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步探讨
2015-02-07陈来
陈 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丽水 323060
一、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便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应运而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制度。正是由于它独有的特性,才使无法通过一般诉讼渠道获得的救济得以实现。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目前却仅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作出规定,并无其他法条或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规范,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还是一个较为原则性的概念。其具体的制度框架、程序设计仍需探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辨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其是指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需要由第三人提起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从诉的分类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变更或形成程序法上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适用与实务因应
(一)理解适用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确有证据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显然,对该条款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解读:(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在主观上无过错;(2)原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在内容上有失公允存在错误,且第三人有证据证明;(3)第三人与原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使第三人遭受了不利益;(4)可以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其次,在当事人方面,原告必须是未参加过原诉讼的第三人。从民事程序诉讼参加人第三人的类型划分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再次,从管辖法院上来看,根据该法条规定,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换言之,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则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若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则应向二审法院提起。最后,在时间条件上,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超出六个月则起诉权消灭,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实务因应
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实务中有两个重要的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立案及审查问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宽严标准决定着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案件的数量,究竟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乎司法政策的导向性。笔者认为,就目前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作严格的把握和理解。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之一就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显然作为新设置的制度其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较为强烈的冲击,可能会有损司法的权威性。且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性,诸多实务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亟需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规定,若降低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标准,在新制度没有统一标准和尺度的情况下,各地的审理情况定会出现千差万别,这样有损司法的统一性。然而,这里的严格掌握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以及争议事实等实质审查涉及案件争议的焦点,应当属于后续程序需要审理的内容,如果对涉及实体争议的问题采取实质审查,会使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误判,这种情形极可能导致后续程序审理的虚设。
二是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立法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程序问题上,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属于特殊程序,均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更为审慎。在回避问题上,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原审法院无需回避,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则并无确切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而非采取回避的方式。理由是一方面,撤销之诉其审理的重点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而是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另一方面的考量是出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有利于案件审理。在审理期限问题上,笔者认为暂时参照与撤销之诉并列的再审程序审限,即三个月的期间。但因撤销之诉主要考虑的是新的当事人因素,这点与再审程序略有不同,因此至于审理期限是否应视情形予以延长,仍需日后司法实践证明。
(三)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滥用的对策建议
一是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惩治。为遏制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行为,一些国家(地区)立法例中对制裁措施也作了相应规定。譬如法国在其民诉法中规定若申请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上诉或者滥用上诉权的,受诉法院可以给予罚款100法郎至10000 法郎,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尚没有类似的惩罚性规定,然在民事诉讼修改意见第四稿中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善意的启动和参加诉讼,禁止恣意使用诉讼权利,扰乱诉讼秩序。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罚。笔者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角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提起第三人诉讼的,除了给予法律规定的惩罚之外,配套的处罚措施也应当跟进。具体言之,对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可通过社会信用制度加以规制,通知银行、行政机关等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失信认定,将其恶意诉讼行为录入征信系统形成诚信不良记录。如果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有伪证犯罪涉嫌的,检察机关要督促相关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参与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检察建议,由该律师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参与律师作出处罚。
二是对一些案件禁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于事后救济程序,为维护已经生效法律裁判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避免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有效维护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尽量限制该程序的启动。故立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判决的范围或者是限制某种类型的案件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具有现实意义。将哪种类型的案件置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则期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检察机关而言,应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性出发,针对一些禁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法院却予以受理的案件,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形式,从源头上防范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的情形。
三是构建民事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相配套适用。所谓“诉讼告知”,是指法院将正在进行的诉讼告知于可能涉及其民事权利的第三人,第三人有权利选择是否参加该诉讼。此种民事诉讼告知赋予第三人自由决定是否可以参加诉讼的选择权,故有别于我国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情形。设置诉讼告知制度的目的旨在使第三人知悉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正在进行的诉讼,第三人可以权衡利弊自行决定是否通过参加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诉讼告知的法律效力在于,如果第三人不参加诉讼,那么判决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情形下即使第三人认为判决侵害其民事权益,也无权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有诉讼告知制度,台湾地区的民诉法在其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法院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当时期内,以书面形式将诉讼事件的相关情况通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使得案件第三人有机会选择是否参与该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亦探索设置诉讼告知制度,以防治司法实践中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