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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保护的法理规则与伦理考量
——以患者健康权保护为视角

2015-02-12石俊华程文玉王海容王林智

医学与法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医闹健康权法理

石俊华 程文玉 王海容 王林智

◆公共健康与法律

健康权保护的法理规则与伦理考量
——以患者健康权保护为视角

石俊华 程文玉 王海容 王林智

在人的健康权保护中,存在着公民个人健康权与群体健康权、公共健康权的矛盾与冲突;在社会治理上,存在着法律规制与伦理考量上的严重紊乱。对此,应该以法理规则和伦理原则为指导,正确地规制和处理,以建立公正的公共健康秩序。

健康权保护;法律规制;伦理考量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在人的健康权保护中,关于个人健康权与群体健康权、公共健康权的关系及其处理的法理规则与伦理原则问题,因为在当今社会现实中,这个方面凸显着明显的矛盾与冲突,在社会治理上存在着严重紊乱。

一、眼前的现实

2015年1月,笔者参加某省卫计委所委托的“X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法治建设”课题研究,在深入10多个地市州、县的实证调研中,又一次感受到来自基层和现实中的两个强烈反映。

一是关于艾滋病防治中的难题。自2006年3月1日起,《艾滋病防治条例》施行,其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接受有关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为了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隐私权,其第三十九条又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病史资料以及其他身份的信息。

调查中普遍反映,法律虽然作了上述规定,但在现实中很多感染者却不愿按照规定主动告知,导致病毒传染、职业暴露等问题时有发生,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造成艾滋病的防控面临极大的难题。

二是关于医疗纠纷处置中的乱象。近些年来,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医事纠纷频发,医患关系紧张,矛盾尖锐甚至激化,“医闹”此起彼伏,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医院财产、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少医院领导出于各种原因,被迫赔钱,甚至不惜重金赔偿,以“保稳定,买平安”,这几乎成了一种新常态——有的是医院领导自作主张花钱买平安,有的则是地方政府为了保一方“稳定”,平息“医闹”,强令医院赔偿,这在基层医疗单位尤为突出。这种花钱买平安的情况,近年似乎有所减少,但是并没有完全消除,在这次调查中基层仍然反映强烈。

二、健康权保护所凸显的矛盾

以上两种现象虽然情况不同,但都反映出一个共同问题,即患者的健康权保护出了问题——

其一,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个人的健康权保护,与他人、与更大群体的健康权保护发生了矛盾和冲突。

另一,是医疗纠纷中不当的赔偿,侵占了群体的、公共的医药卫生资源,凸显出患者个人的健康权益保护与群体的、公共的健康权保护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三、健康权保护的法理与伦理

上述患者健康权益保护所呈现的事实在法理上、伦理上该怎么看?

在“公民健康权”概念的解读中,我们必须注意到,其存在着公民个人健康与群体健康、公共健康两个方面。健康权保护中的矛盾与冲突,实质上就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保护与群体健康权、公共健康权保护关系中所凸显的矛盾与冲突。对于健康权保护中的这两个方面的关系,应该如何认识、怎么处理?这实质上就是从法律层面该怎么规制、从伦理视角应如何考量人的健康权保护的问题。

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影响民众生活的环境,影响公民对医疗服务的利用,影响民众的健康权益的得失。因而,法律是公共健康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是国家进行公共卫生干预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伦理则是从道德层面规范人们的行为,引导公平的医疗卫生服务,在一定程度上支撑、协调乃至制约法律影响力,因而,也是公共健康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从法理层面看,“人权”是法律、伦理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而人权中的一个基本内核就是生命权、健康权。无论从人权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角度,还是从法理层面、彰显宪法精神的角度,我们都应该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放在最根本的地位;与此同时,我们又必须明白,乃宪法精神和人权理念中的人的健康权保护,题中应有之义地包含公民个人的健康权与社会群体的健康权、公共健康权两个方面,这是人权、法理、伦理都蹨含着的一个重要观念。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步、人类文明的提升,群体健康、公共健康越来越为学界、业界和社会所广泛关注。

联合国于1948年至1966年间,先后通过了三个文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文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共识。

2001年2月28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二条具体界定了“健康权”,其所指的是每个人有获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和心理健康的权利。健康权属于所谓的“积极人权”,是对所谓“消极人权”的补充。“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或他人(义务人)避免无端干涉和侵害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或他人(义务人)有所作为的权利。政府的职责是积极采取行动,保障并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

健康权保护直接涉及国民健康。国民健康水平是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反映,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上世纪90年代,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出了以健康为首要内容的“人类发展指数”,并发表了第一份《人类发展报告》。报告指出,人权中的健康权是“个人人权”,同时也具有“集体人权”的性质;如果政府不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等基本人权,不采取由人权价值指导下的公众健康政策,人们就不能健康,也就没有了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

由此可以看出,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包括公民个人的健康权、群体的公共的健康权,是医药卫生法最重要的法治原则。

