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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地役权合同理论及其适用

2015-02-12康纪田

天津法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物权法矿山企业物权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法学研究·

矿业地役权合同理论及其适用

康纪田

(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地役权设立,将成为矿业用地获取和利用的普遍方式。矿业地役权合同,是地役权设立、行使、登记和保护等环节整体运行的主轴,属于突破物权法界限而跨入债权法的行业性物权契约。土地承包经营者是订立合同的基本的和多元的主体,土地立体性分层使用权是合同权利的现代的和广泛的客体,地役权利用方式以及费用支付等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适时使用非要式合同;以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基本目的,坚持不动产登记为原则不登记为例外。违约适用严格的归责原则,地役权保护适用物权请求权。

矿业法;矿业用地;矿业地役权;地役权合同

矿业地役权,是矿业用地获取和利用的重要方式,可以覆盖矿产勘探与开采的每一个过程。矿业地役权合同,是矿业地役权设立、行使和保护的基本依据,是矿业用地获取和利用的枢纽工程。但是,目前在开矿与用地严重冲突的条件下却很少适用地役权,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对矿业地役权合同还比较陌生。因此,有必要解读和拓展矿业地役权合同的生效、内容、形式及其保护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矿业地役权合同的基本定位

矿业开发需要的土地面积超过任何行业,而且主要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的稀缺性凸显,国有矿产与集体土地结合的难度越来越大。农村矿业用地主要的途径,先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再出让为矿业用地。矿山企业的这一主要获地途径并不畅通,因为存在法律禁止为商业开发而征收集体土地的制度困境,并受到高投入的土地征收费用以及土地难以退出矿业开发的诸多因素制约。未来制度走向,可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用于矿业开发。但是,这种未来的获地途径又要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等用途方面的严格管制,同样会出现矿业用地获取的艰难格局。

缓解矿业用地的难题,关键在于权利的制度创新。根据科斯定理,产权的清晰界定和合理安排,是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前提。从矿业用地的获取、利用以及闭坑后的退出等整体过程出发,设置一种适合矿业用地获取、利用以及退出的产权结构,再运用于矿业用地的产权市场,是权利制度创新的方向。多方面分析认为,构建矿业地役权制度,可以拓展矿业用地获取途径、提高矿业土地利用效率、方便矿山企业退出市场等,是矿业开发使用土地很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地役权,是指需要用地的这一方为了自己开发的便利而局部性或短期性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通常认为,“地役权的本质在于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为目的而利用他人的土地”[1]。利用他人土地专为矿业开发提供便利地役权,属于“矿业地役权”,矿山企业用地这一方为恒为需役地,他人土地的另一方为供役地。

矿业开发用地,需要广泛行使地役权制度。一方面,局部性占用的地役权适合矿业用地特点。复杂的矿业用地具有不同功能的矿区,其中的附属设施矿区,如矿业工程材料及废弃渣土堆放、临时性工棚、道路运输、埋设地下管道与架设地上线路、取土和移石、地质与水文勘测、通风井与废水排放等,具有明显的用地特点:一般不需要整块占用而只需在一块土地进行局部性利用。而地役权的特点,就在供役地方提供的土地是局部性的而不是整体的一块土地。比如,地役权设立内容就是在他人土地上开一个通风口,这个通风口就是局部占用。那么,矿业用地特点与地役权的特点相吻合。如果不利用双方的特点,一律以传统的获地方式而获取整块土地,就会导致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尤其是,“由于矿业用地缺乏退出机制,导致滞留在企业中的土地越来越多”[2]。另一方面,拓宽了矿山企业获取农村集体土地的途径。只要地役权设立,矿山企业就可以直接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且,地役权设立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市场自由行为特性。因而,不需要国家的强制性征收,也可以绕开政府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政府不必干预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其根本点在于地役权的设立和行使并不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和使用价值,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土地权人的继续使用,这就没有必要让政府进行用途管制。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这为农村矿业用地提供了权利支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矿山企业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所利用的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需役地这方与供役地他方协商一致,双方共同订立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契约。当事人意定的合同,是矿业地役权设立与适用的关键,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标明地役权设立、行使和收益的内容。《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矿业地役权合同生效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唯一依据。同时,矿业地役权合同也是矿山企业行使权利、保护权利的依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相关其他条文还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目的、方法、期限及费用支付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物权法》设专章以14个条文规定地役权,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合同”或“约定”的规定。这是其他方面的物权立法少有的现象,足以说明“合同”对于地役权的重要性[3]。事实上,合同贯穿于矿业地役权的生效、支配、登记、流转、物权请求、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全过程。可以认为,矿业地役权合同应当定位为矿业地役权设立与运行的一根主轴。

