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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制度

2015-02-07张海燕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界定期限法官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制度

张海燕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2206

摘要:随着2001年《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我国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2012年8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做出了修订,将过去的严格失权修改为多选择化的柔性证据失权。但是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对该制度从“新证据”角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方面来不断的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证据失权;新的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191-02

作者简介:张海燕(1989-),苗族,贵州遵义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证据失权的内容

证据失权制度有两方面的内容,即举证期限和失权后果。前者届满是后者发生的前提,而失后者的出现是证据超过前者的结果。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证据失权的内容,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

(二)证据失权的期限

所谓证据失权的期限,即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限定在一个时间段内来进行。当事人想向法院提交证据用来证明个人的诉讼主张,从而进一步的实现个人的诉讼请求,就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据。否则超过规定的期限,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从我国的《证据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举证期限在设置上一般分为两类。一类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即所谓的指定期限类型。第二类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必须经法院认可,即所谓的约定期限类型。另外,若举证的期限在法律相关规定内,是可以延长的。

(三)证据失权的后果

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的核心,可以说证据失权的后果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核心。因为,若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提出证据,此时会导致一些不利的结果。通常就是当事人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丧失。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即使当事人提出了证据,此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已不会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也不再认可,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时的依据。由此可见,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会影响当事人,法院甚至逾期提出的证据效力。从当事人的角度讲,证据失权将会影响其提出证据以及进行证明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法在期限届满之后,再向法院提出相关的证据,也无法利用期限届满后提出来的证据来证明某一个事实和个人的诉讼主张。也就是说法律阻碍当事人期限届满后的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然而,这将可能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从法院的角度讲,证据失权制度的确定是法官采纳证据及认定案件的条件。法官针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的证据,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不得采纳,更不得进行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期限届满之后的证据,其效力会受到限制或者排除到诉讼之外,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不能来证明待证的事实。

二、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现存问题

(一)“新的证据”界定不完善

《证据规定》中对“新的证据”的限定比较宽泛。对于诉讼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现有规定是确定性不明,可操作性差,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新证据是指在提出证据时间届满后或者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这种时间上的限制可以控制案件数量,由于证据是由当事人自己把握和掌控,所以当事人提出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都是属于比较难以认定的情形,有些当事人为了最后诉讼胜利,可能把早已发现的证据说成是新发现的证据,从而规避法律上一些限制,从中取得利益。其二,客观原因也是新证据界定的一种标准,因为在实践中客观原因可以有很多种,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每个法官界定标准不一,对于新证据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往往是相似案件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证据失权制度中缺少相关配套制度辅助

我国的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缺少其他制度的配套,导致在实际应用中,程序正义得不到彰显,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

第一,法官释明制度不完善。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因此需要法官对法律做出补充解释和说明,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通过法官合理的释明,可以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和应用证据失权制度,从而快速高效进行诉讼。我国《证据规定》中规定法官需要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向诉讼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以促使当事人将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诚实地来完成举证。”但是实际上上述的规定太过于原则化,并没有进一步的来规定或说明法官释明的方式和释明的程度,也没有说明法官对于当事人要承担何种责任。

第二,答辩失权制度建立不完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适时的进行答辩,一方面有利于在诉答程序中明确案件的争点,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进行突袭,这对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是将答辩看作为一种权利,可以随时提出。但是,如果不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将会产生一些不良

的后果。例如,若被告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法院将无法全面的了解案情、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法院就无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举证期限。从对方的当事人来看,极可能因无法得知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和资料,从而无法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的预期。

三、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完善

(一)谨慎界定“新的证据”

如何对“新的证据”的进行界定是很关键的。因为,如果“新的证据”进行严苛的界定,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权利,最后导致裁判失衡。但是如果进行宽松式的界定,也就会使得逾期后所提出的证据将变成新的证据,如果进入到诉讼当中,结果可能会导致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名存实亡。合理界定新证据时,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且在穷尽方法后还是无法及时举证。证据失权制度的本来初衷是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的进行举证,防止当事人由于认为收集证据费时费力而怠于举证,甚至故意隐匿证据造成不能举证。因此,这种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当排除当事人过失的情形。二是在接受作为新的证据时要从证据对案件进程的影响角度出发。证据失权的初衷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二)健全证据失权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法官对案件解释说明的权利

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有利于缓解证据失权制度的刚性。大多数国家都对法官的释明权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由于公民法律素养和诉讼能力的欠缺,法官的释明权制度显得更加重要。我国《证据规定》中的第3条,明确规定了法官释明的基本原则,但是并未对释明的方式、程度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但要完善这一制度,就要具体释明权的使用标准,以此来避免适用释明权混乱的问题。法官释明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是,为了保证法官中立,避免法官过多干预,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此外,应当注意,释明权既是法官应尽一项义务,也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法官理应积极履行其义务来指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若因法院没能履行其释明的义务,而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因此可以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构建答辩失权制度

为了推进诉讼进程及维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建立我国答辩失权制度,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强制答辩。具体的设计主要考虑答辩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在内容层面,被告、被上诉人或被申请人必须作出明确回应,并且进行有针对性地陈述;在效率层面上,要明确答辩行为对后续程序的约束力,除非有特殊的事由,后续的诉讼资料应当同答辩内容相一致,人民法院不得认可与答辩内容不想符合的变更内容。

[参考文献]

[1]汪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3,35:61.

[2]李坤.浅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证据失权制度——兼论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J].知识经济,2013,15:14-15.

[3]邵毅.变革中的证据失权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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