按照保障人权的法治基本原则的要求,首先,政府的职责应当包括积极采取行动,保障并促进全体公民获得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权利的实现,保障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实现;第二,要从法律上明确政府有责任建立并促进其全体公民均等、无歧视、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及相应的保障体系完善,有责任保障社区人群获得有利于身心安全健康的良好环境,有责任在合法程序下无歧视地给民众分配健康的受益和负担,有责任提供公正的公共卫生服务;第三,还应从法律上明确规制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个人健康权利和公众健康权利的合理平衡,个人权利在公众健康利益面前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

为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医疗卫生服务的利益和负担都应公平分配。国家的医疗卫生制度、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的建设,应体现社会公正、机会均等、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原则。

为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对全体公民而言应该都是均等、无歧视、可及的,应该不存在任何城乡、职业、收入、身份和地位等的差异。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所体现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医疗和公共卫生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基本医疗救治服务,是针对个体疾病的临床医疗救治,所满足的是每个人健康权的刚性需求,尤其是有外部经济性的刚性需求的医疗服务,是国家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针对群体健康的保健、疾病预防和健康促进而提供的最基本的服务,是国家必须提供的公共产品。

公共卫生、公共健康与基本人权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保障并实现人权中的公共健康权是公共卫生法的基础法理之一。

正是基于以上法理,2007年Goodman等人在其所主编的《公共卫生实践中的法律》一书中提出,公共卫生法的基本目标,是在追求社会公正的同时,也追求社会群体最高可能的健康水平;并进一步指出,保障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广义的“(公共)卫生法”的根本宗旨,而“突出群体健康”的观念乃是公共卫生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公共卫生法所规范的重点在于保障群体的健康;公共卫生机构主要关注公正、合法程序下无歧视地给公民分配健康的受益和负担,并提供公共卫生服务这一公共产品。

从生命伦理视角看生命伦理学,是应用伦理学原则去解决生命科学、医疗保健和公共卫生中所提出的,伦理问题的一门应用规范伦理学。人类发展所呈现出的,是多元化的文化和社会存在;在多元的文化和道德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而且应当建立起共同、一致的伦理基本原则,从而为“公正而有秩序”地共存生活于同一个“联合共同体”之中提供一致的伦理基础。

当前,比较一致认同的生命伦理的基本原则,包括维护人类生命尊严、敬畏生命的最高价值原则,尊重作为自由人的自主性、自我决定权原则等;其中一条重要原则,即是行善利他原则——该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消极地“不伤害”他人,不行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生命伦理的底线;更进一步则要求,在对待有共同道德标准的他人时,还要积极地以己待人,为他人权衡利害,多作对他人有利的行为,多行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这条重要原则反映在生命健康权伦理方面,则表现为一个重要的动态发展,即:传统的生命伦理学基于个体病人与其医生的关系和互动中的伦理问题;而近年来,人类群体层次的伦理问题,即群体健康、公众健康的伦理问题,已逐渐受到了日益广泛的关注——人类正在寻求建立公正而有秩序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公正而有秩序的公共健康的人类社会,这已被公认为是生命伦理的根本目的。

归纳起来,上述分析可以概括出如下核心要点:第一,健康权是人权的核心要义,是人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第二,人权中的健康权包括公民个人的健康权利和群体健康权利、公共健康权利,三者缺一不可。第三,政府有责任保障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因此,有责任建立和促进全体公民均等、无歧视、可及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及相应的保障体系,有责任在合法程序下无歧视地给民众分配健康的受益和负担,有责任提供公正的公共卫生服务。第四,必须正确认知和处理公民个人的健康权利和群体健康权利、公共健康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国家应从法律上明确,健康权方面的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公民个人健康权益和群体的、公众的健康权益之间的合理平衡,个人权利在公众健康利益面前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第五,我们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公正而有秩序的公共健康的人类社会。

这些基本观点,为我们正确认知和治理艾滋病与医事纠纷提供了法理与伦理的基本原则。

四、问题与对策

现在我们来分析研讨本文开头所列举的情况。

(一)问题审视

其一,本文开头所列举的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实施中的问题,其在法理与伦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的。艾滋病防治问题,在立法上存在明显漏洞,在伦理上有违生命伦理的行善利他原则,与生命伦理的根本目的相悖。

现行法律规定比较注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或放松了对其法定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严格规制;比较注重维护和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个人的健康权益,而忽视了对其行使健康权的必要限制,忽视了对他人、对群体、对公共健康权益的保护,忽视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个人的健康权益与群体健康权益、公共健康权益质检的合理平衡,因而在实践中,导致其对社会群体健康、公共健康造成伤害或严重威胁的不良后果。

其二,面对难缠的医疗纠纷,不惜“花钱保稳定、买平安”的治理之策,其在法理与伦理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首先,这种只顾平息纠纷,不分是非去赔偿、离开法律的规定去高额赔偿的做法,实则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次,为了平息纠纷,满足患者不合理的、于法无据的诉求,不惜挤占公共医疗卫生资源对患者个人进行高额赔偿,是随意处置公共资产、国有资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对群体健康权益、公共健康权益的公然侵害。再次,就肩负有责任的政府而言,面对“医闹”,其在处置上“花钱保稳定、买平安”,可以说是有法不依,既存在消极的不作为——不予依法严肃处理,又存在乱作为——强令当事医院违规违法赔偿。

