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罪探讨
2015-02-07苏建文
苏建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性贿赂入罪探讨
苏建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有关性贿赂行为的性质界定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根据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规定,性贿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多作为违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本文认为,性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处理,无法达到合理惩治与威慑作用,导致放纵了此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必须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制该行为。本文在论述性贿赂入罪必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给出性贿赂的入罪模式与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性贿赂;权色交易;贿赂;贿赂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261-01
作者简介:苏建文(1987-),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性贿赂行为概述
欲知“性贿赂”首先需要知道“贿赂”,“贿赂”是行贿与受贿行为的中介,行贿者通过一定形式的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并通过其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以权谋私。因此,“贿赂”亦是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类似的说法,贿赂是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故此,性贿赂,顾名思义,以“性”为内容的贿赂,性,这里指的应该是性利益。具体而言,性贿赂行为是指以以性为内容的贿赂作为中介进行的公权力与私利的交易,通俗地说即是“权色交易”。
二、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
根据我国目前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即贿赂的内容是财物,并不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交易型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合作经营型受贿”、“离职型受贿”等非传统收受财物的受贿行为纳入了贿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但“性贿赂”行为仍然未被列入贿赂犯罪的范围,在“性贿赂”这一点上,我国立法目前仍然是真空状态。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往往将“权色交易”这种行为当做一般的违纪行为或作风问题来处理,明显没有达到“罪刑相一致”。给许多违法者留了条“生路”。
三、“性贿赂”入罪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在贿赂犯罪上的立法显然无法完全应对现如今在司法实践中或是社会生活中日益大量出现的各种复杂的贿赂犯罪或贪腐问题,从近年来大量落马贪官的案例来看,“权色交易”已经是十分普遍和常见的现象了,种种例子数不胜数,若刑事立法仍然对此无动于衷,“性贿赂”将愈加猖獗,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将得不到保障,最终国家公职人员所代表的国家形象和权威将破坏甚至破灭,民众的民愤恐怕会高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导致国家利益被严重侵害。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将“性贿赂”行为列入刑事立法规制都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性贿赂行为入罪固然有很多实际操作上的难度,但我们不能就这么知难而退了。因为性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文已经论述过且在近年来的实际案例中已经被逐渐认识到了,一个行为即使可能存在立法上的技术困难,但因其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就应该通过提高立法技术水平以及加强理论论证的能力来解决立法上的困难以实现对该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而不是因为面临难题而就此放弃对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从而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这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且,笔者认为,性贿赂行为入罪所面临的实践操作困难并不是不能解决的,这些困难还不足以阻止我们应当将性贿赂行为予以立法规制的脚步。
四、“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初设
对性贿赂入罪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又各持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把“性贿赂”从现有的贿赂罪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个新的罪名——性贿赂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通过修改立法将现行刑法的贿赂罪的贿赂范围扩大,将现行贿赂的内容“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这样性贿赂自然就可以包括进贿赂犯罪的范围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增设条款的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他人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或接受和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或第三人提供的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一款论处。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宜独立定一个性贿赂罪,也不宜在现有的贿赂犯罪发条下增设第二条款。理由有两点。第一:从目前的事实来看,多数因金钱财物贪腐落马的公职人员大多数都同时涉及“权色交易”,可以这么说,如果日后以新增“性贿赂罪”一罪名的方式对性贿赂行为予以刑事规制的话,将出现许多同时触犯普通的贿赂犯罪和性贿赂犯罪的情况,面临数罪并罚的处罚。但从贿赂犯罪的现状与本质来看,普通的贿赂犯罪与性贿赂犯罪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并且从本质上来说,性贿赂与一般的贿赂是大同小异的,实质上都是职务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交易,笔者认为设两个罪名没有必要,另设新罪名反而会使两种本质上相似的犯罪显得在立法上被区分开了,这与实际不符。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立法模式是最可取的。性贿赂只是贿赂犯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罢了,并且多数情况下性贿赂与财物类贿赂是并存的,作为一罪一并处理更为适宜,至于量刑上可以增加法定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阮雪梅.“性贿赂”应纳入贿赂罪[J].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