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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行政执法问题探讨

2015-02-07尤莉

法制博览 2015年13期
关键词:拆迁人常州当事人

尤莉

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213000

房屋拆迁行政执法问题探讨

尤莉

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213000

房屋强制拆迁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拆迁管理和裁决部门在管理上存在问题,行政执法人员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房屋拆迁过程进行过多的干预,这种干预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本文拟通过对房屋拆迁过程中法律性质的分析、拆迁救济问题探讨,并通过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相应的规范,借此来保护弱势群体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问题;拆迁法律救济

一、房屋拆迁活动法律性质解析

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个法律关系中,政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第二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他们之间所有的民事往来都要遵循民事关系中平等、公平原则。

二、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裁决机关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拆迁管理部门以及裁决行政、司法机关在拆迁活动中存在诸多的问题。第一种问题是程序上问题,这种问题是存在最多也是最严重的问题。首先是在拆迁前期的工作中遗漏必要的听证程序,认为听证程序是摆设,可有可无。即使按照要求进行听证,听证都是让村干部参加,大部分被拆迁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发表权都无法落实。导致许多人都是在看到拆迁公告后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要被拆迁。这必然会激起被拆迁人的极度的不满,继而引发政府的信任危机,造成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紧张。第二种问题是法律法规问题。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裁决来确立拆迁补偿的具体价格。但目前在行政裁决中明显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严重倾向,影响了行政裁决的公正性。例如在进行送达时不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不履行送达的签字手续,有的地方甚至让拆迁人替裁决机关办理相关的送达手续;有的地方甚至将相关的送达手续简化,裁决书既然不写明当事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到人民法院起诉期限等;行政裁决过程过于简单化,对拆迁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与认定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相关的拆迁公告、听证都不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落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在裁决的程序中组织当事人调解是必经的程序。对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出裁决。如果经过调解,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部门会出具行政裁决的终结书;如果双方就此达不成一致的意见,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做出书面的裁决。但是,许多地方的裁决都没有经过调解而径行做出了裁决。

三、拆迁法律救济

拆迁法律救济,在我国拆迁条例中,司法机关只是行政机关“强制拆迁”的法律工具和坚强后盾,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已经通过法律对此给予了相关的保护。如果被拆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拆迁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其限期拆迁的决定书,如在下达限期拆迁的决定书后,被拆迁人拒不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司法救济手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但问题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从第14条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数额、补偿方式、房屋地点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由相关部门进行裁决。如果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裁决的结果不服,可以在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的起诉。但是目前就起诉的主体司法界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起诉的性质是行政诉讼,被告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起诉的性质是民事诉讼,被告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因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从根本上讲拆迁安置协议书体现的所有的内容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的要件。即使拆迁人是政府的下属部门,但是被拆迁人从事的活动是民事的行为,不是行政的行为。笔者自己倾向于后者,因为后者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前者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代表国家利益的地位,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并且其意思表示在一定的方面具有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对于这个问题,全国许多的高院都做了相关的指示,都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指示认为对于商业拆迁,行政部门没有必要参与,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参与其中,如发生纠纷,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相应的处理,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拆迁人借助国家的公权力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城市的新面貌,但是在拆迁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保障个人财产权,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繁荣。对私有权利尊重与保护的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核心标准,也是政府尊重人权的一种体现。

[1]张翔,李军.房屋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张千帆,肖泽晟主编.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张翔,李军.房屋拆迁与法律理论实务[M].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D922.181

A

2095-4379-(2015)13-0188-01

尤莉(1981-),女,研究生,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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