这种“花钱保稳定、买平安”的所谓“治理之策”,也是对生命伦理的严重违背。其不仅违背了健康权保护方面的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合理平衡,即个人权利在公众健康利益面前必须接受必要的限制以及行善利他等基本原则,更与生命伦理的根本目的——寻求建立公正的公共健康秩序——背道而驰。进一步看这种“花钱保稳定、买平安”的治理之策。从表面上看确实平息了一事的纠纷,保了一时的稳定平安,但其负面影响却后患无穷,它不仅严重伤害了广大医务人员的感情,严重打击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更是向社会、向更多患者制造、传播、发酵了恶劣的副能量——医疗纠纷的解决不必走依法的渠道,“闹”是迫使医院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闹”是获得高额赔偿的法宝。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滋生助长了“医闹”在全国各地的疯狂泛滥。为求一时的“稳定”,结果造成了更多、更大的不稳定,治乱的良好动机滋生引发出更乱的后果,足见这种所谓的“治理之策”,不仅是对法律与生命伦理的轻视和违反,更是对国家法治和生命伦理的践踏。

(二)对策思考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健康权保护问题上,应该总结经验教训,从法治和生命伦理相统一的角度,加强和完善对民众的健康权保护。

首先,亟待加强对伦理和法律的宣传教育。让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维权者,在健康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健康权维权活动中,切实强化法治理念和伦理道德观念,应该明白并自觉坚持生命伦理原则和法理规则。切实加强医疗纠纷防治、疾病防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各方面的法治观念和生命理论道德建设,为医药卫生领域依法治理奠定法理基础,提供思想保证。

第二,加强和完善立法。国家立法层面,在坚持人权保障,切实保护公民个人健康权益的同时,当前应特别关注群体健康权益、公共健康权益的保护,从法律规制上实现健康权方面的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公民个人健康权益保护和群体健康权益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对个人权利在公众健康利益面前所必须接受的必要限制进行更加完善的规制;对健康权保护的现行法律法规,诸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等存在的法律漏洞和瑕疵,应尽快进行清理修改,补充完善,防止其负面影响的继续出现。

第三,分清是非,明确性质,记取教训,严肃禁止违规行为。医患纠纷处理中的违规赔偿,“花钱保稳定、买平安”现象,虽然无论是医院领导自作主张,还是来自上级领导或地方政府的压力,确有其为“保稳定、保平安”,不得已而为之的苦衷,尤其是面对“医闹”和上级指令双重压力的当事医院,更是无能为力、无可奈何。但这不能视为情有可原而应予以认可的理由。因为这种既违法背理、又事与愿违的做法,除当事的医院领导应该承担责任外,地方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司法部门,面对难缠的医患纠纷、特别是违法的“医闹”行为,更应承担在处置医闹上有法不依的责任。其一方面不积极作为(不严格依法执法,该管不管),另一方面又乱作为(强令医院违规赔偿),客观上助长“医闹”。这种有法不依的行为应该予以严肃批评、乃至批判并坚决禁止;如若再发生类似行为,则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决不能默许放任、迁就姑息。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医患纠纷的防控处理、民众健康权益保护真正走上法治化与伦理道德化的轨道。

第四,必须郑重对待并依法惩处医患纠纷中的“医闹”行为。“医闹”的违法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已无须多说。这里要说说惩处所谓的“医闹”到底有无法律依据。对于“医闹”,今年8月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出台,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人们视之为“‘医闹’入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不少人奔走相告,并对消除“医闹”之害有了信心。这确实是令人鼓舞的好事。但是有不少法律人则指出,严肃惩处“医闹”行为其实早已于法有据,这次将“医疗”二字进入刑法条文其更大的意义只在于重申,而并无立法层面的创新;原有的法条足以给惩处所谓的医闹”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如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故问题的症结在于某些当政的官员,在“慎用警力”思想指导下而走向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敢作为的尴尬境地,实际上这是为所谓“保稳定、保平安”而放弃法治原则,南辕北辙的错误做法。我们应该记取经验教训,对医疗纠纷与公民健康权保护必须坚持严格的依法治理。

王若涛.中国公共卫生法律现状与思考[J].医学与法学,2008,4.

邱仁宗,翟晓梅.生命伦理学概论[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3.

Richard A.Goodman.Law in Public Health Practic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责任编辑:魏洋)

On the Legal Rules and Ethical Considerations of Health Right Protec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atients'Health Right Protection

Shi Junhua ChengWenyu Wang Hairong Wang Linzhi

In people'health right protection,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between citizens'personal health right and group health right and public health right,and in social governance there exists serious disorder of legal regulation and ethical considerations.Therefore,we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legal rules and ethical principles,properly regulate and proces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and setup fair order of public health.

health right protection;legal regulation;ethical consideration

石俊华,四川医科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医事法学。程文玉,四川医科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医事法学。王海容,四川医科大学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医事法学。王林智,四川医科大学助教,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医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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