二、矿业地役权合同的实质内容

物权立法对地役权合同的基本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物权法》第157条规定了地役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双方当事人,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方法及其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矿业地役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地役权设立的主体、客体、目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地役权合同属物权合同而主要适用物权法,但仍然离不开债权性《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本框架。尤其是矿业地役权合同的主体、客体、利用方式与期限等,需要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之间交替适用。

(一)明晰矿业地役权合同主体

确定谁是供役地或需役地的权利支配者,才有机会考虑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矿山企业为了提高矿业开发利益而局部性使用他人土地,恒为需役地当事人。作为供役地这方,国有土地的供役地主体构成简单而且适用范围不广,主要是集体土地是供役地的主要来源,农村集体土地的供役地主体结构比较庞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我国上世纪80年代初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形成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承包制度;在“三权分离”的再次改革以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人,在再次改革的“三权分离”以后,权利主体可依次分为所有权主体、承包经营权主体、土地承包权主体与土地经营权主体等。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地役权设立的当然主体,但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物权法》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该条规定,既是对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的限制,也是对用益物权人设立地役权的认可和保护。这也说明土地承包经营者是其承包地上设立地役权的当然主体,并不受土地所有权人干涉。当然,承包经营者的这种主体地位,只能在承包权与经营权属同一主体的条件下有效。

从理论上来说,用益物权人直接控制用益物并具有收益权,那么,对用益物权的局部处分权及其因处分而带来的收益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人。同理可以推出,土地承包权人与土地经营权人之间的合同主体地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出让、入股或租赁土地经营权后,保留物权性的土地承包权但不直接控制土地也不具有土地利用的收益权。“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属他物占有,他物占有是现实占有中的直接占有,此种情况下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4]。那么土地经营权人因收益权而具有局部利用的处分权,应当成为地役权合同的供役地主体。承包权人不能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也不能处分集体土地经营权。在农村土地的现代流转关系中,土地经营权人是广泛的,包括土地承租人、股份合作者、土地入股经营者等,均可以与矿山企业订立矿业地役权合同。

(二)界定矿业地役权合同客体

地役权客体,是指不动产供役地的名称、范围、位置等,包括不动产房屋、生态环境、土地及其上下空间。现代矿业地役权客体,主要是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空间。将传统的土地使用权立体性分为三层,并在每层分别设立权利,所设权利的不动产则为供役地。《物权法》第136条首次原则性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物权立法扩大了地役权客体,除了土地的地表面积继续作为供役地以外,地表以上及地表以下的空间同样可以作为供役地。

新设土地上下空间的权利,统称为“土地空间权”,学者将“土地空间权定义为,以土地地表之上一定范围内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一定范围的地中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5]。矿业开发既需要地上空间更需要他人地下空间,土地上下空间作为供役地所设立的地役权,统称为“土地空间役权”。地上与地下空间的局部性占用是矿业空间役权的主要客体。比如,空中架设、向空中排放、勘探钻井、从地面向采矿巷道开出入口必须经过地下空间等,均需占用局部性特定空间或局部性特定权利,这些局部性占用,必须在矿业地役权合同中明确。

(三)明确矿业地役权合同利用的内容

矿业地役权合同,应明确履行的方式。矿山企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目的已经明确,可以不再在合同中约定。但利用他人土地的方式或方法,必须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详细。利用他人土地的方式方法,既是地役权人将来可以行使的权利,也是在权利边界以内行使的义务,矿山企业超出边界行使而滥用地役权,则承担不履行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矿业地役权的利用方式呈多样化,比如,建工程项目搅拌站、堆放材料、埋设管道、取土和移石、钻井勘测、开通风口等。

