规定的性自主权。但由于身体及心理因素,女性的性自主权更容易受到侵害。

其次,性自主权客体是非财产性的性利益。性利益,指与性相关的身体和精神利益,身体利益指性自主权的主体依自己真实意思为或不为与性有关行为的自由,包括性接触、性安抚、性交等;精神利益指权利主体以自身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及社会、他人对其性纯洁的评价。性自主权的非财产性将性自主权与其他如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区别开来,成为以自然人的性利益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

最后,性自主权是限制性权利。性自主权的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或以何种方式为性行为,权利具有排他性,但其在享

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尊重对方的性自主权为前提,必须遵守当前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受相关法律的限制。因此,性自主权是一项限制性权利。

(二)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形式

1.强奸行为

强奸指行为人在违背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强制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有人身和精神强制手段两种,人身强制手段主要有:殴打、捆绑、按压、拉拽等;精神强制手段主要有:以杀害、伤害、权力、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恐吓;其他,如:麻醉、催眠术等,这些强制性手段是为了使受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非正当允诺等情况下与其进行性行为。强奸行为是最典型、最主要的侵害女大学生性自主权的违法行为。

2.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指行为人常利用公共场所的拥挤,故意触碰他人性敏感部位如:乳房、臀部、阴部等;利用上下属、医生病人、教师学生、雇主雇员等优势地位实施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挑逗等行为。性骚扰的损害性后果首先表现为财产、间接经济损失,如:行为人在未遂后常会对受害人打击报复:刁难其工作和学习,诽谤其名誉,阻碍其升迁、培训等。其次,性骚扰可能严重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如:受害人不信任他人、疑心加重、性格变化、不愿与人交往。

3.猥亵行为

猥亵指以性欲和性刺激为目的的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性侵行为,包括:强迫触碰性敏感区、强制搂抱、接吻等。依我国《刑法》中有关猥亵妇女和儿童的规定,要追究猥亵妇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满足强制性要件,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妇女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情况。但实际上,只要违背受害人的真实意思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就应当承担因侵害性自主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4.强迫性服务

强迫性服务指强迫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即强迫卖淫、强奸后迫使卖淫等行为。这类行为有严重的危害性,因为通常伴有强奸、组织卖淫等,是对受害人性自主权的严重侵犯。

5.以非正当手段取得女大学生承诺行为

行为人以欺诈、隐瞒真相、利用从属关系和优势地位等方式,迫使受害人做出非真实性承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对受害人性自主权的侵害。

二、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家庭性及性别教育不到位

1.家庭缺少对孩子全方位的性教育

首先,缺少对孩子性心理的辅导。家长没有建立与孩子间的良性沟通,不能从孩子的角度理解他们的性心理变化,更不知如何去排解孩子性心理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心理问题,以致产生了各种恋爱问题。其次,缺少对孩子性知识的传授。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也是孩子最重要的性教育老师。国外父母会在孩子性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同时期,传授给孩子们性行为、生殖器、避孕等相关性知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家长们不知如何与孩子就性知识进行沟通,导致大学生们性知识的缺乏。最后,部分父母无能力为孩子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父母关系融洽的大学生,对婚恋往往持一种积极乐观的态度;父母关系

不融洽的大学生则会对婚恋持有比较消极的态度。有些父母不履行家长的责任和义务,因婚外恋、婚外情、离婚等问题,破坏了孩子对美好家庭的憧憬,导致这些孩子的性权益易遭受侵害。

2.家庭忽视对孩子的社会性别教育

社会性别指人作为社会成员所具有的性别属性,即社会文化形成中对男女两性差异的社会理解及男女两性的社会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具体包括:首先,自我性别辨识。作为社会个体如何标识自己的社会性别;其次,自我性别构建。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如何选择社会性别行为模式及塑造倾向;最后,自我性别确认。社会中其他人对自我社会性别的评价。父母忽视对孩子的社会性别教育,使孩子无法形成正确的性别认知,进而无法建立正确的社会性别行为模式,无法保持健康的社会性别心理。很多女大学生的学习成绩很优秀,却仍持有“学得好不如嫁得好”的消极社会性别观念,这与家庭社会性别教育的缺失有直接的关系。

(二)学校性教育的缺乏

1.学校对大学生性教育的缺乏

瑞典自1942年就已经开始在义务教育阶段开展性教育,1970年后将性教育适用于所有学校,之后又在性教育基础上增加了性道德、性评价教育等,瑞典成为世界上最早推行性教育的国家之一。美国学校性教育由培养正确对待异性,转向安全性教育和节制教育等。我国学校性教育起步较晚,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学校性教育长期处于发展缓慢状态。首先,我国性科学体系不完善,仅有极少数高校设置了性教育课程;其次,我国应试教育背景下,与学生成绩不相关的课程,通常不会引起学校及学生的重视;最后,学生及家长对性教育顾虑重重,家长认为性教育会激发孩子的性好奇,使其误入歧途。

