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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反腐对策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相关规定为中心

2015-02-07陶辰冉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行贿罪行贿人罚金

陶辰冉

安徽农业大学,安徽 合肥230036

腐败现象自古有之,纵观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华民族与腐败问题的斗争从未中断。就当前而言,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央明确提出“老虎”、“苍蝇”一起打、“将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里”的反腐宣言,反腐的利剑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一个个“老虎”应声而落,反腐工作取得了辉煌的战果。然而,学界亦有一丝隐忧,之前的“运动式反腐”、“反腐风暴”的弊端显而易见,构建“制度反腐”至关重要,在制度构建方面,刑法理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浮出水面,其中有关反腐的规定自然是一大亮点。本文结合我国历来反腐经验,通过对草案反腐相关规定的分析,进而提出了刑法在反腐中的对策,以期对反腐实践有所助益。

一、草案对于反腐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款,即向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对行贿犯罪增设了罚金刑

草案对部分行贿犯罪增设了财产刑,旨在完善行贿罪财产刑罚制度。其具体表现为:第一、草案第九规定对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数额较大的,也应当处以罚金刑;第二、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关于“对行贿罪的处罚”均增加了“并处罚金”,并去掉“可以”一词;第三、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一、三百九十二以及三百九十三条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三)对行贿罪的处罚更为严格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由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在刑法实践中,为了鼓励行贿人自首或者坦白案情,在其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行贿案情后,通常不会受到处罚。草案严格限定了免除处罚的条件,只有在罪行较轻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时方可免除处罚,而在行贿人如实交代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取消对贪污罪具体数额的规定

草案第三十九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根据贪污数额来认定贪污严重程度的规定,即取消了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的数额门槛,而采取“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以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描述。

二、对草案反腐相关规定的评析

(一)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的性质认定问题

草案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款,本文认为增设条款无可非议,然而新增条款的位置易引起对该行为性质认定上的争议。首先,所增加新款的目的是对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的行为予以惩处,以使刑法规定更加严密,此举值得认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对应的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已经做出了规定,但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却付之阙如,因此,修正案对此予以增设规定,实乃完善刑法之善举。其次,本文认为新增条款的位置不太合适。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显然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并且草案中仅仅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并未规定其罪名,由此易引起对该行为性质认定上的争议。

(二)罚金刑的可行性问题

如前所述,草案对部分行贿罪增设了罚金刑,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修改中,对于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使用没收财产,而使用罚金。首先,本文肯定这种修改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没收财产存在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缺陷,其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而,《刑法》中对没收财产的适用比较慎重。而罚金刑则不存在这种缺陷,若能选择适用,当然是一大进步。其次,选择适用容易产生随意选择或者难以选择的弊端,从而不利于为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指引。最后,尽管罚金刑被广泛采用,但是并未规定罚金刑的处罚标准,具体的处罚数额又将困扰着司法人员。

(三)严格处罚行贿罪的问题

通常而言,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刑法》对受贿罪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对行贿罪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只要行贿人如实向侦查人员交代案情,则可以减轻处罚,甚而网开一面、免除处罚。出于这种不对等规定,草案要求严格处罚行贿罪。本文认为,草案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其现实实施效果却不容乐观。因为,正是基于刑法对行贿人员的从宽处理,行贿人员才会有如实告知的动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从行贿人员入手,以侦破案件。如果对行贿人员亦处以较严格的刑法,那么这种刑法激励机制将会减弱,行贿人如实交待后不能获取好处,难免会迫使其站到受贿人一边,与受贿人形成利益共同体,这无疑将影响到贪污受贿类罪行的侦破。

三、对草案反腐相关规定的完善

(一)明确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行为的性质

如前所述,由于草案中将关于“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行为”的规定置于“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下,从而引起了对该行为性质认定上的争议。本文认为,可以将关于“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行为”的规定置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之下,明确其行贿属性,则消除了这一争议。

(二)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限制

对于草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大胆建议取消“没收财产”的规定,以突显刑法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因为,对于腐败案件中,对于贪污受贿所得或者不明所得,司法机关可以追回以上缴国库;若在对罪犯处以没收财产的刑罚,对罪犯的合法所得全部没收,这会损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另外,对于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规定较高的罚金刑,以此取代没收财产,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取的。同时,本文认为,《刑法》应当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确定性指引而产生的量刑不统一的弊端。

(三)对贪污程度进行明确规定

草案将贪污的具体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以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仍然存在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对贪污的程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定性指引。具体而言,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的规定,在确定贪污程度时,将“当地最低劳动报酬”、“当地人均收入”、“当地平均工资”作为参照标准,将以上指标的倍数作为认定标准,如此这一标准将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同起同落,可以增强刑法的稳定性。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为应对目前反腐的需要,我国《刑法》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从而为反腐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将反腐形成的经验法律或、制度化,将反腐常态化。然而,“徒法不能自行”,修改完善刑法反腐的相关规定仅仅是第一步,只有这些规定被严格遵守并付诸实践,其反腐功能方可得到彰显。相信在依法治国的形势下,依法反腐会得到深入的贯彻,刑法在反腐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1]李一帆.罚金刑:让腐败者倾家荡产[J].廉政瞭望,2006(8):44 -45.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26.

[3]赵薇.俄罗斯联邦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6-338.

[4]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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