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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性

2015-02-07闻霞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违约侵权法律责任

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性

闻霞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摘要:目前对法律规定的承运人无单放货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观点有不少学者加以批判,认为只要无单放货事实成立,承运人就要承担的责任仅是违约责任。承运人到底应该承担哪种民事法律责任,其中的决定因素在于他和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无单放货情形下,承运人违反了什么义务或者说是否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无单放货本质上是对合同下交货义务的违反,也构成对卖方货物所有权的侵犯。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责任;违约;侵权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25-02

作者简介:闻霞,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

一、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定性问题的由来

现如今无单放货案件主要集中于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未收到货款,钱货两空,卖方仍持有正本提单进而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究竟该如何定性,是侵权或是违约,亦或是二者的竞合,多数学者主张受制于提单的法律定性。而对提单的定性存在物权凭证,或债权凭证,或二者竞合等多种学说,导致了提单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表述是从“document of title”①翻译过来的。[1]该词能否真正的表达“document of title”的本意是值得思考的。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定性的不同观点

(一)侵权行为说

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权的侵害(即属于侵权行为)的一个主要前提是赞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这一观点。但什么是物权凭证?物权凭证是指实质占有权还是实质货物所有权,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2]笔者倾向于实质占有权说。要认定构成侵权,首先,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他所承担的是作为货物保管人的责任,因此无单放货的行为一旦发生,他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其次,承运人在卸货港这一放货行为让提单持有人丧失了对货物的占有,造成了损害的发生。最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的四个要件。所以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具有侵权属性。[3]在2009年天津润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平洋船务公司、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②天津海事法院以及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引发的侵权纠纷,肯定了无单放货的侵权属性。

随着理论界对提单性质的深入研究,有的学者开始反思“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李海教授是第一个表示对这一说法有质疑的,③他认为其实这一观点的存在从历史上到现在是一场误会。当然,尽管如此,仍有多数学者固守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实质所有权。

(二)违约行为说

在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在船舶到达卸货港后把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我们也可以将这份合约看作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届满后,应当将保管物交给被保管人,而不是第三人。此外,众所周知,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承诺。所以,未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真正的货主,就构成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粤海”案中最高院首次确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4]在2013年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④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最后以违约观点作出裁判。

(三)侵权违约竞合说

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坚持提单兼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5]自2009年《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持该观点的人越来越多。该规定第3条⑤是建立在民法的请求权竞合⑥的理论基础上。首先,请求权竞合理论本身体系严密,推论精密,可以使整个诉讼过程更具有逻辑性。其次,无单放货中的违约或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是站在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角度上分析的,正式因为两者请求权在时效、管辖、举证等多个方面存在的差异,才使得持单人合理选择诉因具有了现实意义。[6]此观点有其法理依据,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三、笔者观点

承运人到底应该承担哪种民事法律责任,其中的决定因素在于他和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他是否做出了违背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又是否构成了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货物实质占有权的侵犯。[7]运输活动中,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不免除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卸货港凭单交付货物是履行合同的义务。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提取货物的人,该行为构成了运输合同的违约。因此,笔者支持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定性。

那么,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对持有提单的卖方托运人货物所有权有没有构成侵害?《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仅仅说明承运人负有凭单放货的债务,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交付的请求权,并没有说提单是物权凭证。[8]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先付款后提货的合同约定,提货人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将财产侵害分为侵占和损害两种,《侵权责任法》19条没有做任何区别,但是显然这两种情况不能涵括全部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从确定赔偿方法的意义上说,还应该包括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

客体的支配关系,使其财产利益收到损失。[9]承运人无单放货明显破坏了卖方对于货物的支配与控制的行为,使卖方钱货两空,因此构成对卖方货物所有权的侵害,尽管真正对卖方货物构成侵占事实的是无单提货人,但如果没有无单放货就不会造成无单提货人的侵占,所以承运人应该向卖方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将承运人无单放货规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是正确的。承运人无单放货不仅仅是违反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约定,也构成对持有提单的卖方货物所有权的侵害。在提单持有人仍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性的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注释]

①<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document of title”包括提单、码头证明、码头收据、仓库收据或交货指示,以及任何其他在正常商业和金融过程中被视为足以证明持有者有权接收、持有和处分该单证及其项下货物的单证.

②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34号.

③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7.

④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81号.

⑤<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⑥请求权竞合是指基于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两种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等方面应当就各自的请求权分别判断.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择一行使,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达到目的而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随之消灭.

[参考文献]

[1]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议[J].江西社会科学,2013(1).

[2]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安宁,胡运科.无单放货性质的法理分析[J].赤峰学院学报,2014,1(1).

[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91-195.

[5]张倩.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8.

[6]于先祥.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3.

[7]徐孝先.论无正本提单提放货的责任属性及权利救济——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

[8]章博.<鹿特丹规则>视角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J].海大法律评论,2010.

[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6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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