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争端解决问题的机制研究
2015-02-07胡小芬
胡小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言
WTO争端机制建立在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基础之上,体现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2、23条的规定中,对于各成员在相关协定下义务与权利的保障是这一制度的产生原因和存在的根本价值。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文件中,DSU 是最基本的部分,共有27 个条文,同时也包括规定了特别或追加的程序或规则的附件。WTO 负责解决相关争端的专门机构是DSB,由总理事会成员共同构成,在人员构成和工作程序方面的独立性较高。为确保争端的高效解决,DSU 对相关工作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就对这些方式进行简单的介绍和讨论。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则
(一)政治方式
争端解决的政治方式包括“磋商”和“斡旋”:
1.磋商
依据该条程序,争端的当事方不得直接诉请正式的解决程序,而是要先通过磋商尝试完成争端的解决,为方便理解,我们也可以将磋商视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起点。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虽然用词相同,但这里所说的磋商与外交中双边自行谈判中的磋商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如果举一个更加形象的例子,那么前者就像是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者则更接近于法庭外的自行和解。
2.斡旋
若争端未能通过磋商的方式得到解决,那么当事方就可以在专家组成立之前采用斡旋的方式继续尝试自行解决争端。如果斡旋未能顺利开展,那么当事方就可以提出成立专家组的申请;若当事方均同意进行斡旋,那么即便是专家组在斡旋期间已经成立,斡旋也可以继续进行。
(二)法律方式
争端解决的法律方式包括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复审、执行与监督的规定、补救方法:
1.专家组审理
若磋商或斡旋均未实现解决争端的目标,则争端的解决开始进入正式程序。专家组审理程序包括成立专家组、正式审理、采纳专家组报告三个环节。
(1)成立专家组。根据DSU 第6条第1 款的规定,专家组可以在当事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后成立,争端的相对方无权加以阻止,实际上,DSB 的管辖权也部分建立在专家组对于案件的审理之上。专家组可以有三人或五人两种形式,一般由WTO 秘书处法律部主任提名,再由DSB 做出选任。
(2)专家组的审理。根据DSU 第12条的相关规定,专家组有协助DSB 履行职责的义务,同时,也要做到对争端事项的客观评判并提交调查报告,以便最终作出合理裁决。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会以秘密会议的形式开展调查工作,即在充分听取当事方对争议事项陈述的基础上,通过举证责任的做法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并以相关协议和规定为依据,对争议事项是否违规作出评估。在专家组审理环节,DSU 还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可以在专家组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报告正式发出前对调查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相对于传统做法而言,此举的确可以算作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3)专家组报告的采纳。根据DSU 第16条第1 款的相关规定,在各成员方收到专家组最终报告后20日起,DSB 即可进入决定是否采纳这一报告的环节。若争端当事方存在异议,应在决定会议召开前20日将自己的观点以书面形式递交给DSB 各成员方,争端相关方均可参与DSB 讨论。在各成员方收到专家组最终报告后的60日内,DSB 应就是否采纳该报告作出最终决定,不过,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正式向DSB 提起上诉”、“DSB 一致同意不采纳”的两种情况。值得一提的是,报告的最终采纳并不以一致同意为前提,而报告的拒绝采纳则必须建立在一致否决的基础上,这种做法让该程序的推进较少受到人为障碍的阻挠。
2.上诉机构复审
上诉机构的任务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复审,该做法既是对专家组工作的监督,也是各项协定、条约得到统一解释的根本保障。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的仅可为争端当事方,上诉内容尽可为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在上诉申请提交后的60日内,上诉机构应完成相关审理工作并给出工作报告。若无法提出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向DSB 发出通知,告知延迟原因及报告的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为确保该程序得到客观、高效的推进,上诉机构报告的采纳采用了与专家组报告采纳相似的做法,即报告的最终采纳并不以一致同意为前提,而报告的拒绝采纳则必须建立在一致否决的基础上。
3.执行与监督的规定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环节,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就是一旦DSB 形成了建议或裁决,就应在第一时间内得到执行,以此为各成员方利益提供更多保护。无论争端的当事方对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持何种态度,都应在报告通过后的30日内向DSB 说明自己履行相关建议或裁决的意愿、具体的改正措施和期限。如果因特殊情况无法对建议或裁决进行立即执行,那么可以有一段缓冲期,但不得超过报告通过后的15 个月。
DSB 的职责之一就是对建议或裁决进行执行,而各成员方无论在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己方对于执行的意见或异议。在大多数情况下,DSB 应在上述合理期限被确定6 个月后将相关意见纳入会议议程。若该意见未能得到解决和答复,它将始终存在于DSB日程中,相关方须在每次DSB 会议召开前10日报告最新的执行情况。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促使败诉方将在多方压力下履行自身义务。
4.补救方法
在规定期限超过后,若相关建议或裁决没有被败诉方执行,则争端的相关方就有权通过磋商等方式形成彼此认可的补偿方案,若未能形成彼此认可的补偿方案,相关方也可向DSB 提出对败诉方实行中止减让义务的申请,以此对败诉方进行报复。
在补救方法中,补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临时性措施的范畴,更多的时候,是由败诉方提供得到申诉方认可的、比以往更加优惠的待遇。而中止减让义务则属于终极救济措施的范畴,是一种强制败诉方作出贸易利益让步的报复手段。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中止减让的措施必须具有合理性,即与已造成的损害程度相当,否则,当事方也有权提交仲裁。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点评价
(一)与GATT相比
首先,WTO争端解决程序均以“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出发点,而GATT 争端解决程序的出发点则是“协商一致”原则,通过前文的相关叙述我们可以明显看出,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无疑更具优势。
其次,WTO争端解决程序设置了上诉机构审查环节,类似于两审制的做法,有利于争端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第三,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执行程序对执行期限的规定包括一般期限、合理期限两类,而GATT 争端解决程序仅有对一般期限的规定。
最后,WTO争端解决程序为已经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能够得到切实、全面的执行提供了更多保障。
(二)与ICSID相比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全部有关于贸易的争端,同时,投资争端也在该机制的受理范围内,即受案范围明显大于ICSID。
其次,WTO争端解决程序对各阶段的时间作出了严格限制,相对于经常发生延期审理的ICSID 机制而言,工作效率因此得到了有效保障。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上诉机构复审制度进行了规定,大幅提高了对初审程序中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监督力度。
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DSU 在多处都确定了“照顾发展中国家原则”,这对全球经济新秩序的形成无疑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ICSID 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推动和支持,自然不会向更好的维护发展中国家权益的方向倾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制度本身的特点来看,还是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角色和地位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都更为进步和合理,实际上,在以往的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该机制都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国际影响力也因此与日俱增。相信随着该机制的不断完善,其地位将得到进一步的凸显,进而对国际争端解决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
[1]赵畅.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研究[J].青年与社会,2015(3):177-179.
[2]李春顶,赵美英.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及有效性:理论与中国抉择[J].财贸经济,2011(5):8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