2.学校恋爱道德教育、恋爱心理辅导的缺位

恋爱道德指在恋爱过程中男女应该遵守的一般道德准则。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很少涉及恋爱道德教育的内容,大学教育也只是在思想道德修养课中涉及此内容,并没有引起高校的充分重视,因而,高校中普遍存在失恋失德、以利牟恋、以恋牟利的现象。恋爱心理指在恋爱过程中个体所产生的情感、思维等心理变化。我国高校恋爱心理辅导工作具有滞后性。首先,多数高校会在学生产生了恋爱心理问题后被动地开展心理辅导,对大学生的恋爱心理问题难以起到预防作用;其次,恋爱心理辅导工作者不仅要具备心理学知识,还要运用自身的心理感受和经验进行辅导,他们应具备一定的人格特质、敬业精神和自我调节能力,然而多数高校缺少这样的教师。

(三)社会转型对当代女大学生恋爱观的深刻影响

1.突出物质建设,引发女大学生拜金主义

市场经济遵循等价交换和利润最大化,追求金钱成为社会中一部分人的生活目标,因而引发了拜金主义。这对女大学生婚恋价值观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物质利益和财富地位的凸显,诱发女大学生的趋利性和金钱崇拜心理;受市场等价有偿原则影响,很多女大学生将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看作金钱利益关系。

2.西方性文化的传播,致使女大学生贞操意识淡薄

社会文化的发展影响高校校园文化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西方性文化开始通过大众传媒涌入中国,西方“性解放”、“性自由”等观念影响着大学女生们的价值观,大学生们对

西方性文化的全盘接受,导致女大学生的贞操意识淡薄。实际上,女大学生性心理的发展远远滞后于性生理的发展,因而,女大学生的性权益易遭受侵害。

3.就业性别歧视,导致女大学生另辟捷径谋生存

1998年我国高校全面扩招,大学生就业供大于求。2010年大学生的就业率低于40%,近几年大学生的就业率更是趋于低比例。我国“男尊女卑”思想的根深蒂固,女性的特殊生理特征,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一般不愿意录用女大学生,致使女大学生就业难上加难。我国就业市场上长期存在的就业性别歧视,给女大学生带来了巨大的就业压力,有些女大学生为了逃避就业做了“毕婚族”,有些女大学生为了就业想尽一切办法找个“有钱”、“有背景”的男朋友,或者找个有钱人嫁了。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自主权的不完善保护

1.现行法律对性自主权的规定

(1)我国现行公法对性自主权的规定

《宪法》第38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性自主权的最高法律依据;《刑法》第236、237条②《刑法》第236和237条规定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是保护公民性自主权的刑事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不构成刑事责任,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和警告.是性自主权的行政法律依据;《妇女权利保障法》第37、39条④《妇女权利保障法》第37条规定:禁止卖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侵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则是保护性自主权的直接性公法依据。

(2)我国现行私法对性自主权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5和第101条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性自主权,而是将其归入人格尊严权,这种保护模式会导致对公民性自主权的不充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相关规定,表明我国侵权法对性自主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2.现行法律保护性自主权之缺陷

(1)实体上缺乏对性自主权的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多数性自主权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抗辩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予性自主权受害人民事赔偿。因此,我国民法只有将性自主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构建对性自主权完善的民事保护制度,该民事保护制度应不仅能统领其他部门法中的具体性规定,还应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此外,只有将该类侵权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才能充分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

(2)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当前,我国法律对性自主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模式。间接保护具有局限性,即不能突破原有理论的限制,又不能适时地对法律做出解释,只能做出一些折衷性处理。间接保护无法对受害人的性权益给予直接保护,当受害人仅有性

自主权而没有其他权利被侵害时,则难以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因而无法给予性自主权受害人充分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3)性自主权保护在程序上的不合理设置

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①《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法律仅限于保护性自主权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却难以概括对性自主权侵害的赔偿性责任。从《刑事诉讼法》第53条②《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可知,性自主权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当事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侵权起诉可要求行为人赔偿精神损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批复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性 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也无权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中有关性自主权保护的程序性规定进行对比,不难发现这两部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因此,实践中禁止性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与法意不相符合的。此外,对于性自主权受害人而言,精神伤害要远远胜于身体伤害,受害人会因此而长期处于恐惧、痛苦、抑郁、自卑的心理状态,因而,法律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与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初衷相违背的。

三、减少、解决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的对策

(一)家庭应强化对女大学生的性及性别引导

首先,家庭应强化对大学生的性教育,以科学的方式将性知识传授于女大学生,使其知晓对自己语言上的骚扰、色情聊天等没有碰触的不良行为及触摸私密处、性器官插入、口交、强暴等有碰触的不良行为均是对其性权益的侵害,并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性权利,对性、性行为、性权利及性侵犯有一个正确、科学的理解,避免因对性的萌懂而遭受权益侵害;其次,家长应与时俱进,适应时代要求摒弃保守落后的性别观念,用性别平等、社会性别观正确教育和引导女大学生,使其在正视生理性别差异的同时,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和竞争,尽力缩小社会性别差异,培养自信、独立的品质,降低女大学生性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最后,女大学生性心理尚不成熟,家长应加强与她们的沟通,关注她们生理和心理的变化,适时、适当地加以引导,建立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采用恰当的、科学的性教育方法,避免强硬、说教的方式。

