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与日韩美德等国之比较
2015-02-07黄璜
黄 璜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与日韩美德等国之比较
黄璜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已有四年多的时间了,它在一定的范围内规制着人们的行为,并发挥了其威慑和提防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危险驾驶罪与国外比较,处罚力度小,其立法存在缺陷,该罪的立法目的并没有很好地实现。本文中,主要通过对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规制的借鉴,提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国内外酒驾比较;外国立法规制;借鉴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119-02
作者简介:黄璜(1989-),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法。
危险驾驶罪自实施4年以来,酒驾事故明显减少,新法初见成效。仅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53起,较法规实施前的2010年同期下降43.7%。然而,即便是在严格禁止酒驾后的2011年,汽车保有量达到1.04亿辆的中国,有6.2万人死于车祸。而汽车保有量在7000万辆的日本,车祸死亡人数只有区区4611人。汽车保有量2.85亿辆,大大超过我国的美国,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这表明: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预防和处罚力度等立法规制方面仍然有较大的差距。
一、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关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规制
如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立法规制。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和现状不同,各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可谓各具特色。
(一)在日本,对于醉酒后仍驾驶的行为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且会吊销其驾照,三年内不核发驾照;对于同乘者和供酒人,也会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日本刑法中还设有不能安全驾驶罪,其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构成不能安全驾驶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日本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之大,不但处以罚款还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另外根据其规定,对行为人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起到更好的惩戒作用。
(二)在韩国,韩国政府十分重视醉酒驾驶行为,所以多次修改相关法律条文以应对各种新情况,并不断地加大对于该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其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
(三)在美国,醉驾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就算是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也可能导致入狱。在纽约,危险驾驶构成犯罪的可被判处1到7年的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其规定,对于再次犯此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超速行驶的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但是,其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是初犯或者是再犯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给予行为人不同程度的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很科学合理的,是值得我国进行借鉴的。
(四)德国刑法规定,21周岁以下或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且被发现饮酒,即使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也要被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只有其再次参加交通法规培训,才有可能重新获得驾驶资格,之后还需要经过加倍实习驾驶期,才能转为正式驾驶员。对于行为人在饮酒或者其他麻醉品过量后以及其他不适合驾驶的情况下仍驾车的,对于未遂犯和过失犯均加以处罚。
(五)在我国台湾,其刑法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15万以下罚金。”可见,台湾地区对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处罚力度之大,并且其科学的运用了兜底式的条款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总结各国对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规制,可知,各国对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都十分重视,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大部分国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都相当大,且各具特色。
三、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鉴于以上所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规定较之外国存在的缺陷,借鉴外国对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规制,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
(一)扩展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仅以列举的方式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列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这样狭窄的范围不能从根本上实现立法的目的。对于跟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社会危害性相同甚至更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规制漏洞,这种规定意义不大。鉴于此,我国可以参考日本对危险驾驶类犯罪的立法规定,明确将醉酒驾
驶、超速驾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驾驶等危险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标准之中。另外,鉴于列举的方式可能存在的漏洞以及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增加兜底式的条款,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从源头上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二)拓宽危险驾驶罪刑罚设置的种类
我国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认为该设置不尽合理,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是屡教不改,多次犯该罪的危险驾驶者,这样的处罚显然过轻,对于受害者而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的力度显然不能很好的抚慰受害者的心灵,法律的权威就会遭到质疑。这点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定,增加刑罚设置的种类和档次,对于初犯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罚的力度设置的要小于那些多次犯罪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者,对于多次犯此罪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该加重处罚。分档次设置刑罚幅度,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明确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法律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对于其中的“情节恶劣”、“机动车辆”、“道路”,刑法修正案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表述,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可能造成很多不公平。所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也是我国刑法有待完善的地方。在扩展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的同时,要对于其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严谨表述,以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四)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综观国外各国的立法规定,他们对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处罚力度都很大,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只规定对犯罪者处拘役,并处罚金,可知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太低,这就导致刑法的威慑力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很多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这也导致了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只增不减现象的出现。就这一点而言,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规制,加大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同时处以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5年或者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驶证。没有驾驶证,行为人将不能在进行机动车驾驶,这将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我国可以在加大刑法法定刑的同时结合行政处罚,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样才能更好地起到威慑和提前预防的作用。
我国危险驾驶罪自实施以来,危险驾驶行为明显下降,成效显著。但在司法适用中还有很多需要明确的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的地方,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所以,我国要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逐渐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肖欢欢.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世界第一[N].广州日报,2012-3-11.
[2]韩冰.国外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1-2-11.
[3]王超.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