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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父母探视权

2015-02-07赫连文滨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事由婚姻法行使

赫连文滨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130022

论父母探视权

赫连文滨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130022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视权,是立法上的进步,但对探视权的规定仍有疏漏之处,探视权行使的范围过于狭窄、探视权中止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条件和事由,这些都不利于探视权的正确行使,不利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只有不断完善立法,增强探视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执法,妥善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才能减少因探视权纠纷给子女造成的二次伤害,才能减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实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探视权;子女最佳利益;完善

我国现行婚姻法为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2001年将探视权制度纳入到婚姻法保护的范围内,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为父母探视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受到立法技术及立法滞后性的影响,我国探视权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迫在眉睫,只有从立法、司法两个层面进行努力,才能切实保障探视权的正确行使,将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受到的伤害减少到最低。

一、父母探视权行使的原则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探视权的行使涉及到三方利益,即探视方、监护方及子女,对子女权益的维护是根本,也是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规定体现了对子女权益的维护,但没有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探视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及指导原则,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有必要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原则,为探视权的正确行使提供指导,使探视权的行使有助于实现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探视权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与子女维系感情的需要,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不能滥用此项权利,以免对监护方、子女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探视权的行使应该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比如探视权行使的目的应该是正当的,以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目标。

二、完善探视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阻碍了这一权利的顺利行使,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进一步完善探视权制度。

(一)扩大探视权主体范围

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探望权的主体不应该仅包含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而应该进一步扩大探视权的主体范围。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隔代抚养的现象在我国十分常见,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是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长大的群体,仅仅因为离婚,老人就失去了探望孙辈的权利,硬生生切断老人与后代的联系,过于残忍,于情于理都有待商榷,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将探视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化,使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成为探视权的主体,不仅符合国际潮流和趋势,而且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十分合理和有现实必要的。

(二)规定分居期间探视权

法律将探视权限定为“离婚后”,忽视了大量存在的分居夫妻对探视的需求,因此,有必要规定分居期间的探视权。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选择分开生活时,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同样可以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可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删除“离婚后”的限定,使有探视需要的群体都能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探视权,以填补法律规定之空白,更好地满足各种复杂家庭关系中探视的需要,切实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探视权中止及恢复的条件

虽然探视权是法定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以免权利滥用。探视权中止的规定实现了对探视权的限制,但我国法律对探视权中止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有待提高。《婚姻法》38条将探视权中止的法定事由规定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一规定虽然能够涵盖实践中的多种情形,但不够明确具体的规范可能引发更多的冲突和纠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探视权中止的条件,详细设定探视权中止的事由,包括可能伤害子女身体健康、可能危及子女心理健康、可能对子女的道德、情感健康产生威胁的情形以及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实践中常见的探视权中止事由进行归纳总结,并加上兜底条款,以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四)增加对探视权的救济措施

探视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障这一权利的行使与实现,而增加对探视权的救济措施,是保障探视权顺利实现的基础。首先,可以增加侵害探视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视权对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维系与子女之间感情的通道,无故阻碍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使,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极大地情感伤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失,也可以督促监护方主动协助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其次,将探视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为了避免探视权纠纷对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可以将探视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在无法顺利行使探视权时,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实现权利救济。

[1]柳经纬.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段葳.论探视权的立法不足与完善[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0 (12).

D923.9

A

2095-4379-(2015)13-0263-01

赫连文滨(1986-),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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