矿业地役权合同,应明确履行的期限。不同利用方式决定了地役权行使的不同期限,钻井勘测是有期限的而埋设油汽管道是无期限的,取土和移石是短期的而开一个通风口是为了长期使用的。《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的这种限定,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和客观发展趋势。既然由双方自由约定生效就不应有限制期限的法律强制,是否可以超出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应由双方当事人审查以及承担超期责任。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本身,将实行长久性承包而可以不应考虑期限的长短。因此,矿业地役权可由利用目的与利用方式决定利用期限,再由当事人约定在矿业地役权合同之中。

矿业地役权合同,应明确约定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矿山企业行使地役权按约定的有偿性,在于承担地役权行使给供役地人产生的成本。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地役权必须是有偿的市场交易,相邻权是法定的可以有偿,多数是无偿的。因此,订立矿业地役权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费用支付的相关事项,以便双方履行。矿业地役权合同应明确约定向供役地人承担费用的期限、数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依约支付费用是矿山企业履行地役权合同的主要义务。

三、矿业地役权合同的形式要件

矿业地役权合同约定的内容需要一定的形式载体。地役权合同形式,主要是指证据形式的合同与效力形式的登记两个方面,至于合同公证效力问题可以不予考虑。两个方面的形式要件,既有法定强制的要求也有意思自治的体现,可根椐具体实践确定。

(一)矿业地役权合同的书面形式

《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属于物权形式要件的法定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而是口头约定,那么难以确定地役权合同的生效而影响地役权设立。因为《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合同生效是地役权设立的唯一依据,而地役权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则缺乏生效的法定要件。法律强调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是由地役权的功能特性决定的。

但是,地役权合同形式适用强制性法律规定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强制的目的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矿业地役权合同,在于合同形式的功能及其地位的重要性,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效力与合同执行力。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未规定书面合同的样式。地役权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多样化,以文字表现双方合意内容而签订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均属书面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些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一般形式与特殊形式,都能起到地役权行使的证据作用,能帮助双方记忆、查考和举证。

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法定要件的例外情形,就是在行使地役权的特定场合可适用无书面合同的事实。如果不具备书面形式的地役权合同并不会导致地役权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就应该承认非要式合同的效力。矿业地役权合同作为契约的一面,也应受《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36条又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供役地人和需役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其中一方己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也应当认定该地役权已经设立。比如,供役地人已经允许矿山企业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局部性权利,或者供役地人己经接受约定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视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矿业地役权合同已经存在:双方当事人承认合同存在,并且对内容都承认;有足够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等,即使没有履行主要义务也应视为地役权已经设立。

总之,矿业地役权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应认可“非要式原则”。形式的强制性与灵活性结合,一方面为了保障自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也符合当事人签约的意愿。另一方面适应地役权实际,矿业地役权内容千差万别,对于履行期限长、利用方式复杂、容易发生争议的多数地役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期限很短、履行义务方式简单、不会有大争议的地役权,采用口头形式或行为表示等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和执行成本。比如,从他人土地上取土、采石以及搬运几次设备等,可以选择非书面形式的合同。

(二)矿业地役权合同的效力登记

矿业地役权合同生效则地役权设立,选择性进行不动产登记,能扩大权利的效力范围。矿山企业对地役权合同进行初始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保护受让第三人的权利。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既有自愿性也要坚持强制性,才能维护市场交易的合法权益。

1.矿业地役权合同的初始登记

《物权法》强调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不动产地役权采取合同生效原则,合同生效则地役权设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58条明确强调:“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自由选择登记,在于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因而地役权只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其实,登记对抗主义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权,可以根椐权利状况作出选择。矿业地役权合同登记,以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基本目的,坚持依法登记为原则;必须充分考虑客观实践方面的制约因素,选择不进行登记为例外。是否对地役权合同进行登记,以是否需要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标准,只要能够稳定权利则可以不进行登记。矿山企业应顾及到供役地的转让、入股、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变化的可能,应尽量进行登记公示,获得公信力则能够维持权利的稳定性,也能够有效地行使物权请求权。但是,不动产土地登记是有成本的,我国地缘广阔、土地利用关系复杂,有很多长期历史形成的、习惯上得到了承认的地役权,内容十分广泛、难以类型化而存在技术困难的地役权,内容简单、行使期限短或者供役地没有变更可能的地役权,这些类型的地役权均可以不进行登记。

