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15-02-07李秋霞,崔建勇
随着社会和人民生活的变化,包二奶、重婚、家庭暴力等现象屡见不鲜,对婚姻提出了巨大挑战,这些行为侵害了婚姻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正义的天平即法律向受害者伸出保护之手,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无过错一方在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有权获得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弥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不足,1980年《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生活中出现包二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时,虽然道德和社会舆论方面会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没有强制力,2001年《婚姻法》则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为惩罚一些违反婚姻法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也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专断,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001年的《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范围太小
婚姻法中只列举了4种行为,生活中新情况层不断出现,这会使得不是那4种的违法行为但严重侵犯一方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约束,比如卖淫、吸毒、长期的通奸等。
2.无过错一方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一方需要收集证据来证明过错方实施了重婚、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由于现在居住的封闭性,人们交往的少,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力度不够,证人一般不给作证,有时无过错方自己或者雇佣私家侦探采取跟踪、偷拍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却被法官以非法证据给排除掉,对无过错方来说证据收集太难。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过于狭窄
首先对于权利主体婚姻法只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赋予给无过错一方,可是对于“无过错”,现实中一般双方都有错,那对于夫妻双方都有错误但错误程度相差巨大的情况下如何保护错误轻微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对于义务主体只是限定为有过错一方,这使得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不得不让人质疑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法律只规定了4种情形,这确实可以防止法官专断,但是调整的范围过小,如果每次出现新情况就要再出司法解释,频繁出司法解释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1],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该采取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在列举完最后加上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损害婚姻的过错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至于面对新问题法律出现空白,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离婚损害赔举证制度
首先,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证据是决定一场诉讼的输赢,无过错方难以搜集到证据,为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主张,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被告也提不出反驳的证据,此时应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一些原告无法证明的事实应该让过错方来证明其没有过错,有条件、适当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次,确认视听资料(偷拍证据)的证明效力[2]。最后,司法机关适当的参与和调查取证。《证据法》中相关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调查收集证据。婚姻涉及到个人隐私,司法机关帮助受害人调查取证就尤为重要,司法机关可向物业管理部门、当地群众搜集证据,从而解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当然在调查取证时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
(三)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方,很多国家采取了过错相抵原则,因为婚姻的破裂不只是一个人的错,另一个人绝对没错是不现实的,应该按照婚姻法的精神,采取过错相抵的原则裁判案件。权利主体应该也包括过错方。《婚姻法》规定过错方是责任主体,但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确定了第三人应该向无过错方赔偿,因为第三者的行为已经不是个人行为,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该受到社会否定性的评价。我国应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将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规定为有过错一方和主观上有过错的第三者。有些第三者他们本身也是受害者,如果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过错方有配偶而仍然与之同居,则第三者要承担责任,在追究其责任时,严格限制适用范围,避免无辜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能制裁不法侵害人的行为,让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健全,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尚且不足,应该多多借鉴外国的经验,不断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更具操作性。
[1]李小博.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2(中):38.
[2]高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D].复旦大学法学系,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