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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考试作弊入刑”的法律意义

2015-02-07李楠

法制博览 2015年22期
关键词:考试作弊

论“考试作弊入刑”的法律意义

李楠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河南洛阳471003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各个行业领域对人们专业水平的要求逐渐提高,社会的就业压力也越来越大,我们每个公民一生总会面对各种各样的考试,因此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往往会通过考试方式获得捷径。可以说考试是改变很多人命运的机会,通过考试可以获得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公平公正的考试对于广大的莘莘学子来说是尤为重要的,也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考试作弊行为不但令人生厌,更是破坏了考试公平竞争的环境,阻碍了社会诚信建设的进程,对非舞弊考生也是极其不公平的,考试事关公平正义,社会诚信,个人命运。“考试作弊入刑”的制定越早越好,越具体越好,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考试作弊;入刑;公平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4.3

作者简介:李楠(1984-),女,河南洛阳人,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国家级考试作弊行为,不仅让诸多的考生失去同等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且让考试诚信规则陷入到艰难的境地。在前不久结束的江西等地有组织、有规模的高考舞弊案,再一次对人们敲起了警钟,高考是时下最严肃的考试之一,严格程度不亚于任何考试,但是每年仍有人铤而走险,今年高考堪称“史上最严”,可就在开考第一天,江西就发生了有组织的替考事件,作弊和有组织的替考都是破坏这种公平秩序的体现,它侵犯了每个考生平等公正获得受高等教育权的法益,同时也导致人们社会道德标准的缺失。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把此行为入刑,导致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考试舞弊案件频发,这些舞弊现象,给社会诚信建设道路带来了严重的阻碍,因此,“作弊入刑”的舆论呼声不断高涨。

前不久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二审,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做出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二审稿与草案一审稿相比适用和处罚的范围扩大:

草案二审稿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审稿将一审稿的“组织考生作弊”修改为“组织作弊”,组织作弊的行为不仅有组织考生作弊,还有组织考生家长或老师集体作弊,如果单纯地对“组织考生作弊”进行处罚,那么此条文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但调整为“组织作弊”后,能够更多的与组织作弊有关的群体共犯囊括其中,只要是为作弊者提供帮助,无论提供的什么帮助、提供者是什么身份,都将构成犯罪,使作弊的共犯难逃法网。

在一些考试舞弊案件中,常常有一些职能部门参与其中,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没有专门的法条适用条款,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认为这是教育部门的职责,除非舞弊案件在社会上影响非常恶劣,他们才会介入调查,司法部门常常处于尴尬和为难的处境,即使舞弊组织者被问责,也会因为法律存在空白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结果这些“内线人”仅仅受到党内的行政处分,以行政处分代替刑罚,往往很少入刑,即使入刑也多以滥用职权罪等罪名入刑。在处理具体罪名时,罪名和案情规定不尽相同,司法部门的定

性也不一致,从而也为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便利,造成了司法上的腐败。

二审稿还规定为他人实施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组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一审稿规定的对作弊器材提供者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惩罚的力度明显加强了。

除此之外,二审稿将“国家规定的考试”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将法律规定的考试作弊罪仅限于高考、国家司法考试等十几种考试,这种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考试类型,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刑罚。

可以看出,“考试作弊入刑”终于从民意呼声走向了法律的视野,这不仅提升了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使考试作弊行为的治理有法可依,而且刑责具体明确,罪罚相当,必将对考试作弊行为起到了威慑的作用,对考试作弊行为坚决予以刑事打击,体现出维护社会诚信和保护考试公平竞争的强烈价值取向。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考试大国,考试的历史有多长,作弊的历史就有多长,考试的难度有多大,作弊的手段就有多高明,考试和作弊如影随形。在我国古代,通过科举考试制度作弊的落马官员也不少。在我国清代,针对科考舞弊者惩罚上等同“罪犯”,要仗责、充军发配,脸上还要刺上字,虽然带有野蛮性质,但其严厉对待舞弊的态度值得借鉴。这些都说明我国古代对于考试作弊行为严厉的制裁性。现在的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考试、医师资格考试,学生中间的中考高考,仅是沧海一粟,但各类考试舞弊现象层出不穷,为什么教育部三番五次强调考试的严肃性,规定考试舞弊后果的严重性,制定一些考试违纪违规的处理办法,但是还是杜绝不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呢?归其原因,是因为如果仅仅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实施处罚,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仅仅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一些规定考试舞弊的制度表现为非法定形式,它们的特点是无序、无据,考试本身的规则由组织考试者随意设定,作弊者责任的承担和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并没有丝毫的法律警示效果,难以实现考试的公平。虽然对严重的违规人员是禁考1至3年、取消当年的各门成绩,违纪行为记入个人档案等处罚

规定,但处罚的程度较轻,对作弊者惩处太温柔,没有达到伤筋动骨的程度,最后还给替考者带来高额利润,这是导致考试替考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

考试选拨人才是社会公平竞争的重要标志,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而作弊的行为正是对社会公正竞争的一种挑衅,这些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不利于保护非舞弊考生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国家对优秀人才的选拔。在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实施依法治考是建立诚信制度的重中之举,打击考试作弊是一个社会的系统工程。我认为,应该把考试的全链条环节都纳入到刑事处罚当中,而不仅仅是打击考场上的作弊行为,如果想彻底遏制住考试作弊行为,必须从根本上提高违法成本,针对一些舞弊考生应该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惩罚,而不仅仅只是用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应彻底取缔他们的终身考试资格,使他们付出惨痛的代价,最后人财两空,不敢以身试法。在我国各领域都以法律制约的今天,应该尽快让考试作弊入刑,出台专门的考试法,提升国家的考试法治水平。本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规定不仅符合民意,而且还符合刑法理论,期待着它的顺利通过,为我们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岳明.考试作弊或将入刑[N].河南法制报,2015-7-1.

[2]慕青.以“作弊入刑”的”重典“守护社会公信[N].拂晓报,20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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