矿业地役权合同登记,主要是在不动产供役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权利人对地役权控制的圆满状态,那么应该是地役权人而不是供役地人提起登记的申请。矿山企业作为权利人,根据地役权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供役地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领取归属物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对象,是合同所设立的不动产物权,那么应该在物权发生地进行登记。目前,有规章规定及学者认为,在需役地所在的登记机构也应登记。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37条明确:“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学者也认为:“在需役地登记簿中欠缺地役权设立登记的事实,虽然不影响地役权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却会影响到供役地权利人和地役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国土资源部颁布的规章以及学术界的观点,都在于超出了地役权登记的基本功能。而且,《物权法》规定:需役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可以说,需役地这一方进行登记并不能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为了节约成本而没有必要进行重复登记。

2.矿业地役权变更登记

矿业地役权,需要准确适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物权法》第169条明确:“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条法律限定的对象范围为已经进行初始登记的矿业地役权合同。尽管是否进行初始登记由双方自由确定,但是已经登记了的必须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该条中关于转让的登记,实质上仍属于变更登记。

矿业地役权变更的内容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客体变更。主要是供役地的变更,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与出资等,引起矿业地役权的相应移转。二是内容的变更,矿业地役权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地役权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扩大或缩小地役权、改变期限或改变补偿费用等。不论哪方面的矿业地役权合同的变更,归根到底属于物权的部分变更,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三是主体变更。无论是供役地或需役地转让或者赠与等,都是主体的一种变更。关键是主体的变更涉及权利与义务的移转,如果一方主体变更,则设立地役权的合同一方不存在了,这势必关系到地役权的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因而必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矿业地役权的消灭,是指地役权本身客观上不复存在的绝对消灭。矿业地役权消灭的原因一般包括:供役地权利人一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矿山企业因开发计划改变而抛弃地役权、矿业地役权的存续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消灭的事由出现、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征收、存续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合意消灭地役权等,都应予以注销登记。其中尤其是提前消灭矿业地役权时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已登记的矿业地役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提前消灭,包括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矿山企业抛弃地役权或者双方当事人合意消灭地役权等,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否则,矿业地役权虽然事实上归于消灭,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受让矿业地役权的第三人。对于善意受让的第三人来说,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可有效地取得地役权,不得以地役权已经消灭为由而剥夺受让人取得的矿业地役权。

四、矿业地役权合同的保护方式

矿业地役权合同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必须承担责任或者可以免除责任,应当列为契约自由的重要内容。无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哪一种类的,是有偿契约还是无偿契约,是双务契约还是单务契约,原则上均可以按《合同法》的归责原则而承担责任。但是,矿业地役权合同是物权设立的依据,而对于物权的保护又不能完全按《合同法》的归责原则,还应按物权请求权方式保障物权的圆满性。除了不可抗力以外,比如土地被强制征收或土地因地质灾害破坏,一般情况下,通过违约责任承担和物权请求权两种方式可以维护矿业地役权合同的效力。两种保护方式各有侧重,违约责任的明确与承担,主要是从债权方向保护供役地权人的权益;物权请求权的构建与实行,完全是从物权角度保护需役地权人的权利。

(一)承担矿业地役权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在矿业地役权合同的违约责任方面,应依《合同法》总则第107条规定,实行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确定矿业地役权合同违约方的责任时主要考虑违约结果与违约方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不考虑违约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可以通过严格惩罚违约行为来有效地增加地役权合同的履行能力。“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也决定着交易中所产生之风险的负担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至巨”[7]。

矿业地役权合同违约责任及其违约事由,主要是在需役地这一方,矿山企业是可能违约的主要当事人。因此,《物权法》特别规定需役地方的违约法律责任,并且突破物权立法的界限而跨入债权法[8]。《物权法》第168条明确:“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物权法》关于地役权合同违约责任所作的唯一规定,并不是偏袒供役地人而在于需役地这方是主要债务人。行使地役权就必须负担义务,矿山企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费用和行使权利的义务,超期仍不付费和滥用地役权等违约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应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归责的成立,以矿山企业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矿山企业的过错为要件。因而在严格责任下,供役地人没有对矿山企业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有利于促使矿山企业严肃对待地役权合同。