(二)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的性教育

1.加强对大学生的性知识教育

性知识教育是大学生性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大学生的性知识教育应包括性生理知识和性心理知识,性生理知识指两性生理构造、功能性反应、青春期第一、第二特征等;性心理知识指性别心理、恋爱心理、生育心理等。性知识教育中,首先应重视对避孕、怀孕流产、艾滋病预防等知识的传授,其次应通过心理咨询和心理训练等方式,提高大学生的性心理素质,增强其性心理承受能力。

2.加强对大学生的性道德教育

性道德教育是大学生性教育的核心内容,性道德是维系和调整两性关系的道德规范和行

为准则。性道德教育能提高大学生对两性关系的责任感,增强其性心理控制能力和性生理抵抗能力,避免性道德失范。其具体包括:第一,性责任教育。让大学生明确何种性行为是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自身对他人、社会的性责任和性义务,学会调节和控制自身的性情感和性行为。第二,贞操观教育。告之大学生自尊自爱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大学生要慎重对待性,避免婚前性行为。第三,人格教育。人格教育是培养大学生的人格力量,使其在生理、心理、人际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强的约束力。让其懂得并掌握与异性哪些应该做、哪些不应该做。

3.加强对大学生的性法制教育

近几年,大学生性犯罪率明显升高,卖淫、嫖娼、强奸等性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因此高校对大学生开展性法制教育是很有必要的。对大学生的性法制教育包括:普及性法律知识。让大学生掌握我国有关性的法律、法规;强化大学生的性法律意识,使大学生处理性关系时自觉守法,将行为控制在法律范围内。

(三)健全相关社会制度,降低性自主权被侵害的可能性

1.优化就业环境

高校的扩招,大学生人数的巨增,引发了大学生就业难,对于女大学生而言,不仅就业难,还必须面对就业性别歧视,即一些用人单位因女性生理的特殊性,公开表示不雇佣女生。这对女大学生是不公平的,因此政府应有所作为实现女大学生充分就业。首先,完善就业政策。政府应设立就业基金,给予招用女大学生多的用人单位以优惠性补偿;创设体现社会性别意识的培训机制,使女大学生接受到同等的指导和培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将女职工生育保险改由社会统筹或政府公共财政承担,降低用人单位的就业成本。其次,完善就业法律制度。加强对就业的执法检查和监督,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就业性别歧视的公益诉讼制度,帮助女大学生解决就业性别歧视问题。

2.净化大众传媒环境

大众传媒是大众获取和传递信息的基本途径。近些年,大众传媒为了获得版面头条、吸引大众目光,对一些低俗、丑陋的婚恋现象和观念进行大肆宣传、炒作,给社会大众带来了负面的舆论导向。因此,为了避免女大学生性自主权遭受侵害,净化大众传媒环境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政府要加强对大众传媒的监管力度,对传播的信息进行分析、过滤,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其次,提高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以真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为信息选评的标准,引导大众传媒向积极方向发展。

(四)完善相关法律,有效保护性自主权

1.性自主权的人格权法构建

性自主权的保护,应首先明确性自主权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将性自主权单独规定并具体列举,响应人格权不断扩展和深化的发展趋势。具体立法内容包括: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自主保持其性纯洁,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2.加大侵权法保护力度

首先,侵权法应明确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性自主权侵权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性、精神性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客观事实依

据;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是追究侵权责任的逻辑依据;行为人主观故意、过失是追究其侵权责任的主观依据。因此,这四个方面是相互依存的有机体,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

其次,性自主权侵权责任应以损害赔偿为主。性自主权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经济性赔偿,使受害人在财产上得到补偿,同时,性自主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对其的民事救济应以精神性赔偿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性赔偿应考虑:过错程度。对故意侵害性自主权行为应加大惩罚力度,如:以暴力手段实施、在公共场合实施的侵权行为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会引发受害人心理障碍、心理疾病等,损害赔偿数额应与精神损害的程度相适应;获利情况。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获利越多,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多,如:强迫卖淫的受害人被迫卖淫的次数越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重;实际承担能力。要保证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就应保障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应以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为前提。

3.完善程序法保护模式

性自主权侵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受害人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常会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提起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①《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解决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 孙小荣.正确认识聋人犯罪 建立聋人犯罪预防机制[J].中国特殊教育,200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性自主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其得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民事诉讼程序被刑事诉讼程序兼并、附带的民事诉讼成为形式的问题。因此,我国应修正这种诉讼模式,恢复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平等地位;在符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准许受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性自主权的受害人就可依其意思表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性自主权受侵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维护自身合法的性权益。

2015-03-20

袁翠清,大同大学讲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杨兴香,大同大学政法学院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的成果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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