矿业地役权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应根据违约的事由确定责任方式。依约应支付给供役地人的费用,经两次催告仍未支付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由供役地这一方提出解除矿业地役权合同,并由矿山企业向供役地这一方赔偿损失。因超期仍不付费和滥用地役权而解除合同,供役地人必须履行法定的催告程序,必须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到矿山企业,如果登记了的还必须注销登记。否则,矿业地役权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效力。

(二)矿业地役权合同的物权请求权

矿业地役权合同生效后,矿山企业的目的是维护地役权的排他性支配、保持地役权的圆满状态。地役权的维护区别于合同的债权保护,在于维护地役权的正当行使的义务人是不特定多数,除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还包括相关联的其他人;还在于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广泛,除了义务人的作为以外还应包括不作为义务,比如不得妨碍地役权的正当行使属不作为义务。因此,矿业地役权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遭受侵害可能时,矿山企业主要是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是追究违约责任。这一方面,现行物权立法还未予以充分考虑。

地役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当地役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发生。在他人直接和主要控制供役地的条件下行使矿业地役权,排他性的支配能力弱,权利行使的效力不足,需要强有力的物权请求权给予保护。比如,在他人土地以下埋设油气管道并在地表开出口和作标记,矿山企业的这种局部性使用权受到他人的控制,遇他人在供役地上规划修路、改建或者其他行为时,需要维护矿山企业既有的占有、利用和收益权等。为了保障这些权能的实现,就必须要赋予矿山企业在地役权保护中的物权请求权。地役权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使地役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是物权效力的重要体现,是最基本的地役权保护手段[9]。

矿山企业主张地役权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对抗、排斥供役地人和第三人的干涉,以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一般由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防止妨害请求权,在于能够证明妨害人有妨害地役权行使的可能时请求妨害发生的一种权利,以此避免矿业地役权损害的实际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在于被正在实施的非法行为影响地役权的圆满状态时有请求其除去妨害的一种权利;返还请求权,在于地役权正常行使被供役地人或第三人不当取代、占有时可请求返还的一种权利。

五、结 语

应当相信,矿业地役权制度在矿业的用地获取和利用中起到重大作用。矿业地役权应当得到普遍运用却运用者稀缺,除了矿山企业并不熟悉地役权合同的适用以外,还存在矿业地役权合同签约成本与执行成本高的现实。这些障碍,既是由于法律首设物权时间还不长,更是由于这种行业合同的特性:一端连着不动产物权而另一端连着契约性债权地役权合同,适用难度较大。因此地役权合同的适用,还需不断的理论研究和具体的制度规范,还需加大地役权合同的法律保护力度。

矿业地役权合同,是关于矿产权与土地权合作的契约,两者均属物权。物权地位平等的物权原则是矿业地役权合同订立的前提。这就必须扭转一种计划经济下的观念:矿产权的国有性和战略性。这种传统观念,从不同角度强调矿业开发的优先地位,“具有公益性、战略性的采矿用地应该优先取得,当采矿权人与土地权利人不能达成协议时,采矿权人可申请强制方式”[10]。认为矿业用地有优先权可与土地权利人强制缔约,是当前的一种倾向。有了这种倾向,就瞧不起讨价还价的契约谈判。这种倾向是平等自愿的障碍,是矿业地役权合同普遍适用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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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 of M ining Easement Contract and Its Application

KANG Ji-tian
(Hunan Loudi Administration College,Hunan 417000,China)

The establishmentof easementwillbecome a common way ofmining land acquisition and utilization.Mining easementcontract is the overalloperation spindle of the establishment,exercise,registration and protection ofmining easementand itbelongs to the breakthrough of property law boundary and enters the industry property rightcontractof the creditor's rights law.Land contracting operator is the basic and pluralistic main body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the three-dimensional layered land use right is themodern and extensiveobjectofcontractual right,the easement rightway and cost paymen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contract,the easement contract should be in written form,timely use informal contracts;in order to fightagainst the good faith of the third human as the basic purpose,adhere to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is not registered as an exception principle.The breach of contract is applicable to the strict principle of assumed liability and easement protec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protection ofproperty rightclaim.

miningact;mining land;miningeasement right;easementcontract

D922.36

A

1674-828X(2015)01-0005-07

(责任编辑:郭 鹏)

2014-07-06

湖南省2013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农村矿业用地遴选股份合作的路径探索及其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YBB188。

康纪田,男,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教授,主要从事矿产资源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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